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于季翔
現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被 上訴人 陳郁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8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其指稱於民國111年6月29日,遭上訴人以暴力、恐嚇剝奪自由使其心生畏懼乙情,未加以舉證,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佐,上訴人並於原審抗辯上情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範圍,惟原審仍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判決)。故原審顯未依證據為判決,已逾自由心證仍應本於卷內稽證之界線,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相背;且原判決對兩造爭執事項雖於判決書加記理由要領,卻就上訴人之攻防方法置之不論,於理由要領中未見其說明取捨理由,亦有違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是原判決有前揭違誤,屬同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業據提出上訴理由狀表明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6條之18第1項等規定,形式上堪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與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相符,其上訴雖屬合法,惟其上訴並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自由心證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審理原則,乃指法官不受非法外力干擾,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此有不當,更不得謂為違法,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8號、28年渝上字第1515號、40年台上字第1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論理及經驗法則具客觀性與普遍性,倘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中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果,認其可能發生某種事實,且依自由心證判斷與情理無違者,除有反證外,即不得指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㈡上訴人雖執前詞辯稱原審未依證據為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之自由心證審理原則,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非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範圍。然原審乃據另案刑事判決相關卷證資料,包括被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並參酌另案刑事判決依上訴人供述、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檔案暨截圖等證據,判處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刑確定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22頁),認定上訴人確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免受恐懼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並應就其所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4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兩造已為充分主張及答辯,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且未悖於客觀普遍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價值判斷,自不能謂原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㈢又原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此一立法乃為提昇法院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而設,是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法院非必逐一於判決中詳予論駁認定,僅於必要時得就關乎判決結果之重要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原判決既已記載對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其得心證之理由,並附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一一論述,即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㈣從而,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核屬原審本於自由心證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除此之外未再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其依據,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證據資料,自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並已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6條之18第1項等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