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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簡妙英被上訴人 張慧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以購買包裹遲未收到為由報警,惟於112年11月29日兩造調解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謝淑貞表示本件為其前男友王偉詐騙其財物,並相信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謝淑貞不會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說這是小錢,但被上訴人在調解室內又一直詢問有無錄音。被上訴人自始未表明購買包裹為何物,亦不找王偉出面解釋,並於分手後始匯出款項,而堅稱平台負責人Gerard是詐騙成員以代墊費用領取包裹手法,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云云,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合邏輯。另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亦有提及被上訴人及王偉有共同詐欺伊之可能,且上訴人尚有他案同類型案件均獲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上訴人於本件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關於被上訴人購買包裹動機、行為未詳加調查為爭執,核屬對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