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賴美君相 對 人 李昱緯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1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駁回之理由係原告變更追加請求為新臺幣(下同)260,920元,已逾10萬元之範圍,如不符小額訴訟之金額規範,是否可以請法院提交改為一般訴訟,請法院協助轉以適當之訴訟方式,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小額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為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故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內為之,此乃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此,於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標的價(金)額逾越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且當事人未依同條第4項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抗告人起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萬元,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其請求:「㈠解除合約,退款全額49,200元。㈡依合約第12條未如期施工請求賠償。㈢損害賠償1萬元。」,嗣經本院函請抗告人陳報其請求如何計算及具體金額,如為一部請求,就餘額將不另起訴請求等。惟抗告人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抗告人(即原告)260,92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陳明請求金額細項為:「㈠解除合約,退款全額49,200元。㈡依合約第12條,未如期竣工,每日應賠償總工程款1%即1,640元,共201,720元。㈢損害賠償1萬元,合計請求260,920元。」,並表明其請求金額超過10萬元,係全部請求,不適用小額程序,原起訴請求5萬元,非一部請求(見原審卷第59頁)。經核,抗告人原訴之聲明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抗告人變更後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且兩造未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原審亦不認以小額訴訟程序進行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以裁定駁回之,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另稱原審如認變更後不適用小額程序,即應改依其他程序續行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固規定法院因案情繁雜或其他情事認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者,得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惟此項適用仍以小額事件為限,本件變更後聲明逾越原訴之聲明部分已非小額事件,自無前揭條文適用餘地。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