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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楊翔雲

楊宗翰被 告 李慶元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更一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應為駁回判決,惟原告於起訴狀內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二第6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更一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原告補繳裁判費,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二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補字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甲○○為父子,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木柵路1段87號1及2樓經營臺北市私立比利馬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幼兒園、文理短期補習班(下分稱比利馬安親班、幼兒園、補習班,合稱比利馬機構),被告乙○○為負責人,被告甲○○為教保員。訴外人陳美娟則為比鄰比利馬機構之臺北市○○區○○路0號2樓及3樓房屋(下稱A屋)之所有權人,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屋頂平臺加蓋建物(下稱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時任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六選區文山區、大安區之議員,於105年9月起,因接受陳美娟陳情關於原告經營比利馬安親班有違法情事,而開始關切主管機關對於陳美娟各項陳情案之處理進度及結果,也對雙方糾紛有相當瞭解。被告明知陳美娟之夫即訴外人陳崑博於105年間遭人傷害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259號案件對訴外人林哲緯、林煜庭、陳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哲緯、林煜庭、陳旻諺有罪確定在案,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簡易判決書均認定陳崑博遭人毆打案係由林哲緯、林煜庭、陳旻諺三人所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教唆,或與林哲緯、林煜庭、陳旻諺共謀毆打陳崑博之事實,被告竟仍意圖散布於眾,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陳美娟商借A屋及B建物外牆,並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捷虹廣告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17日12時31分許前某時分、同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分、翌日(18日)某時分許,在A屋面臨和興路6巷之外牆、B建物面臨木柵路1段及面臨木柵路1段89巷12弄兩側外牆,張貼載有「比利馬業者(指原告)暴力打人」等文字及崁入陳崑博坐在輪椅上、手臂包覆紗布之彩色照片3張、照片右側、左上方、下方分別載有「挫傷,撕裂傷」、「慘啊」、「陳情人(指陳崑博)檢舉公安,慘遭痛毆」等文字之布條各1幅(共3幅,下稱系爭布條,其上言論稱系爭言論),以此指摘、散布陳崑博遭傷害案件係由原告教唆或與林哲緯、林煜庭、陳旻諺三人共謀所為之不實事項,刻意摸黑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及比利馬機構之名譽,令原告飽受學生家長、行人及街坊鄰居異樣眼光,身心無比煎熬。被告在未有具體事證之情況下,單純聽信陳崑博、陳美娟之說詞,徒以「比利馬業者與陳崑博、陳美娟夫婦間之關係已形同水火,且陳崑博遭毆打是在比利馬聯合會勘前三日」為由,僅憑個人之主觀臆測,未做任何查證,即打著市議員之名號,選擇在熙來攘往之道路旁張掛系爭布條,指摘、散布陳崑博遭傷害案件係由原告教唆或與林哲緯、林煜庭、陳旻諺三人共謀所為之不實事項,甚且直指「原告直接打人」,刻意摸黑原告,顯然偏頗陳崑博、陳美娟,聯合陳崑博、陳美娟壓迫原告,營造民代挺身而出打擊不法的氛圍,試圖貶抑原告之名譽及拉抬自身聲望,所為顯逾越合理範圍,足認並非善意發表言論,屬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即便認為被告之行為不具故意,至少亦有過失,已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其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之情,彰彰甚明。而系爭布條內容所指「比利馬業者」,並不限於負責人乙○○,而應包含在比利馬機構工作之所有人,是擔任教保員之原告甲○○亦應包含在內。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布條所指稱之「比利馬業者」,僅指比利馬機構負責人原告乙○○,而原告甲○○並非比利馬機構負責人,原告甲○○自未受到任何名譽權之侵害,被告對原告甲○○亦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退步言之,即令「比利馬業者」係指原告二人,然系爭布條所指之內容均有所本。被告接受陳情而悉原告與陳崑博夫婦兩家間因違建事宜糾紛難解,協助安排於105年10月5日會勘,會勘前夕陳崑博於晨運時遭人圍毆,經警循線查悉林哲緯,並得知林哲緯此前曾駕車載送林建智,替原告楊翔前往與陳崑博夫婦談判檢舉違建事宜,又林哲緯、林建智供稱曾合意毆打陳崑博;參以陳美娟於97年間亦曾遭原告乙○○施暴,是被告主觀上因此認比利馬機構之經營者確有為自己利益,因檢舉、陳情遭妨礙,而施暴陳崑博之動機,陳崑博遭毆打一事應與比利馬業者有密切關聯,被告所執相關論點均查有所據,尚無悖於常情。且陳崑博遭毆打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被告查證後得知之客觀事實並非完全相符,陳崑博與林哲緯、林建智素昧平生,並無過節,林哲緯竟大老遠從宜蘭前來對陳崑博出手,已值起疑;且於警方調查過程中,林哲緯及林建智對於是否有幫忙喬事給紅包、毆打陳崑博之緣由、是否參與共謀等情,說詞反覆矛盾,曖昧曲折,致案情晦暗不明,惟當時檢察官並未深入追查,最後由無犯罪動機之林哲緯、林煜庭、陳旻諺三人遭判刑後結案。然相互比對該案證人到場作證之內容,可勾稽出該案犯罪事實確與比利馬業者密切相關。陳崑博夫婦因陳情公安而得罪比利馬業者,又拒絕喬事拿紅包,因此陳崑博在會勘前遭痛毆,最有犯罪動機者乃比利馬業者。更何況97年與105年間發生之暴力打人時機,均係在稽查比利馬機構前夕,不僅時間點巧合,二者手法更是同出一轍,因此陳崑博於案發後乃至該案第一審作證時,始終均堅信該案係比利馬業者找人毆打陳崑博。連原告乙○○自己都證稱:「我當時就覺得我完蛋了,不管是誰都會想到是我。」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堅信陳崑博遭人毆打案最有犯罪動機者為比利馬業者,確有所本。被告於接獲陳崑博陳情並提供相關事證後,經過合理查證,主觀上認為陳崑博遭毆打一案與比利馬業者有密切關連性,並非無中生有憑空杜撰,被告以過往存在之客觀事實為基礎,依其個人邏輯上之推論判斷,確實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陳崑博遭毆打一案與比利馬業者有密切關連。被告基於公益目的之達成,以刊登系爭布條之方式揭櫫於眾,希望比利馬業者之所警惕,儘速改善,並非以惡意詆毀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又被告所指涉比利馬業者暴力打人部分,攸關社區住戶安全,牽涉安親班兒童上課期間安全,顯與公共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有所本並非抹黑,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被告就與公共利益相關事項,經合理查證程序後,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善意發表言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主觀上有何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已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刑事另案)。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係為公益,且經過合理查證,查證所得之資料內容,足以合理佐證其言論,被告確信所述言論內容為真實,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對其有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間、地點,張貼系爭布條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而系爭布條上所記載「比利馬業者暴力打人」等文字及崁入陳崑博坐在輪椅上、手臂包覆紗布之彩色照片3張、照片右側、左上方、下方分別載有「挫傷,撕裂傷」、「慘啊」、「陳情人檢舉公安,慘遭痛毆」等系爭言論,確實足使人認為身為比利馬業者之原告有涉入陳崑博遭人毆打成傷一事。對原告而言,係屬負面、貶抑、足以毀損其名譽之評價,系爭言論客觀上堪認係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論。惟按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上開所指摘原告有涉入陳崑博遭人毆打成傷一事如為真實,因事涉刑事犯罪,並與社會治安相關,要非僅涉原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之私德事項,而係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利益相關之事項,將之呈現在公眾下,將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是以,系爭言論顯屬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若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而可信為真實,即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而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而查,陳崑博於105年間遭毆打成傷之案件,有陳崑博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崑博傷勢照片、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於刑事另案偵查卷(見北檢108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一第213至225頁),經本院調取刑事另案全卷核閱屬實;而陳美娟於97年間曾報案提告原告乙○○於97年8月8日傷害陳美娟成傷,嗣陳美娟與原告乙○○達成和解,由原告乙○○賠償陳美娟3萬元,並以陳美娟及其家人名義將和解金捐贈予臺北市文山區財團法人忠順廟,陳美娟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原告乙○○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陳美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感謝狀等附於刑事另案偵查卷(見北檢108年度他字第7030號卷一第191至211頁),經本院調取刑事另案全卷核閱屬實,上開情節堪認屬實。而被告抗辯其發表系爭言論,係因擔任市議員時,接受陳崑博夫婦陳情而知悉原告與陳崑博夫婦兩家間因違建事宜發生之紛爭,遂協助安排於105年10月5日進行會勘,於會勘前夕發生陳崑博遭人圍毆一事,經警循線查悉林哲緯,並得知林哲緯此前曾駕車載送林建智,替原告乙○○前往與陳崑博夫婦談判檢舉違建事宜;然林哲緯及林建智於警方調查過程中,對於是否有幫忙喬事給紅包、毆打陳崑博之緣由等情,始終說詞反覆矛盾,對下手動機交代不清;而林哲緯則與陳崑博素昧平生,並無過節,竟大老遠從宜蘭前來對陳崑博出手,殊值可疑;再佐陳美娟另告知被告,其於97年間亦曾遭原告乙○○施暴等節,是被告主觀上因此認為原告確有為自己之利益,因遭檢舉、陳情而施暴陳崑博之動機,並因而認原告確有涉入陳崑博遭毆打一事等節,分據陳崑博於刑事另案一審審理中證述:當初我被打,我就直接想到這個案子應該跟比利馬有關係,因為我沒有跟人家結怨,而且乙○○曾經找人來我們家喬事情,當初來喬事的時候,就是這一部RAM-3059這部車開過來;當初這部車開到我家來,「阿智(即林建智,下同)」走下來的時候,就是林哲緯開著車載「阿智」,2人一起過來的,所以罪證確鑿,我相信這個案子跟楊家父子(即原告)絕對有關係;他來找我們談的事情,拿紅包來,這我們都有跟被告講;那時候隊長跟我說打手說這個案子是因為陣頭糾紛所引起的,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們宮廟沒有陣頭,顯然他在說謊,我就跟被告報告說這個情形怎麼辦,警方好像都不查;因為比利馬違法施工,造成我家牆裂,我們不知道怎麼辦,只好跟被告陳情;被告在105年10月5日安排現場會勘,在會勘的前3天,我就被乙○○所叫的暴力集團把我打到坐輪椅;我覺得被告所刊出來的系爭布條內容與事實完全符合,都是我們提供給被告資料,被告每個都有真實確認過,才去掛布條,我看了都是千真萬確的事情,比利馬安親班為了遏止我們繼續檢舉他,教育工作者居然動用暴力集團,使用暴力把我打成重傷;輪椅照片是被告助理當場拍攝,要做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54號卷一第255至263頁),及陳美娟於刑事另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我跟我先生跟被告陳情,說我們提供了RAM-3059,可是員警不理會我,後來被告有請他們好好調查,調查以後真相大白,真是跌破眼鏡,原來105年5月10日來喬事的其中林哲緯就是打手之一,就是乙○○烙來喬事的2個人,其中1個就是打手,這就是真相;我有把所有內容都向被告陳情,我們把所有不管是97年,還有105年相關事證,所有的東西,全部都有讓被告瞭解過程,被告也很仔細的去查證,這些都是真實的;我有提供一個事證,就是97年,其實乙○○是二度對我暴力,一度就是8月8日父親節,他動手害我腳扭傷、手擦傷、挫傷,我有驗傷單、報案三聯單等等,我都有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54號卷一第264至270頁)。而員警於調查陳崑博遭人傷害案件時,下手傷害之人就動機均交代不清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532516600號函,附於刑事另案二審卷(見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卷第311至313頁),經本院調取刑事另案全卷核閱屬實。準此,被告因接受陳崑博夫婦陳情,知悉上開情節,並取得上開相關事證,上開事證雖未能直接證明原告即為陳崑博遭人傷害案件之共犯,然上開事證顯示陳崑博係於會勘前夕遭到毆打,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之傷勢非輕;而動手毆打陳崑博之人與陳崑博並無糾葛,渠等對於犯罪動機均未能清楚交代;又其中下手之人林哲緯先前曾駕車搭載林健智前往與陳崑博夫妻談判檢舉比利馬機構公安事件,再佐以陳美娟前於97年間曾遭原告乙○○傷害之事實,則被告經審視上開合理查證而得之證據資料後,客觀上確實有相當之理由,可令被告對於比利馬業者有因為遭到檢舉、陳情,而涉入陳崑博遭毆打一事產生確信。是被告雖未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然經審視上開事證合理查證後,主觀認知並確信其所述系爭言論為真實,因而懸掛系爭布條發表系爭評論,即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