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字第4號原 告 葉哲豪即超安通訊行被 告 林國助訴訟代理人 林秀蘭
林一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依照雙方商品購買契約之約定,在交付被告相關所需商品後,履行所親簽同意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合約以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合約。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末於113年4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致本件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同意以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月租費為1,599元、綁約4年之方案,並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7、10所示之物品及服務;另同時申辦亞太電信月租999元,綁約3年之方案(與上開台灣大哥大電信方案合稱系爭電信合約),且取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品。詎被告明知上開合約之申辦流程、所需費用、領取之商品及原告墊付費用,且電信公司以提供專案補貼及優惠,被告代理人林秀蘭卻以不實事項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及亞太電信申請解約,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35,07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高齡80歲以上之老人且有輕度失能,原僅想更換舊手機,卻遭原告以詐術誘騙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攜碼換現金之方案及亞太電信新門號方案,最後僅拿到2支廉價手機,卻要負擔每月1,599元及999元之高額電信費,原告顯然違背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範。林秀蘭於簽約當日即告知原告無簽約意願,要求停止申辦手續,然原告僅表示會再確認,故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及亞太電信查詢,才知被告簽下高額資費合約,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分別著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遠傳電信帳單、台灣
大哥大電信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裝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遠傳電信提前解約申請書、創新科技出貨單、預付卡申請書、手機資源回收契約、台北永春郵局第62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143至159頁),惟系爭電信合約係存在於被告與電信公司間,被告所為退租或解約行為亦係發生在其與台灣大哥大電信及亞太電信之間,又衡諸私人締結契約後,未能完全履行契約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雙方認知或估算錯誤等,致中途解約,致被告未能完成履約,此要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不得僅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之事後情狀,即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被告退租或解約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亦難認有何悖於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價值,難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於原告。至被告因簽立系爭電信合約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服務,雖被告嗣後解除系爭電信合約後,尚未返還予原告,惟此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難逕令被告負給付責任。是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情事,則其於本件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告之調查證據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手機(Redmi Note 11pro) 8,999元 專案價0元,市價8,999元 2 手機配件(玻璃貼、手機殼、腰掛皮套) 2,090元 專案價0元,市價2,500元 3 原廠電池 500元 專案價0元,市價900元 4 記憶卡 590元 專案價0元,市價800元 5 原電信剩餘合約之違約金 6,760元 6 原手機資料救援費用 4,250元 專案價0元,費用6,500元 7 記憶卡救援費用 1,000元 專案價0元,費用1,500元 8 手機(紅米10C) 3,999元 專案價0元,市價3,999元 9 手機配件(玻璃貼、手機殼、腰掛皮套) 2,090元 專案價0元,市價2,500元 10 申請台灣大哥大電信預付卡 300元 11 因被告取消台灣大哥大電信合約,台灣大哥大特約門市向原告收取蘋果手機之建議售價金額,扣除折抵之購績優惠金額 4,500元 合計 35,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