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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哲豪即超安通訊行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國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78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