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廖元楚被 上訴人 立暘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耀國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兩造間簽訂之室內裝修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對上訴人負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8,995元債務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中已提及各該損害之發生情節、金額,並為相應之舉證,僅未具體表明欲為訴訟上抵銷(見原審卷第403-404頁);而上開抵銷抗辯就本件訴訟結果不無影響,如不准許其提出,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請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60萬元(含稅168萬元),工程期限為111年7月15日,上訴人應於接獲驗收通知後7個工作日內開始驗收,逾期視為同意完工。後伊已完成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11日通知上訴人驗收,惟上訴人未行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21日視為上訴人同意完工,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44萬元(含稅),伊尚得請求尾款暨稅金共24萬元。經伊委由律師於111年8月4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7日內付款,上訴人收受後卻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約明應將系爭房屋臨馬路左、右兩面牆(下分別稱A側牆面、B側牆面)及其上窗戶(下稱系爭窗戶)為相同處理,即B側牆面暨施工前裝設之兩小窗應全部打除,A側、B側牆面全面安裝大窗戶。伊基於上開要求請被上訴人繪製設計圖後,委託訴外人何雨竹建築師審核送件(下稱系爭送審圖說)予臺北市政府建築工程管理處審查。嗣系爭送審圖說於111年5月6日取得施工取可,被上訴人應按系爭送審圖說施作。詎被上訴人雖先將A側牆面、B側牆面及系爭窗戶打除,惟未依系爭送審圖說施作,反將A側牆面、B側牆面左側均以砌磚水泥封住以加裝室外機,再於右側施作小窗。經伊分別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7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函催被上訴人按系爭送審圖說修復,被上訴人竟回覆稱其乃依系爭契約後附圖說(下稱原契約圖說)施作,若要修正應另列追加,而拒絕修補。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工程建材材料出廠證明,以利何雨竹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經伊於111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伊為順利取得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僅能拆除A側牆面、B側牆面重新施作如系爭送審圖說所示,因而支出19萬6,900元;再拆除重作矽酸鈣板、防火門,因此支出7萬8,000元。另就診所玄關造牆牆面,被上訴人未在其上安裝燈箱招牌,伊事後僱工施作而支出4,095元。則系爭工程有前揭3項瑕疵(下合稱系爭3項瑕疵),經上訴人要求修繕未果,驗收顯未合格,自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尾款。且伊因修補系爭3項瑕疵支出共計27萬8,995元【計算式:19萬6,900元+7萬8,000元+4,095元=27萬8,995元】,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伊以前開被上訴人所負3項債務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145頁):
㈠、兩造於111年5月13日簽立室內裝修設計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含估價單及圖面之完整契約見原審卷第427-453頁,被證21),約定由上訴人為定作人,被上訴人為承攬人,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房屋(即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160萬元(含稅168萬元),工程期限為111年7月15日。
㈡、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付工程款144萬元(含稅),剩餘24萬元未付(見本院卷第136頁)。
㈢、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進場拆除(見原審卷第114頁LINE對話紀錄,被證2),111年7月1日細部清潔完畢(見本院卷第73-77頁LINE群組「清潔」相簿)。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通知上訴人驗收(見原審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原證2),惟嗣後兩造並未會同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137頁)。
㈣、兩造就原審卷第35頁報價單所載之追加工程、追減工項,於本件訴訟中不主張,即系爭工程總價以原合約為準(見本院卷第137頁)。
㈤、上訴人委任建築師何雨竹就系爭工程圖面於111年4月29日送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審查,於111年5月6日審查通過之圖面為本院卷第39頁(見原審卷第87-103頁LINE對話紀錄,相同圖面可見原審卷第99、101、103、113、115頁,被證1)。
㈥、系爭窗戶施工前情形如本院卷第47-51頁照片所示。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窗戶如本院卷第55-59頁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係依照原契約圖說(見原審卷第453頁平面圖)施作完畢,非依照系爭送審圖說施作。
㈦、上訴人於111年7月9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前將系爭窗戶修改為系爭送審圖說所示(見原審卷第375頁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8頁)。
㈧、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系爭窗戶若要改回如系爭送審圖說所示,修繕費用為19萬6,900元(見原審卷第495頁報價單,被證29、本院卷第138頁)。
㈨、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終止契約並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1-387頁,被證16),經被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40頁)。
㈩、上訴人以111年8月11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文到3日提供系爭工程建材材料證明(見原審卷第335-343頁存證信函,被證9),經被上訴人收受,但事後未提供(見本院卷第139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就系爭房屋拆除重作矽酸鈣板、防火門,於111年10月12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原審卷第345頁防火門出廠證明、第347頁矽酸鈣板出廠證明、第349頁綠建材標章證明,被證10、第351-353頁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被證11)。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於112年7月15日支出「玄關造型牆面燈箱招牌」費用4,095元(見原審卷第491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9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4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下列債務,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系爭窗戶瑕疵修補費用19萬6,900元。
⒉、重作(防火門、矽酸鈣板)工程7萬8,000元。
⒊、玄關造型牆面燈箱招牌4,095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4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完工及驗收後給付尾款;第15條第1至3項約定:「乙方於工程完工後應即通知甲方進行驗收,甲方接獲乙方通知後應於7個工作日內開始驗收。逾期視為甲方同意工程完工。驗收時,如有發現瑕疵,甲方得通知乙方進行修補,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依雙方協調之相當期限內應立即向甲方提出修補方案,經甲方同意後即時進行修補。乙方修補完成後,得再通知甲方進行複驗,複驗合格後,扣除約罰款,甲方始應支付乙方本工程末期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初驗及複驗合格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此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之不確定清償期限,應屬無疑。
⒉、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通知上訴人驗收,惟嗣後兩造未會同驗收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參以被上訴人通知驗收前、後,上訴人已分別於111年7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定期催告,要求將系爭窗戶修復如系爭送審圖說所示,經被上訴人拒絕,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1-379頁),上訴人復於111年7月21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其後再由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顯見兩造依系爭契約會同驗收合格乙情,已屬確定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
⒊、又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
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1日細部清潔完畢(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且上訴人未爭執工程已完工,僅提出系爭3項瑕疵之抵銷抗辯,自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完成系爭工程無訛,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1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4萬元,確屬有據。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為由拒絕給付,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為抵銷抗辯部分: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另按「本工程未完成前,如乙方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合約,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害: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約定。」等語,此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9頁)。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系爭3項瑕疵,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就A側牆面、B側牆面及系爭窗戶未依系爭送審圖說施作部分:
⑴、經查,本件兩造雖不爭執於111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且
被上訴人有依照原契約圖說施作A側牆面、B側牆面及窗戶完畢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然參諸原契約圖說平面圖左上方,已明確記載「簽約用設計圖面、實際施工依施工圖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則兩造間就A側牆面、B側牆面及窗戶之施作方案,仍應視雙方實質合意之內容為準。
⑵、經查,上訴人委任建築師何雨竹就系爭工程圖面於111年4月2
9日送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審查,於111年5月6日審查通過之圖面為系爭送審圖說(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且參以簽約前兩造、何雨竹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略以(見原審卷第87-89頁、第95頁、第101-103頁、第113-118頁):日期:111年4月27日 發話人 內容 上訴人 (傳送施工前B側牆面現場照片)何先生昨天有到現場看1.兩個小窗那面牆可再打掉,打掉後請何先生過來拍照…。 日期:111年4月28日 上訴人 嗯,2小窗那面牆(按:即B側牆面)要打掉 被上訴人 小窗會改,我想現場合過尺寸再修改 (中略) 上訴人 (傳送系爭送審圖說)莊小姐,2小窗那面牆(按:即B側牆面)要打掉,變成大的窗戶,和另外一側一樣喔。 被上訴人 好的 上訴人 莊小姐,妳要到現埸再量窗的大小嗎?再讓我知道時間喔 被上訴人 先不用,我圖上直接改應該可以 日期:111年5月6日 上訴人 何先生,要送件的圖面進度怎麼樣了? 何雨竹 (傳送系爭送審圖說) 可以施工了,等領到施工許可證,我們會再上傳喔! 日期:111年5月18日 上訴人 何建築師,明天要開始拆除工作了 何雨竹 把你們計畫的圖給我,比較能確認喔,謝謝 上訴人 這是前兩天跟設計師才討論出來的結果 (傳送系爭送審圖說) 先圍起來,之後再拆掉紅色部分 被上訴人 我晚一點標尺寸給您 日期:111年5月19日 上訴人 (傳送現場施工照片) 何先生,窗的那面牆(按:即B側牆面)已經拆了 何雨竹 (比讚圖)
循此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雖曾提供原契約圖說予上訴人參考,然自111年4月27日起何雨竹至現場勘查後,上訴人即指示將A側牆面、B側牆面之施作變更為如系爭送審圖說所示,亦經被上訴人表示將依此修改圖面,僅暫無須現場丈量;其後數次討論,被上訴人均傳送系爭送審圖說作為依據,直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進場拆除後,上訴人仍傳送系爭送審圖說至上開群組,表明A側牆面、B側牆面及系爭窗戶應施作之方案,被上訴人就此非但未予反對,更稱會於圖面上標示尺寸,供何雨竹參考。足認兩造最終合意之施作內容,確係以系爭送審圖說為準。此外,參諸證人何雨竹於原審中證稱:原契約圖說是兩造私下討論的圖面,不是送審的圖面。施工開始我們會跟業主確認的圖面,我們再以與業主確認的圖面去申請施工許可,業主就依據確認的圖面施工,施工完成後,我們會用確認的圖面去比對現場照相,系爭送審圖說是經過業主確認且經取得施工許可的圖面,依此圖面是要拆除改成大窗。A側牆面、B側牆面中間只剩一段牆,其它的都打掉。系爭工程竣工時,就我所知,因上訴人覺得這不是他要的,兩造就終止合作,上訴人就把牆面窗戶拆了。後來的竣工圖與原本系爭送審圖說基本上相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7-239頁、第241頁)。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送審圖說為施作合意內容,確屬信而有徵。被上訴人按原契約圖說施作,確有瑕疵至明。
⑶、再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9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前將系
爭窗戶修改為系爭送審圖說,且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系爭窗戶要改回如系爭送審圖說所示,修繕費用為19萬6,9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7、8點);又上訴人事後另發包將現場拆除重作如系爭送審圖說,除據證人何雨竹證述如前外,並有施作後111年10月19日A側牆面、B側牆面現場照片1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65頁),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此部分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必要費用19萬6,900元,為有理由。
②、就重作(防火門、矽酸鈣板)工程部分:
⑴、按乙方辦理各項工作,均不得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建築法其他相關法令,乙方並應負室內設計師之責任。此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7頁)。再按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七日內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審查機構應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申請竣工查驗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一、申請書。二、原領室內裝修審核合格文件。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四、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文件。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訴人所提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簽章合格檢查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就「分間(戶)牆、防火門、裝修材料」部分,於申請竣工查驗時,確應提出該等材料之證明文件,以確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⑵、準此,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約自有義務就系爭工程施
作之防火門、矽酸鈣板,交付材料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予上訴人及何雨竹,以供申請竣工查驗使用。且於111年6月9日兩造尚未發生爭執前,經何雨竹於前開LINE群組內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出廠證明,亦據被上訴人肯認,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3頁)。惟事後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文到3日提供該等建材材料證明,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交付(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可認其履行系爭工程之承攬義務確有瑕疵,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致上訴人無從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竣工查驗,並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未果。又兩造既不爭執於被上訴人退場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拆除重作矽酸鈣板、防火門,方於111年10月12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不爭執事項第11點),且上訴人重作上開工程,分別支出5萬元、2萬8,000元,有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各1紙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87-489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共計7萬8,000元【計算式:5萬元+2萬8,000元=7萬8,000元】之債務,自屬有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負有工程尾款24萬元之債務,然經與被上訴人前開因系爭工程瑕疵所負債務27萬4,900元【計算式:19萬6,900元+7萬8,000元=27萬4,90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剩餘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工程尾款24萬元,即無從准許。
⒋、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3項瑕疵之抵銷抗辯,既經其排列審理
順序(見本院卷第137頁),且兩造所負債務經前述抵銷後,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本院爰不再就上揭爭執事項㈡、⒊之抵銷抗辯項目為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工程尾款24萬元之債務,惟系爭工程存有未按系爭送審圖說施作、未依約交付材料出廠證明之瑕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4,900元,其等債務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餘款得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