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景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梨娟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梨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劉景煌應再給付黃梨娟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劉景煌之上訴駁回。
黃梨娟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劉景煌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劉景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黃梨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梨娟(下稱黃梨娟)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景煌(下稱劉景煌)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0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曾委請他人裝潢,因施工過程中發生糾紛,劉景煌因此於民國000年00月間,委由黃梨娟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黃梨娟於109年11月27日提供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7萬8,166元之估價單,惟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陸續就工程項目為追加減,因此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報酬,並約定可由黃梨娟另開立估價單向劉景煌請款,最終合意報酬為152萬4,807元,加計5﹪營業稅7萬6,240元後,計為160萬1,047元,劉景煌已給付136萬2,807元,尚有報酬餘款23萬8,240元未付(即餘款16萬2,000元、營業稅7萬6,240元)。詎黃梨娟於110年初依約完工,並將房屋交付劉景煌使用後,檢附相關單據向劉景煌請求承攬報酬餘款時,竟遭拒絕付款,自得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劉景煌給付報酬23萬8,240元。又黃梨娟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受劉景煌委託,於110年5月19日代劉景煌墊付其向訴外人永泉五金建材工程行(下稱永泉工程行)購買磁磚之費用2萬1,945元,另代墊劉景煌委託訴外人萬明玻璃工程行維修主臥室之浴室玻璃門,所應支付之費用9,000元,是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劉景煌應依民法第546條規定支付黃梨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3萬0,945元;如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因上開工項非系爭工程範圍,又未經黃梨娟列入向劉景煌請款之工程報酬內,劉景煌受有此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黃梨娟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黃梨娟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景煌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如認此為黃梨娟承攬範圍,則並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報酬(原審卷一第16頁),上開各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黃梨娟有利之判決。總計劉景煌尚積欠26萬9,185元未付(即23萬8,240元+2萬1,945元+9,000元),爰依上開各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劉景煌應給付黃梨娟26萬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劉景煌則以:劉景煌由女兒即訴外人劉秀雯出面,於110年4月6日、同月13日與黃梨娟合意系爭工程報酬總額含稅為152萬4,807元,加計永泉工程行之磁磚費用2萬1,945元,尾款以30萬元結算;而黃梨娟施工至110年6月4日仍未將主臥室右上方牆面修補完成,為能盡快使用系爭房屋,兩造乃合意以110年6月4日驗收,劉景煌先支付尾款之一部15萬元,其餘15萬元作為一年保固保證金,在一年後支付,劉景煌已於110年6月29日匯款15萬元予黃梨娟;但黃梨娟並未全部完工,自不得請求尾款。至於玻璃門9,000元費用,係黃梨娟為修補主臥室浴室門瑕疵而支出,且黃梨娟於110年5月19日亦表示由其吸收此部分費用,自不得再為請求。又黃梨娟對於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未施作或者施作短少、重複計價之項目共19萬5,327元,劉景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多收取之承攬報酬;另系爭工程中之四間浴室防水地板有瑕疵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及有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黃梨娟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各116萬9,300元、10萬6,500元;再者,黃梨娟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過失而毀損劉景煌所購買之電視一台,劉景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第216條規定請求其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3萬1,150元(已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部分之抗辯,本院卷第279頁);爰以上開債權與黃梨娟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梨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劉景煌給付11萬8,935元(即報酬尾款15萬元、5﹪營業稅7萬5,640元及代墊玻璃門、磁磚費3萬0,945元;扣除劉景煌抵銷有理由之13萬7,650元即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10萬6,500元,及電視毀損之賠償3萬1,150元部分),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黃梨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劉景煌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景煌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梨娟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黃梨娟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梨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景煌應再給付黃梨娟15萬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劉景煌對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黃梨娟主張劉景煌於000年00月間,委由黃梨娟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報酬,最終合意報酬為152萬4,807元,而劉景煌已給付136萬2,807元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估價單、兩造間110年6月22日LINE對話截圖可證(原審卷一第165至175頁、第63至83頁、第389頁),為劉景煌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30頁、原審卷二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黃梨娟主張系爭工程報酬應再加計5﹪營業稅7萬6,240元,計為160萬1,047元,扣除劉景煌已付136萬2,807元,尚有報酬餘款23萬8,240元未付,劉景煌應依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另黃梨娟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受劉景煌委託,於110年5月19日代劉景煌墊付其向稱永泉工程行購買磁磚之費用2萬1,945元,另代墊劉景煌委託萬明玻璃工程行維修主臥室之浴室玻璃門,所應支付之費用9,000元,劉景煌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返還,或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等情。但為劉景煌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有無合意工程報酬尾款以30萬元結算,並含5﹪營業
稅,及黃梨娟代墊之浴室玻璃門及磁磚費用各9,000元、2萬1,945元部分:
⒈黃梨娟雖主張:其本有答應以30萬元計算尾款並含稅,且吸
收浴室玻璃門費用,但須劉景煌一次付清,惟劉景煌於110年5月份以房間木牆牆面滲水導致油漆色反之瑕疵刁難,直至110年6月4日驗收完成,仍僅付款15萬元,顯見兩造並未達成30萬元之合意等語(原審卷一第197至198頁)。惟查:
⑴黃梨娟所提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之各工項報酬數額
並未含稅,此細閱黃梨娟所提估價單附件一至六,及劉景煌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即悉(原審卷一第63至83頁、第165至175頁)。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報酬,總結報酬數額為152萬4,807元,已認定如前。再依前述兩造間110年6月22日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389頁),劉景煌在110年4月以前,有於109年12月9日匯款21萬元、110年2月26日匯款100萬2,807元,共121萬2,807元予黃梨娟。
⑵參據黃梨娟於110年4月4日以LINE向劉景煌表示:「所以永全
(按:應為『永泉』之誤)的磁磚費……但是我自己把它付掉了,他是21945所以你可以看一下估價單的第七頁你有一個21945和一個15000多的發票……」、「事實上本工程款0000000發票費另計」等語,其後在與劉景煌語音通話11分49秒後,回覆稱:「沒關係啦0000000等內容含稅處理吧」等語(原審卷一第457頁);再對照黃梨娟所提估價單附件八(原審卷一第87頁),記載工程款含追加共為152萬4,807元,加永泉工程行磁磚費2萬1,945元,此數額恰為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中,黃梨娟提及之154萬6,752元金額。足見,黃梨娟向劉景煌計算之系爭工程報酬款為152萬4,807元,及其另支出永泉工程行磁磚費2萬1,945元,共154萬6,752元,再加計5﹪營業稅(即上開對話所稱「發票費」);惟在與劉景煌通話商討後,同意改以154萬6,752元內含5﹪營業稅計價。而在兩造達成上開結論後,黃梨娟復向劉景煌表示:「親愛的老闆我已經把這個內容LINE給女兒了謝謝你一切平安」(原審卷一第458頁左上方),此核與隨後同日即110年4月4日黃梨娟、劉景煌之女兒劉秀雯間之LINE對話中,黃梨娟亦陳稱:「沒關係啦0000000等內容含稅處理吧」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78頁)。至此,兩造於110年4月4日有達成系爭工程總報酬152萬4,807元、加計永泉工程行磁磚費2萬1,945元後,以154萬6,752元結算,不另加計5﹪營業稅之協議。則扣除劉景煌於000年0月間已給付之上開121萬2,807元後,其尚有33萬3,945元未給付。
⑶其後,黃梨娟於110年4月6日在LINE對話紀錄中,向劉秀雯表
示:「如果老闆認知微款(按:應係『尾款』之誤載)300000就300000我沒有關係啦,只要他幸福就好,一切平安」等語,有兩造所提LINE對話截圖足證(原審卷一第59、213頁、第181頁)。併參以黃梨娟與劉秀雯於110年4月13日LINE對話過程中,劉秀雯傳送其計算工程款之明細予黃梨娟,並表示尾款為30萬元後,黃梨娟亦係回覆稱:「有啦,看懂了謝謝你喔」「老爸(指劉景煌)有你這個女兒真好,感恩喔,最謝謝的是你」等語(原審卷一第61、123頁、第181至182頁)。是以,黃梨娟確已與劉景煌(由其女兒劉秀雯代理)就包括內含5﹪營業稅、永泉工程行之磁磚費2萬9,145元等各項,所餘未付之33萬3,945元系爭工程報酬餘額即尾款,合意以30萬元結算。
⑷綜此,兩造已於110年4月6日合意關於系爭工程報酬152萬4,8
07元、加計永泉工程行磁磚費2萬1,945元後,以154萬6,752元結算,不另加計5﹪營業稅,扣除劉景煌於000年0月間已給付之121萬2,807元後,餘額以30萬元結算。又劉景煌於110年6月4日匯款15萬元予黃梨娟(原審卷一第38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之認定),依上開合意,尚欠15萬元尾款,堪以認定。
⒉因兩造間合意之尾款已包含黃梨娟代墊之磁磚費2萬1,945元
,則黃梨娟主張劉景煌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返還其代墊之磁磚費用,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此項報酬,均屬無據。
⒊黃梨娟另主張其於110年5月19日代墊劉景煌委託萬明玻璃工
程行維修主臥室浴室玻璃門,而支付費用9,000元,劉景煌應為給付等語,固提出收據、請款單為佐(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劉景煌則抗辯:浴室玻璃門9,000元係因黃梨娟為修補主臥室之浴室玻璃門瑕疵所支出,不應由其負擔,且黃梨娟已計入系爭工程報酬中請款,亦屬重複計價;況黃梨娟於110年5月18日、同月19日已表示該費用由其吸收不請求等語(原審卷一第581、582頁)。查:
⑴參據系爭工程估價單附件一之5-1(原審卷一第71頁),關於
浴室淋浴間拉門部分係記載:「淋浴拉開門拆除、安裝,一組6000×3=18000」,固然,黃梨娟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就主臥室淋浴間拉門部分,僅負責拆除、安裝,不包括玻璃門加裝費用在內。
⑵惟黃梨娟於110年5月18日向劉秀雯表示:「你們老闆舊的玻
璃門因為往上方調調不上去,一方面你們家的水壓也很大,水會往外噴灑,玻璃師傅說只能換一個新的,我會叫他去估算一下費用,『費用算我的啦』,告知你一下…」,及同月19日再陳稱:「親愛的劉董,我叫玻璃師傅換一片新的主臥玻璃淋浴開門,因為之前舊的門,他沒辦法調高,現在做新的,才不會有這個問題,『費用我自己跟他算就好了』,謝謝喔」等語,有該等LINE對話截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88頁),而已表明主臥室淋浴間玻璃門購置、裝設費用由其負擔。則兩造間並無由劉景煌委任或交黃梨娟承攬而處理主臥室淋浴間玻璃門購置安裝之事務、工作,故黃梨娟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其代墊之費用,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各為9,000元,自屬無據;另劉景煌受有玻璃門裝置及免負費用之利益,亦係基於黃梨娟上開承諾,而有法律上原因,是黃梨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景煌給付9,000元,亦無理由。
⒋劉景煌雖再抗辯:黃梨娟並未全部完工,自不得請求尾款云
云。惟如前述,系爭工程已經兩造於110年6月4日完成驗收點交,並交付劉景煌,此觀諸劉景煌於該日以LINE向黃梨娟陳稱:我家裝修工程已經在110年6月4日完成驗收等語,即可得證,有該對話截圖足稽(原審卷一第201、468頁)。且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就系爭工程相關事項為鑑定,該會於111年10月31日以住保字第111011536號函送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記載:「被證一、二估價單(即原審卷一第165至175頁,見上開之認定)全部已經完工…」等語明確(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10頁),則劉景煌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㈡關於劉景煌各項抵銷抗辯部分:
⒈劉景煌主張:黃梨娟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過失而毀損劉
景煌所購買之電視一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第216條規定應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3萬1,150元等語(本院卷第243、376頁),固據劉景煌提出發票以佐(原審卷一第189頁、本院卷第273頁)。惟黃梨娟就此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除黃梨娟之施工人員外,尚有劉景煌女兒委託之其他窗簾、鋁窗、弱電、水電、燈具、人造石、氣塞師傅、馬桶、家具、保險箱、冷氣、浴桶安裝等施工人員出入,電視毀損非黃梨娟或其工班人員所毀損等語(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59頁)。查劉景煌對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非僅黃梨娟之工班人員進出系爭房屋現場一節,並未予以爭執;至於黃梨娟於110年2月1日固曾以LINE向劉景煌表示:「老闆你那個電視,有需要我幫你負擔嗎,我覺得對你非常不好意思,在我的立場,我還是要表明清楚,抱歉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49頁),並未明確自承電視毀損係由其造成者;再參據黃梨娟於同年6、7月間,更再以LINE嚴詞向劉景煌陳稱:「我和我的團隊壓根就沒毀損您的電視,您的電視有無毀損與本人無關,請不要再任意指摘、編派過失」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而否認有毀損電視之情事;併參之證人黃教順即系爭工程進行中,曾至現場測試屋內網路之工程人員於原審結證稱:其並不知道電視是何人損壞等語(原審卷一第310至311頁)。且劉景煌對於電視是否確實係由黃梨娟或其所屬工作人員因過失而造成毀損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黃梨娟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⒉關於劉景煌抗辯黃梨娟有附表一所示未施作或者施作短少、
重複計價之項目共19萬5,327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承攬報酬部分:
⑴查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0月20日(112)
設學會字第11200137號函固然表示:一般情形(即契約雙方無特別約定),室內裝修工程於估價時,應以實際完成長度、尺寸、面積等估價;如契約中有說明實作實算,則完工後如有誤差,應以追加減實作實算計算之,但實際估價方式還是應依照現場、材料、工法等因素定價之,並無法以統一標準制定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足見,室內裝修工程之完工數量計算,固得以實際完成數量計價、估價,惟仍須視契約當事人有無特別約定,並無統一之認定標準。
⑵又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尾款一事為協商過程中,劉景煌除針
對四間浴室磁磚工程、泥作工程、大理石及磁磚等爭議,提出其己方之意見外,更向黃梨娟表示:「如果您覺得包我家的工程賺的不夠多,請告訴我,沒有關係,只要合理的要求,我可以補貼給您,不要這樣巧立名目,找吵架,我並沒有虧待您等語」(原審卷一第458至459頁),而後兩造乃就系爭工程報酬、永泉工程行磁磚費、營業稅等達成以30萬元結算之合意,亦認定如前。足徵,在兩造商談過程中,關於黃梨娟施作後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照估價單如數、按項目施作確有爭議,惟最終合意以30萬元結算所餘報酬,實已包括附表一所示各項未施作或者施作短少、重複計價等爭議在內。是以,兩造均應受此30萬元報酬餘款結算合意之拘束,則劉景煌再反於合意,以黃梨娟受有報酬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而抗辯應扣除附表一所示之19萬5,327元,自非有據。
⒊關於劉景煌抗辯系爭工程中之四間浴室防水地板有瑕疵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及有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瑕疵部分:
⑴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時
,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屬之,觀諸法條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者,必先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經定作人自行修補後,始得請求償還該修補必要費用;且同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所定權利,依同法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應於瑕疵發見後一年間行使,逾期即不得請求承攬人償還該修補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劉景煌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
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請求黃梨娟就附表二所示部分,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各116萬9,300元、10萬6,500元云云。惟黃梨娟主張自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初,抑或110年6月4日完工驗收交付後,已逾一年未發見瑕疵,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劉景煌不得再主張承攬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400、403頁)。查:
①劉景煌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僅配
合黃梨娟施作而居住在其未施作地點,業經其陳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9頁),則倘系爭工程有瑕疵,劉景煌當得隨時發見。又劉景煌於原審自陳:在110年7月21日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有請求原告(即黃梨娟)修補瑕疵(原審卷二第45頁、卷一第9頁收狀戳),益見,劉景煌至遲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確已有發見瑕疵。又系爭工程在110年6月4日已經由兩造完成驗收,並在此之前亦已全部完工,前經本院認定明確。雖劉景煌於原審111年3月21日答辯㈢狀聲請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為鑑定,惟在此時,關於系爭工程有何具體瑕疵內容、劉景煌有無欲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利,全未據其為具體抗辯並舉證(原審卷一第263至271頁)。則劉景煌在經原審囑託鑑定,而知悉鑑定結果後,始於原審之111年11月25日以書狀向黃梨娟為瑕疵修補費用127萬5,800元之請求(原審卷一第582至583頁、卷二第19、50頁),則其關於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修補費用償還之請求權行使,顯已逾瑕疵發見後一年期間。
②另劉景煌於本院審理中,遲於112年12月29日方於上訴理由㈢
狀追加主張行使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235頁)。其中,關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一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黃梨娟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284至285頁、第334至342頁),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故劉景煌本於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黃梨娟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損害賠償部分,均無理由。
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修補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參照)。劉景煌依上開承攬章節規定,行使修補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因罹於一年時效而經黃梨娟拒絕給付如前開①、②所述,則劉景煌上開追加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劉景煌損害賠償部分,經黃梨娟抗辯劉景煌之瑕疵擔保相關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期間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42頁),應認已為時效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劉景煌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罹於一年時效期間,經黃梨娟拒絕給付,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劉景煌雖抗辯黃梨娟有故意不告知浴室漏水瑕疵之情形,依
民法第500條規定,民法第498條所定期限延為5年云云。惟民法第498條規定乃瑕疵發見期間,與民法第514條明定之權利行使期間,係屬二事。況且,劉景煌至遲在110年7月21日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發見瑕疵,業如前述,併其各該瑕疵費用修補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一年時效之權利行使期間,亦經認定明確,故劉景煌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⑷綜上各節,劉景煌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
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梨娟就附表二所示部分,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116萬9,300元、10萬6,500元,均非有據。
㈢承前㈠之⒈認定,劉景煌尚有15萬元尾款未給付,其雖抗辯:
兩造有合意其餘15萬元作為一年保固之保證金,於一年後支付,黃梨娟並未完工,工作亦有瑕疵,自不得請求餘款15萬元云云(原審卷一第161頁、本院卷第395至396頁)。黃梨娟則否認有以15萬元作為一年保固保證金之合意等語(原審卷一第198頁、本院卷第428至429頁)。查:
⒈劉景煌雖於110年4月26日以LINE向黃梨娟表示:「發票已經
補齊,五月五日會匯款給您15萬元,工程品質保證金15萬元,壹百壹拾壹年五月五日,若是工程沒有問題,即會匯給您,謝謝您…」等語,但黃梨娟僅回以:「謝謝您」之內容(原審卷一第462頁下方截圖)。況且,劉景煌並未於上述之110年5月5日如期匯款15萬元,而係直至110年6月4日始為給付,有前開LINE截圖可證(原審卷一第389頁)。併參據劉景煌於110年6月9日,改向黃梨娟陳述稱:「梨娟好…我家裝修工程已經在壹百壹拾年六月四日完成驗收,並且在壹百壹拾年六月四日把尾款匯款15萬元至您的帳號,並且查收完畢,保證金15萬元的部分,若是工程部分沒有後續的工程瑕疵,會在111年6月4日匯入您的帳戶,謝謝」,有LINE截圖足稽(原審卷一第201、468頁)。則劉景煌前後所為之舉措,實屬其單方之表示,並未經黃梨娟承諾,難認兩造有就尾款15萬元更易為一年保固保證金之合意。
⒉況劉景煌對黃梨娟之瑕疵擔保請求相關權利均已罹於權利行
使期間、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均如前述;即令兩造間有將尾款15萬元充作一年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亦因黃梨娟對劉景煌不再負保固責任,而已屆清償期,劉景煌自應向黃梨娟清償報酬尾款15萬元。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黃梨娟就其請求劉景煌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尾款15萬元部分,主張劉景煌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7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黃梨娟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劉景煌給付報酬15萬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命劉景煌給付黃梨娟11萬8,935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劉景煌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黃梨娟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劉景煌再給付3萬1,065元(即15萬元-11萬8,93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黃梨娟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黃梨娟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黃梨娟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劉景煌之上訴為無理由;黃梨娟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黃梨娟部分不得上訴;劉景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附表一編號 估價單記載施工項目 鑑定認已列入工程款卻未施工範圍 抵銷抗辯金額及證據出處 1 水電配管及安裝馬桶(不帶馬桶)、排水移位、小孩房浴室馬桶、洗手盒互換位配管,換位3間查水地排重配管 黃梨娟未施作: 黃梨娟未施作拆裝馬桶。 鑑定單位認安裝馬桶費用一工3000元,大間主臥和2間共三間,未完工馬桶安裝費為3000元*3間=9000元。 9000元 原審被證1估價單1 鑑定報告p.16-17 增1 主桌(多未施作收邊)(半成品) 黃梨娟施作短少: 估價單寫:8尺x6000x0.5=24000。 鑑定報告記載施工換算僅7.6尺,與原估價單數量不符。 6000*(8尺 -7.6尺)x0.5=1200元 1200元 原審被證1估價單3 鑑定報告p.19(2) 2 其它、五金(把手、主桌後方櫃鐵門片少五金) 不為抵銷抗辯 未5 倉庫未施作工程 黃梨娟未施作: 黃梨娟應施作倉庫高櫃17尺,但鑑定報告丈量發見施作完成者僅10.5尺,其餘未施作。 7000元*(17-10.5尺)=45500元 45500元 原審被證一估價單4 鑑定報告p.22(1) 3 淋浴拉開門拆除、安裝 黃梨娟未施作: 黃梨娟並未施作拆裝臥室C淋浴拉開門,且未提出此部分施工照片為證,應扣除6000元拆裝費。 備註:此部分倘黃梨娟堅持係伊工人施作,因此係屬TOTO專利,請黃梨娟現場再來拆裝,即可證明此工程確屬黃梨娟施作。 6000元 原審被證1估價單5-1 鑑定報告p.23(1) 3-1 未施工玻璃工程(電視框及主桌後方主櫃玻璃層板) 黃梨娟重複計價加計於追加估價單,但劉未同意: 鑑定報告認該工程已在被證2追加估價單4施作,不應再另外收費,且本工程項目已與上開追加工程項目重複,自不應本工程與追加工程重複計價。 3000元 原審被證1估價單5-1 鑑定報告p.23 4 第四間重做處理 垃圾處理、車資工資處理 不為抵銷抗辯 5 貼浴室地板(主臥) 貼浴室地板(小間) 貼浴室地板(弟) 不為抵銷抗辯 5-1 主臥浴室地板工程不需要更換新淋浴門 不為抵銷抗辯 未6 打窗下弟女兒牆、粉光、多處壁癌(含室內牆) 黃梨娟未施作: 客餐廳之窗台局部磁磚打除及水泥打底粉光未施作,僅有施作原審被證2追加1之「塗刷防水塗料」。 此部分鑑定報告業已補充函覆釐清,故劉景煌不再主張此項金額。(28000元/2.5坪*1坪=11200元) 不為抵銷抗辯 原審被證2追加1 鑑定報告p.27 此部分劉景煌不再為抵銷抗辯。 7 水電重配查管(弟) 黃梨娟未施作: 黃梨娟未施作馬桶拆裝,由劉景煌處理完畢,鑑定報告認應扣除費用3000元。 3000元 原審被證2估價單之追加1 鑑定報告p.29 8 丈量安裝辦公桌面無縫 黃梨娟施作短少: 估價單記載500才,黃梨娟僅施作50.29才。未施作工程換算費用29470元-5029元=24441元。 補充說明:劉景煌認鑑定報告記載「58.94才,每才500元」有誤,惟參考追加估價單2,並無記載錯誤。 24441元 原審被證2估價單之追加2 鑑定報告p.31 9 會議室牆壁黑金岩板 黃梨娟施作短少: 黃梨娟僅施作鋪貼黑金岩板,並無其他施作,未施作工程換算費用33000元-16480元=16520元 16520元 原審被證2估價單之追加3 鑑定報告p.32 10 雅石燈箱(黃水晶)(主桌) 黃梨娟施作短少: 黃梨娟僅施作木作燈箱,未提供燈具、石材,未施作工程換算費用00000-00000=12300元。 12300元 原審被證2估價單之追加3 鑑定報告p.33 11 前工程儲藏室層板下方加強木條 加強護條 黃梨娟施作短少: 黃梨娟僅施作增加向下支撐小角料而非加強木條、僅施作增加擋板,亦未加強護條。未施作工程換算費用(00000-0000)+(00000-0000)=17470元。 17470元 原審被證2估價單之追加3 鑑定報告p.34 12 董事長桌裝鎖 不為抵銷抗辯 13 前工程回歸五金全無材料 黃梨娟重複計價加計於追加估價單,但劉景煌未同意: 鑑定報告認該工程係屬原審被證1估價單3第2項工程內,不應再另外收費,再加上本項目(追加估價單3),未經劉景煌同意價格,故不應計入工程款。 14300元 原審被證2追加3 鑑定報告p.35 14 前工程維修門片、其他(回歸門片五金換新) 不為抵銷抗辯 15 前工程會議其他加鎖、門擋 不為抵銷抗辯 16 會議桌前工程改良成活動家具4周封版美觀KD 黃梨娟重複計價加計於追加估價單,但劉景煌未同意: 鑑定報告認該工程係屬原審被證1估價單3第3、8項工程內,不應再另外收費,再加上本項目(追加估價單3),未經劉景煌同意價格,故不應計入工程款。 18000元 原審被證2追加3 鑑定報告p.36 17 加工5mm光邊 不為抵銷抗辯 18 5mm光邊 不為抵銷抗辯 19 6-8mm光 不為抵銷抗辯 20 5光強化烤漆黑色 不為抵銷抗辯 21 5mm光邊 不為抵銷抗辯 未11 5mm異形板割 黃梨娟未施作: 鑑定報告指出黃梨娟並未施作異形板割。396元 396元 原審被證2估價單追加4 鑑定報告p.39 備註:劉景煌於原審未列入抵銷範圍。 樓下修補 黃梨娟原本說不計價,之後卻加計於追加估價單,但劉景煌未同意: 劉景煌主張黃梨娟稱修補樓下僅工程順路為之,表示不計價,有原估價單1至5-1估價單均未記載該報價單可證。之後黃梨娟卻在110年2月份擅自寫在追加5估價單10000元,且未讓劉景煌同意該工程項目,自不應計價。 10000元 原審被證2估價單追加5 鑑定報告p.41(1) 備註:劉景煌於原審未列入抵銷範圍。 22 牆壁刷ICI 黃梨娟施作短少: 估價單記載170坪,黃梨娟僅施作162坪,多收650*8坪=5200元。 5200元 原審被證2估價單之追加5 鑑定報告p.42-43 備註:劉景煌於原審列在新附表1編號22,請求31525元,現縮減為5200元。 23 外牆、室內壁癌復原加強施作 黃梨娟重複計價加計於追加估價單,但劉景煌未同意: 鑑定報告認該工程應包含在原審被證2追加1第9項工程,不應再另外收費,再加上本項目(被證2追加5第8項工程)未經劉景煌同意價格,故不應計入工程款。 9000元 原審被證2追加5 鑑定報告p.43 合計 19萬5327元附表二編號 工程項目 瑕疵內容 抵銷抗辯金額 1 主臥室浴室地板防水 主臥室浴室門檻未施作止水墩、壁面防水,及防水層破損,導致滲漏水瑕疵 421,150元 2 客衛浴、臥室C浴室防水 未施作止水墩、壁面防水,及防水層破損,導致滲漏水瑕疵 486,400元 3 臥室A浴室重做處理 未施作止水墩、壁面防水,及防水層破損,導致滲漏水瑕疵 261,750元 小計 1,169,300元
4 黃水晶地板研磨、翻新晶化 黃水晶地板接縫處有孔洞及填縫缺漏瑕疵 21,000元 5 浴弟門片規道 阻滯不順瑕疵 1,500元 6 小孩房牆油漆、其他四間浴室天花板 電梯天花板 油漆裂痕、凹凸不平、氣孔、垂流等瑕疵 14,000元 7 牆壁刷ICI 油漆裂痕、撞傷等痕跡 56,000元 8 馬來漆 油漆裂痕、撞傷等痕跡 14,000元 小計 10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