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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簡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劉景煌被 上訴 人 黃梨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裁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2,277元(即15萬元+3萬1,150元+19萬5,327元+127萬5,800元);惟關於上訴三審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本院認定原告即被上訴人黃梨娟請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5萬元計徵,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25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32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4-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