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甯潔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韋念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貳仟捌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原法院乃分別計算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969元本息,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024元本息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均同屬於上訴人一人,爰將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核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7,993元(本訴部分147,969元+反訴部分170,024元=317,9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扣除已繳納之上訴費2,325元,尚應補繳2,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