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簡字第2號原 告 閻以煇
邱渝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志賢被 告 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玉花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被 告 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佑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被 告 許嘉豪
陳沛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邱渝棋新臺幣14萬6,37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閻以煇新臺幣13萬45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嘉豪應給付原告邱渝棋新臺幣4萬2,10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許嘉豪應給付原告閻以煇新臺幣3萬6,34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負擔70%、被告許嘉豪負擔20%,原告邱渝棋、原告閻以煇各負擔10%。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14萬6,370元、13萬452元分別為原告邱渝棋、閻以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正義新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王松齡變更為王玉花,業據王玉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45至4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禹大製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禹大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沈佑霖、許嘉豪、陳淙沛(以下均逕稱其名)、正義新城管委會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渝棋(下稱邱渝棋)新臺幣(下同)8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禹大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沈佑霖、許嘉豪、陳淙沛、正義新城管委會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閻以煇(下稱閻以煇,與邱渝棋合稱原告)100萬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禹大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沈佑霖、許嘉豪、陳淙沛等應連帶給付邱渝棋38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禹大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沈佑霖、許嘉豪、陳淙沛等應連帶給付閻以煇45萬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正義新城管委會應給付邱渝棋48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正義新城管委會應給付閻以煇55萬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
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㈠正義新城管委會應給付邱渝棋16萬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正義新城管委會應給付閻以煇15萬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禹大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沈佑霖、許嘉豪、陳沛淙應連帶給付邱渝棋4萬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禹大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沈佑霖、許嘉豪、陳沛淙應連帶給付閻以煇3萬6,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41至442頁、卷㈢第37、38頁,下稱最終聲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前後主張之事實均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且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均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44頁)。
四、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本件許嘉豪現因案在監執行,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許嘉豪於113年2月22日簽收送達證書,並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到庭應訊及簽名,此有送達證書、詢問在監當事人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7、2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許嘉豪。又許嘉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渝棋、閻以煇分別為位於臺北市正義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236號14樓房屋(下分稱系爭234號房屋、系爭236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屋頂平台之防水層老化失效,致發生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裝潢吸水變形、發霉、油漆脫落、壁癌、嵌燈進水等損害,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即向訴外人即正義新城管委會之會計梅文玲(下稱梅文玲)反應系爭234號房屋屋頂平台漏水,復於109年5月28日向梅文玲反應系爭236號房屋屋頂平台漏水,惟正義新城管委會遲未修繕系爭234號房屋屋頂平台漏水,就系爭236號房屋屋頂平台漏水則僅列案討論,並以公共基金不足為由,要求伊分擔系爭236號房屋屋頂平台施作防水之工程款45%。嗣因系爭236號房屋屋頂平台漏水導致該房屋天花板燈管進水造成電線短路走火,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即正義新城管委會財務委員韓景旭(下稱韓景旭)反應上情,正義新城管委會才同意原告於自行委託禹大公司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時一併自費施作屋頂平台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禹大公司之案場負責人即許嘉豪竟不顧原告提醒梅雨季節將至且不急於動工,再三保證沒問題而執意開工,在屋頂平台之防水層皆已打除下即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及直下層住戶嚴重漏水,原告乃於111年5月17日告知韓景旭需更換廠商,韓景旭竟藉詞拒絕,原告為防止損害擴大,乃於同日改由訴外人迪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鑫公司)接續施作屋頂平台防水工程。正義新城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共有之屋頂平台負有管理維護責任,因系爭房屋直上之屋頂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發生損害,正義新城管委會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等規定,未就共用部分即屋頂平台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正義新城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禹大公司、許嘉豪及陳沛淙因施工不慎,致系爭房屋漏水加遽而損壞既有設備及裝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系爭房屋經鑑定翻修前因滲水損壞所需之修復費用,系爭234號房屋部分為11萬6,370元、系爭236號房屋則為10萬452元,翻修後滲水損壞所需修復費用,系爭234號房屋部分為4萬2,102元、系爭236號房屋則為3萬6,343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正義新城管委會賠償前開翻修前因滲水損壞所需之修繕費用,及請求禹大公司、沈佑霖、許嘉豪及陳沛淙連帶賠償上述翻修後因滲水損壞所需之修復費用。另正義新城管委會經原告反映漏水卻遲不處理,造成原告長期居住於漏水發霉之系爭房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正義新城管委會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最終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正義新城管委會略以:系爭房屋234號屋頂修繕工程係由永升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保固,236號屋頂則係旺來工程行保固期滿須新提修繕案,因原告欲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乃自行另覓廠商於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時一併自費施作樓頂平台防水工程,並因原告疏於監督、禹大公司施作不當導致漏水,非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未盡修繕義務,各受災戶亦已對原告及禹大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賠償損害。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僅為估價單,非發票或收據,且原告事發前反映漏水狀況並未包含玄關、走道、家室房、客衛浴及各房,其所提出之照片亦未包含各處損害情形,該報價單所載費用顯有疑義,應由原告就各項損害負舉證之責,詳實說明災損與事故之因果關係及修復金額,並計算原有裝潢材料之折舊,方為妥適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禹大公司、沈佑霖略以:禹大公司係遭許嘉豪偽刻印鑑、冒
名使用,禹大公司負責人沈佑霖或相關人員自始即未與原告接觸,亦未向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任何工程,且陳沛淙、許嘉豪均非禹大公司之員工,禹大公司、沈佑霖顯不具侵權行為人身份,原告實無請求渠2人賠償之理等語。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許嘉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㈣陳沛淙略以:伊並非禹大公司人員,亦非案場負責人,係因
被告許嘉豪欲承作原告之屋頂防水工程及室內裝修工程,乃要求被告陳沛淙提供裝潢作品,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契約,被告陳沛淙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許嘉豪之締約過程,被告陳沛淙並無施作之事實,不負任何契約責任。被告陳沛淙僅係基於被告許嘉豪之請託協助處理施工不慎引發之損害,不僅與損害無因果關係,更不可評價為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邱渝棋、閻以煇分別為系爭社區中之系爭234號房屋、236號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至33頁)。
㈡正義新城管委會主張邱渝棋於00年0月間取得系爭234號房屋
所有權,閻以煇於000年00月間取得系爭236號房屋所有權,後原告擅將兩戶打通、陽台外推,變更原建築設計之隔間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4、2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正義新城管委會未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房屋因屋頂平台漏水而受有前揭損壞,禹大公司、許嘉豪及陳沛淙於施作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防水工程時因有疏失,致系爭房屋漏水加遽而損壞既有設備及裝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禹大公司、沈佑霖、許嘉豪及陳沛淙連帶賠償漏水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正義新城管委會賠償漏水造成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除許嘉豪未答辯外,其餘被告均否認之,並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正義新城管
委會賠償因屋頂平台漏水所致系爭房屋之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約定共用責任之目的,乃在於保持住戶居住環境之安全及清潔衛生、確保災害發生時之預防及救護,與住戶之公共衛生及安全息息相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應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怠於執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職務,即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邱渝棋前以其因本件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而為正義新城管委會管理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修繕事務,支出禹大公司打鑿與清運費用14萬5,000元、迪鑫公司防水工程款50萬元,合計64萬5,000元為由,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正義新城管委會償還其支付之修繕費用64萬5,0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10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審判決)邱渝棋部勝部敗,邱渝棋與正義新城管委會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下稱前案高院判決)廢棄前案原審判決駁回邱渝棋請求部分,命正義新城管委會應再給付邱渝棋24萬5,000元(即認定正義新城管委會應負擔全部屋頂平台修繕費用),駁回正義新城管委會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此有前案高院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至21頁)。邱渝棋與正義新城管委會就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修繕爭議(包括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是否長期漏水,未能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邱渝棋委請禹大公司及迪鑫公司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是否係經正義新城管委會同意後為之)既曾在前案訴訟為爭執,且屬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則前案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此雙方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正義新城管委會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前案高院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前案高院判決所為關於上開爭議之判斷即生爭點效,邱渝棋、正義新城管委會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⒊查前案高院判決已認定:邱渝棋主張其先後於108年2月21日
、109年5月28日通知梅文玲有關系爭234號房屋、236號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一事,業據提出邱渝棋與梅文玲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堪以採信;正義新城管委會雖於109年8、9月間委由「旺來王老闆」進行系爭236號房屋屋頂平台修繕工程,然未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正義新城管委會雖分別於108年6月
17、18日、110年2月19日委由永升公司進行系爭234號房屋屋頂平台滲水保固之修繕工程,永升公司於108、110年間就系爭234號房屋屋頂平台亦未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永升公司已拒絕再就系爭234號房屋屋頂平台漏水為修繕;邱渝棋委請禹大公司及迪鑫公司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乙事,係經正義新城管委會同意後為之(見本院卷㈢第15至1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屋頂平台之防水層老化失效,致發生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裝潢吸水變形、發霉、油漆脫落、壁癌、嵌燈進水等損害,應非虛假。又參以兩造合意鑑定單位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欄記載:「依卷內資料所述鑑定標的物室內裝修材料因屋頂平台防水層老化,造成滲漏水受損情況…。」(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可知系爭房屋確係因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即屋頂平台防水層老化而漏水,正義新城管委會經邱渝棋反映漏水後長達近2年間期間仍未完成漏水修繕,堪認正義新城管委會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正義新城管委會賠償前開翻修前因滲水損壞所需之修繕費用,應屬有據。至修繕所需費用之數額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鑑定分析與結果㈢認定「111年翻修前滲水損壞修復費用21萬6,822元」,及佐以報告後附修復數量總表、數量計算表、鑑定報告書大樣示意圖(見鑑定報告附件6-2至6-8),系爭房屋翻修前因屋頂平台漏水所致損害範圍確實包括系爭234號房屋、236號房屋,原告主張依兩房屋之面積比例,請求正義新城管委會賠償漏水所致系爭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尚稱合理,故認邱渝棋、閻以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正義新城管委會賠償11萬6,370元、10萬452元,均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正
義新城管委會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
⒉原告主張正義新城管委會經其反映漏水卻遲不處理,造成原
告長期居住於漏水發霉之系爭房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正義新城管委會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正義新城管委會雖否認之。惟如前述,正義新城管委會經邱渝棋反映漏水後長達近2年間期間仍未完成漏水修繕,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且依卷附之系爭房屋因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5至52頁)及系爭鑑定報告中之現況照片(見報告附件4-5至4-26)所示,系爭房屋確實有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裝潢吸水變形、發霉、油漆脫落、壁癌、嵌燈進水等情形,且範圍甚廣(此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8鑑定報告書大樣示意圖亦甚明確),損害程度不輕,此種生活環境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正義新城管委會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正義新城管委會之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3萬元為屬適當,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屬無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禹大公
司、沈佑霖、許嘉豪、陳沛淙連帶賠償漏水所致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若干?⒈禹大公司、沈佑霖部分:
查原告提出之禹大公司報價單(下稱合約書)固蓋有禹大公司之公司章及沈佑霖之私章(見本院卷㈠第53、55頁),惟該2張合約書係由邱渝棋與許嘉豪於其上簽名,而許嘉豪未經禹大公司、沈佑霖授權偽造禹大公司、沈佑霖之印章,蓋於其向不知情之沈佑霖所取得之大禹公司之契約書範本上等情,業經許嘉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許嘉豪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刑事庭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許嘉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36頁),堪認合約書上之禹大公司、沈佑霖之印文均係遭許嘉豪偽造印章而蓋印,禹大公司自非合約書之當事人。又依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㈡第23至74頁),可知該2份合約書係由許嘉豪提出予邱渝棋,經邱渝棋同意後並付款予許嘉豪,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禹大公司、沈佑霖有何參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之行為,自無從認定禹大公司、沈佑霖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禹大公司、沈佑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⒉許嘉豪部分:
原告主張許嘉豪不顧渠等提醒梅雨季節將至且不急於動工,再三保證沒問題而執意開工,在屋頂平台之防水層皆已打除下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加遽而損壞既有設備及裝潢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室內受損照片、報價單、對話記錄、錄音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至55頁、第57至90頁、卷㈡第23至132頁、第149至166頁),又許嘉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系爭房屋於111年翻修後因漏水所致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為7萬8,445元(見鑑定報告第5頁及附件6-1),佐以報告後附修復數量總表、數量計算表、鑑定報告書大樣示意圖(見鑑定報告附件6-2至6-8),系爭房屋翻修後因漏水所致損害範圍確實包括系爭234號房屋、236號房屋,原告主張依兩房屋之面積比例,請求許嘉豪賠償漏水所致系爭房屋既有設備及裝潢損害之修復費用尚稱合理,故認邱渝棋、閻以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嘉豪賠償4萬2,102元、3萬6,343元,均為有理由。
⒊陳沛淙部分:
依前所述,原告提出之合約書2份均係由許嘉豪與邱渝棋所簽訂,邱渝棋係將工程款支付予許嘉豪,且詳觀該2份合約書之內容,均無關於陳淙沛之記載,堪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僅存在於邱渝棋與許嘉豪間。又參以111年5月17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67至227頁),可知陳沛淙僅係受許嘉豪委託協商善後事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淙沛曾參與系爭工程之任何事務,尚難認陳沛淙亦係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陳淙沛因系爭工程而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其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沛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為有據,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邱渝棋、閻以煇分別請求正義新城管委會賠償財產上損害11萬6,370元、10萬45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各3萬元(分別合計為14萬6,370元、13萬452元),及請求許嘉豪賠償4萬2,102元、3萬6,343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許嘉豪、正義新城管委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正義新城管委會、於112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許嘉豪,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47、439頁),是原告請求許嘉豪、正義新城管委會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27日(自寄存送達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111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邱渝棋、閻以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正義新城管委會給付14萬6,370元、13萬452元及均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分別請求許嘉豪給付4萬2,102元、3萬6,343元及均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正義新城管委會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