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4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龍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禎麟訴訟代理人 林昌輝
楊善姸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顯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啓全訴訟代理人 陳世穎
侯俊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萬7,38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萬7,38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0萬2,15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2,152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包承攬工程施作遲延且有瑕疵,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違約金;被告於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任意終止契約,請求給付尾款、不當得利及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卷二第217-221頁)。經核本反訴間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498萬6,227元本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其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萬1,762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07-509頁)。反訴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提起反訴後,於114年7月17日以民事補充反訴理由(二)狀擴張金額(見本院卷三第93頁)、再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最終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9萬7,741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民事補充反訴理由(二)狀繕本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99-100頁),核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月28日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臺北市大安區辛亥段4小段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被告承攬,契約總價2,670萬6,960元(含稅),採實作實算計價付款。迄至112年4月15日,原告已給付1,371萬556元;然被告履行遲延,影響整體工進,經原告多次要求改善未果,原告於112年4月17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將代僱工改善並予扣款;續於112年4月28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254條、第263條規定,提前終止契約。經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344萬1,762元,包括:
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原告已於112年1月6日、10日、11日
以LINE催告修補,復於112年3月3日、8日以工程聯絡單明列瑕疵再次催告,其後原告自行僱工修補共計支出202萬4,000元(詳如附表1-1所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其中因被告違約未經許可聘僱外籍人員致原告遭臺北市政府罰鍰30萬元部分,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
⒉、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款約定給付被告之款項含30
%溢付款,現系爭契約提前終止,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預付款507萬5,070元(下稱系爭溢付款)。
⒊、系爭溢付款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受領,計算至113年7月30日
止,被告應另依民法笫263條準用笫259條笫1項笫1、2款規定,附加償還系爭溢付款於上開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49萬5,027元。
⒋、原契約總價2,670萬6,960元,被告已完成部分價額為1,376萬431元,則被告尚未完成部分原定價額為1,294萬6,529元。
原告另覓其他廠商完成,支出1,831萬3,469元,增加支出536萬6,940元【計算式:1831萬3469元-1,294萬6,529元=536萬6,940元】,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
⒌、兩造約定系爭工程1樓底模應於112年2月20日前完成,被告遲
至112年2月27日完成,遲延6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逾期罰款48萬725元【計算式:工程總價2,670萬6,960元×0.003×6日=48萬725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萬1,762元(詳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瑕疵修補費用202萬4,000元部分:被告施工並無遲延或瑕疵,原告所提工程聯絡單或照片,僅屬現場應完成之標準或施工過程中所拍攝,非完工狀態。況原告未就瑕疵定期催告修補,原告主張之催告證據,僅為現場施工凌亂需整理之情形,且被告已進行整理,此與系爭工程瑕疵無涉。再原告雖有支出相關費用,然無從證明係代雇工施作系爭工程所生,甚至多數支出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發生,難認與系爭工程相關。至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遭臺北市政府罰鍰,係其業主本身之公法義務,不應轉嫁責任予被告。
㈡、系爭溢付款507萬5,070元及利息49萬5,027元部分:系爭溢付款性質上屬工程款預付,原告於112年4月28日終止契約後兩造本應結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價值經原告自認為1,376萬431元,逾原告已付之1,371萬556元,自無溢付款或利息需返還。
㈢、終止契約後另僱工完成增加費用536萬6,940元部分:被告施工無瑕疵或遲延,原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縱得求償,原告所提支出費用證據,難認屬系爭工程範圍,被告毋庸負擔。
㈣、逾期罰款48萬725元部分:系爭契約未定履約期限,被告按原告指示日期進場施工;1樓底版於112年3月8日完成。原告雖多次以工程聯絡單命被告出工,然工程聯絡單均為原告片面主張,不能認此為兩造合意期限。況系爭工程須配合鋼筋、水電配管施作,方能接續施作。被告承諾趕工,原告尚因此同意給付被告B2趕工獎金5萬元,足見被告履約並無遲延。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事實: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自認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完成數量應核價1,376萬431元。另系爭契約終止後,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仍使用反訴原告所有之模板、塑膠白板135片及鐵支撐約2000支於施作地下3樓水箱、地上2樓至8樓模板工程,此部分應計價97萬4,700元(詳如附表2-2「計算式」欄位),反訴被告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再系爭契約總數量為3萬1,794平方公尺,系爭契約終止時反訴原告已施作1萬2791.58平方公尺、尚未施作1萬9002.42平方公尺,金額計為1,596萬2,033元。按同業利潤毛利率18%計算,反訴原告所失利益為287萬3,166元,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㈡、基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共計1,760萬8,297元(詳如附表2「反訴原告主張」欄位),扣除反訴被告已計價給付之1,371萬556元,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9萬7,741元【計算式:1,760萬8,297元—1,371萬556元=389萬7,741元】。
㈢、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9萬7,741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民事補充反訴理由(二)狀繕本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未使用反訴原告之模板、塑膠白板及鐵支撐施作地下3樓水箱、地上2樓至8樓模板工程,實則反訴被告早已催促反訴原告清點材料搬離,況反訴被告自行購買面積更大的塑膠夾板一片僅990元,較反訴原告所聲稱之金額低廉數倍,反訴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與事實不符。另反訴被告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而係因可歸責反訴原告之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254條、第263條規定,提前終止契約,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一、兩造於111年1月28日簽署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見原證
1、本院卷一第65-69頁),由原告將臺北市大安區辛亥段4小段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契約總價為2,607萬6,960元(含稅),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付款。被告承作範圍不包含混凝土澆置(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二、就系爭契約,原告已計價給付被告共1,371萬556元(含預付款)(參本院卷一第426頁筆錄)。
三、原告於112年4月28日發函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見原證5,本院卷一第97-103頁),被告於同日收到原告以LINE傳送之上開函文(參本院卷一第426頁筆錄)。
四、原告確有支出本院卷二第4-5頁附表所示金錢(見本院卷二第17-156頁原證12-1至12-6)(被告對於是否用於系爭工程有爭執)。
五、系爭新建工程地下3樓之模板水箱數量為286.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525頁反證11、本院卷三第41頁筆錄)。
六、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所載第8期估驗計價之實質內容真正。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2-104頁):
一、共通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進度遲延經催告改善未果,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254條、第263條規定,以112年4月28日函文(原證5,本院卷一第97-103頁)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是否有理?被告主張原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是否有理?
㈡、系爭工程由被告完成部分之數量、金額為何?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計202萬4,000元(明細詳見附表1-1),是否有理?
㈡、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付款507萬5,070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另請求系爭溢付款自111年8月18日至113年7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49萬5,027元,是否有理?
㈣、原告擇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增加費用之損失536萬6,940元(明細詳見附表1-4),是否有理?
㈤、原告主張1樓底模原定112年2月20日完成,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完成,遲延6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8萬725元,是否有理?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所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合計1,376萬431元(即原證10),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是否有理?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行將反訴原告在退場前留置於工地之模板、塑膠白板及鐵支撐等材料自行用於施工,價額計97萬4,700元(計算詳見附表2-2),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是否有理?
㈢、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未施作部分金額為1,596萬2,033元,按同業利潤標準18%計算,反訴原告所失利益為287萬3,166元,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是否有理?
㈣、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1,760萬8,297元(詳見附表2「反訴原告主張合計」欄位),反訴被告僅給付1,371萬556元,反訴原告尚可請求389萬7,741元,是否有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仍未補正,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
,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契約屬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為兩造無異議。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下述證據:
⑴、於111年10月3日,原告以LINE傳訊稱:「模板進度太慢 今
天沒出工 六日共出14工,太少 美邦養老院是吧 模板請維持每天十員以上 以上十員模板不含拆模工及管理人員」等語,被告人員陳世穎稱:「沒出工是因我要求他們上工不要喝酒,特別是4.85的高度掛梁,容易出事,他們不爽就走掉了!平時我們兢兢業業在作,講話請公道些,謝謝」等語,有系爭工程「龍進辛亥段廠商」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⑵、於111年10月11日,原告以工程聯絡單向被告稱:「一、依工
務所編排之進度原訂111年10月04日B4頂板模板完成,但因貴公司人員調配問題(詳日報出工表),截至今日模板進度尚未達到60%,請貴公司於文到後3日內提出後續樓層施工趕工計畫。」、「二、另本公司要求貴公司需於111年10月14日前完成B4頂版作業,以利111年10月15日鋼筋吊掛作業,…」、「三、本公司本案對業主之逾期罰款金額龐大為每日49萬元,故請貴公司秉持誠信原則,依本公司提出之工期計畫及貴公司提送之趕工計畫進行施作,…」等語,有原告工程聯絡單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
⑶、於111年11月23日,原告使用LINE傳訊稱:「今天這種天氣
雖然沒派工 但是工期照算 因為時雨量不足 業主不會給我工期 所以我也不會給你算不計工期 如果要拿獎金麻煩進度趕上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翌日原告又稱:「進度上再麻煩一下車道有慢到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再111年11月25日原告以工程聯絡單稱:「一、依工務所編排之趕工進度原訂111/11/23將B3車道版模板完成,但截至今日11/11/25連B3車道樑版模都未施作完成實屬嚴重落後。」、「三、望貴公司能加快車道模板之作業,以免影響後續車道鋼筋綁紮,…」等語,有原告工程聯絡單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
⑷、嗣於111年12月22日,原告以LINE稱:「模板人有點少 鋼筋
下午休息了 模板進度太慢了啦」,另一工程人員隨即表示「你模板在玩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於111年12月30日,原告以LINE稱:「今天施工人數有點少喔 扣除傳料跟整料的只有6員在組模 麻煩儘量控制 我1/4一定要把吊鋼筋下去 不然卡到過年會很慘 拜託了」等語,被告人員隨即覆以「應跟下雨有關,今天施工師父有七員非六員,年前各工地都在趕工,但已在想法子調多一些師父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
⑸、於112年2月16日,原告以LINE稱:「模板人太少 今天6個在
釘,4個傳料,1個顧模 麻煩舖版起碼15個釘,4個傳料工務所預計20號要吊料」等語,被告人員隨即覆以「昨天三個傳料工睡過頭,明天恢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於112年2月19日,原告以LINE稱:「請問至目前都沒看到模板的施工人員,請問今天是怎麼情況??」等語,另一人員表示「現場無雲 太陽高照 地面也是乾的 沒下過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於112年2月19日,原告以工程聯絡單稱:「一、本公司協理及工務所多次告知112年2月20號需完成1F版底模之施工,…,且今2月19號廠商未進場施工,…」、「二、故112年2月20號18點工務所檢查1F版底模廠商未完成作業,本公司將依合約進行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於112年2月21日,原告以LINE稱:「請問我目前只看到一個小工,今天模板出工人數是??」等語,被告人員覆以「早上我的師父有進去。我昨日交代他們要做滿舖區塊。連圖都交給他們。因看吊鋼筋。不敢做。走了。我今日健檢。已交代明天務必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於112年2月25日,原告以工程聯絡單稱:「本公司於2/19聯絡單告知,請貴公司於2/20完成一樓底版除一樓車道出入口處之底板鋪設作業,但至今日2/25尚未完成,已嚴重影響本公司後續工項(鋼筋、水電、澆置等)之進行,請貴公司加派人員儘速完成。雖已逾本公司要求之工期,但還請貴公司於2/27前完成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
⑹、至112年3月3日,原告以工程聯絡單稱:「本公司於01/06 L
INE廠商群組告知(附截圖),請貴公司於B1層澆置完成(1/12),過年前(1/12前)B3層模板粗清應完成,但至今日3/3,(B4還有局部未完成),(B4往B3車道未完成),(B3未完成)(B3往B2車道未完成),(B2還沒開始動作),交版進度已嚴重落後,請貴公司加派人員儘速完成。…」、「如未按造圖表之進度完成,本工務所將代為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同日原告再以工程聯絡單稱:「鋼筋施工廠商已於112/02/27號進場施作,故此次貴公司於21~26總共逾期六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於112年3月8日,原告以工程聯絡單稱:「今3/8下班前工務所工地巡視,對於目前地下室粗清進度緩慢,擔心貴公司趕不及,於本公司於03/03發龍聯字0000000000,請貴公司依文內之圖表進度。」、「再次提醒如未按造圖表之進度完成,本工務所將代為執行…」、「依圖表時間進度第一階段B4與B3(含車道)3/10經工務所檢查沒完成,3/11開始每日工務所將派遣10員粗工,直到粗清完成,…」、「依圖表時間進度第二階段B2(含車道)3/17經工務所檢查沒完成,3/18開始每日工務所將派遣10員粗工,直到粗清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
⑺、嗣於112年4月10日,原告以工程聯絡單稱:「1.本工務所因
模版進度延宕進行進度調整。」、「2.1F柱牆…原灌漿日期為112年04月10日(一)調整至112年04月13日(四)進行…請貴公司務必於112年4月12日(三)前完成澆置準備作業。
」、「3.原2FL樑版鋼筋進場為112年04月15日(六)調整至112年04月21日(五)進行樑版鋼筋進場,請貴公司務必於112年04月20日(四)前完成2F樑版模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於112年4月16日原告以LINE稱:「再三提醒,麻煩模板廠商確保112/4/20下班前完成梁版全部作業,以利112/04/21鋼筋作業,未能達成將追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⑻、於112年4月17日,原告發函稱:「1、貴公司模板工程之出工
數不足造成本案整體進度緩慢,影響後續所有工項及業主之進度安排,經本公司多次催告後並無實質性之改善,本公司將於112年4月19日起逕行代為僱工進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112年4月28日原告再發函稱:「原訂112年4月20日下班前完成1樓頂版作業,因貴公司未能達成進度…」、「就地下1樓至地下4樓模板拆除及清理作業,截至目前為止尚未達至可點交之程度,影響後續機電作業…」、「除此之外,地下1樓至地下4樓模板組立已多次延誤未施工,致使本公司施工整體進度嚴重落後已逾四個月有餘。」等語,並表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
⒊、依上開事證,足見自111年10月間至112年4月間,原告數度因
被告派工人數過少、甚至未派工,而一再定期催告被告改善,然被告出工不足之情仍繼續發生,且就原告催告之特定期限,亦未能補正進度;再原告因被告施工進度未能配合整體工程作業(如鋼筋、機電管線、灌漿等),而調整延後相關作業;以及原告因被告未及時清理模板施工所殘留、廢棄物料,致影響其他工項施作,而要求被告改善,然被告仍有遲延未處理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履約時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能補正等情,應屬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其他平行廠商造成系爭工程無法如期施作,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倘被告履約遲延,原告無由同意給付B2趕工獎金5萬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鋼筋等其餘平行分包廠商間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49-361頁),其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間、9月間,與前述被告工作遲延係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4月間發生,兩者難認有關;且原告同意給付B2趕工獎金,亦無由證明前述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之各工項被告均如期完成。被告執此為其不可歸責或未拖延施工進度之論據,尚非可採。
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繼續性契約工程進度遲延,類推適用
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4月28日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於193萬5,30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甚明。蓋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瑕疵,原告代雇工修補共計支出202
萬4,000元,業據提出附表1-1、附表1-1-1、附表1-1-2、附表1-1-6「證據」欄位所示證據為憑,茲析述如下:
⑴、附表1-1項次1「點工清潔及物料整頓」部分:
①、按「工程施工中、後所有乙方所遺留之垃圾、雜物、廢料及
工具材料等,乙方必須隨時整理、清潔並負責清理乾淨交予甲方,如未清理或改善草率,甲方得逕行雇工清理生之費用由乙方當期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清運整頓物料之義務,自屬有理。次查,原告於112年1月6日、10日以LINE催告被告改善,復於112年3月3日、8日以工程聯絡單暨附圖進度表,通知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17日、10日前就B2、B3含車道、B4含車道限期粗清完畢,且指明:
「模板粗清完成標準:①發泡②木皮③模板填縫材④螺桿⑤溢漿⑥模板材腳料支撐⑦垃圾集中袋分袋」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工程聯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87頁、第91頁,卷二第165-173頁),堪認原告就此工項確有催告被告改善無訛。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催告後被告已完成改善云云,並舉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5-343頁),惟觀諸該等照片之日期,均為112年3月13日以後,且現場照片多為正在清潔中,顯非已達粗清完畢程度,難認被告已於原告工程聯絡單所定其最後期限內改善完畢,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③、修補費用計算:❶、依原告所提如附表1-1-1「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其中點工數
量部分,觀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簽收單、出工人數統計表、分攤說明表,足認原告係將系爭新建工程各分包廠商(模板、鋼筋、機電、泥作、油漆等)所統籌招用之各類點工,逐日彙整出工用途、攤算各分包廠商應負責人數後,計算負責模板工程累計應負擔點工數量若干,則此種計算方式,應如實可對應系爭工程應點工之數量無訛。復細考原告認定應歸被告負擔之點工施作內容,與被告實際施作樓層範圍(地下4層至地上1層)及被告應負責之模板工作缺失改善作為(如清理剩餘材料、施工廢棄物、打除因模板缺失所導致漏漿形成之混凝土塊等),大致相當。則原告所主張代雇工之點工數量(詳如附表1-1-1「原告主張-點工人數、打實人數」欄位所載),可認有據。
❷、就原告主張點工、打石工單價部分,對照原告主張之單價,
其中附表1-1-1項次1、3至6部分與下游廠商之估驗請款單所列單價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17-129頁、第398頁),堪以採憑。惟附表1-1-1項次2之打石工單價,對照訴外人家誠企業社之估驗請款單,可知其向原告請款之單價為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項次7、8之點工單價對照家誠企業社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單價應為1,700元。原告分別以單價2,900元、1,800元計算,就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❸、被告雖辯稱部分點工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同年11月
15日間,乃終止契約後與被告無關等語。惟缺失改善作業費用與被告工作瑕疵是否相關,應視實質工作內容有無關聯性而定,事後改善作業亦有可能發生於終止契約後。而觀諸原告彙整事後改善工作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認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部分即地下4層至地上1層相關,已如前述。
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憑。
❹、基上,就原告代被告雇工修補系爭工程中「點工清潔及物料
整頓」項目之費用,應計為117萬5,300元(見附表1-1-1「本院判斷-合計」欄位)。
⑵、附表1-1項次2「被告原應負責清運之民生垃圾」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6日、10日、11日以LINE催告被告改善此項缺失,復於112年3月3日、8日工程聯絡單明列缺失云云,並舉該等LINE對話紀錄、工程聯絡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5-93頁、卷二第165-171頁);惟遍觀該開資料,未見原告提及任何與清運民生垃圾相關之催告內容,難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為催告,原告此部分請求1萬1,000元,應予駁回。
⑶、附表1-1項次3「被告原應負責清運之營建廢棄物」部分:
①、就原告以LINE及工程聯絡單定期催告被告完成粗清、清運廢
棄物等情,業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卷二第165至173頁),應認原告確有踐行此項修補之催告程序。
②、就原告主張之改善費用數量、單價及總金額46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139頁),業據其提出分包廠商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請款明細表、估驗請款單、請款發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卷二第125-13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可准許。至被告辯稱部分費用乃終止契約後始發生一情,難認可採,已如前述。況依照常情,系爭工程施工確有產生營建廢棄物之可能,而觀諸原告所提出改善工作之訴外人宗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其上記載「因現場一樓層面都被模板廢料占滿」等語,益徵該等營建廢棄物清運非與被告無涉。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⑷、附表1-1項次4「1F做錯修改費用」、項次5「B1~B4做錯修改費用」、項次6「打石」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6日、10日、11日以LINE催告被告改善此項缺失,復於112年3月3、8日工程聯絡單明列缺失云云,並舉該等LINE對話紀錄、工程聯絡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5-93頁、卷二第165-171頁);惟遍觀該開資料,未見原告提及任何與「1F做錯」、「B1~B4做錯修改費用」、「打石」相關之催告內容,難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為催告,原告請求1萬7,500元、2萬1,000元、3萬1,500元,應予駁回。
⑸、附表1-1項次7「被告聘雇外籍移工所遭罰款」部分:
①、按「為配合政府勞動法令政策,本公司及下屬協力廠商嚴禁
聘用本國及以外外籍勞工及非法移工」;「如因乙方違約,依規定應予罰款者,應於應付款中扣收。」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足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倘聘用外籍勞工及非法移工,即屬違約。
②、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未經許可聘僱之外籍合法居留
學生之事實,致業主原告遭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30萬元,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18日府勞職字第11200082242號函暨裁處書、臺北市政府執行罰鍰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1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則原告併依前揭契約約定主張對被告扣罰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81-382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代雇工或扣罰費用202萬4,
000元,於193萬5,300元之範圍內(詳見附表1-1「本院判斷-合計」欄位所示),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付款507萬5,070元及利息49萬5,027元,為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二、付款辦法:…4.付款
方式:⑴預付款:30%…⑵實作實算,估驗款65%…⑶保留款:5%(於結構體完成後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應先給付工程總價30%之預付款,
其後逐期依實作數量給付65%估驗款,末在結構體完成後結清5%保留款。然系爭契約於112年4月28日經原告終止,則原契約所定結清之時點即結構體完成,已無從達成;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依系爭契約完成全部工作乙情,屬確定不能發生,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之期限已告屆至,兩造自應就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工作結算工程款,倘結算結果已計價給付之預付款、估驗款總額尚逾工程結算總額,方有溢付問題。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溢付款並非工程款之性質,於契約終止後本可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9頁),難認可取。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就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時,被告已施作部分應核價1,3
76萬431元此節,據原告自承,並提出系爭工程第8期估驗計價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06頁、不爭執事項第6點),參上說明,本院受兩造不爭執事實之拘束。再兩造不爭執加計預付款,原告就系爭工程已付總額為1,371萬556元(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準此,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後,尚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4萬9,875元【計算式:1,376萬431元-1,371萬556元=4萬9,875元】,原告既未超額給付,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付款507萬5,070元及利息49萬5,027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損失,於450萬2,089元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履約遲延,原告因此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此規定請求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所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原定總價為2,670萬6,960元(見不
爭執事項第1點),被告已施作部分核價1,376萬431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之原定金額為1,294萬6,529元【計算式:2,670萬6,960元-1,376萬431元=1,294萬6,529元】,首堪認定。
⒊、再系爭契約尚未施作部分,原告主張重新發包支出費用1,831
萬3,469元,業據提出附表1-4「原告主張-證據」欄位所示證據。經細核各項費用之估驗請款單、請款發票,其中附表1-4項次1、2、項次4之⑴、⑵部分,與原告主張相符,可以憑採(詳如附表1-4「本院判斷-說明」欄位各該相應項次所載),惟附表1-4項次3、項次4之⑶、⑷、⑸部分項目金額應予剔除,詳述如下:
⑴、附表1-4項次3之⑴:
查原告所提佳康工程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其作業項目記載為「結構/裝修放樣」、工作內容為「結構體內外放樣、粉刷縣+窗心線」(見本院卷三第87頁),該等工作難認與模板工程相同,原告復未分算與模板工程有關之工作內容、金額,並予以舉證,此部分主張自難逕採。
⑵、附表1-4項次3之⑵至⑷:
觀諸原告所提佳康工程有限公司之陳情書、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5-211頁),可知此等費用係被告之下包廠商佳康工程有限公司商請原告墊付被告所積欠之款項,此既非原告重新發包模板工程所生費用,自無從納入計算。
⑶、附表1-4項次4之⑶:
參以原告所提高倢工程行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90頁)所載作業項目為「堆高機費用」、工作內容為「地下室整理」,未敘及任何與模板相關之用途,無從採認其屬模板工程重新發包之費用。
⑷、附表1-4項次4之⑷:
原告所提永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91頁),其上記載作業項目為「吊卡車」、工作內容為「公司模板料載至桃園倉庫存放」,核屬現場有利用價值之材料儲放所生之費用,難認為模板施工之必要費用,不得將之納入重新發包之必要費用。再稽之永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發票2紙(見本院卷二第483頁),其稅前金額分別為5,500元、5,000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3萬2,000元不合,益徵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3萬2,000元,並非有據。
⑸、附表1-4項次4之⑸:
原告所提鴻利起重工程行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92頁),所載作業項目為「起重費」,並未敘及與模板相關之用途,本院無從採認其屬模板工程重新發包所生費用。
⒊、綜上,系爭契約尚未施作部分原定金額為1,294萬6,529元,
原告就未施作部分重新發包,合理必要支出為1,744萬8,618元(詳如附表1-4「本院判斷-金額-合計」欄位所載),其額外增加支出之450萬2,089元【計算式:1,744萬8,618元-1,294萬6,529元=450萬2,089元】。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既陳明屬選
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26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8萬725元,為無理由:⒈、按「逾期罰款:如屬乙方之無法施工致使無法配合工程需求
所致逾期,依照合約逾期罰款辦理。本項承攬工程如依約已收訂金,逾期罰則每天由總工程費之3/1000至多累計至總工程費之5/100,且須由甲、乙雙方代表人或負責人認定逾期為乙方之責,甲方才可為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6頁)。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1樓底模原定112年2月20日完成,被告遲
至112年2月27日完成,遲延6日,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得對被告扣罰云云,然參前揭約款並未明定各樓層、各部分工作均應檢討及分別核算逾期違約金。又衡諸一般常見之工程承攬契約,大多以完工時作為有無逾期暨逾期違約金若干之判斷基礎;縱有兼採各階段里程碑均應檢核有無逾期者,則應於契約明載相關特別約款。而系爭契約既無分段扣罰遲延違約金之約定,原告片面將上開約款內容解釋為針對整體工程進行過程中某一細項階段之工作進度並課以違約金,於約難認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48萬725元,自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遭臺北市政府罰鍰費用、重新發包損失等,共計為643萬7,389元(詳如附表1「本院判斷-合計」欄位所示)。
㈦、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共計可請求643萬7,389元,此等給付未有確定履行期限,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87頁),被告應自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主張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被告應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負遲延之責,然上揭經本院判准部分,均非終止契約後被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範圍,原告此部分利息起算日之主張,即法自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3萬7,38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4萬9,875元:按「付款辦法:…4.付款方式:⑴預付款:30%…⑵實作實算,估驗款65%…⑶保留款:5%(於結構體完成後以現金支付)…」,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一65第頁)。本件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核價1,376萬431元,反訴被告僅付1,371萬556元,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後,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萬9,875元等情,均如前陳,其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應准許之。
㈡、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87萬3,166元: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定。惟此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遲延工進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
54條規定終止契約,依上開說明,難認其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35萬2,277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行將反訴原告退場前留置工地之模板、塑膠白板及鐵支撐用於施作地下3樓水箱、地上2樓至8樓模板工程,受有共計97萬4,700元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2-2「反訴原告主張」欄位),茲就反訴原告主張項目共3項,分述如下:
⑴、地下3樓水箱模板施作:
①、經查,反訴被告確有以反訴原告之模板施作水箱乙節,業據
反訴原告提出兩造人員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反訴被告協理訴外人林昌輝與反訴原告經理陳世穎之通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9-241頁、第531-533頁),觀其對話內容,陳世穎於112年5月20日稱:「那你模板呢、你那水箱模板現在怎麼處理啊?」,林昌輝稱:「如果我下面水箱用你的模板…就我認為你剛這個說法我可以接受,就是說,叫的工,看併(扣)幾個工,然後那個數量算你的嘛。」;陳世穎:「對,工扣我的嘛。平方米數後面再算給你嘛,這樣我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1頁,反訴被告不爭執上開譯文真正見本院卷三第41頁)。於112年8月20日反訴原告人員稱:「…我給你們方便用我的材料做水箱,當然可以問我的東西你們要歸還原有的數量不是嗎?」等語;反訴被告人員稱:「而且我要再強調:我要做水箱時:當時我是有經過上級長官確認同意才做的。不是你給我們方便,而是你可以不答應提早叫人把料接上載走不是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依此脈絡,可知反訴被告確有使用反訴原告之模板材料施作B3水箱工程,堪予認定。
②、就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新建工程地下3樓之
水箱模板施作面積數量為286.2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就單價部分,依系爭契約合約詳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7頁),模板連工帶料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反訴原告雖主張其中工資應佔30%、材料應佔70%云云,然此為反訴被告否認,辯以:該單價工資應佔70%,材料應佔3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本院佐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工程預算參考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三第69-74頁),其中與系爭工程相當等級所使用者應屬「乙種-普通模板」,其單價分析中,工資約佔74.72%、材料約佔25.28%(見本院卷三第69頁);且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工料比復未提出其餘證明,應認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之模板材料,以反訴被告主張之價值(即合約單價之30%)核算,較為適當。
③、從而,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使用反訴原告之模板材料
施作地下3樓水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7萬2,122元【計算式:286.2㎡×800元×30%×1.05=7萬2,122元(含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逾此範圍所請,則無理由。
⑵、系爭新建工程2至8樓之模板施作部分:
①、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之白色塑膠模板施
作2樓以上工程一情,經查,依反訴原告所提112年6月14日、15日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55-273頁),確有反訴原告之白色板材、鐵支撐等材料遺留現場,且用於施作樓板之模板工程。再於112年8月20日,反訴原告人員於LINE群組稱:「…當然可以問我的東西你們要歸還原有的數量不是嗎?」等語,反訴被告人員回覆:「等7樓版的版舖好。鐵柱都立起再約時間來點。…」等語,反訴原告人員稱:「可,須含鐵支撐,鐵角材及140片塑膠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241頁)。繼於112年8月26日,反訴被告人員以LINE稱:
「7樓樓版已舖設完成。請於8/29日8~9來一起從6樓〜B4一次總點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於112年9月25日,反訴被告人員以LINE上傳白色板材照片後稱:「現場有135片白板。」;反訴原告人員稱:「鐵角材何時可還?我要一起載走運費太貴」,反訴被告人員回覆:「旁邊現有25支舊鐵柱可先載。B4尚未灌漿。3~4尺鐵押條未拆尚不知何時可灌。約10/5日左右灌」等語,反訴原告人員回覆:「那就等10/5之後去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251頁)。則依兩造往來對話,堪認反訴原告確有使用白色塑膠模板135片,且施作範圍包括地上2樓至7樓,共計使用6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亦有施作地上8樓云云,尚無客觀對話可佐,此部分難以憑採。
②、又反訴原告所主張白色塑膠模板尺寸長1.83公尺、寬0.75公
尺一情,其雖未提出詳細丈量資料,惟觀諸反訴原告所提現場工人運搬材料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第269頁),尚足認板材長度大於工人之身高,寬度將近工人身高一半。則反訴原告所主張板材上述長、寬尺寸,應非無稽。又白色塑膠模板「材料」價值應以合約單價800元之30%計算,已如前述。從而,反訴被告使用白色塑膠模板135片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為28萬155元【計算式:1.83公尺×0.75公尺×135片×6次×800元×30%×1.05=28萬155元,含稅】。反訴原告逾此範圍所請,應駁回之。
⑶、鐵支撐部分:
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仍繼續使用其所有之
鐵支撐約2,000支,迄112年10月始陸續歸還完畢,雖提出反訴原告與材料商雅森工程行、晶澤企業有限公司、商惟峰建材有限公司結算租金及未歸還部分之租金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75-293頁)。又衡諸一般工程實務,於施作模板工程過程中,確實會使用模板、五金、鐵支撐等材料,此觀前述現場施工照片亦明(見本院卷二第255-261頁)。
②、然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之合約詳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7頁)
,係以「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統一作為模板作業項目,予以核算單價800元,未再細分模板工程內涵括之各板材、五金、鐵支撐材料、工資等之各別單價。而反訴原告既已概括主張以該單價800元之一定比例核算反訴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施作之範圍,即無從再將附麗於整體材料一部之鐵支撐,獨立於上開800元單價外,另行計算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使用鐵支撐乙情,固屬實在,然本院於前揭判准反訴被告應償還地下3樓水箱、地上2至7樓模板工程之不當得利部分,已合併認定反訴被告使用鐵支撐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其本項主張,自應予駁回。
③、況細考反訴原告所提上開其支付供料廠商費用之相關資料,
核屬反訴原告自身支出之成本,與反訴被告所受「利益」,二者尚有不同,本院亦難憑此推論反訴被告受有等值之利益,附此敘明。
⒉、是以,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反訴原告之模板、塑膠白
板及鐵支撐,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共計35萬2,277元(詳附表2-2「本院判斷-金額」欄位所示)。
㈣、綜上,扣除反訴被告已付款項後,反訴原告尚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工程款4萬9,875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35萬2,277元,合計為40萬2,152元(詳如附表2「本院判斷-金額-合計」欄位所載)。
㈤、遲延利息:本件反訴被告係於114年7月18日收受反訴原告民事補充反訴理由(二)狀繕本(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反訴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自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萬2,152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反訴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