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53號原 告 盛展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展琳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薛西全律師被 告 頂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明被 告 億而富能源有限公司(原名:永榮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億而富能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九萬一五九四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億而富能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億而富能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一九萬一五九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頂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頂碩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勝明並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3-1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頂碩公司之「義竹升-1區養殖棚架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勞務工程」、「義竹升-2區養殖棚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勞務工程」、「義竹升-3區養殖棚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勞務工程」(下分稱1區工程、2區工程、3區工程,或合稱1至3區工程)並簽立「義竹升-1區養殖棚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勞務工程」契約、「義竹升-2區養殖棚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勞務工程」契約、「義竹升-3區養殖棚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勞務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另被告億而富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億而富公司,與被告頂碩公司合稱被告)承攬被告頂碩公司發包之「義竹升-13區養殖棚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勞務工程」(下稱13區工程,或與1至3區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被告億而富公司再將13區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又被告億而富公司將其與原告間13區工程之工地事務(含結算)委由被告頂碩公司代為處理,然系爭工程因業主因素,經被告頂碩公司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自111年4月中旬起辦理退場結算事宜,而有後述爭議。
㈡1至3區工程部分:
1.被告頂碩公司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各期工程進度款,係由被告頂碩公司核算後告知當期可估驗金額,原告據以填製計價估驗單,並按各期可請領金額(即各期完成進度之75%),開立同額發票請款。原告就1至3區工程開立發票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40萬327元、478萬5447元、563萬7859元,合計為1382萬3633元,詎被告頂碩公司不明原因扣款致實際付款金額合計為1242萬2824元。
2.嗣兩造辦理結算途中,被告頂碩公司認1至3區工程有查驗缺失應分別扣款金額各為64萬281元【計算式:23萬8927元(查驗缺失)+40萬1354元(施工缺失)=64萬281元】、87萬2259元【計算式:30萬8452元(查驗缺失)+56萬3807元(施工缺失)=87萬2259元】、104萬817元【計算式:39萬3129元(查驗缺失)+64萬7688元(施工缺失)=104萬817元】,惟被告頂碩公司並未提出其查驗扣款依據及計算明細,且其計算完成金額少於原告實際完成金額,況被告實際付款金額亦未足額,是以被告頂碩公司上開扣款顯然無據。
3.況被告頂碩公司先向原告表示,欲按被告與業主間之合約金額及據以計算之契約完成比例(即1至3區工程分別為72.68%、71.53%、73.1%),作為兩造間契約金額結算比例之參考(即非按完成數量依兩造間契約單價結算),嗣後被告頂碩公司又片面將1至3區工程結算比例分別調降至63.9%、61.99%、63.28%,並稱因業主即訴外人向陽優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向陽公司或業主)有就1至3區工程鋼構缺料及模組破片分別自結算款扣款12萬9516元、17萬4195元、23萬3189元,是以1至3區工程結算金額已分別溢付48萬9353元、76萬2531元、94萬9177元,合計溢付220萬1062元(計算式:48萬9353元+76萬2531元+94萬9177元=220萬1062元)。惟被告頂碩公司片面變更雙方協商之各區結算比例,已悖於誠信,且就鋼構缺料及模組破片之扣款並未提出佐證,亦未交還其應扣款範圍內之損壞模組或鋼構變型之廢料,被告頂碩公司上開扣款,顯無理由,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頂碩公司給付1至3區工程款387萬6360元(計算式:1至3區工程應結算總額1629萬9184元-被告頂碩公司已付1242萬2824元=387萬6360元)。
㈢13區工程部分:
1.因原告辦公室搬遷檔案軼失,尋無資料佐證就13區工程被告原應給付報酬247萬1791元,故同意以被告頂碩公司提出之232萬9883元為結算,但被告頂碩公司以上開1至3區工程合計溢付之220萬1062元,與前開232萬9883元相互抵銷,僅願支付12萬8821元(計算式:232萬9883元-220萬1062元=12萬8821元)並非合理,因被告頂碩公司非13區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互屬不同契約,故被告頂碩公司要求以1至3區工程之溢付款債權抵銷13區工程之工程款,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頂碩公司給付13區工程款232萬9883元。
2.又被告頂碩公司為被告億而富公司於13區工程之上包,被告億而富公司就原告已完成工作對被告頂碩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然被告億而富公司迄今怠於處理13區工程結算事宜,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工程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就被告億而富公司對被告頂碩公司之債權範圍內(包含但不限於上述工程款債權)為代位請求。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42條、
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頂碩公司應給付原告387萬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億而富公司應給付原告247萬1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頂碩公司應給付被告億而富公司247萬1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收。
二、被告頂碩公司、億而富公司則以:㈠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
外人海利普公司)向業主即訴外人向陽公司承攬,就1至3區工程交由被告頂碩公司施作,13區工程則轉由被告億而富公司施作,並授權由被告頂碩公司就系爭工程為工程管理與結算。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期間超過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且訴外人向陽公司於111年2月16日初驗時發現諸多缺失,經通知原告改善未果後,訴外人向陽公司即終止契約、收回案場另行施作,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被告受通知後即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亦同意進行結算,並同意依業主結算比例再扣除模組破損、鋼構遺失等款項。
㈡經業主結算後,1區工程支付原合約總價之63.09%、2區工程
支付原合約總價之61.99%、3區工程支付原合約總價之63.28%,故被告頂碩公司以111年5月19日函通知原告依上開比例結算,並扣除鋼構缺料、模組破片款項,如將被告頂碩公司於1至3區工程之溢付款及被告億而富公司於13區工程之應付款合併結算,則被告億而富公司應付款項為12萬8821元。
㈢另被告頂碩公司非被告億而富公司13區工程之上包,且原告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億而富公司對被告頂碩公司有13區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1至3區工程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3.兩造就被告頂碩公司有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停止施工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均同意按業主結算認定比例為結算(見本院卷㈠第220頁),然就「業主結算認定比例」如何解釋認定有爭議,本院認⑴先以訴外人向陽公司與訴外人海利普公司間分別就1區工程、2區工程、3區工程結算比例做為兩造間就各該區域結算比例,而該結算比例係以工程款(不包括追加工程款、不扣除缺失等)和契約價金為基準。⑵自⑴計算出各區工程比例後,分別以兩造間契約價金乘以比例計算出工程款,再扣除缺失等為由之扣款金額,理由分述如下:
⑴先以訴外人向陽公司與訴外人海利普公司間分別就1區工程、
2區工程、3區工程結算比例做為兩造間就各該區域結算比例,而該結算比例係以工程款(不包括追加工程款、不扣除缺失等)和契約價金為基準:
①依訴外人向陽公司114年7月23日函暨附件可知,其與訴外
人海利普公司於契約終止後結算方式,1至3區工程均循相同邏輯即係依各期進度按比例付款、加計工程款,再扣除毀損模組應扣償款項、材料買賣價款,及延伸之其他款項,而依該函附件訴外人向陽公司最終僅列按比例支付之各工程期款、追加款及工程施工不當協議後模組隱裂扣款為工程款加減項(見本院卷㈠第277-279頁)。
②酌證人邵志桐即時為訴外人海利普公司員工證稱:公司從
上包向陽公司接到工作後,再把工作分出去,頂碩公司是海利普公司下包,億而富公司則沒有印象,後來系爭工程向陽公司要提前終止,終止原因是向陽公司想給他屬意廠商做,而且工程進度需要加速,向陽公司認為工程品質有問題。工程契約當初已就契約施作地點的容量具體特定,所以不會有追加問題,頂多是材料成本增加,契約價金一開始就能特定不會變動,向陽公司就只給八成的錢,再從八成的錢裡面以破片、隱裂的問題再扣20%,但20%是印象,可能會有出入,以前開①附件中1區工程為例,追加款136448、131738、74004不是因為工程施作數量增加的追加款,而是向陽公司設計缺失所衍生之工程費用,72.68%是向陽公司認定工程完成進度比例,後續還要再扣瑕疵或缺失,63.09%是向陽公司支付比例,已經扣了瑕疵、缺失,2區工程、3區工程也是如此。當初海利普和向陽公司有工程合約和材料合約,後來是分開結算。材料部分由海利普公司購買交給下包做,至於實際施作時需要新購的料,海利普公司就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330頁)③是由上可知業主向陽公司與訴外人海利普公司是先認定工
程進度比例(不列追加款),後再以瑕疵扣款,工程完成計價比例分為1區工程72.68%、2區工程71.53%、3區工程7
3.1%,此與本院核算前開①附件比例完全相同,即工程款/合約價金(1區工程款為0000000/0000000即0.7268、2區工程款為0000000/0000000即0.7153、3區工程款為0000000/0000000即0.731,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其餘同),被告倘以業主實際支付比例即以1區為例為63.09%作為依據,再另外扣掉瑕疵等扣款,等同就瑕疵等部分為兩次扣款,並非合理。
④原告固主張1至3區工程應結算總額1629萬9184元,然就所
提計價估驗單上並無被告簽認之文字(見本院卷㈠第299-303頁),所舉開立發票金額亦未達此金額,況原告所開立發票,亦無法據此即反推兩造已合意以該金額結算或原告完成工程之價值,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⑵自⑴計算出各區工程比例後,分別以兩造間契約價金乘以比例
計算出工程款,再扣除缺失等為由之扣款金額:①基上,依比例乘以契約價金後,本院認1至3區工程完成價
值分別為350萬2813元(計算式:481萬9500元x0.7268=350萬28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同)、484萬2760元(計算式:677萬0250元x0.7153=484萬2760元)、568萬5353元(計算式:777萬7500元x0.731=568萬5353元),合計為1403萬0926元。
②再訴外人向陽公司對訴外人海利普公司依前開⑴①附件就缺
失部分合計扣款金額為234萬5582元(計算式:59萬2055元+80萬7881元+94萬5646元=234萬5582元),被告就有其他缺失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舉證說明,則無庸審酌。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退還隱裂缺失之材料等語,然依前述
可知,該材料並非由原告所提供,而係由訴外人海利普公司所購買,再酌證人葉俊宏即時任被告頂碩公司員工證稱:我知道有缺失,如踩踏、隱裂,也有鋼構損壞,但具體數字是由業主和監造那邊出來的,模組是業主供料,現場會拆箱檢查破片,破片是因為施工過程或運送過程中產生,材料到現場會先確認,確認時有問題業主就會吸收,此外由現場吸收,鋼構是現場施工造成損壞,橫向C型鋼有時會被施工機具壓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5、339頁),可知材料損壞後就無法使用,亦無從退還原告。
④至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3頁),然
就被告連帶負責之法律或契約上依據,未見任何論述或說明,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⑶綜上,1至3區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403萬0926元,扣
除缺失部分扣款234萬5582元及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之1382萬3633元後,被告頂碩公司溢付213萬8289元。⑷至原告聲請再次函詢訴外人向陽公司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49-
354頁),核其內容係就系爭工程各細部工項完成比例為函詢,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業主結算認定比例,而非主張各細部工項施工比例,係於本院訊問證人後方行提出此攻防方法(之前從未聲請函詢訴外人向陽公司),本已有延遲提出攻防方法之虞。況原告既為現場施工廠商,卻就系爭工程各細部工項並無具體主張及相關舉證,亦有摸索證明之虞,況訴外人向陽公司與訴外人海利普公司間契約內容,本與兩造間不同,原告亦尚未能釋明有何函詢調取之必要(且訴外人向陽公司就本院函詢具狀稱涉及公司之工程成本,係具商業競爭價值之業務秘密,倘予公開,有致重大損害之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199頁)。再本院審理時已傳喚時任海利普公司員工即證人邵志桐及時任被告頂碩公司員工即證人葉俊宏,均為現場人員,且於具結證述明確,是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函詢之必要,一併說明。
㈡至於13區工程部分,因原告辦公室搬遷檔案軼失,尋無相關
資料佐證其主張13區工程被告原應給付報酬247萬1791元等情,為減少爭議,故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之232萬9883元,本院認應予照准。衡系爭工程施作及結算過程,原告既知悉並主張被告億而富公司將其與原告間13區工程之工地事務(含結算)委由被告頂碩公司代為處理,且兩造結算協商過程原告均與被告頂碩公司交涉,酌被告亦自述渠等為同集團不同公司,13區工程結算事項委由被告頂碩公司統一代表處理(見本院卷㈠第387頁),則被告持原告就1至3區工程溢領報酬部分與13區工程應付工程款部分扣減,應屬有據。是13區工程款232萬9883元,扣除前述本院認定原告溢收部分合計為213萬8289元後為19萬1594元。
㈢關於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就被告億而富公司對被告
頂碩公司債權範圍內,代位被告億而富公司向被告頂碩公司請求,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乙節: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頂碩公司為13區工程被告億而富公司上包,被告億而富公司就原告完成工程對被告頂碩公司存有工程款債權,但被告億而富公司怠於處理與原告間工程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就被告億而富公司對被告頂碩公司債權範圍內,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億而富公司向被告頂碩公司請求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頂碩公司為被告億而富公司上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兩公司間是否有法律上債權債務關係,已屬有疑,佐被告自承係由被告頂碩公司代理被告億而富公司處理系爭工程所生款項爭議,且從兩造攻防暨所提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頂碩公司就系爭工程款項爭議並非毫無作為,而是就「業主結算認定比例」如何解釋認定兩造有不同看法,進而陷入談判僵局,兩造均不願退讓方生本件訴訟,難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與民法第242條規定構成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億而富公司部分,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自113年5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億而富公司給付19萬1594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