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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56號原 告 鄭雅云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被 告 許名芳

林宜蓁林佳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佳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佳靖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佳靖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被告許名芳、林佳靖、林宜蓁(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2356元,其中20萬2500元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其中12萬2500元自113年6月6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86萬3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單一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86萬 3349元及上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99頁),核以前開變更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下旬,約定由原告承攬許名芳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監工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初步預算為250萬元,惟原告有告知被告最終有追加減工項細算問題,並約定分4期給付承攬報酬,前3期各應給付預算之30%即75萬元,第4期則為尾款加計追加減工項,營業稅5%外加。原告業於113年4月29日完成現場細部清潔,113年4月30日完工退場,許名芳旋即搬入使用,即視為驗收交付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然被告以無理之瑕疵修補為由抑留苛扣尾款,原告下包廠商甚至4度到場修補卻遭被告無理刁難,甚至感受折辱,造成原告下包廠商群情激憤,質疑原告專業與能力,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與信用,且因被告多方電話頻繁打擾,造成原告精神抑鬱、焦慮失眠,原告配偶遂於113年5月28日下午與被告最終核對確認系爭工程項目外,並與被告代表林佳靖在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約定「開發票245萬,帶切結書面來收現金20萬兩清,不保固」,惟原告認系爭估價單上已標註「需外加5%營業稅」,故於當(28)日晚間向被告要求重新議定,兩造達成系爭工程報酬總價為245萬元,被告為節省自身稅費表示不要發票,原告為達不再與被告耗時費力爭執之程序利益,接受全額扣減並非瑕疵之工項金額,被告則應於同年月28日至30日給付尾款20萬元之合議,並簽訂裝修工程合議書(下稱系爭合議書)。詎原告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通知而派人到場取款,被告竟臨時提出「終止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其內刪除付款期限、未提稅賦安排、增訂原告須無條件負擔廁所保固代修繕費等不利條款,原告拒絕簽訂後,被告逕自拒依系爭合議書給付尾款20萬元。被告因可歸責事由違反系爭合議書尾款限期給付義務,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反委請律師發函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端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檢舉原告下包廠商,使原告要耗費時間及訴訟成本而生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失。為此,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名譽、信用、時間成本受有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另先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價額共計76萬3349元{計算式:【286萬9856元(系爭估價單所列總額即原告給付勞務之價額)-225萬元(被告已給付款項)】+(286萬9856元×5%)};若法院認系爭估價單手寫約定、系爭合議書未因系爭承攬契約解除而併同失效,因被告遲延給付尾款,於原告已無利益,原告拒絕給付,而備位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暨所失利益即原可取得之工程報酬共計76萬3349元,否則被告至少亦應依系爭合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含稅尾款共計32萬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6萬3349元(=10萬元+76萬33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林佳靖,系爭工程相關費用為林佳靖出資,與原告聯繫者也是林佳靖,系爭估價單、系爭合議書上親自簽名者亦為林佳靖。

(二)原告在系爭工程中多有延宕,從113年2月底、3月初,一再推遲到113年5月28日雙方不歡而散,亦有諸如牆面油漆不完整、矽利康黏著不當、磁磚未貼平、廚房拉門無法完全關閉、神桌上方抽風機無法抽風、浴室乾溼分離之門檻裂開等瑕疵,林佳靖為維雙方友好皆予以吞忍包容,只要原告請款,林佳靖就立即匯款,完全配合原告之資金需求,但原告並無同理,一直到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30日完工日後,始於113年5月24日提出估價單。嗣因原告逾越已承諾之總工程款250萬元上限金額,自知理虧,且因系爭工程施作確實存在諸多瑕疵,原告主張該等瑕疵已無法修復,遂由原告配偶直接向林佳靖表示針對若干項目減價或免收,並手寫在系爭估價單上,雙方於113年5月28日確認系爭工程總額245萬元,原告應開245萬元發票,並持切結書面來向林佳靖收尾款即現金20萬元;雙方並於同(28)日再次簽署系爭合議書,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再次約明林佳靖僅需再支付20萬元,付款期限至遲為113年5月30日,該(30)日晚間林佳靖已備妥20萬元現金準備付款,但慮及系爭估價單、系爭合議書上有多處手寫文字、擔心日後有爭議,遂再付費委請代書繕打內容相同之系爭終止契約書,經原告派來之泥作廠商人員確認無訛並用印其上,但原告不接受,並於電話中指示其員工林威岑將之撕毀,且當日原告亦無履行開立發票及提供切結書面或另命泥作廠商用印保證之義務,林佳靖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先給付尾款20萬元,洵為適法。當日林威岑並稱:再給他一個晚上的時間、隔日由原告本人來收款云云,故林佳靖於當日未付款。然林佳靖於翌日未獲原告主動聯繫收款,即主動多次致電原告配偶及林威岑(均為有權代理原告之人),希望盡速約時間付款,但都沒有聯繫上,並遭拒接,俟林佳靖委任律師於113年6月3日發函表明付款意願,應係原告構成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而非林佳靖違約,然基於善意及紛爭解決,林佳靖迄今仍願給付尾款20萬元。

(三)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此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符合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原則上仍應由納稅義務人即銷售勞務之承攬人負擔;是如兩造無特殊額外約定下,原告本應負擔加值型營業稅。本件原告為專業富有經驗之設計師、經手上百場案件,不可能不知道開發票之規則可以是「稅外加」、也可是「稅內含」,縱業界慣例是稅外加,但交易實務上仍端看雙方如何約定,僅在雙方未約定之情況下,可能依照交易習慣處理;然系爭估價單既已載明「開發票245萬元」,此文字就是「稅內含」之意,是原告請求營業稅額,並無理由。

(四)原告訂約初始向林佳靖表示工程總價以250萬元為上限,於林佳靖沒有同意追加工程費用之前提下,原告自不得逾額施作。林佳靖既無意就原告逾額施工部分支出費用,難認此等施工有增益林佳靖財產利益可言,依強迫得利禁止之法理,縱有額外增加成本之支出(僅為假設,並非自認),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承擔,不得向林佳靖請求,況系爭估價單是原告事後才製作出具,根本沒有讓林佳靖合理審視後磋商,原告片面要求付款,訴訟中又膨脹自身請求,應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初始甚至主動說「施作完如有少於250萬就會在(按:應為「再」)下修等語,可見原告初始抓250萬元已有寬估,發生爭執後亦同意以245萬元(含稅)終結,兩者數字亦差距不大,顯見富有裝潢經驗之原告已審慎評估過此案之損益,才會允諾此金額,無論是250萬元或245萬元均符合原告承攬之成本,原告當無任何所失利益。

(五)林佳靖無違約事由,亦無苛扣尾款,反係一直想要付款。原告雖提出就醫紀錄,然原告既為專業設計師、經手上百場案件,豈有可能因單一裝潢個案(且系爭工程金額非鉅、施作工期不短)就造成無法調適或消化壓力?退步言,倘原告主張自身工作屬高壓力、高強度,則原告同時經手複數裝潢工程,如何排除其他裝潢工程和其餘任何現實因素所生之壓力?原告如何證明自身就醫僅因系爭工程所造成?原告就醫與系爭工程糾紛顯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和其通案業主間發生糾紛應可預料,專業設計師不可能因此就受名譽、信用之人格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毫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宣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皆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固提出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7至2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據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原告與林佳靖之對話始於112年11月21日15時40分,林佳靖先傳送「二妹、小妹衣櫃面、孝親房資料、照片」予原告,再稱「想麻煩妳,預算先以250萬以內下去設計……妳看ok嗎?」,原告回稱「以250萬去做不超過為主,施作完有少於250萬就會在下修,這部分可以放心……我安排週四帶水電師傅看現場、週六丈量鋁門窗、陽台地板補牆、週日拆除看現場,週一確定進場拆除,費用先以250萬30%,麻煩妳囉」,林佳靖回稱「好,就先匯75萬給妳,妳再給我帳號」,原告回稱「另外櫃子尺寸跟色系還有每間房間用電需求」、「另外週四看有沒有電費單,我要跟台電申請換線」,林佳靖均稱「好」;原告與許名芳之對話雖亦始於112年11月21日,但較林佳靖晚,為17時51分,且兩人僅互傳送貼圖即結束,翌(22)日原告傳送「丈量一點會到,再麻煩您開門,……以上要過去前一小時通知您方便嗎,或是留鑰匙給我也可以」,許名芳嗣回稱「小姐午安,我把我家裡的鑰鎖給那位先生了」等語;原告與林宜蓁則到112年11月28日始開始對話,林宜蓁傳送「因為先前在溝通的時候我都不在,今天在回饋意見給姊姊的時候,她請我直接聯繫您」,原告回稱「好喔,您看您的需求提供給我,我來整合」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未簽訂有書面承攬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許名芳、林宜蓁雖皆有對系爭房屋如何裝潢向原告表達意見,惟對於施工標的即系爭房屋、施工主要項目、施工報酬即不超過250萬元、付款方式等系爭工程必要之點,原告係與最初始對話之林佳靖達成合意,佐以林佳靖嗣於112年12月6日傳送「以後我們就同一個窗口,由我對妳,媽媽(即許名芳)容易緊張」等語,以及系爭估價單、系爭合議書均僅有林佳靖簽名,未有任何代理之委任書面或為代理之文字記載,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林佳靖間,尚難僅以上開對話紀錄、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許名芳、系爭工程前3期款項由許名芳帳戶匯予原告等情,認定許名芳、林宜蓁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原告以系爭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向許名芳、林宜蓁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後皆論述原告與林佳靖間之內容)。

(二)原告主張先依民法第259條第3、6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佳靖負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價額共76萬3349元;次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林佳靖賠償76萬3349元;再依系爭合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含稅尾款共32萬2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觀諸系爭合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緣雙方於113年5月2

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按:即系爭承攬契約),因雙方就系爭工程發生爭議,經雙方充分協商,同意和解協議內容如下:一、本件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於本和解協議書簽立時由雙方合意終止。二、乙方(按:即林佳靖)同意支付尾款20萬元,於5/28-5/30日前完成支付。……」等語,佐以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施工,林佳靖亦已支付前3期款項共計225萬元,雙方係針對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尾款金額計算等有所爭執,最終因互相讓步而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合議書「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就終止時雙方之權利義務為約定。系爭承攬契約既因原告與林佳靖於113年5月28日合意終止,而向將來消滅,林佳靖自無可能再以113年6月11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解除已消滅之系爭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為林佳靖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3、6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佳靖應負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價額共計76萬3349元,自屬無據。

⒊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固主張其為盡速解決紛爭而刪減原可請求之工程報酬總

額,約定被告應限時給付尾款,但被告遲延給付尾款,現於其無利益,其當可拒絕給付而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暨所失利益即其原可請求之工程報酬數額云云。然查,被告雖不否認迄未給付20萬元之事實,惟一再表達至今仍願給付系爭合議書約定之20萬元尾款;復原告亦於113年6月5日發律師函請被告給付尾款並加計遲延法定利息、營業稅(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未有拒絕林佳靖給付之意,反催告林佳靖給付,佐以系爭合議書約定之尾款係原告與林佳靖互相協商後達成之金額,雙方亦因而拋棄基於系爭承攬契約得向他方主張之其餘權利及民、刑事訴訟,自難認此尾款之金錢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既對原告仍有利益,依上開裁判意旨,其僅得請求林佳靖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縱使原告主張林佳靖之給付對其已無利益乙節為可採,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其原可請求之工程報酬數額」,亦難認此係原告因林佳靖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原告就因林佳靖不履行尾款所生之損害,實未舉證。是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萬3349元,亦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林佳靖應依系爭合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含營業稅5%之

尾款共計32萬2500元等情,林佳靖就尾款20萬元部分未有爭執,惟否認其應給付營業稅,並以原告應開立發票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據證人即原告員工林威岑具結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合議書,因為伊也在場,因為原告配偶簽完系爭估價單後,原告對於發票含稅很生氣,所以原告本人才去找林佳靖,所以才有系爭合議書的產生,請款要依據系爭估價單刪減後之金額,(問:系爭合議書第2條所載『尾款20萬元』,原告和林佳靖當時有無討論到此金額含不含稅?)不含稅,不開發票了等語,衡以證人林威岑為系爭工程之工務,其於簽訂系爭估價單、系爭合議書時均在現場,其經具結後始為證述,且證述內容與系爭合議書上已無開發票等文字記載之情相符,是其證言應屬可採,可知原告依系爭合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林佳靖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林佳靖給付加計5%營業稅,及林佳靖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為同時履行抗辯等節,均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林佳靖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林佳靖以無理之瑕疵修補為由抑留苛扣尾款,其下

包廠商多次到場修補卻遭無理刁難,甚至感受折辱,造成其下包廠商群情激憤,質疑其專業與能力,嚴重侵害其名譽與信用云云,為林佳靖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合議書第5條已約定:「雙方基於本件室內裝修工程契約及法律上得向他方主張之其餘權利,兩造雙方主張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全部拋棄之;且雙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主張提出民、刑事訴訟,如已提出者應即撤回之。」,是原告應不得再以簽訂系爭合議書前之事由請求林佳靖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縱認原告仍得向林佳靖主張前開權利,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證之,其所提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425至429頁),係林佳靖與原告之設計師在系爭房屋對話之錄影,充其量僅得證明該二人有發生爭執,林佳靖打電話給原告之過程,林佳靖與該設計師或因而對彼此之言行有所評價,但是否因此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有所貶抑、造成侵害,尚難遽認。又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林佳靖事由違反系爭合議書尾款限期給付義務,林佳靖並無端向工務局檢舉其下包廠商,使其耗費時間及訴訟成本而生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工務局函、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林佳靖亦不爭執渠未於113年5月30日給付20萬元之事實,然雙方紛爭確實未圓滿落幕,林佳靖是否「無端」申訴?原告主張之時間浪費是否屬民法第227條之1之「人格權」?原告是否確有受侵害?縱有受侵害,是否已達「情節重大」?等節,均有未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佳靖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即失所據。又原告既未證明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林佳靖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佳靖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林佳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林佳靖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