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58號原 告 美怡投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被 告 方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鎮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修工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締結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辦公室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並約定開工時給付第1期款171萬元、木工進場時給付第2期款171萬元、油漆進場時給付第3期款171萬元、完工時給付第4期款即尾款57萬元。嗣原告陸續支付第1、2期款後,被告竟於111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斯時原告負責人楊思漢死亡,故就系爭工程停止施工等語,惟楊思漢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後,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其就任清查後,於112年7月6日委由律師函請被告復工,再於112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檢附施工現況清算報告通知被告於函到10日內繼續施工,並表示如被告屆期不履約施工將轉由第三人接手完成。然被告遲至112年9月25日仍未繼續施工,原告遂會同民間公證人江泠就當時施工現況進行體驗公證,原告續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檢送上開體驗公證書予被告,並告知將由第三人接手施工,原告再於112年10月4日與第三人紘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得公司)簽立契約,及由該公司接續完成系爭工程,該契約約定總價為520萬元,嗣於113年1月27日完工、於113年3月20日完成驗收,經檢討後淨追減7,600元,原告共給付結算金額519萬2,400元完畢。是以,被告上開逕自停工造成原告在原定總工程費570萬元外,額外支出291萬2,400元(計算式:171萬元+171萬元+519萬2,400元-570萬元=291萬2,400元)。爰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於原告斯時負責人死亡後,因無人可代表原告處理
系爭契約相關事務而不得不停工,是本件既屬停工狀態而非可預見工作有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履行,應不符民法第497條規定「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之要件。且原告拒不給付第3期工程款、積欠空調追加工程款、積欠拆除設備代墊款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得拒絕施工,被告並已於112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然原告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繼續施作。
㈡又原告本需再給付被告第3、4期工程款共228萬元及空調追加
工程款37萬7,000元,即得由被告繼續完工,然原告竟捨此不為,再花費520萬元委由紘得公司完成,其所增加支出與被告無涉。另紘得公司為接手施工廠商,倘其對前手完成工作所為結算評估金額較低,則其後續接手施工可報價金額較多,該公司顯有利害衝突,其清算報告自不足為據。且倘認被告應負責任,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賠償責任以工程總價5%為上限。
㈢另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共計33萬6,571元,被告得執以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73至57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11年1月11日締結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總價為57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付款方式為工程開工時給付第1期款171萬元、木工進場時給付第2期款171萬元、油漆進場時給付第3期款171萬元、工程完工時給付第4期款即尾款57萬元。
㈡原告已給付第1、2期款,尚未給付第3、4期款。
㈢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貴公司負責
人楊思漢先生不幸過世,無法繼續執行與方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裝修工程合約與後續工程相關事項,故本公司即日起停止施工。」等語;原告於112年7月6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天內復工;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所委任律師表示,原告應於111年4月20日給付第3期款171萬元,被告始油漆進場施工,惟原告迄今未付,被告自得拒絕進場施工等語;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律師函要求被告繼續履約復工,及表示被告不得以原告負責人死亡為由停工,以及被告尚不得請領第3期款,自不得以原告尚未給付該期工程款為由停工等語;被告於112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重申得拒絕進場施工等語;原告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原告已就被告施工狀況委由公證人辦理體驗公證,以及因被告仍拒絕履約,將另行僱工完成等語。
㈣原告與紘得公司於112年10月4日簽立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
紘得公司接手施作且已完工,原告並已結算給付裝修工程款519萬2,4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不進場施工,經催告無效,原告不得已自行僱工完成,故請求被告負擔額外增加之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且提出抵銷抗辯。經查:
㈠被告主張在原告通知復工時,原告應給付第3期工程款,但迄未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進場施工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本文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即原告)應按雙方協商方式給付,若甲未依約付款給乙方(即被告),乙方得中斷施工,停工期間不計工期。」等語,並以表格方式約定工程款之付款時間分別為「工程開工」、「木工進場」、「油漆進場」、「工程完工」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是依據上開約定文義內容載明「開工」、「進場」、「完工」等字樣,可知上開付款時間所載施工狀態顯係指已開始為據,而非僅為得進行該工項時。故系爭契約第3期工程款應係在被告就油漆工項已進場後,原告始需依據該約定給付該期款項,準此,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實際進行油漆進場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6頁),則被告主張其已得請領第3期工程款卻未獲給付,並執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繼續進場施工,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重新發包完成系爭契約原定工作,致增加支出291萬
2,400元,並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該筆款項部分:
⒈按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則於工
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有為定作人完成約定工作之義務,倘預見或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預見完成工作遲延,並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時,因應承攬契約之特性,並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之權益,民法第492條至第501條;民法502、503條分別規定其法律之效果,定作人行使民法第497條之瑕疵預防請求權,僅於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如承攬人違反注意義務等違反契約情事為限,並不包括遲延履行在內,並須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令承攬人為改善或履行而不為改善或履行,始得令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民法第497條規定承攬人應負擔之危險及費用之要件,須於工作進行中,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類似工作瑕疵性質之違反契約情事,如偷工減料、不依原設計之圖樣施工等情形,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於承攬人未開始工作或有所遲延,雖亦屬違反契約情事之一,然尚非屬本條規定適用之範圍,定作人僅得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行使權利,先予敘明。⒉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停工之事後
,原告係於112年7月6日、112年8月23日先後以函文指摘被告無故停工及要求被告復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465至466 ),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係主張因被告有未完成施工、尚未動工等工作遲延之情形,故依據民法第49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卷二第15頁)。是原告所主張之情節,乃被告無故擅自停工且拒絕復工,核其性質應屬遲延履行,並非工作有瑕疵或類似情事,且原告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已進行之工作成果有何瑕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另僱工完成所額外增加費用,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⒊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出
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原告起訴主張或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亦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倘法院就原告未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或本於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情,要難認係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
若未將工作遲延認定屬民法第497條「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規定之情形,無法衡平原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民法承攬因應承攬契約之特性,及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之權益,已有分別規定不同事由應適用不同法律規定,業如前述,是原告縱未能依據民法第49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仍可考量就其主張之事實可否該當其他請求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有無法衡平之情形,僅此不在本件主張範圍,非本院應予審斷。又原告所引用之地院判決,僅為其他民事事件之法官個別見解,依法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因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無給付之義務,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員工許維辰為證人,以證明系爭工程實際進度及已進行至可進場施作油漆工程之階段(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卷二第16頁)。惟本件以客觀存在之卷附資料為據,已可認定並不構成前述原告據以請求規定之要件,並經本院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故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