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82號原 告 自然而然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芬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複 代理人 曾穎千律師
李硯恆律師被 告 佐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榮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政叡律師
柏有為律師複 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佐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佐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佐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佐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承攬被告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二段沙
灘排球場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提出相關設計圖,並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嗣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提送新臺幣(下同)328萬1597元之請款單予被告,兩造並於111年12月1日辦理現場驗收,然被告卻拖延結帳,迄未給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8萬1597元,並自111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是介於原告與被告佐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佐儀公司)。退步言,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謝榮通間,被告謝榮通亦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又兩造並無約定總預算金額以150萬元為限。至被告辯稱原告撞斷球柱,請求修復費用3萬9000元,原告否認之。又被告應於施工現場提供水電供原告施作,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指示使用地下水致暴增水電費用6萬368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1年6月13日起施作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29日催促被告儘速通知進場收尾及驗收,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通知進場收尾,並約定同年12月1日辦理驗收,故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7月退場,請求原告負擔另尋廠商施作費用40萬元,自無理由。故被告以上開款項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又被告提出被證1報價單上記載金額280萬元,係原告遲無法取得工程款之讓步,僅係要約,被告並無蓋章用印之承諾意思,故該金額並非兩造合意之工程款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佐儀公司應給付原告328萬1597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謝榮通應給付原告328萬1597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榮通係與劉老師(即劉家福)達成系爭工程承攬關係
之合意,並將系爭工程交由劉老師施作,被告謝榮通或被告佐儀公司,與原告並未達成任何承攬關係之合意,原告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屬無據。又被告謝榮通與劉老師合意工程總預算至多僅150萬元,故未經被告謝榮通同意所超支款項,自無請求權,並否認原告主張工程款為328萬1597元之請求。另系爭工程因施工不慎撞斷沙灘排球場球柱,致支出修復費用3萬9000元;又因噴灌系統未依指示施作,造成水電費暴增1萬4479元、4萬9201元;另因系爭工程之停車場未收尾,致需另尋廠商施作之花費4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50萬2680元,應於支付之工程款中抵銷扣除,劉老師亦曾表示願就上開各情減酬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7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佐儀公司,品名為基地測繪(三處),含稅金額為2萬6250元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發票寄送至被告佐儀公司,被告佐儀公司已依該發票金額給付2萬6250元予原告,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8萬15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佐儀公司給付工程款328萬159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謝榮通給付工程款328萬1597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沙灘排球場球柱之修復費用3萬9000元;⒉額外支出之水電費用6萬3680元;⒊工程收尾費用4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⒈原告先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介於原告與被告佐儀公司
,備位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謝榮通間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謝榮通與訴外人劉家福間等語。
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
⑴原告之專案管理員即證人劉家福證述:(法官問:系爭工程
是何人交由何人施作?時間為何?有無簽訂書面合約?合約內容為何?)自然而然的下包施作,我去管理,下包是噴灌的下包、疊石頭的下包、挖樹種樹的下包,工程業主是佐儀公司,謝榮通是佐儀公司的負責人,這是我認定的,因為這個工地就在佐儀公司的對面,我們都是去佐儀公司談,佐儀公司有派佐儀公司的小姐來監督我們,系爭工程是我與原告負責人在旅遊當中碰到謝榮通,他說公司在彰化鹿港的地方有一個要做沙灘排球場的場地,叫我們過去看一看,因為這個沙灘排球是要用石頭圍起來,我就說要去看場地,所以跟原告負責人一起去看場地,佐儀公司就派紀小姐接待,帶我們去看場地,看完回來我們電話聯繫說要測量後設計,後來原告就派我帶著原告的測量人員去現場測量,測量完以後我就畫一張草圖,就與原告的負責人去羅東謝榮通的家裡,與他做報告說明,討論圖哪邊需要修改,現場就修改了,謝榮通就告訴我哪邊需要做哪邊不需要做,原告就派我去執行這個案子,我跟謝榮通在討論過程中有說到原告的名字,也有跟謝榮通說要以公司的名義才能開發票給他,一定要用自然而然的資源,才能開發票,我不清楚他有沒有聽到,但我有說,後來測量的時候我們就用自然而然的名義跟他請款,這筆錢有請到,測量費用大約幾萬元,沒有簽書面契約書,施作範圍就是沙灘排球場、旁邊農地,我們是用點工點料的方式,自然而然派工人,然後我去管理,算幾個人去,出工幾天加上機器加上材料,當初沒有講一個具體的金額,也沒有說多少錢可以完成,謝榮通有說做完以後再算,我們所有的聯繫都是跟紀小姐及謝榮通聯繫的,中間還有跟佐儀公司臺北的會計聯繫,當初跟謝榮通都沒有講到預算的上限(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是由證人劉家福證詞可知,被告佐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謝榮通向證人劉家福表示需施作沙灘排球場的場地,嗣原告負責人及劉家福即至系爭工地現場勘查及辦理測量,並依此提出系爭工程施作圖說交予被告謝榮通,經雙方討論施作圖說細節後,並告知需以原告公司名義承攬施作並開立發票,嗣原告即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佐儀公司則派其員工紀研如監督施工,原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佐儀公司請款。
⑵復觀之原告於111年6月7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佐儀公司,品名
為基地測繪(三處),含稅金額為2萬6250元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發票寄送至被告佐儀公司,被告佐儀公司則依該發票金額給付2萬6250元予原告,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又觀諸兩造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至78頁)可知,被告佐儀公司人員紀研如係負責系爭工程現場聯繫及監督作業,而如非被告佐儀公司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則被告佐儀公司何需派其員工負責系爭工程之聯繫及監督作業。且原告於歷次所提送之請款單據,均明確記載業主為被告佐儀公司,請款人為原告,劉家福則為聯絡人(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8頁、卷二第25至33頁),被告佐儀公司均已收受,就請款單所列當事人部分,亦未曾表示異議,由上可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佐儀公司。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佐儀公司間,應屬有據。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佐儀公司給付工程款328萬1597元,有
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額,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並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
⒉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已交付被告佐儀公司使用,有
現場施工及完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9至154頁,卷二第314至315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劉家福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即得請求被告佐儀公司給付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又因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且就施作工作項目之工程款數額並未達成合意,則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斟酌原告施作情形、市場行情、習慣等後合理判定被告佐儀公司應給付工程款之數額。本院於114年2月6日就系爭工程應計合理報酬之爭議,函請臺灣省園藝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99頁),鑑定單位於114年8月5日函覆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5頁),並於115年6月3日函覆補充說明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本院審酌鑑定單位係職有園藝工程專精之園藝技師所組成,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其鑑定人之地位應為客觀公正,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於鑑定結果為詳細說明,復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估算該等工作項目之合理費用,除經本院認有部分違誤外,其餘應可憑採。而經本院核算後,本件合理之工程款金額為358萬60元(如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計工程款金額為328萬1597元(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8頁),並未逾上開本院認定合理金額之範圍,可認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328萬1597元,應屬合理。至被告固辯稱兩造有合意工程總預算至多僅150萬元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項所辯,應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為以下抗辯,然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鑑定單位就各工項計算之金額,並無依據等語,惟
查,鑑定單位已函覆說明,其就各工作項目金額計算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是鑑定單位係依施工當時之市場行情及現場施作數量,鑑估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並無不合理之情形,故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
⑵被告辯稱劉家福已向鑑定人承認,並無開挖道路,是鑑定單
位項次5「全區排水工程」計入道路開挖費用,應有違誤等語,然查,依證人劉家福證述,其係說明未開挖園區外面之道路,施作排水工程時,有開挖園區內的道路(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原告確有施作園區內道路開挖工程,故鑑定單位依此鑑估合理開挖費用,自無違誤。
⑶被告辯稱劉家福已向鑑定人承認,僅有修繕地下水井1處,是
鑑定單位項次9「全區自動噴灌工程」計入2處修繕費用,應有違誤等語,惟查,依證人劉家福證述,其係說明有評估噴灌工程之2處水源,並未說明僅有修繕1處地下水井(見本院卷二第8頁),是原告確有辦理噴灌工程2處水源之評估勘查,故鑑定單位依此鑑估2處水源評估之合理費用,自無違誤。
⑷被告辯稱劉家福已向鑑定人承認沃土材料費用係由被告支付
,是鑑定單位於項次12「合掌屋區工程」計入土和砂材料費用,應有違誤等語,然查,土砂材料費用雖係由被告佐儀公司所支付,然鑑定單位並未將土砂材料費用計入本項費用之計算中(見本院卷二第2頁),並無違誤。
⑸被告辯稱劉家福已向鑑定人說明平板磚鋪設面積為15.03㎡,
是鑑定單位於項次14「平板磚鋪設工程」計算數量及金額,應有違誤等語,而查,依證人劉家福證述,其並無說明施作平板磚鋪設面積為15.03㎡(見本院卷二第10頁),故被告依此辯稱平板磚鋪設面積為15.03㎡,自無可採。
⑹被告辯稱項次4「全區植栽移植工程」與項次19「其他」第2
點已重複計算,鑑定人及劉家福均無異議等語,惟查,鑑定單位已回復說明上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且證人劉家福亦證述其並無說明上開工作屬重複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故被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佐儀公司給付328
萬1597元,應屬可採。又原告先位之訴已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謝榮通給付工程款328萬1597元,本院已毋庸再予審酌。
㈢被告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沙灘排球場球柱之修復費用3萬9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施工不慎撞斷沙灘排球場球柱,致支出修復費用3萬9000元,應於支付之工程款中抵銷扣除等語。
經查,證人劉家福證述:我在紀小姐議價時有看過,是紀小姐拿給我看,說要扣款。是說我做的工程碰到排球的柱子,要求說要扣款,因為沙灘排球中間會放樣,是柱子的基礎,之後我們才進去做,紀小姐說我們施作去碰到他們的柱子,造成損害,要求要從工程款扣款,實際上根本不是我們施作時碰到的,而是進沙灘排球的沙子的卡車碰到的,我也有同意要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由上可知,原告已同意本項修繕費用之扣款,故被告抗辯應於工程款中扣除本項修繕費用3萬9000元,自屬可採。⒉額外支出之水電費用6萬3680元部分:
被告抗辯因噴灌系統未依其指示施作,造成水電費暴增1萬4479元、4萬9201元,應於支付之工程款中抵銷扣除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原告施作之噴灌系統工程,有未依其指示施作之情,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水電費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故被告抗辯應於工程款中扣除水電費用6萬3680元,亦非有據。
⒊工程收尾費用40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之停車場未收尾,致需另尋廠商施作之花費40萬元,應於支付之工程款中抵銷扣除等語,並提出彰鹿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等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上開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僅能證明彰鹿工程有限公司有向被告請領機具及人工等費用,然並無法證該等機具及人員係施作原告未完成施作工作,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停車場有未完成施作之情,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足採。故被告辯稱應於工程款中扣除本項費用40萬元等語,難認有據。
⒋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以證明
原告已同意扣款50萬元等語,然查,依證人劉家福證述:被證1下方的手寫文字是紀小姐在議價的時候寫的,因為當時已經請款到受不了,所以有在談,紀小姐跟我及原告的法代談的時候談減50萬元,我們也沒有表示同意,謝榮通也沒有同意,後來280萬元也沒有成。(法官問:你有無於113年3月20日找被告謝榮通表示你願減酬50萬元?)沒有。我們施工完以後請款的階段都沒有見過他,找他他也不出現,我跟他電話中也沒有談到要減50萬元。是紀小姐有提出減50萬元,但最後280萬元也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足見原告雖有向被告佐儀公司提出工程款減價50萬元之要約,然被告佐儀公司並未同意,是兩造就工程減價50萬元,並未達成合意。故被告以此辯稱原告已同意扣款50萬元語,亦不可取。
㈣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佐儀公司給付工程款328萬1597元,而
被告佐儀公司得以沙灘排球場球柱之修復費用3萬9000元為抵銷,經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佐儀公司給付工程款324萬2597元(328萬1597元-3萬9000元=324萬2597元)。又本件工程款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13年7月16日送達予被告佐儀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佐儀公司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佐儀公司給付324萬2597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