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85號原 告 東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子芥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被 告 統富實業有限公司(原統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智評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
游雲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8588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517元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另新臺幣85萬8071元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9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87萬858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主張被告就其所承攬之
水電工程其中電氣設備工程、給水及衛生設備工程、雨汙排水配管工程有瑕疵,就電氣設備工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就給水及衛生設備工程、雨汙水排水配管工程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減少價值之價差(見本院卷一第11-14頁)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計141萬3411元及利息(即給水及衛生設備工程瑕疵價差2萬3256元+雨汙水配管工程價差21萬7235元+違約金117萬2920元=141萬3411元,原告就電氣設備工程瑕疵之修補必要費用尚未確定而未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1-14頁之民事起訴狀),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1482元(計算式:141萬3411元+電氣設備工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100萬2796元-抵銷排風罩材料費14萬4725元=227萬1482元,),及其中141萬34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85萬8071元(計算式:電氣設備工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100萬2796元-抵銷排風罩材料費14萬4725元=85萬807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卷二第89-102頁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並主張請求給付電氣設備工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部分係以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就請求給付給水及衛生設備工程、雨汙水排水配管工程瑕疵價差部分係以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75-276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擴張、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價金994萬元承攬伊位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其中電氣設備工程(下稱電氣設備工程)、給水及衛生設備工程(下稱衛生設備工程)、雨汙排水配管工程(下稱配管工程)有與約定、圖說不符之瑕疵,雖經伊通知,被告仍拒絕修補電氣設備之瑕疵,伊僅得自行修補,支出修補必要費用計100萬2796元,而被告施作衛生設備、配管工程之瑕疵已無法修補,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被告返還應返還價差計2萬3256元、21萬7235元。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上開減省工料之違約情事,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計117萬2920元。以上共計241萬6207元,扣除伊同意抵銷之被告已經支付之排風罩材料費14萬4725元(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應給付伊共計227萬1482元(計算式:100萬2796元+2萬3256元+21萬7235元+117萬2920元-14萬4725元=227萬1482元)等語,聲明:㈠同前所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抗辯: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並無
原告所指施作電氣設備、衛生設備、配管工程有瑕疵之情,且伊施作配管工程,施作前亦經原告負責監工之副理即訴外人王璽斌確認所施作之管線材料無誤,並無原告所指減省工料之違約情事。因兩造對工程進度意見不合,原告竟突然指稱伊施工違約,未通知伊修補瑕疵,亦無給予伊相當期限修補,即匆促終止系爭契約,另覓廠商即訴外人景泰水電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指稱景泰水電行之施工為修補瑕疵,然實際上多項工程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無關。又伊先行製作系爭工程開關箱計41萬2000元、保留款17萬6435元、原告之不當扣款24萬3017元,亦應自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款項中扣除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9
94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3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其中電氣設備、衛生設備、配管工程有瑕疵,而有減省工料違約之情,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必要修補費用、減少價金之價差及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施作電氣設備工程有瑕疵,指稱:系爭契約之電
氣設備工程數量表項次「一.三」「電氣管線工程」項次12、1
3、14、16,約定施作之電線材料包含14、8、5.5、2公釐之600V級PVC導線,契約圖說E4亦清楚記載各樓層之電熱水器應使用8公釐之電線,冷氣、專插、暖風機、插座應使用5.5公釐之電線,燈具則應使用2.0公釐之電線。然被告以1.6公釐之線徑施作燈具,其餘設備皆以2.0公釐之線徑施作,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而電線線徑粗細與所能乘載之電流大小相關,被告使用較系爭契約約定規格為細之電線線徑施作電氣設備工程,將無法承受各該設備使用時所產生之電流,容易過熱,導致絕緣層破損、短路甚至引發火災,可見被告施作電氣設備工程不具約定之品質,且具有減少或滅失價值及不適於通常使用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查:
⒈原告主張電氣設備工程應使用之導線規格包含14、8、5.5、2公
釐之600V級PVC導線,各樓層之電熱水器應使用8公釐之電線,冷氣、專插、暖風機、插座應使用5.5公釐電線,燈具則應使用2.0公釐電線乙節,已提出系爭契約圖說圖號E4、電氣設備工程數量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卷二第23-27頁),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施工約定線材材料之詳細圖說,即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使用上開規格之導線、電線,已提出電氣
設備工程瑕疵照片為證(即原證6、7,見本院卷一第227-235頁、第313-347頁),照片註記「兩造之系爭合約並無任何1.6㎜電線之約定,然抽換掉之線材卻有1.6㎜電線...」「熱水器線徑不足」、「冷氣線徑不足」、「開關線徑不足(2.0)」、「插座線徑不足(5.5)」,證人蔡旭展並具結證稱,其為原告公司工地主任,職務內容為土建相關包商管理,原證6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3-347頁)為其在2024年1月20日左右所拍攝,地點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工地,即為原告所興建之建案工地,亦為其擔任工地主任之工地;因原告發現系爭工程有電線線徑不符契約圖說之情事,原告負責機電工程之主任已經離職,而其負責管理土建,所以原告請其協助拍攝現場照片,部分照片是現場現狀,部分照片是電線已經安裝於結構體,敲開水泥後所拍攝,證人有攜帶機電圖說至現場,而電線本身會標示線徑,經其與圖說比對,電線線徑與圖說不符,原證6照片之「熱水器線徑不足」、「冷氣線徑不足」、「開關線徑不足」、「插座線徑不足」為其註記;原證7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7-235頁)亦為其所拍攝,拍攝之原因同前,部分照片中之電線為放置在現場,部分照片中之電線為正在工地抽換中,換下來之後其才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71頁)。證人陳建翔並證稱其為景泰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原告委請其前往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就電氣設備工程施作抽換電線線路、修補等工作,因工地線路、管路有問題,有些線徑不符合圖面,必須更換,所以其於113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攜同2名員工前往工地進行修繕,因部分管線已經埋在牆內,所以必須敲開牆面抽換,而已經埋設在牆內之電線會有線頭,會標示線路規格,倘若跟圖說不符,就需敲開牆面更換符合圖說規格之線路,原證6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3-347頁)就是其所指稱之抽換管線工程,原證7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7-235頁)就是其在上開工地所抽出來的管線,因為線徑不符電力送審圖的圖面,所以把電線抽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7頁)。
⒊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以系爭契約、圖說約定之管線線路規格施作電氣設備工程,應屬被告施作電氣設備工程有瑕疵,應屬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施作衛生設備工程有瑕疵,指稱:依系爭契約之
給水及衛生設備工程數量表,兩造就衛生設備工程其中項次29-33工項係約定施作「PVC管,W管,1/2,22㎜(2.7㎜)厚」、「PVC管,W管,3/4,26㎜(2.7㎜)厚」、「PVC管,W管,1,32㎜(3.2㎜)厚」「PVC管,W管,1-1/2,48㎜(3.7㎜)厚」、「PVC管,W管,2,60㎜(4.1㎜)厚」、廠牌為南亞之自來水管,然被告卻以價格較為便宜、且不若自來水管具抗水壓能力之電線導管施作工程,是以被告施作衛生設備工程應有不具約定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及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該等管路已經埋設於水泥牆中,無法修補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衛生設備工程,依系爭契約之給水及衛生設備工程數量表所載,項次29-33工項應使用上開規格、廠牌為南亞之自來水管,然被告取代採用電線導管施工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原證12之衛生設備工程瑕疵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5-509頁),證人蔡旭展並證稱原證12之照片亦為其所拍攝,時間為2024年1月24日,拍攝地點、原因同前,上開照片所載:「自來水厚管配電線導管」為其所註記,因現場部分已經配置完成之管線裸露在外,是開放式,管線上即有藍色標示為電線導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73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施作衛生設備工程竟未依約使用約定廠牌之自來水管,反係以電線導管取代,依民法第492條規定,原告施作衛生設備工程有瑕疵,應屬可採。㈢原告主張被告施作配管工程有瑕疵,指稱:依系爭契約之雨汙
排水配管工程數量表其中項次「六-1、汙廢排水配管工程」其中1-5項載明應使用PVC厚管發泡管,項次「六-2、雨排水配管工程」其中1-3項、項次「六-3、空調排水配管工程」其中1-2項均約定使用廠牌為「華夏」之厚管(下合稱厚管),然被告卻皆擅自使用價格較為低廉之硬質聚氯乙烯塑膠管、硬質聚氯乙烯電線導管(下合稱薄管)施作,上開管線已經埋設於水泥牆中,無法修補等語。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使用契約約定之厚管施作上開工程,而係使用較為便宜之薄管取代乙節,被告未予爭執,然抗辯係因工地位於花蓮縣,取得厚管較為不易,需等待數月,若完全按照約定材料施工,將造成工期延宕,且因上開水管係包在水泥內,使用厚管在施工上較為困難,而該水管既然在室內且有水泥包覆支撐,使用更換後之材料即薄管亦能達到所需強度,故被告與原告之現場副理王璽斌討論後,經王璽斌同意,被告方改以薄管施作工程,此部分亦經原告驗收、測試,並非被告私自決定等語。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雨汙排水配管工程數量表項次六-1其中1-5
項、項次六-2其中1-3項、項次六-3其中1-2項係約定被告應使用上開厚管,然被告卻使用上開薄管施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之雨汙排水配管工程數量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7-111頁),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王璽斌於兩造間另案訴訟(案列: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建字第9號,下稱另案)證稱原告公司契約均係由其所擬定,而王璽斌所擬定之契約,於字面上雖均以明吊管之材料計算水管數量,惟其真意為結構體內之水管均使用薄管,並非全部均須以明吊管部分之發泡管施作,而另案契約簽約時間為111年5月23日,與系爭契約簽約時間接近,契約內容近似,可推知王璽斌所證述之其他工程亦包含系爭工程在內,被告改以薄管施作配管工程之上開工程已獲王璽斌同意,並舉王璽斌於另案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11頁、第261頁)。惟查王璽斌雖於另案具結證稱另案契約所有條文為其所擬定,且該份契約工程施工期間擔任監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然王璽斌亦證稱:「所有條文都是我擬定,『經公司核定』,廠商也有看過」(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堪認王璽斌縱使如其所證稱擬定原告公司之工程契約條文,然契約條文終究仍須經原告核定。準此,王璽斌是否有何決定契約內容之權限?王璽斌是否已獲原告授權而有決定契約內容之權限?均非無疑。況且,王璽斌既然證稱契約經公司核定、廠商也看過等語,堪認廠商最終同意之契約內容,應為經原告所核定之契約內容,雙方係就契約所載約定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又王璽斌固證稱其於施工期間為原告之工地監工,然執行工地監工職務是否即當然有權、或有已獲原告授權而有同意變更約定施工材質?亦非無疑,原告亦指稱王璽斌僅係受僱原告於工地現場執行工程契約約定之人(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綜上,被告所舉王璽斌於另案之證詞,實不足於本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規格、品牌、單
價、數量等明定於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機電工程特別補充條款第4條亦明定被告應於簽約30日內,將系爭工程內被告所供應之材料、設備之規格、廠商等資料列冊送原告審核,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亦約定:「辦理新增項目追加減帳均應檢附甲方公司(即原告)大小章用印之書面確認書及圖面,及依甲方之管理流程辦理追加減帳」、第9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即被告)須依照甲方指定材料及設備品牌詳(附件四)品牌說明表,乙方如私自更換品牌需經甲方同意」,有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提出材料及設備之書面清冊予原告審核,亦未就上開以薄管取代厚管施工,依約、原告之管理流程辦理變更、追加減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中央監控、監視設備數量表曾依約辦理追加減,即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約定辦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變更追加減數量確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改採薄管施作系爭工程,須踐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流程,並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已獲原告工地監工王璽斌之同意,然被告並未舉證王璽斌有權代原告同意,已如前所述,又被告辯稱已經原告測試、驗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已實其說,難認可採。是以,堪認被告以薄管取代厚管施作配管工程,並未獲原告同意。⒋再佐以原告主張其已按照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厚管價格計付工程
款,被告亦未予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豈有可能同意被告改用低價之薄管施工,卻未請求被告返還價差,有違常理等情,即堪認可取。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施作配管工程,擅自以薄管取代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厚管,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2條規定,原告施作配管工程有瑕疵,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所在地花蓮縣因地域關係,取得發泡管等用料較為不易,需等待數月,若完全按照約定材料施工,將造成工期延宕,且因上開水管係包在水泥內,使用厚管在施工上較為困難,而該水管既然在室內且有水泥包覆支撐,使用更換後之材料亦能達到所需強度等情,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以薄管取代厚管施作上開配管工程,仍符合民法第492條所指之具備約定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信。㈣原告主張被告就電氣設備工程瑕疵部分,應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計100萬2796元,或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另行支付抽換電線修補費用100萬2796元之損害;就衛生設備、配管工程瑕疵部分,因管線已經埋設於牆中而無法修補,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規定,返還所減少價值之價差2萬3256元、21萬7235元。查:
⒈就電氣設備工程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任何一方違約...,並承擔相關違
約損失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被告施作電氣設備工程有上開施用電線線徑不足而與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不符之情,為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為修補此部分瑕疵,委由其他廠商即景泰水電工程
行派員抽換電線,支付修補必要費用計100萬2796元(材料費用54萬2296元、工資46萬500元,已據原告提出電氣設備瑕疵修補工資、材料支出明細表、點工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25頁、第245-255頁),並為證人陳建翔具結證稱上開明細表所載即為其所施作之工項、材料為原告所提出,其已領取請款單所載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作電氣設備工程,使用不合約定規格之電線線材,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有違約之情,原告為修補上開瑕疵,委由景泰水電工程行抽換電線,支出修補必要費用計100萬2796元,為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⒉就衛生設備、配管工程部分:
⑴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有明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經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甚詳。⑵被告施作衛生設備有上開違約以電線導管取代約定水管之瑕疵
,原告並據而主張因管線已經埋入牆中,無法修補,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價值減損之價差計2萬3256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施作衛生設備工程價差為2萬3256元,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是原告就衛生設備工程瑕疵部分,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差2萬3256元,應屬有據。
⑶至被告施作配管工程固有上開違約以薄管取代約定厚管之瑕疵
,原告並據而主張因管線已經埋入牆中,無法修補,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價值減損之價差計21萬7235元。被告雖爭執原告所主張之管線更替數量(見本院卷二第39頁),然已自承應返還之價差為17萬8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而原告就差額部分迄未舉證,亦舉證所更換之管線數量(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7萬815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計117萬
2920元,指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前開減省工料之違約事實,即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總價金為994萬元,千分之1為9940元,自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改善違約情狀起,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113年2月22日止,共計118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計117萬2920元【計算式:994萬(元)×1/1000=9940(元),9940(元)×118日=117萬2920元】。查: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任何一方違約必須支付合約總金
額按日千分之一違約賠償,並承擔相關違約賠償損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及解除:㈠乙方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違約,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8日即通知被告改善違約情狀,並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為標題:「112.10.28永安段電力缺失紀錄」、「112.10.28永安段弱電缺失紀錄」、「112.10.28消防缺失紀錄」、「112.10.28永安段自來水...紀錄」、「112.10.28永安段排水缺失紀錄」之pdf檔案,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載,並無從據而認定所提出之缺失紀錄檔案,即為本件上開電氣、衛生設備、配管工程之瑕疵。被告亦抗辯僅就標題並無法看出實際檔案內容是否與本件有關,亦未提及規格不符之情。是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並主張依113年1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
已經提及上開電氣、衛生設備、配管工程瑕疵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查113年1月30日對話紀錄截圖記載:「113.0
1.30號東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式通知,統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智評及連帶保證人游雲輝,統富水電工程公司承攬本公司永安段、林森段水電工程,施作使用材料與合約不符,污水管(發泡管)現場使用PVC薄管,給水管(自來水厚管)現場使用電線導管,插座電線(5.5㎜)現場使用(2.0㎜),燈具電線(2.0㎜)現場使用(1.6㎜),以上有嚴重偷工減料之行為,本公司要求統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113.02.07限期改善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而被告確實有上開電氣、衛生設備、配管工程之瑕疵,已如前所述,經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尚稱相符,堪認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即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之情。
⒋又原告主張於1113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並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132頁),上開存證信函記載:
「...為代當事人東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知貴司解除或終止雙方間...『東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永安段』之水電工程合約;...統富公司就永安段合約之電氣設備工程、給水及衛生設備工程、雨汙排水配管工程...有諸多工項未按照兩造淤定之材料與規格施作,...永安段合約第11條約定:『㈠乙方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違約,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統富公司上述任意變更規格與材料、減損工程價值等嚴重偷工減料行為,顯屬上開約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違約情事,我司即以此函為解除旨揭合約之意思表示,如不能解除亦為終止旨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25-130頁),上開存證信函係以被告為收件人(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依回執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電氣、衛生設備、配管工程有上開瑕疵,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依約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應屬有據。
⒌原告並主張系爭契約總價金為994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按日以系爭契約總價994萬元千分之1即994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3萬8560元(計算式:9940元×24日=23萬856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29萬8040元(計算式:
電氣工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計100萬2796元+衛生設備工程瑕疵價差2萬3256元+配管工程瑕疵價差17萬8153元+違約金23萬8560元-原告自行扣除之排風罩材料費14萬4725元=129萬8040元)。㈦被告為下列扣款、抵銷抗辯:
⒈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每期工程款
保留5%,於完工驗收後領回」(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已經施作完工系爭工程第1-26項、第33-34項,已依上開約定保留5%工程款為保留款,保留款共計17萬6435元,是以倘若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則依保留款性質,原告應可直接以保留款扣抵,被告亦會因此喪失對該保留款之請求權,故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先扣除上開保留款。原告就上開各期工程款均保留5%工程款為保留款,被告尚未獲給付乙節,並未爭執,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需俟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方可取回保留款,然被告未經完工驗收,原告不同意被告取回上開保留款等語。惟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取回保留款之條件顯然已經不能成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故被告不得取回保留款,已非可採。而依工程慣例,保留款之性質即為倘若工程有瑕疵或承攬廠商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業主、定作人得逕自就該保留款扣款供作瑕疵修補費用、填補損害等,是以原告既然因被告施作上開工程有瑕疵等違約情事,於本件請求被告應賠償修補必要費用等,則被告抗辯原告可自保留款17萬6435元中予以扣款,應屬可採。⒉被告抗辯其為順利履約,先製作請款表第35-38項之開關箱計41
萬2000元,支出費用計41萬2000元,上開開關箱雖尚未安裝,但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為,原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附件3、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如數給付;又原告係無正當理由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上開開關箱無法安裝於系爭工程,而該開關箱係依系爭工程所需尺寸打造,無法轉移至其他工地使用,被告只能報廢,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亦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被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製作開關箱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該收據僅記載業主為統富水電工程、工程名稱為太昌路8樓,以及品名、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依其所載上開內容,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上開抗辯之認定。是被告此項抗辯,難認可取。⒊被告抗辯原告無故扣款24萬3017元,指稱其所施作之水管工程
倘須跨越牆面,基本上係以45度在牆內鑽孔之方式為之,並非從牆角之牆面直接刨溝,並不會破壞牆角,僅有少數因為水管長度不足,無法以45度在牆內鑽孔方式進行,方由牆角之牆面刨溝,此亦為常見工法,原告倘若對此工法不滿,應在被告施作時即表達,被告亦會按照原告指示調整,惟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迄至被告已經完成六層樓施工後,才突然向被告表示對此工法不滿,並逕行拆除水泥牆,要求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計24萬3017元,並自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逕自扣除,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附件3請款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給付上開24萬3017元工程款等語。原告雖未否認扣款24萬3017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主張牆面與牆面銜接之牆角,具有穩固牆面之功能,不應破壞結構,依正常工法、工程慣例,若要在牆面刨溝、配管,每一牆面應自地面重新起管,不應利用A牆面之地面起管直接經過牆面及牆面銜接之牆角刨溝接管至B牆面,尤其被告刨溝接管之牆面為輕隔間,更不應如此施作,被告為省去地面直接起管之麻煩,竟於刨溝、接管時,直接利用牆面與牆面銜接之牆角為兩面牆刨溝接管之銜接,原告因此方會要求被告改正其刨溝配管之方式,因此產生之修補費用計24萬3017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且當時被告並無任何異議,被告之員工親自將原告原先委請其他廠商所施作之輕隔間拆除等語。經查,被告雖不否認自牆角之牆面刨溝,然抗辯此為常見工法,雖提出附圖1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01頁、卷二第270頁),然上開附圖1僅為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現場工地照片,以手寫方式於其上註記(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工法有瑕疵,固非全然無據,然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對於扣款無異議,且修補必要費用為24萬301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須舉證修補必要費用確實為24萬3017元,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修補必要費用是否果為24萬3017元,即非無疑。被告抗辯扣款24萬3017元應有不當,此部分即屬原告短付工程款24萬3017元,被告得請求原告如數給付,並自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款項中主張抵銷,堪認可採。
⒋準此,被告抗辯得予扣款、抵銷之上開款項,應以其中41萬945
2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7萬6435元+24萬3017元=41萬9452元),其餘部分即屬無據。
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22條、第334條、第342條規定,被告
得以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41萬9452元,自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上開衛生設備、配管工程瑕疵價差債權2萬3256元、17萬8153元、違約金債權23萬8560元,共計43萬9969元(計算式:2萬3256元+17萬8153元+23萬8560元=43萬9969元)予以扣抵、抵銷,餘額為2萬517元(計算式:43萬9969元-41萬9452元=2萬517元),加計原告嗣後擴張請求給付之電氣設備工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85萬8071元(原告主張電氣設備工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為100萬2796元,原告自行扣除排風罩材料費14萬4725元,餘款為85萬8071元,故原告擴張請求給付85萬8071元,計算式:
100萬2796元-14萬4725元=85萬8071元,見本院卷二第276頁),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8588元(計算式:2萬517元+85萬8071元=87萬8588元)。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等,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其中電氣設備、衛生設備、配管工程有瑕疵,有減省工料違約之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電氣設備瑕疵修補必要費用、衛生設備、配管工程瑕疵價差及違約金共計87萬8588元,及其中2萬5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二第85頁),另85萬8071元自113年11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8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