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86號原 告 吳賴春子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被 告 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茽荃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志鄗律師被 告 德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木德訴訟代理人 高宗賢被 告 周夢龍即周夢龍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柯智明被 告 柯智明即柯智明建築師事務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士林區陽明段二小段20156建號,鋼筋混泥土造,地上四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鄰地即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所有權人前委由被告德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悅公司)等辦理都更合建,由德悅公司擔任起造人、春越營造股份有公司(下稱春越公司)擔任承造人、周夢龍及柯智明建築師擔任設計監造人(合稱監造人),於系爭基地興建地下5層、地上13層建物之新建工程(臺北市都市發局109年建字第0220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工程);於施工前,春越公司委由台北市○○○○○○○鄰○○○○○○○○000○0○0○○號0000000000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然被告施工未久即因施工不當等由肇致系爭房屋陸續發生嚴重傾斜、牆面倒塌、地板牆壁梁柱等多處龜裂、磁磚破裂、漏水等諸多損壞,使原告與家人無法居住而緊急遷離並租借他處迄今仍無法返家;亦因鄰損事故使長期承租原告一樓店面達二十餘年未曾中斷之承租人於租約未到期前陸續主張減租、免租甚且退租使原告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原告為此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鄰損爭議,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鄰房損害鑑定,該會出具113年1月19日文號新北土技字第1130000289號損害修復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上檢附鑑定照片明顯可見系爭房屋受損情狀,且鑑定結果確認為被告施工損害造成並經建管局列管註冊在案。然該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項目並無回復結構安全等施工方法且鑑定修復費用過低,被告亦拒絕給付原告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失,是兩造協商未果。嗣被告春越公司據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9條第2項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下稱都發局)申請代調,經協調後經被告春越公司同意增加支付建物修復費用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兩造即於113年4月30日於都發局簽署和解書,就系爭建物修繕費用部分達成和解。該和解書僅對系爭房屋受損之修補部分,至原告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並未在該和解範圍內,惟因系爭房屋迄今仍處於無法居住狀態,亦持續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出租之損失。則被告德悅公司為起造人、春越公司為承攬人、周夢龍建築師、柯智明建築師為設計監造人,因渠等指示、施工及監造、設計規劃不當等疏失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甚為明確,且與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顯有因果關係無可免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3條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系爭房屋1樓原告長期出租承租人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租人)為營業門市,從無中斷長達將近30年,且於被告施工期間,原告與承租人亦原有租約,租期至113年5月31日。然被告於開挖時疏於維護系爭房屋之疏失,致系爭房屋產生各種龜裂傾害漏水等情,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及承租人營業,原告因承租人之要求不得已而陸續為減租、免租甚至提前終止租約,亦因被告故意延宕修復相關損害,系爭房屋迄今仍無法使用,原告未能出租收取租金之損害亦持續中,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暫以原租賃契約之到期日即113年5月31日計算之租金損害合計408萬5316元。綜上,被告負有防免損害鄰地地基或建築物之義務,竟於施行挖土工程時,未視需要作防護傾斜或倒壞之措施,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等條建築規定致生系爭鄰損事故且迄今仍未修復,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房屋所有權受侵害)、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且『按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師法第19條亦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1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經核前揭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建築物施工時危害鄰房安全,以保障鄰房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建築師法第19條則在明定建築師之設計及監造責任,以確保建築物之施工品質,防免發生鄰損事件,自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參建築法第89條規定:「違反第63條至第69條及第84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可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就建築法第69條前段關於保護鄰房免受施工損害之規定,共負防免之責。故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如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房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復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倒置(轉換)原則,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又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前段亦有明文;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基礎開挖深度在地下水位以下時,應檢討地下水位控制方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同有規定。又建築法第69條前段所定防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逋,此觀之同法第89條規定甚明。另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亦為建築師法第19條本文所明定。前開建築法規要求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基礎設計及施工時,應於設計施工前調查鄰近建築物現況,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於施工中要隨時觀察周圍地盤變化及時予以補強,利用監測系統適時研判採取適當對策,維護鄰近構造物之安全,均屬防止危害鄰近建物所有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應推定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萬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春越公司: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依現場會勘所見,
受損房屋主體結構功能仍然存在,研判對原結構安全之影響目前尚在容許範圍內等,且兩造已和解,被告並將12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本件原告主張租金損失,與被告施工並無因果關係,因在被告尚未施工前,原告即降租挽留欲搬離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即,承租人本即有搬離系爭房屋之計畫,早於110年初即陸續尋找新的設址地點,原告於110年4月26日簽訂租約時,即將每月租金自15萬8928元調降為15萬3252元,又於110年7月29日簽訂租約時自110年9月將每月租金調降為11萬8000元,租約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施工之文字,該次調降租金僅因原告希望承租人能繼續設址在系爭房屋,與被告施工並無關係。至原告與承租人於111年4月7日簽訂租賃協議之備註欄,原告於111年1月至3月未收租金,然111年4月至6月因承租人尚未找到合適地點,又以10萬元租金續租,可見系爭房屋實際上仍可繼續使用收益;且該備註欄並未提及被告,亦未提及系爭工程有任何施工瑕疵。原告與承租人於111年6月20日簽訂租賃協議,亦僅提及「附近都更」未提及系爭工程有任何施工瑕疵,原告仍以每月10萬元租金予以出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承租人搬離系爭房屋與被告有何關係,況承租人有可能因其他如租金、地理位置等因素搬離,本件原告通知承租人搬離後,承租人仍以每月10萬元租金續租半年,直至新址裝潢完成才搬離,於111年6月20日簽屬租賃協議更稱「若新址裝潢進度提前或延後,可提前或延後終止租約」,則若原告始終不對外招租,豈非強迫被告不斷負擔系爭房屋租金。又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僅需38萬8829元,被告支付120萬元和解金已隱含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對原告可能造成之不便,否則衡諸常情,被告何須以遠高於鑑定結果之價額同意和解,如今原告竟又將所謂租金損失全數歸於被告,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稱: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德悅公司:系爭工程為德悅公司發包予春越公司承攬興
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德悅公司僅在於定作或指示春越公司有過失時,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德悅公司並無過失,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且原告是否因鄰損即因而發生租金損失、租金損失金額,亦應先負舉證責任。況,春越公司已就鄰損事件與原告和解,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原告事後翻異,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稱: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周夢龍、柯智明: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過失,因建築師
應否對系爭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視其在設計上、監造上有無過失可言,本件為鄰房損壞,至多屬於施工不當,非關設計不當且設計人並未負責指導施工之責任,系爭房屋縱有損害,不可因此反推周夢龍、柯智明建築師於建築設計、監工有過失,被告乃係受德悅公司委託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被告對於承攬人即春越公司亦無任何指示過失可言。況,春越公司已就鄰損事件與原告和解,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原告事後翻異,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稱: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德悅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即定作人並將系爭工程由春越公司承攬施作,周夢龍及柯智明建築師為監造人。原告於112年6月3日向新北市土地技師公會申請系爭工程鄰房損壞修復之鑑定,新北市土地技師公會於113年1月19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又周夢龍建築師事務所、柯智明建築師事務所各為周夢龍、柯智明獨資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3頁)、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第39至300頁)及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53至359頁)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自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損害,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原告與承租人歷年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受損照片、訴外人壯鼎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然查,原告於112年6月3日,以系爭房屋因疑受系爭工程施工影響造成損害為由,申請鑑定機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機關於112年11月1日與兩造代表人員至現場會勘,鑑定機關依鑑定申請書、台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3月5日文號0000000000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等,就標的物傾斜測量、水準測量,鑑定機關進行複測並比對後,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1日經測量之傾斜率為1/216,系爭工程對於系爭房屋雖造成些微傾斜變化,然小於一般安全評估值(1/200);亦即,鑑定機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比對施工前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現況鑑定報告書,與本次申請之鑑定標的物經現場進行結構體勘查與裂縫類型觀察,並將施工前已有之裂損項目扣除,單純記錄因施工造成之新增裂損,並進行拍照存證工作房屋之受損情況,其主要損害為:牆面裂縫(含微裂紋)、地坪磁磚徵裂縫及粉刷脫落;部分區域則產生結構性裂縫。依此,系爭鑑定報告之安全性評估略以:由於工地現場結構體已完成現已進入裝修階段,且依現場會勘所見,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功能仍然存在,研判系爭工程施工對原結構安全之影響尚在容許範圍内,若鄰房建物相關損害在經過適當工程技術修復補強後,其原有結構強度仍可恢復,修復補強後鄰房建物原核可構造在原設計條件下使用標的物現階段應無安全之虞。由前述測量之測點得知,系爭工程施工對系爭房屋造成傾斜變化率略增加。另由系爭房屋傾斜測量複測結果比較表得知,其傾斜率均較「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需提列非工程性補償1/200為小,並未達到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程度,不需估算建築物傾斜補償費用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觀之鑑定機關業已經系爭工程施工初期,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1月30日測量系爭房屋之觀測值,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11月1日測量時,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之影響,於傾斜測量及安全性評估均在容許之範圍內。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受損照片,並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工陸續發生嚴重傾斜、牆面倒塌、地板牆壁梁柱等多處龜裂、磁磚破裂、漏水等諸多損壞云云,核與上情不符,尚難憑採。
㈢、復查,依原告所提其與承租人之租約,渠等於108年3月19日簽訂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5萬8928元,有該租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嗣於110年4月26日,原告與承租人就前開租約合意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變更為15萬3252元,亦有租約可證(本院卷第271至273頁),該租約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工程之影響。復於110年7月29日,原告與承租人就前開租約合意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變更為11萬8000元,亦有租約可證(本院卷第275頁),仍未在契約中提及任何有關系爭工程之影響。次於111年4月7日,原告與承租人就前開租約合意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變更為0元,固有租約(補件)可證(本院卷第277頁),然觀之契約係載「隔壁都更施工,出租人安全考量下,通知承租人給予3個月免租金時間,儘速搬離」,並未提及該都更工程對於系爭房屋究竟造成何等影響。又於111年4月7日,原告與承租人就前開租約合意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變更為10萬元,則有租約可證(本院卷第279頁),觀諸約款載以:出租人因隔壁都更建案,基於安全考量,通知承租人 給予3個月的時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ll年3月31日止不收租金)儘速搬離,因一直未找到適合的地點,故請出租人通融再給3個月的時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承租人同意,每個月租金調整為10萬元(本院卷第279頁)。足徵系爭房屋於當時實無原告主張已不得使用收益之情事,承租人始願意繼續承租。另於111年6月20日,原告與承租人就前開租約合意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變更為10萬元,則有租約可參(本院卷第281頁),除前開都更因素外,契約約款並以:因疫情缺工影響乙方新址裝璜進度,甲乙雙方協議,契約解除日延至111年9月1日,每個月租金為10萬元;若乙方新址裝璜進度提前或延後,可提前或延後终止租約,不足月之房租按日計算。由此可知,原告簽訂租約時,仍無任何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之鄰損情事。至於111年9月30日,原告與承租人就前開租約合意自111年9月26日終止租約(本院卷第283頁),惟觀諸該終止協議書,並未在契約中提及系爭房屋任何有關系爭工程之影響。此外,原告係於112年6月30日始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因而於112年11月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與原告上開與承租人簽訂租約及變更租約協議,顯已逾九個月以上,衡情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1月30日測量之觀測值,與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1日經系爭工程之施工影響結果,並無造成原告所稱各鄰損事由,則原告與承租人變更租約之各時間點,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受影響結果理應更為輕微,自難認原告與承租人所為各變更租約,係因被告施工等行為所致。原告就本件請求損害,既未舉證被告各有何不法行為,亦未就被告所為究與原告所稱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萬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本院卷第285頁)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無法收取租金損失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