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宏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祥宇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9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0,9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2,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1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立民國110年5月24日泰舍至善元新建工程景觀鋪面優化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施作屋頂隔熱節能陶磚工程、屋頂不鏽鋼隔熱磚支撐骨架工程、星光透水鋪面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11年6月21日訂立第一次增補契約書,追加施作屋頂隔熱節能陶磚工程、屋頂不鏽鋼隔熱磚支撐骨架工程(下稱系爭增補工程),均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並得依第2條第4款約定,於完工勘驗後退回暫扣估驗款10%之保留款。
(二)原告就上二工程均已完工。其中星光透水鋪面地坪工程早於111年3月31日竣工,經被告驗收指示修補後,原告已於112年4月23日修補完畢,詎被告此後無端不辦理複驗,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不正當行為,應視為付款期限屆至,迄今被告尚有星光透水鋪面地坪工程1,082,880元、屋頂隔熱節能陶磚追加工程67,561元、屋頂不鏽鋼隔熱磚支撐骨架追加工程101,342元、二契約全部保留款491,167元未付。原告於112年8月2日以書面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未果,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工程餘款共1,251,783元(計算式:67,561+101,342+1,082,880=1,251,783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保留款491,167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屆期後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950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要求,有重大瑕疪,經被告於112年4月7日定期催告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完成修補,惟原告迄未完成,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3款拒絕估驗。退步言,原告拒絕修補後,被告亦得就瑕疪修補費用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工作之完成與 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約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增補工程,且已施作及修補完成,被告不為驗收,係不正當行為,仍應付款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先就其已完成工作、付款期限屆至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增補工程契約,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增補工程,被告迄今尚有星光透水鋪面地坪工程1,082,880元、屋頂隔熱節能陶磚追加工程67,561元、屋頂不鏽鋼隔熱磚支撐骨架追加工程101,342元、二契約全部保留款491,167元未付等語,被告並不爭執,有被告113年1月31日民事答辯狀可稽,且該書狀所附表格之各項工程已付未付數據內容,核計與原告主張之未付金額相符(本院卷第267、268、275頁),堪信為實。又觀諸上二契約全文,堪認其具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如工程標單所示之一定工作(本院卷第59、65頁),由被告於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民法承攬契約性質。
2.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竣工,經被告驗收後,原告又依被告要求於112年4月23日修補完畢,惟被告無端不再辦理複驗,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不正當行為,應視為付款期限屆至,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之尾款,並得依第2條第4款約定,於完工勘驗後請求給付保留款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施工有重大瑕疪,應修補而未修補,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3款拒絕估驗,並得請求減少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1、273、418、419頁)。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增補工程(即屋頂隔熱節能陶磚追加工程、屋頂不鏽鋼隔熱磚支撐骨架追加工程)完工,被告已屆付款期限而未付款(此部分報酬,含保留款之稅後金額計為4,960,200元,本院卷第13、275頁)乙節,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
268、413、419、2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2)次查,原告主張星光透水鋪面地坪工程已完工,經被告驗收後,原告已依被告指示盡修補之責,被告其他要求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者,原告並拒絕修補,得請求尾款及保留款部分(本院卷第432頁),被告雖否認之,惟查被告亦自陳原告於111年3月底表示完工,於111年4月1日要請款,被告初於111年4月29日表示有瑕疪,其後兩造就瑕疪問題,被告數次勘查及請求原告修補,最後一次於112年8月10日直接在工地勘查等情(本院卷第269頁),依上揭說明,堪認兩造就該承攬契約之履行,已進展至承攬人陳報完工及定作人開始驗收有無瑕疪階段。雖被告辯稱原告施工品質有重大瑕疪,迄未修補完畢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依上揭說明可知,工作之完成與定作人行使民法第494條瑕疪擔保權利分屬二事,被告仍應給付報酬。至於被告雖有減少報酬之抗辯,惟查被告於本院闡明此部分法律關係後,就減少報酬之數額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18頁),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修補後,被告無端不辦理複驗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係因星光透水鋪面地坪工程有重大瑕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3款拒絕估驗等語(本院卷第418頁)。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3款為「乙方(即原告)不聽指揮或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粗劣情事,或乙方負責人不能履行承攬義務時,甲方(即被告)得取消其承攬權,若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並無賦與被告不估驗之權利,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並不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修補瑕疪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再辦理複驗等語,應認可採,依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複驗通過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4款約定,給付系爭契約工程尾款及保留款。
(三)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增補工程之全額報酬、系爭工程餘款及二契約全部保留款,共計1,742,950元(計算式:陶磚追加工程款67,561元+骨架追加工程款101,342元+星光透水鋪面工程款1,082,880元+二契約保留款491,167元=1,742,950元),合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4款約定,為有理由;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7日付款期限屆期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本院卷第207、209、4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