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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90號11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永昕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參 加 人 龍佑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林訴訟代理人 李承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後,依序變更為伍勝園、鄭光遠,其等並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8日、同年6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14年4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行政院114年3月18日院授人培字第1143022214號函、114年6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行政院114年6月10日院授人培字第11430247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61、281至2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141,85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參加人2,141,85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第二項聲明,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01頁)。就原告撤回聲明第二項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就變更聲明第一項部分,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均應准許。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係以「原告與參加人間有無債權」為據,而參加人就此已對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應俟另案判決確定再行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惟「原告與參加人間有無債權」,與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無涉,非本件之先決問題(詳後述五、㈠),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有裁量權限,故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參加人之債權人,參加人積欠原告4,800萬元,雙方並於112年6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且經公證,因參加人未依系爭協議還款,原告依該經公證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5日對參加人及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於原告債權4,800萬元及執行費384,0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系爭扣押命令並於翌(6)日對被告為送達;原告復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正系爭扣押命令範圍,經該處於同年月13日以函文更正系爭扣押命令,該函文並於同年月17日對被告為送達。詎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就其與參加人於111年3月29日簽立「臺鐵軌道結構安全提升計畫-宜蘭工務段鋼軌抽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參加人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被告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參加人所為之清償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陳明參加人就系爭工程尚有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俟工程結算後再陳報可供執行之債權及實際金額,因該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訴請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系爭公證書聲請對參加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因原告對參加人有無債權,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前提,應予以審究。原告未舉證有依系爭協議第6條匯款至參加人帳戶,原告與參加人自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就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原告訴請確認參加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8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修正文句):

㈠、被告與參加人於111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參原證4)。

㈡、原告與參加人於112年6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自113年3月起,清償本金至116年3月止,清償方式為每月底支付已撥工程款金額20%予原告,且12個月內得依參加人清償能力請求增加清償本金150萬元,系爭協議並經公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㈢、原告依系爭公證書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5日對參加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原告債權4,800萬元及執行費384,000元範圍內,禁止參加人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13年6月6日對被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㈣、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正系爭扣押命令範圍,經該處於同年月13日以函文更正系爭扣押命令,該函文並於同年月17日對被告為送達。

㈤、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參加人於被告之系爭工程,尚有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俟工程結算後再陳報可供執行之債權、實際金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㈥、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參加人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參被證2至4)。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本件應否審究原告對參加人有無債權?)

㈡、被告對參加人清償系爭債權,對原告是否不生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庸審究原告對參加人有無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1.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係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此有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告與參加人於112年6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並經公證,原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5日對參加人及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復於同年月13日以函文更正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則於113年6月28日以鐵工綜字第1130024988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參加人於被告之系爭工程尚有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俟工程結算後再陳報可供執行之債權、實際金額,經該處通知原告後,原告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向本院起訴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之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至㈤),且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70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係以債權人地位,對身為債務人之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係以第三人身分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之債權數額有爭議」,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原告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

3.原告既係以債權人地位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就參加人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即涉及原告因強制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被告爭執參加人對其之債權數額,自影響原告強制執行之數額,原告就「參加人與被告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乙事,對於爭執該法律關係之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具有當事人適格,且縱原告確認者為他人(即參加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繫諸於「原告與參加人間有4,80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惟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向管轄法院起訴之前提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而第三人聲明異議之事由,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包含「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經核均係有關「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爭議,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參加人)」間有無債權存在作為聲明異議事由,亦不得以此遽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欠缺確認利益。

4.基上,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依系爭公證書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審究原告對參加人實體法上有無債權。被告就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爭執參加人對其之債權數額,涉及原告因強制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故原告就「參加人與被告間有系爭債權存在」,具有確認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對參加人清償系爭債權,對原告不生效力: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以系爭公證書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原告債權4,800萬元及執行費384,000元範圍內,禁止參加人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有系爭扣押命令可按(見原證2),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參加人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之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㈥),堪信被告確有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被告前開對參加人之清償行為,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係代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被告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其實際行為人係侵害國家公務之正常行使,如有故意,恐涉及刑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之罪,併予指明。

六、結論: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依系爭公證書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審究原告對參加人實體法上有無債權。被告就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爭執參加人對其之債權數額,涉及原告因強制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故原告就「參加人與被告間有系爭債權存在」,具有確認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違反系爭扣押命令,給付參加人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該清償行為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訴請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調閱另案高雄高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事件於11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檔、命原告陳報其於另案高雄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號事件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借款並匯予參加人或訴外人李政諺之數額,證明原告借款予參加人或李政諺之利息利率等情(見本院卷第434頁),均係有關「原告與參加人間有無債權存在」及「該債權之數額」,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項目 原告請求確認之數額 證據 被告給付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 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 113年8月21日 174萬元 被證4 2 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之1、第21條第3款 工程款債權 113年7月19日 2,182,870元 被證2、3 113年9月2日 2,054,597元 小計 4,237,467元 合計 5,977,467元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