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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參 加 人 龍佑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林被 上訴人 李永昕即 原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19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77,467元確定,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及當事人即應受拘束。是以,上訴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1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