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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191號上 訴 人被 告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自命代表人 游振德自命代表人 曾育蓁被 上 訴人原 告 鈦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申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命代表人游振德、自命代表人曾育蓁以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秉峰,曾育蓁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工商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曾育蓁自命代表人為上訴人提出上訴,其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曾育蓁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於114年3月19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寄存簽收資料各1紙卷可稽,但上訴人或曾育蓁均未補正提起上訴所欠缺之法定代理權或允許;雖上訴人又以114年3月21日民事補正狀改以游振德為其代表人,主張因林秉峰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指定董事游振德代理之,更正(補正)代表人為游振德云云,惟上訴人或游振德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游振德已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取得代理權之事實,是自命法定代表人游振德、曾育蓁等人以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提起之上訴,並非合法,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