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95號原 告 陳金城(即康城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蕙雯被 告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亮鳴訴訟代理人 梁聰洲被 告 東北方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太允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東北方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九萬零二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太允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東北方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三萬元為被告太允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太允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三十九萬五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三萬元為被告東北方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北方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三十九萬零二百六十一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主 文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先位主張:㈠被告太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北方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北方公司)應給付原告15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備位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改為:㈠被告太允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北方公司應給付原告15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太允公司於民國110年間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豐年國小廚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假設工程、土木工程、雜項工程及電氣設施工程轉包予被告東北方公司承攬,被告東北方公司再將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伊與被告東北方公司於110年11月14日簽訂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小廚房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費用為193萬9000元(未稅),兩造於施工期間合意追加多項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129萬2000元(未稅)【計算式:105萬元(追加工程一)+17萬2000元(追加工程二)+7萬元(廚房用水申請變更)=129萬2000元】,及新增或變更施工數量工項等均如附表所示,伊已於112年5月20日完工,詎被告東北方公司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積欠153萬1000元工程款未給付。
㈡伊於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時,被告太允公司於111年11月8日直
接將廢水接管(廚房)工程及污水外接工程直接發包予伊,工程費用合計50萬元(未稅)【計算式:12萬元(廢水接管工程)+38萬元(污水外接工程)=50萬元】,伊亦於112年5月20日完工,而被告太允公司尚積欠5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
倘被告太允公司否認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則被告太允公司亦有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工程款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太允公司自應給付工程款50萬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太允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東北方公司應給付原告15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太允公司則以:原告主張廢水接管工程12萬元部分,已包含在伊與被告東北方公司合約內,原告應向被告東北方公司請求,且原告所提追加工程報價單廢水接管(廚房)項次1埋設PVC管5吋(含管材),並未出現於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結算總表內,若原告有施作,應事先向被告東北方公司申請變更追加工程。而就污水外接工程38萬元部分,係包括技師簽證費用6萬元,且伊業已給付18萬1800元五大管線跑照費用予原告,該費用亦包含保水項目4萬5000元,惟原告並未施作該項目、亦未完成污水項目及保水項目之掛件,致使用執照申請延宕1年。況污水外接工程款,原告應先提出技師簽證後才能向伊請款,惟原告遲未提出而無法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係伊接手後另支付10萬元申請跑照程序,方取得使用執照,是污水外接工程款38萬元尚須扣除保水項目4萬5000元及申請跑照費用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北方公司則以: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契約即原證一附件一水電工程項次4「給水配置工程(含4座水塔)」9萬4400元、附件二項次3「面盆」至項次7「拖布盆P管」等5項計11萬3800元、附件三消防工程項次17「與學校總受信總機連線工程」,且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合計171萬0394元(按應為171萬304元),扣除後應付工程款為171萬8800元,伊就系爭水電工程未付款項僅為8406元。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合計129萬2000元部分,扣除伊自行購買之設備或材料41萬6835元及原告未施作之工項9萬2000元後,應付工程款為71萬3165元,伊已於113年1月15日以支票支付55萬元,追加工程合計僅剩16萬3165元未支付。被告同意合計給付17萬157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太允公司於110年間承攬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豐年國
小廚房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將其中水電工程委由被告東北方公司承攬,被告東北方公司再將水電工程中供電、給水、排水、弱電、衛浴設備及消防工程(即系爭水電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與被告東北方公司於110年11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原證1,見本院卷第15-19頁),約定工程總價193萬9000元(未稅)。
㈡系爭工程(含系爭水電工程)已完成(見本院卷第371至372
頁)。㈢被告太允公司有給付五大管線費用18萬元(包括保水跑照)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72頁)。㈣原告有完成廢水接管工程(見本院卷第372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太允公司給付5
0萬元?
1.觀原告提出之廢水接管工程報價單及污水外接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27頁),均經原告與被告太允公司簽認,應認原告與被告太允公司間存有承攬關係。
2.廢水接管工程12萬元部分:觀廢水接管工程報價單上明確記載「5吋管」、污水外接工程報價單上明確記載「8吋管」(見本院卷第25-27頁),此與原告主張廢水接管工程8吋管先施工,再施作5吋管疊在8吋管上方相符,並提出現場施工照片及銷售證明為憑(分見本院卷第37-45頁、第415-420頁),觀前開現場施工照片,工程牌上確有同時記載「8吋管」、「5吋管」,且被告太允公司就原告有完成廢水接管工程乙節並不爭執,足認原告確實已完成廢水接管工程,被告太允公司固抗辯原告做完才跟我說有5吋工程、沒有施工照片,無法跟學校辦理追加等節,然此無礙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之事實,且雙方契約中並未明確約定應由原告拍攝施工照片方得請款,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廢水接管工程12萬元,應屬合法有據。
3.污水外接工程38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45頁),可知原告確有施作污水接管,況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向業主順利請得款項,亦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372頁),堪認原告已完成污水外接工程。又被告太允公司抗辯應扣除原告原應支付之技師簽證費用6萬元,及就被告太允公司另行支付五大管線費用18萬元中,原告未完成保水跑照,應扣除4萬5000元,原告就未處理技師簽證費用及保水跑照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頁),則原告就污水外接工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萬5000元(計算式:38萬元-6萬元-4萬5000元=27萬5000元)。
4.基上,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太允公司給付39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北方公司
給付153萬1000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水電工程(即系爭契約議定之工程)部分:⑴系爭契約工程條款2.明確約定「本工程甲方(按即被告東北
方公司)除提供水、電源外,其餘一切供料、搬運等費用,概由乙方(按即原告)負責至完成為主」(見本院卷第16頁)。
⑵被告東北方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範圍應扣除系爭契約即原證一
附件一水電工程項次4「給水配置工程(含4座水塔)」9萬4400元、附件二項次3「面盆」至項次7「拖布盆P管」等5項計11萬3800元、附件三消防工程項次17「與學校總受信總機連線工程」1萬2000元,且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合計171萬0394元,扣除後應付工程款為171萬8800元等語,原告同意扣除就消防工程項次17「與學校總受信總機連線工程」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78頁),另主張項次4「給水配置工程(含4座水塔)」中水塔應由被告東北方公司購買,不得扣除9萬4400元,附件二衛浴設備工程扣減11萬3800元不合理等語,查:
①工程條款第2條已明定由原告供料,且工程報價單給水配置工
程備註欄已明訂含4座水塔,原告既自承未施作水塔且就扣款數額即購買水塔費用9萬4400元並未加以爭執,則被告東北方公司抗辯扣除4座水塔9萬4400元,應屬可採。
②至衛浴設備工程項次3「面盆」至項次7「拖布盆P管」等5項
部分,原告亦不爭執未施作,僅爭執扣款之合理性,被告東北方公司依工程報價單為基礎,扣除項次3至7合計11萬3800元,應屬有據。
③原告雖主張浴室工程實際有施作配水、配電、配管、安裝等
語(見本院卷第378頁),然前開工作應屬供電、給水、排水、弱電等範圍即系爭契約附件一水電工程報價單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④準此,系爭水電工程(即系爭契約議定之工程)結算金額應
為171萬8800元(計算式:193萬9000元-9萬4400元-11萬3800元-1萬2000元=171萬8800元)。
⑶被告東北方公司已支付原告171萬394元(按應為171萬304元
,計算式:144萬6000元+26萬4304元=171萬304元),並提出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對帳簿及存摺存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1-349頁),原告就被告東北方公司有為上開匯款並不爭執,但就112年1月3日匯款20萬6000元部分,主張是新增零星工程包括消防鐵管接管工程17萬6000元和天溝新增排水孔工程3萬元,並提出由偉博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並由被告東北方公司持為議價)及原告因此開立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93-495頁),且被告東北方公司就原告有施作等節並不爭執,是被告東北方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即系爭契約議定之工程)已支付之款項應為150萬4304元(計算式:171萬304元-20萬6000元=150萬4304元)。
⑷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東北方公司給付款項中有部分係支付9項零
星工程款項,應扣除45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被告東北方公司就原告有施作該9項零星工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但除前開消防鐵管接管工程17萬6000元和天溝新增排水孔工程3萬元合計20萬6000元,原告業已證明被告係清償該二工項工程款應予扣除外,其餘工項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而被告東北方公司依民法第321條有指定抵充之權,況其餘工程款項金額較小,被告東北方公司主張係以現金給付,亦尚與工程實務相符,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尚乏所據。
⑸基此,被告東北方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即系爭契約議定之
工程)尚應支付之款項應為21萬4496元(計算式:171萬8800元-150萬4304元=21萬4496元)。
2.追加工程一50萬元、追加工程二17萬2000元部分:⑴系爭契約工程條款3.明確約定「3.追加減帳之工程項目,由
雙方簽認後進行施工,並以書面附加合約中,增減款項按工程款項支付。」(見本院卷第16頁)。
⑵依追加工程一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給水配置工
程項下水塔及水塔安裝工程係分開編列,且報價單上亦無報價不含設備費用之相關記載,參被告東北方公司自行購買之抽水機、加壓馬達、揚水系統控制盤單價(見本院卷353至363頁),均遠低於報價單上所載單價,應認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單價已包含設備費用在內,況原告亦於書狀中自陳大部分配件及材料為原告購買,被告東北方公司委託原告施作(報價含設備材料)等語。被告東北方公司提出之設備材料單據(見本院卷第351至363頁),其中整地1萬2000元與追加工程報價單無涉,應予扣除,其餘原告僅爭執設備費用不包含於報價中,然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單價已包含設備費用在內,已如前述,則追加工程一結算金額應為64萬5765元(計算式:105萬元-21萬5250元-1萬3440元-3萬1500元-8萬5000元-1萬4000元-4萬5045元=64萬5765元)。
⑶依追加工程二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均係一式計
價項目,被告東北方公司抗辯原告未施作廢水截水槽專線工程5萬元、瓦斯專線工程1萬元、蒸氣室熱水爐專線工程2萬元及熱水延伸至廚餘室工程1萬2000元並非伊承攬範圍,應予扣除,其餘工項原告均有施作,被告東北方公司同意給付8萬元等語,並經本院以114年6月5日函命原告舉證有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445頁),然原告僅稱系爭工程經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就前開工項係為原告施作完成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說明,就此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就此僅能認定結算金額應為8萬元(計算式:17萬2000元-5萬元-1萬元-2萬元-1萬2000元=8萬元)。
⑷基此,被告東北方公司就追加工程一、追加工程二應支付72
萬5765元(計算式:64萬5765元+8萬元=72萬5765元),扣除原告不爭執已給付之55萬元後,尚應給付17萬5765元(計算式:72萬5765元-55萬元=17萬5765元)。
3.綜上,被告東北方公司合計尚應給付原告39萬261元(計算式:21萬4496元+17萬5765元=39萬261元)。原告固主張用水申請變更7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頁)或附表項次4-8有施作應納入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然均未就係由原告申請或施作完成為舉證,就前者亦僅提出公文乙紙,且該公文係列被告太允公司,並無其他舉證如往來LINE對話紀錄、契約或工程報價單為憑,就此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㈣被告等另抗辯原告未進行維修或踐行保固責任等節,然被告
等均未提出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期命原告修補瑕疵而未修補,被告等自行修補,並已支出修補必要費用之證明,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一併說明。㈤原告另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為請
求,然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別成立承攬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即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即屬無據。另被告等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係屬遲延給付之單純債務不履行,所侵害者係原告之經濟上利益,並非原告之固有權利,亦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均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太允公司自113年7月31日起、被告東北方公司自113年8月7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均見本院卷第483頁),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太允公司給付39萬5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東北方公司給付39萬261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淯琳附表:
原告主張被告東北方公司積欠款項(見本院卷第413頁)項次 項目 報價金額 與方式 原告主張已支付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東北方未支付金額 備註 1 系爭水電工程(即系爭契約議定之工程) 1,939,000 紙本報價單 1,240,000 684,000 消防受信總機未施作,原告已扣除15,000(按本院認實際上應僅扣12,000) 1,924,000 (扣除未 施作) 2 追加工程 1,050,000 紙本報價單 550,000 500,000 3 追加工程一 172,000 紙本報價單 0 172,000 4 冷氣迴路*4,追加2迴路(新增/變更) 30,000 0 30,000 項次4-8皆為臨時新增或變更施工數量 5 門禁5處 50,000 20,000 30,000 6 臨時水+ 臨時電 70,000 0 70,000 7 走廊電燈6組 36,000 0 36,000 8 後走廊採光罩新增增煙器緊急照明 9,000 0 9,000 1,810,000 1,53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