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0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元昊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傑義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文彬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9,3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9,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以其向被告承攬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一段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有施作追加工程,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伊乃依兩造簽訂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暫停施工,被告竟謊稱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等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違約金40萬元、追加工程款及工程監造費共59萬4,458元、已開立發票稅金11萬5,500元、衛浴設備代墊款5萬3,60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及施工保證金損失5萬元;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公證(下稱台灣公鑑中心)估算原告施作之工作價值僅為240萬元,其已給付305萬元,扣除其應付之發票稅金11萬5,500元後,原告溢領工程款53萬4,500元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53萬4,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7頁)。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之系爭工程相關,本反訴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等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剩餘工程款、違約金、追加工程款及工程監造費、已開立發票稅金、系爭代墊款及施工保證金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本院114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施工保證金損失部分之請求(被告已表示同意),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30頁,下稱171萬3,558元本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稅)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條件約定,應於契約簽訂日、木作工程進場及油漆工程進場時各給付工程款30%即120萬元(合計360萬元),然被告僅於111年6月7日、7月15日、9月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105萬元(合計305萬元)予伊,尚欠55萬元未付;又被告後續追加工程共57萬7,144元,加計3%工程監造費1萬7,314元後為59萬4,458元,經伊施作完成追加工程,被告仍未給付款項。因被告遲未給付前揭工程款,伊乃於111年11月29日以三重中正路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暫停工程,被告竟謊稱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2項等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剩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工程監造費、違約金、已開立發票之稅金,及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合計171萬3,55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3,558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否認有追加工程,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合意終止,其後兩造亦已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進行討論,經伊委託台灣公鑑中心鑑定,原告現場已完成之金額僅為173萬8,555元,經加計假設工程、拆除工程及水電工程後應為234萬4,305元,再加計工程監造費7萬329元、室內簡易裝修許可證申請費12萬元,再扣除衛浴設備代墊款項稅金2,520元後,結算金額如附表所示應為253萬2,114元,而伊已給付原告305萬元,已溢付51萬7,886元,再扣除伊不爭執已開立發票之稅金11萬5,500元後,原告仍溢領工程款40萬2,386元,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得請求。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40萬元為有理由,伊得以原告溢領之工程款40萬2,386元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亦無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合意終止,應辦理結算,經伊依台灣公鑑中心鑑定結果計算,認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而伊實際已給付305萬元,反訴被告溢領65萬元工程款,扣除已開立發票稅金11萬5,500元後,反訴被告尚溢領工程款53萬4,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萬4,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3萬4,5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之工程款應為292萬3,611元,追加工程已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應為65萬4,147元,加計反訴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40萬元、已開立發票之稅金11萬5,500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給付之305萬元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伊104萬3,258元,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兩造於111年5月30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0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已開立發票之稅金11萬5,5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0至231頁),堪認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茲就本院偕同兩造確認之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231頁)判斷如下: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之意。再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契約之成立原不以有書面為必要,是當事人合意終止契約,除原契約已約定合意終止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否則當事人雙方達成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應認已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縱雙方未再訂立書面寫明結算情形,亦不影響契約終止之效力。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合意終止一節,
業據提出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40頁);雖原告否認之,並辯稱雙方僅討論過解除契約,未簽訂解除契約之書面合約,被告亦未給付款項,顯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其從未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係經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暫停工程至今云云。然依前開譯文內之下列對話(見本院卷㈠第135、136頁)被告:好啦,我都不跟你講了,你這份你錯了,你改來,我
錢就給你,你若不改來我錢不可能付給你,啊你要做不要做,講一句話原告:我覺得若是被告:好啊,你若不做,就切掉原告:對啊,切切,我來算算啊你來看被告:你算算欸,切,我叫別人來做,好啊,你合約寫寫,
簽啊,解除合約原告:好啊,沒問題被告:你那個鎖匙,什麼都拿來還我,冷氣什麼都拿來還
我原告:對啊,對啊,沒有問題,好……被告:你不做,看幾天内來,你趕緊送(指對帳單)原告:好,瞭解被告:好,你若是不做,大家解除合約,我好叫別人來做原告:好哦,謝謝王先生被告:確定確定,你不做了嘛原告:確定被告:好原告:好,謝謝王先生可知原告已明確表示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無誤。又被告當時雖用「解除合約」一語,惟兩造當時既均同意「切切」、「算算欸」,即表示兩造均欲以當時已完成之工程辦理現況結算,此由被告詢問「但是你的地板那是還未完成哦」,原告回答「我知道,我只算完成的部份」,更可確定當時兩造之真意是使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向將來),自屬終止系爭契約而非解除契約,且兩造已就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無誤。又兩造於後續已就結算、交接等事宜多有討論,原告亦多次提出對帳單、已施作明細向被告請款,被告亦自行委請台灣公鑑中心鑑定已完成工作價值,有結算明細、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7至346頁、第381至438頁),可見兩造除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外,並已進行結算之行為,雖兩造最終未能達成結算合意,然系爭契約既未約定終止契約應以書面為之,自不以兩造完成終止契約之書面為必要,原告以兩造未簽訂解除契約之書面合約(契約),主張其從未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無誤。
㈡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剩餘工
程款55萬元,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結算金額為292萬3,611
元,無非係以自行製作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3至181頁),惟被告已否認之,並提出工程款比較金額明細表作為其主張結算之依據(見本院卷㈠第385頁)。經以前揭報價單及工程款比較金額明細表互核,其中:⑴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項次八「石材工程」、九「鋁門窗工程」、十「壁紙窗簾工程」、十二「玻璃工程」及十三「衛浴設備工程」部分,兩造所列結算金額均為0,足見兩造就上開工作未施作並無爭執;⑵項次一「假設工程」、二「拆除工程」、三「水電工程」、十一「燈具工程」部分,被告所列之結算金額均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高,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可採;⑶項次四「泥作工程」部分,被告雖抗辯結算金額為7萬5,175元,並提出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5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79頁),可知原告確實有完成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四-10「廁所牆面水泥抹平」及項次四-17「主臥浴室-浴缸砌磚」等工作(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又原告既已完成全室廁所防水工程,衡情牆面線路開槽處應已以水泥修補完成,鑑定報告徒以現場無法辨識為由不予估算,自有未洽,故認前開鑑定估算細項工程評估表所列金額應再加上牆面線路開槽後水泥修補2萬元、全室廁所牆面水泥抹平5萬元及浴缸砌磚差額1萬3,125元,是泥作工程結算金額應為15萬8,300元(計算式:7萬5,175元+2萬元+5萬元+1萬3,125元=15萬8,300元);⑷項次五「木作工程」、六「木地板工程」、七「油漆工程」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實際施作金額已逾被告抗辯金額即鑑定報告所載金額之事證供本院參酌,自應以被告同意之結算金額為可採;⑸項次十四「清潔工程」原係編列一式清潔費用5萬元及8車清運費用12萬元,共計17萬元,依完工金額占原報價單金額比例核算結算金額應為11萬2,093元【計算式:233萬3,880元÷(370萬9,570元-17萬元)×17萬元=11萬2,093元;⑹工程監造費則為直接工程款之3%,結算金額為7萬3,379元(計算式:244萬5,973元×3%=7萬3,379元);⑺項次十五「室內簡易裝修許可」部分,原合約係約定1式18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3頁),而原告確有依約申請(見本院卷㈡第158頁),自應以18萬元結算。綜上,依上述原則計算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斷結算金額欄,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269萬9,352元。
⒉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69萬9,352元,業經本院判斷如前,兩造就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305萬元復不爭執,經計算後,原告就系爭契約範圍之工程款溢領35萬648元(計算式:269萬9,352元-305萬=-35萬648元),是原告雖可就系爭契約範圍內已完成之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相應之報酬,然其已無剩餘工程款可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5萬元,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工
程監造費共59萬4,458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範圍: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工程報價單及圖面。」,第9條第3、4項並分別約定「㈢工程施工中;如甲方(被告)提出變更設計或建材時,乙方已施作之工程及建材;甲方應無條件承擔乙方已支出工程負擔。㈣若因甲方變更工程内容,乙方需廢棄或已下單及生產之工程内容,甲方需依報價單內之金額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5、17頁),堪認原告之契約義務,乃按被告提供之圖面施作工程報價單內之工項,倘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有要求變更、追加而增加工程項目、數量,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之追加工程款,即為有理由。
⒉查原告主張其已施作被告所追加之工程部分,係以所提出之
追加工程清單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5頁),然被告否認之。茲就追加工程清單各工項逐項判斷如下:
⑴項次二「拆除工程」:
經查,系爭契約報價單所列拆除工程範圍並未包括餐廳陽台鋁門窗及門檻等(見本院卷㈠第2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拆除工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卷㈡第187頁),可認原告有施作項次1「餐廳陽台鋁門窗、門檻含裝袋搬運」之工作,兩造既合意終止契約就現況結算,原告請求此項費用即屬有據。又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拆除主浴、客浴砌牆,此有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卷㈡第188至189頁),足見原告亦有施作拆除工程項下2「主浴浴缸砌牆後局部拆除」、3「客浴女主要求砌牆後拆除」等工作,則原告請求對應之報酬,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拆除追加工程1萬1,500元,應屬可採。⑵項次三「水電工程」(含保護管包覆):
經查,系爭契約報價單所列水電工程範圍並未包括陽台新增龍頭、插座、網路線延伸、插座延伸等工作,而依原告提出之水電工程追加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5頁、卷㈡第190至195頁),可認原告確實有施作項次1「陽台-修改給水及新增龍頭」、2「陽台-新增插座出線口」、3「廚房-新增插座迴路」、4「廚房-新增插座出線口」、5「小孩房-床頭網路線延伸及更換」、6「小孩房-床頭插座延伸(含保護管)」、7「小孩房-床頭開關線路延伸(含保護管)」、8「客浴-牆面其中一個插座改220V」、9「餐廳-新增插座」等工作,兩造既合意終止契約就現況結算,原告請求前開費用,應屬有據。又查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401頁),可知現場實際燈具出線口為62口,較系爭契約約定36口多出26口,則原告請求項次11「鑑定中心水電開孔證明新增燈具出線孔原合約36口-鑑定報告62口」之報酬,亦屬有據。
至項次10「本公司遺留現場未帶走之線材」部分,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卷㈡第195頁),惟該2張照片均為系爭工程施工前期的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離場當時仍有該些電線在現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留有何種線材及數量在現場,則其請求此項費用,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水電追加工程於7萬800元(計算式:7萬4,800元-線材4,000元=7萬800元)範圍,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項次四「泥作工程」: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對話記錄(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3頁、卷㈡第196頁),可知原告確實有施作項次1「客浴-女屋主要求砌矮牆」,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又現場確有堆置泥作材料及磁磚樣本(見本院卷㈠第223、225頁),則原告依實際發生費用請求項次2「已搬運至現場之砂」、3「已搬運至現場之水泥」、4「已搬運至現場之溢膠泥」、5「以上搬運粗工工資」、6「應業主要求送樣至現場之磁磚30*30」、7「應業主要求送樣至現場之磁磚30*60」及8「應業主要求送樣至現場之磁磚45*90」等項報酬,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泥作追加工程1萬2,444元,應屬可採。
⑷項次五「木作工程」:
經查,兩造於111年8月12日就已完成之木作工程進行丈量,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43頁),嗣原告就丈量結果進行修改,亦有施工照片、對話記錄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7頁、卷㈡第197至206頁),依前開施工照片位置,可知原告確有修改玄關、客廳電視牆及神明廳、小孩房衣櫃、框架及書桌、次臥衣櫃等處,則原告依實際發生費用請求項次1「玄關-木作牆面含弧形牆角-施工修改成本」、2「客廳-電視牆-木作電視矮櫃-施工修改成本」、3「客廳-神明廳-木作高櫃-施工修改成本」、6「小孩房-木作衣櫃-塗裝實木皮-施工修改成本」、7「小孩房-床尾新作框架、書桌及衣櫃-塗裝實木皮」、11「小孩房與廁所隔牆-漏水隔間破爛重新切割封板」及12「次臥-木作衣櫃-塗裝實木皮-施工修改成本」,即應認有據。又項次4「主臥-床頭背牆-包隔熱牆-含隔音炎棉」、5「次主臥及小孩房-中間隔牆(雙層)-含隔音炎棉」、8「小孩房-床頭牆(含底板)-塗裝實木皮」、9「小孩房-床頭旁櫃體(噴漆用)」、13「次主臥-天花封板-塗裝實木皮」、14「廚房-訂製木門滑門及軌道五金」雖非屬系爭契約木作工程之報價範圍(見本院卷㈠第31至33頁),參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399頁),可知原告確實有施作此些工作,兩造既合意終止契約就現況結算,原告請求此部分相應之報酬,應認為有據。至項次10「小孩房-已施作天花板配合水電拉線拆板及封板」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施作完成之證明,其請求此部分報酬,即難認為有據。據上,原告得請求木作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應為52萬3,150元(計算式:52萬7,150元-4,000元=52萬3,150元)。
⑸項次十一「燈具設備工程」:
依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關於燈具設備工程之記載,現場實際施作之燈具為62盞(見本院卷㈠第401頁),較系爭契約報價單多出26盞,已如前述,兩造既合意終止契約就現況結算,則原告依實際施作數量,請求項次1「單燈崁燈開孔費用」及2「以上燈具開孔點位雷射放樣工資」之追加工程款,即屬有據,故認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9,200元。
⑹項次十五「空調工程-施工費用」:
經查,系爭契約報價單並無空調工程相關工項(見本院卷㈠第27至39頁),依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卷㈡第207頁),可知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銅管費用2分3分」、2「銅管費用2分4分」、3「銅管費用2分5分」、4「排水修改費用」、5「控制線費用」、6「吊隱機風管、風箱出風口」及7「原有舊機拆除及載運」等工作,兩造既合意終止契約就現況結算,原告自得依實際發生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從而,認原告得請求空調追加工程款6萬300元。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總計為68萬7,394元(計算式
:1萬1,500元+7萬800元+1萬2,444元+52萬3,150元+9,200元+6萬300元=68萬7,394元),而原告既僅請求59萬4,458元,應認為有理由。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證據能力,並抗辯追加工程清單報價之價格不合理,惟原告提出之材料價格表(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7頁)為網路上之公開資料,自非不得作為本件相關工項報價之參考,況被告並未具體指出追加工程清單報價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泛指摘價格不合理,自難採信。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
元,有無理由?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於各階段工程進場起五日內付款,若無故遲延,乙方有權暫停工程或解除合約,甲方應無條件支付乙方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違約金,且乙方擁有現場已施作部分之工程物件之所有權及拆除權。」(見本院卷㈠第15、17頁),堪認原告依本條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係以被告無故遲延付款,經原告暫停工程或解除合約為要件。然系爭契約係經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合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26日即已消滅不存在,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依約暫停工程(見本院卷㈠第55至63頁),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代墊衛浴設備款項5萬3,600元,係以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為其據(見本院卷㈠第79頁),惟被告已否認之。而原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充其量僅得說明原告曾匯款予王子建材有限公司,然原告並未提出交付衛浴設備予被告之任何證明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是否能提出交付設備明細及簽收單,或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代墊並交付設備之證據,原告亦當庭自陳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㈡第232頁),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交付衛浴設備之事實,則原告前揭匯款是否用於系爭工程而屬代墊款項,即有疑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即難認為有據,為無理由。㈥被告抗辯原告溢領工程款,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契約確實有溢領工程款35萬648元,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9萬4,458元,加計兩造不爭執被告應給付原告已開立之發票稅金11萬5,500元,合計70萬9,958元(計算式:59萬4,458元+11萬5,500元=70萬9,958元),則被告抗辯以原告溢領之工程款35萬648元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惟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5萬9,310元(計算式:70萬9,958元-35萬648元=35萬9,310元)。從而,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5萬9,3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依前所述,反訴原告就系爭契約雖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惟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9萬4,458元及已開立發票之稅金11萬5,500元,經於本訴中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溢付工程款之情形,反訴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認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3萬4,500元,為無理由。
伍、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9,31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3萬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附,均予以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