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09號原 告 星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文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何彥勳律師被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萬8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1925萬3498元(見本院卷㈢第2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10年5月12日就桃園市楊梅一號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
程中之「電氣及給排水系統安裝工程-社福棟」(下稱系爭社福棟工程)並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社福棟契約),約定總價1449萬元(含稅),系爭社福棟工程已完成,經業主即桃園市政府(下稱業主)驗收合格、現使用中,然被告有下列款項未依約給付:
1.尾款2%(送電)28萬9800元(含稅)。
2.主約保留款84萬1260元(含稅)(包括趕工補貼保留款13萬1250元、5%保留款71萬10元):被告依系爭社福棟契約第8條第3項預扣5%工程款為保留款,系爭社福棟工程已完成,依約分3年無息返還原告,然因被告就原告完工後請求之款項均置之不理,原告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3.追加工程款348萬7021元(含稅):包括被告於施工期間要求就系爭社福棟工程為變更追加,雙方另簽立承攬契約變更明細表追加工程款338萬9033元(含稅)、報價單5萬8785元(含稅)及遭扣保留款5%即3萬9203元(含稅)。㈡兩造另於110年4月21日就桃園市楊梅一號新建公營住宅統包
工程中之「電氣及給排水系統安裝工程-住宅棟」(下稱系爭住宅棟工程,與系爭社福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住宅棟契約,與系爭社福棟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然被告亦不願依約給付下列款項,針對保留款部分持相同理由,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1.主約保留款627萬8442元(含稅):包括保留款10%(特別保留款5%+保留款5%)559萬1742元(含稅)、趕工補貼10%保留款68萬6700元(含稅)。
2.追加工程款:包括⑴被告於施工期間要求就系爭住宅棟工程為變更追加,雙方另簽立承攬契約變更明細表,尚未給付第9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為180萬元(含稅後189萬元)之半數90萬元(含稅後94萬5000元)、第10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118萬6566元(含稅後124萬5894元)及遭扣保留款10%即61萬2785元(含稅)。⑵被告另有15次指示變更追加其他項目並有經被告所授權人員簽核(下稱已送簽)559萬5782元(未稅,含稅後587萬5571元)。⑶原告代墊材料10萬1045元(未稅)。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4條約定暨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萬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社福棟工程原告確已施工完成有461萬8081元工程款(含
保留款106萬7344元)未給付,系爭住宅棟工程就原告主張主約保留款627萬8442元(含稅)、追加工程款中保留款10%即61萬2785元(含稅)不爭執,就第9次契約變更部分,原告已施作完成但被告尚有半額即94萬5000元(含稅)未支付,第10次契約變更被告未進場施作,不應給付款項。系爭住宅棟工程已送簽部分第1至13次指示變更合計401萬1634元(含稅)不爭執,但第14至15次指示變更因價格偏離市場行情,原告應舉證說明價格合理性,但節省兩造勞費,被告同意第14次指示變更款以58萬7780元(含稅)、第15次指示變更款以118萬7398元(含稅),共177萬5178元(含稅)計價。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原告應自行負擔完成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原告請領工程款時,均應保留5%作為保留款,待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後,確認無其他應扣款之情形,方能請求被告支付,且因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未提出履約保證,故除有原本5%保留款外,方另有5%特別保留款(系爭社福棟工程特別保留款均已返還,僅有系爭住宅棟工程特別保留款尚未返還)。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5%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轉為保固保證金,待保固期3年屆滿後,方得請求返還。
㈡原告僅配合趕工至112年4月份,且每日出工數日漸減少,期
間兩造曾協調並辦理系爭工程之契約變更、追加,然經多次催促,原告仍不願依約進場,甚拒絕繼續施工,被告迫於完工期限,僅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4款,以代雇工方式完成系爭住宅棟工程施作,又因初驗陸續發現缺失,經被告多次電話通知原告進修補瑕疵,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檢附初驗缺失清單,通知原告進場修補,如再不進場修補,將由被告代為雇工修補,然原告仍未進場施作,被告因此支出代僱工費用及瑕疵修補費用1602萬4789元(含稅)(已扣除原告應施作未施作部分工程款,代僱工施作僅系爭住宅棟工程,修補瑕疵則指系爭工程),另因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施作有破壞案場情形,被告另支出修補完成之土建工程費用490萬7110元(含稅),再亦有承包商應分擔之生活廢棄物費用及事業廢棄物費用11萬4045元(含稅),被告另為原告支出之點工及機具8 萬5890元(含稅),總計2113萬1834元(含稅),經被告持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於110年5月12日簽訂系爭社福棟契約,契約總價為1380萬(未稅)、1449萬元(含稅),歷經4次契約變更(含趕工獎金) 679萬8099元(含稅)及指示變更,系爭社福棟工程已完成,於112年4月19日經業主驗收、已交由需用單位使用中,系爭社福棟工程尚有461萬8081元工程款(含稅)(其中包括保留款106萬7344元)未付;兩造於110年4月21日有另簽立系爭住宅棟契約,契約總價為6762萬5000元(未稅)、7100萬6250元(含稅),歷經10次契約變更(含趕工獎金)及15次指示變更,被告就原告主張應給付主約保留款627萬8442元(含稅)、追加工程款中保留款10%61萬2785元(含稅)、已送簽部分第1至13次指示變更工程款合計401萬1634元(含稅)計價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社福棟契約、承攬契約變更明細表(社福棟)、報價單(社福棟)、系爭住宅棟契約、承攬契約變更明細表(住宅棟)及報價單(住宅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2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4條約定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5萬3498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抵銷抗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包括原告主張系爭社福棟工程主約保留款84萬1260元(含稅)、系爭社福棟工程追加工程款遭扣保留款5%3萬9203元(含稅)、系爭住宅棟工程主約保留款627萬8442元(含稅)、系爭住宅棟工程追加工程款10%保留款即61萬2785元(含稅)暨系爭社福棟工程中尾款、追加工程款、系爭住宅棟工程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指示變更追加工程款依約之保留款】均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而預為請求,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系爭社福棟工程尾款2%(送電)28萬9800元(含稅)、追加工程款338萬9033元(含稅)、報價單5萬8785元(含稅)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4條約定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請求系爭住宅棟工程第9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半額90萬元(含稅後94萬5000元)、第10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118萬6566元(含稅後124萬5894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4條約定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請求系爭住宅棟工程15次指示變更追加款587萬5571元(含稅)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系爭住宅棟工程代墊材料10萬1045元(未稅),是否有理由?㈥被告持後列支出費用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1.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4項、第11條第5項、第14條第7項或民法第493 條規定抵銷代雇工費用及瑕疵修補費用總計1602萬4789元(含稅)。2.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抵銷毀損完成之土建工程修補費用490 萬7110元(含稅)。3.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規定抵銷生活廢棄物費用及事業廢棄物費用11萬4045元(含稅)。4.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抵銷代支付點工及機具8 萬5890元(含稅)。試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包括原告主張系爭社福棟工程主
約保留款84萬1260元(含稅)、系爭社福棟工程追加工程款遭扣保留款5%3萬9203元(含稅)、系爭住宅棟工程主約保留款627萬8442元(含稅)、系爭住宅棟工程追加工程款10%保留款即61萬2785元(含稅)暨系爭社福棟工程中尾款、追加工程款、系爭住宅棟工程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指示變更追加工程款依約之保留款】均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48條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而預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2項估驗款約定「㈠每期估驗款應扣除預付款及保留款後核付予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乙方辦理計價需於每月20日(前),提送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其所需相關資料(視契約規定、甲方或業主要求)(按甲方即被告,下同)予甲方核算及簽認。發票金額含保留款全額開立。㈡甲方審核無誤後於次月20曰放款,70%以當期放款日起計即期天期之放款日支付,30%以當期放款日起計60天期之放款日支付。甲方所付帳款一律以電子匯款方式辦理。㈢階段性付款比例:詳附件。」、第3項保留款約定「㈠乙方每期估驗款,應保留5%為保留款。另乙方未依第九條規定提供足額履約保證時,須再加5%之特別保留款,作為履約保證金,於乙方依第九條規定提供足額履約保證並向甲方申退後,由甲方無息返還特別保留款。㈡待本工程全部完工符合本契約『驗收辦法』之規定,並辦妥保固保證,乙方應提出相關文件辦理保留款核退,經甲方確認乙方無違約、扣款等情事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保留款」(分見本院卷㈠第45-47、99-101頁)。
4.系爭契約第9條履約保證辦法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辦妥履約保證交予甲方。乙方於履約完畢,符合本契約『驗收辦法』之規定,且無違約、扣款或其他待解決事項,並辦妥保固保證後,甲方將履約保證無息返還予乙方。」(分見本院卷㈠第47、101頁)。
5.系爭契約第15條保固暨保固保證辦法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完成工作經驗收合格後,提出『結算總金額』*5%為保固保證,即由保留款直接轉為保固金…。」、第2項約定「保固期限叁年,於該期間內甲方有權通知乙方就其工作為檢修、瑕疵改善。期滿且符合本契約『保固暨保固保證辦法』,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保固保證金。」、第5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進行動用保證之全部或部份,以支付或賠償甲方之費用或損失:㈠乙方未於甲方通知期限內修復、更換者,甲方得自行代為辦理並加計30%代管費用。…」(分見本院卷㈠第60-61、113-114頁)。
6.從前述3.-5.可知,系爭工程工程款,每期估驗款均應保留5%為保留款,而因原告並未提供履約保證,依約再保留5%特別保留款(系爭社福棟工程已完工,故不需再提供特別保留款),而於驗收合格後轉為保固金,保固期屆滿後於無違約、扣款或其他待解決事項方無息返還保留款,是倘若於施工期間或保固期間原告存有不願修繕或經催告仍不為修繕等情事,被告自得依約扣除相關費用後(詳後述),於保固期滿再返還扣除後之保留款予原告。
7.兩造就系爭工程保固期未屆滿乙節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向來拖延給付、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應負向業主協力及催告義務,故就保留款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應以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為前提,然系爭社福棟工程固經業主驗收,保固期間仍存有經業主通知需修復、更換之可能,且系爭工程有原告施作所生瑕疵亦有待修補,此部分所生之費用,亦應一併扣除、結算,是於保固期滿前,均難認給付義務之內容即具體金額已能確定,是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為無理由。且就後述工程款,系爭社福棟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等,應依約保留5%款項轉為保固金,而系爭住宅棟工程款等,亦應依約分別保留5%保留款、5%特別保留款。又因預為請求必要之前提即給付義務內容業無法可得具體特定已難認可採,並不因被告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應負向業主協力及催告義務等節而有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庸審酌。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系爭社福棟工
程尾款2%(送電)28萬9800元(含稅)、追加工程款338萬9033元(含稅)、報價單5萬8785元(含稅)是否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就系爭社福棟工程尚有461萬8081元工程款(含稅)(其中包括保留款106萬7344元,含稅)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願給付扣除保留款106萬7344元(含稅)以外之工程款355萬737元(含稅)(抵銷部分詳後述),則原告就系爭社福棟工程除保留款以外之工程款355萬737元(含稅),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4條約定暨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等規定,請求系爭住宅棟工程第9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半額90萬元(含稅後94萬5000元)、第10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118萬6566元(含稅後124萬5894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價金第1項第3款「本契約所列金額均為含稅價,並採㈢方式結算…㈢總價結算:契約總價已涵蓋為完成本契約甲方及業主所提供之設計圖說、規範之全部範圍,甲乙雙方不另計算各項目之實際施做數量,於甲方驗收合格後,逕以本契約總價結算給付。」(分見本院卷㈠第44-45、97-98頁)。
2.系爭契約第14條驗收辦法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驗收程序採業主正式驗收之方式驗收。」、第2項約定「本契約辦理完工驗收時,乙方應先行提送相關證明文件及結算數量書予甲方,凡驗收所需工人、工機具、梯架及材料等均由乙方供給,且乙方應到場會同辦理點驗;如乙方未到場,甲方得逕行驗收,乙方對該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第7項約定「驗收有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改正完成,並報請甲方辦理複驗。……,若未能按其計畫改善,乙方同意甲方得依下列程序辦理:…㈡逕行委託第三人改善瑕疵,所生費用及所生危險由乙方負擔。…」(分見本院卷㈠第57-59、112-113頁)。
3.原告主張系爭住宅棟工程第9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半額90萬元(含稅後94萬5000元),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照准。
4.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與請款之模式向來為原告完成階段性工程後,由被告進行驗收,驗收無誤後,原告送交已送簽文件,被告後續才會製作並用印正式契約變更文件,契約文件上所載印表日期,僅係被告內部完成契約製作流程之日期,原告實際完工之日期遠早於此,是請求系爭住宅棟工程第10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118萬6566元(含稅後124萬5894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施作等情,經查:觀第10次契約變更之承攬契約總表工項內容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47-155頁),多為現場問題如「住宅棟2F夾層電力管道未開孔配合打石」、「住宅棟住戶層公共梯廳監控管路追加」、「住宅棟地下室停車管理系統追加」、「污廢水吊管施工」等,倘非原告送交文件、經被告現場人員確認已施作,豈可能作成以被告抬頭之契約變更文件並經兩造用印,被告固稱此次契約變更時間112年8月7日原告已怠工故未進場施作,然自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112年10月12日兩造仍有聯繫,針對被告催告初驗缺失修補部分通知原告,原告尚有回應「星期一派人過去收缺失,謝謝」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80頁),可見原告當時並非完全未進場施作,再觀兩造間對話紀錄中提及「一天要完成計價與契約」、「老大今天合約再麻煩一下感恩」(即第10次契約變更合約作成日)(見本院卷㈡第330頁、第333頁),益徵原告所言先進場趕工施作再計價應屬可採,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5.基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請求系爭住宅棟工程第9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含稅)94萬5000元、第10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含稅)124萬5894元均為有理由,依約扣除保留款與特別保留款10%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7萬1805元(含稅)【計算式:(94萬5000元+124萬5894元)x0.9=197萬1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4條約定暨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等規定,請求系爭住宅棟工程15次指示變更追加款587萬5571元(含稅)是否有理由?
1.被告就原告主張已送簽部分第1至13次指示變更工程款合計401萬1634元(含稅)計價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照准。
2.原告主張已送簽部分第14至15次指示變更工程款61萬7169元、124萬6768元,業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3、215頁),被告則抗辯價格之合理性等語,經查:該兩次報價單確與其他13次報價單不同,其上有註記「價格另議」,兩造就系爭工程固存有先施工、再計價之模式,且其上均以一式計價,報價單雖一併附追加資料,然實無法反推被告就原告所提報價單,均應全數無異議接受,原告就價格之合理性復未為任何舉證,本院僅能以被告同意之第14次指示變更款以58萬7780元(含稅)、第15次指示變更款以118萬7398元(含稅),共177萬5178元(含稅)計價。
3.基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請求系爭住宅棟工程15指示變更款578萬6812元【計算式:401萬1634元(含稅)+177萬5178元(含稅)=578萬6812元】為有理由,依約扣除保留款與特別保留款10%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0萬8131元(含稅)(計算式:578萬6812元x0.9=520萬8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系爭住宅棟工程代墊材料10
萬1045元(未稅),是否有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總價第1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契約所訂之總價,為乙方完成本契約所須之所有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依法令應繳納之稅捐及規費。」(分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97頁)。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支出代墊材料費10萬1045元(未稅),並提出甲證七請款單等為憑(見本卷㈠第411-415頁),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總價第1項約定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經查:觀被告所提112年7月11日會議紀錄上載有「設備材料到貨時程如下:衛浴設備…電線…燈具…公共燈具…如材料設備延誤就現場可安裝部分裝設完成於再另議工期…」(見本院卷㈠第330頁),被告於112年8月3日發備忘錄給原告,說明欄五載「貴公司有超領物料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35頁),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同以備忘錄回覆被告,說明欄三載「貴公司先前因材料未到場導致師傅無法施工而出場,後續材料進場已延誤到施工時間,如何能以112年7月11日會議紀錄約定時間完成工項」(見本院卷㈠第337頁),被告再以112年8月15日備忘錄函覆原告時再提及物料超領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40頁),均未提及物料應由原告準備乙節,再者,依兩造間契約變更之承攬契約總表、指示變更亦分別可見「五金另料」、「配管另料」列為被告應給付項目(分見本院卷㈠第149-153頁、第169頁),被告亦願給付,據此,堪認系爭工程實際上多由被告備料、原告出工,而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另有規定」之情形,且觀前揭甲證七之請款單上品項為不同尺寸之「壓環接頭」、「環氧樹脂-清潔口」確屬施工所需物料,亦與前揭設備材料有類似性,衡系爭工程當時確處於趕工狀態,被告甚因此以趕工獎金促使原告加快工進,被告就此並無其他反證,是原告主張此屬被告應備料範圍,因被告急著施工故由原告先代墊,應屬合理可信。
4.基此,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之款項於1083萬1078元【計算式:系爭社福棟工程款355萬737元(含稅)+系爭住宅棟工程第9次、第10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197萬1805元(含稅)+系爭住宅棟工程15次指示變更追加款520萬8131元(含稅)+系爭住宅棟工程代墊材料10萬1045元(未稅)=1083萬10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第14條第7項約定抵銷瑕
疵修補費用1139萬9025元(含稅)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1.系爭契約第10條第14項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如未依約定之進度或甲方指示施作,經甲方限期催告後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逕行代雇工施作,該代雇工之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加計30%作為代管理之費用。」(分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107頁)。
2.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質與檢驗第5項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驗收,並限期乙方改善、拆除、重作………,乙方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第3項而拒絕修繕;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依下列方法辦理:㈠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其費用(另加計30%代管理費)及後續保固責任由乙方負擔。…」(分見本院卷㈠第53-55頁、第107-108頁)。
3.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4.本院認被告持系爭住宅棟工程未施作之代僱工費用為抵銷,為無理由: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實務所謂工程估驗款者,係因相關材料多須由承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須給付全部工程款,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故為減輕承包商之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事人間通常約定當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則為保留款。而定作人既已遲延給付工程款,則依上說明,即應容許承攬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而停工,否則無異於令被承攬人先墊付資金而承受資金週轉壓力,並須負擔定作人債務不履行之危險,顯然有違估驗計價款制度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兩造於112年8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周總跟您報告,我
司目前為止已拖欠廠商、包商2個月款項無法支付了,加上這個月本班師傅的薪水也是我去借來支付的,可是本次我司請的社福棟工程款及追加款貴司卻不簽核撥款,明天請問下午方便討論一下工程款的問題嗎?不然我真的做不下去了」(見本院卷㈡第336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社福棟工程於112年4月19日經業主驗收,本院業認定於112年8月當時原告已施作完成第9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為94萬5000元(含稅)、第10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124萬5894元(含稅),第1至15次指示變更款總計578萬6812元,金額高達797萬7706元,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仍未獲撥款,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多是出工,倘未如期撥款,以近來缺工狀態,則完全留不住工人,原告比包工包料之承包商有更大資金壓力,況被告為知名上市櫃公司、具有相當資力與專業,就系爭工程既能以發放趕工獎金之方式鼓勵工進,何以未能支付上開部分款項,被告亦未為合理說明,實不無可議。況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係僅指「契約變更追加之工程款,於甲方與業主就該工項結算確定後辦理。…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賠償任何損失。」,然前開工程款有非屬「契約變更」之「指示變更」工程款578萬6812元(含稅),被告亦得先行部分撥付以解原告燃眉之急,被告僅持該約定即拒絕給付實有違誠信,況該約定僅約明不得請求賠償,並無要求原告放棄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以被告未支付前開工程款拒絕繼續進場施作,應屬合法有據,被告請求因此所支出代雇工費用,並無所據。
5.本院認被告持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加計30%管理費、5%營業稅)1139萬9025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⑴自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㈡第276-280頁
),112年7月21日開始被告有指明瑕疵並催告原告修繕(見本院卷㈡第276頁),112年10月12日兩造仍有聯繫,針對被告催告初驗缺失修補部分,傳送EXCEL統計文件通知原告,原告尚有回應「星期一派人過去收缺失,謝謝」等情,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以LINE詢問「人呢?」,原告已讀未回(均見本院卷㈡第280頁),而期間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說明欄明載「二、本專業工程業已竣工,且初驗完成。貴公司承攬範圍,經初驗後有諸多瑕疵,經多次電話通知進場修繕,另本公司前已以112年9月27日楊梅備字第112U002673號(諒達)通知貴公司於期限內完成修繕作業,特函告貴公司應於文到2日內進場修繕,並於7日內完成各處瑕疵改正,改正完成後報請本公司辦理複驗,貴公司至今未派員辦理修繕。三、如修繕逾期及未進場改善,本公司將依約進行委託第三人改善瑕疵,相關費用及加計管理費均由貴公司負擔。…」(見本院卷㈡第341頁),是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確有定期催告原告修繕。至原告主張系爭社福棟工程經業主驗收使用故無瑕疵、系爭工程既經估驗則已驗收完成等語,然系爭工程兩造並未依約進行驗收程序,縱系爭社福棟工程經業主驗收使用,業主仍保有瑕疵修繕之請求權,且按期估驗款依前述僅為分期付款約定,並不等同驗收程序,此亦顯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工程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業據提出附表8及契約及歷次估驗計價紀錄(含施作照片)等為憑(包括被證10至被證24、被證40、被證41)(分見本院卷㈢第45頁、卷㈠第439-514頁、卷㈡第5-274頁),並就原告質疑非屬其施作範圍部分,提出附表4(見本院卷㈡第355頁),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堪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主張支出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835萬934元,應屬合法有據。
⑶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被告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加
計30%代管理費後為1085萬6214元,再加計含稅即5%營業稅後為1139萬9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㈦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第14條第7項約定支
出之瑕疵修補費用1139萬9025元(含稅)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則被告另持為抵銷之土建工程修補費用490 萬7110元(含稅)、生活廢棄物費用及事業廢棄物費用11萬4045元(含稅)及點工及機具8萬5890元(含稅),本院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3萬171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然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已無餘額,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