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泰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欽明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2,550萬3,691元,另加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8日即起訴前一日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610萬3,731元(計算式如附表),合計共1億3,160萬7,422元(610萬3,731元+1億2,550萬3,691元=1億3,160萬7,4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萬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億2,550萬3,691元 112年4月29日 113年4月18日 (356/366) 5% 610萬3,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