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25號原 告 弘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順達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陳立強律師被 告 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8條約定「…以本案土地座落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院卷㈠第57頁),而系爭契約第1.3條即載明工程地點在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在位置(院卷㈠第44頁),是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2,500萬元。該工程已於112年10月15日前完成連續壁工程,然被告竟於112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即日起解除契約(真意為終止契約),惟存證信函所陳情節多與事實不符。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明細表計算,原告已完成部分金額共2,660萬6,915元。至被告雖提出費用明細表聲稱其已給付工程款、代墊款等共1,479萬3,087元,惟其中有多筆款項不應計入,經剔除後實為1,348萬8,518元,則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311萬8,397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關於終止契約:
被告自始知悉且同意原告分包予健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洲公司)等下游廠商施作。縱使原告轉分包未經被告同意,惟此僅影響被告得否終止契約,但下游廠商之施工行為仍屬原告履約成果。
⒉實做數量金額若干:
⑴兩造並不爭執已完成連續壁工程,且有完工照片。
⑵原告進場時確有部分項目已施工,惟原告仍需進行修改施工
,尚難全部直接利用,如原告所提出圍籬、工地大門、工務所、臨時水電等施工照片。前手廠商所施作假設工程、導溝工程不堪使用,被告因此終止前手廠商契約;原告需先將前手完成之導溝打除重做,因此雙方在契約約定原告需重新施作假設工程、導溝工程,而打除導溝需先移除舊有圍籬並重做;另前手廠商並未設置工務所,設置工地大門並未考慮工務所位置,導致原告需重新施作工地大門;又觀諸112年7月7日工地交接紀錄,明確記載上情。
⑶業主先委由訴外人承攬工程,惟因導溝設計不當等因素,故
業主改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再於112年7月6日交由原告承攬,並重新施作假設工程、導溝工程等,迄至112年11月23日終止契約;在契約有效期間,原告之下游協力廠商施工行為皆屬為原告履行契約義務,此為轉包、分包營造工程當然之理,則被告即應給付報酬;至於被告先行給付合作廠商之代墊款,自得於報酬中扣除,但被告不得以此為由聲稱毋庸給付原告報酬。細觀被告112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可知被告明確表示全權由原告遴選下游廠商。
⒊被告已付工程款及代墊款若干:
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提供各項費用明細(原證5),聲稱承攬報酬須扣除被告已為系爭工程所支出費用。基礎開挖分為導溝、連續壁、安全支撐等3項,因施工相關圖面節由被告持有,原告無法精算;惟3者所挖土方約略相同,因此原告原請求之結構體挖方、棄土等2項各降為2/3;而被告提供之代墊費用表中土方費用共207萬9,750元,則此部分扣款金額亦應降為2/3,即少扣69萬3,250元。
㈢從而,爰依系爭契約第14.2條、第14.3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
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萬8,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終止契約:被告均有依工程進度付款,然原告卻未支付
下游連續壁廠商健洲公司工程款,導致健洲公司前來工地追討;被告擔心後續進度,於112年10月31日邀請健洲公司開會,健洲公司表示連續壁施作完成後迄至112年10月31日止,僅收到60萬元且催討未果,及表示其他下游廠商已知悉原告欠款,不會再有廠商願與原告簽約。當時原告之現場管理人員程富磊(嗣發現其為原告將系爭工程另行統包予積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積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0月28日要向被告借款以支付前述積欠健洲公司工程款,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又匯款200萬元預付款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付健洲公司;豈料原告仍無誠意解決,只願提出160萬元與前述被告額外預付款共360萬元匯予健洲公司,仍積欠健洲公司600餘萬元,原告乃違反系爭契約第14.6.3條約定。原告將全部工程統包予積嘉公司,此經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函中坦承,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4.2條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第3款、第24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實屬有據。
㈡實做數量金額若干:
本件工程自開始至連續壁施作完成,有諸多工項並非原告施作,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完成項目,提出驗收通過之證據。就原告所主張已完成項目(原告附表3、附表3-1),提出被告意見(被告附表1、附表1-1)。其中部分早由被告之前手承造人完成,部分尚未施作;部分則違約轉包積嘉公司再輾轉轉包予健洲公司,但原告未將領得工程款用於支付健洲公司工程款,致使被告與健洲公司協調後直接與健洲公司簽約,並給付工程款予健洲公司,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以及有部分在原告違約且顯已不具備履約能力後,由被告另覓廠商施作並直接付款。被告在112年10月31日會議知悉原告沒有付款給下包廠商後,決定就連續壁工程改與相關下包廠商直接簽訂承攬契約並付款。被告爭執相關意見請參被告附表1-1所述(院卷㈠第331至340頁)。結構體挖方、棄土乃指整體工程所需全部開挖及土方運棄工作,故含連續壁及後續架設安全支撐後之全部土方作業。導溝、連續壁、後續開挖之土方數量各有不同,原告主張各佔1/3,毫無根據。
㈢被告已付工程款及代墊款若干:
被告匯付予原告3筆工程款共425萬元,其後被告在112年10月31日方知原告對外不實宣稱因被告未付款予原告才導致原告沒有付款給下包廠商;被告因此在額外匯付200萬元工程預付款予原告,希望原告妥為處理對下包欠款之爭議。被告主張逕行支付原告下包廠商之費用,係被告與原告之下包廠商重新簽約施作完成,被告無須支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如鈞院認定在終止契約前,原告有依約完成部分工作,則被告帶墊付與下包廠商之款項,應全數扣除。土方運棄準備金等項目係被告準備好預估數量所需運棄費用之現金,交由原告現場人員收受以支應當天所需支出,此乃因原告不願準備費用,被告出於無奈只得出面處理。原告雖縮減請求土方費用,但被告主張應扣除之已實際支出代墊費用並不因此隨之縮減。被告意見整理如被告附表2(院卷㈠第341至343頁)所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㈠第314至31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12年7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院卷㈠第33至63頁),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1億2,500萬元。
㈡被告以112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即日起解除契約(
見原證4,院卷㈠第71至77頁),惟真意為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參院卷㈠第155頁)。
㈢在112年11月23日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進度為已完成「連續
壁工程」(註:兩造爭執何人所完成)、尚未進行「安全支撐」工作。
㈣被告製作期間分別為112年1至7月、8月、9月、10月之「台北
市長安段費用明細」(見原證5,院卷㈠第79至87頁),據以向原告表示工程款應扣減上開明細表所列款項(含已付工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在遭終止契約前已完成連續壁工程,被告應如數給付相應之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主張如原告附表3-1(院卷㈠第287至295頁)所列系爭工程項目數量為其完成,是否有據,合計金額為何?㈡被告已付工程款及代墊款,是否得自原告應得工程款總額中扣除,合計金額為何?㈢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4.2條、第14.3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11萬8,397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如原告附表3-1所列系爭工程項目數量,經核金額為1,632萬6,421元:
⒈合先敘明事項:
⑴原告初提出附表3(院卷㈠第159至164頁)主張該表所列系爭
工程項目數量為其完成、金額計2,660萬6,915元,嗣提出附表3-1(院卷㈠第287至295頁)修正部分項目金額(按:經本院計算修正後合計2,382萬6,879元,依原告原附表3-2之記載最後總計為2,512萬5,579元)。
⑵茲將原告主張實作數量金額及被告抗辯,摘要如判決附表1所示;並參諸上開兩造所陳情節,顯示:
①原告主張大致為:
A.項次壹.一.1「假設工程」部分:原告已完成大部分,其餘按月計價項目僅請求5個月費用(項次壹.一.1.3、4、6),至於尚未進行之後期工作項目則未請求(項次壹.一.1.16、
18、19)。
B.項次壹.一.2「基礎開挖工程」部分:原告已完成導溝、連續壁工程,尚未進行安全支撐;請求按比例計給項次壹.一.
2.1「結構體挖方」、壹.一.2.2「棄土(含合法棄土證明)」、壹.一.2.3「連續壁工程」之3分之2費用。
②被告主張大致為(詳被告附表1-1,院卷㈠第331至340頁):
A.「假設工程」部分:部分為前手廠商完成,其餘在原告退場時尚未進行。
B.「基礎開挖工程」部分:部分為前手廠商完成,部分由被告自行另僱工完成並付款。
⑶另將原告所稱被告於履約時所主張已付工程款與應扣抵之代墊款,以及原告相關主張,摘要如判決附表2所示。
⒉茲就原告主張項目,分類析述如下:
⑴壹.一.1「假設工程」項下部分:
①由前手廠商完成者:
A.兩造係於112年7月6日締約(參原證1)。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締約前所拍攝現場照片(見被證2,院卷㈠第213至223頁),顯示安全圍籬、施工告示牌、工區大門、配電盤箱、監視設備等已完成;則被告所辯項次壹.一.1.1、2、5、7至11等項係由前手完成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B.惟原告提出其接手後施工照片3張,並在其上標註「工地大門修改前」、「圍籬工程施工」、「工地大門修改後工務所及臨時水電及公廁建立」等文字(見原證7,院卷㈠第179至181頁),欲佐證其有進行修改與施工(詳院卷㈠第156頁),並說明此乃肇因於需設置工務所而須重新設置工地大門,以及因需打除原有導溝而須移除舊有圍籬並再行施做圍籬(詳院卷㈠第261頁)。雖上開被告所提出照片未能充分顯示將圍籬、工地大門拆移重做之動態變化,然觀諸被告對原告要求扣除代墊款等費用明細(詳判決附表2),顯示其內容包含112年6月19日之第一次圍籬費用3萬5,000元、112年9月26日之圍籬修改加固費用5萬元、112年9月27日之圍籬修改-工務所新建工程款27萬6,000元;則原告主張工地圍籬、工地大門有拆移重做等情,應非無稽;從而原告主張應計價項目包括項次壹.一.1.9至11等關於安全圍籬、管制大門之工項費用,尚屬有據。另經比對原告接手後、前之工地照片,其中前述標示「工地大門修改後工務所及臨時水電及公廁建立」之照片顯示有增設鐵皮屋工務所(院卷㈠第181頁照片,與第219頁左中、第221頁右中、第223頁左中照片);衡諸常情,新設工務所應需進行臨時水電設備銜接,則項次壹.一.1.2「臨時水電設備銜接費」應予計給,但其餘項目仍難認有據。
②按施工期間計價者:
項次壹.一.1.3、4、6等項目係按月計價,則自兩造112年7月6日締約日起至終止契約前之112年11月23日,計4個月又18天、共141天,約為4.6個月;則按此月數計給費用,應尚屬合理。
③壹.一.1.13「一般生活廢棄物」:
該項係以「一式」計價,而兩造均未指出系爭契約有何關於提前終止契約應如何計算此項費用之約款,則倘按原告實際施工天數與總工期之比例計給,應尚屬合理。查,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工期為750工作天(參原證1,院卷㈠第46頁),而依前述原告實際施工歷程為112年7月6日至112年11月23日,扣除例假日後計99工作天,則尚得按此天數比例計給費用。
④壹.一.1.14「開工及竣工上梁典禮」:
原告提出照片佐證有辦理開工典禮(見原證11,院卷㈠第307頁),應非無稽;至於竣工典禮,顯尚未進行至此作業進度;則此項費用,尚得按2之1比例計價。
⑤壹.一.1.17「洗車沖洗設備」:
觀諸原告所提出證據即現場施工照片(見原證7第3頁,院卷㈠第181頁),僅足認有施作臨時水電及廁所,然無從認定其中有何洗車沖洗設備,則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⑵壹.一.2「基礎開挖工程」項下部分,茲大致按施工順序或類別,析述如下:
①壹.一.2.3.2「導溝」暨其子項:
A.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締約前所拍攝現場照片(見被證2,院卷㈠第213至223頁),顯示連續壁導溝等已完成;則被告所辯上開項目係由前手完成等情,似非全然無稽。
B.惟觀諸原告所提出接手後施工照片(參原證6,院卷㈠第165至166頁),顯示至少有部分導溝進行修改或重作;則就修改重作部分,即應計給報酬。
C.至於連續壁導溝修改重作部分所佔比例為何,證人吳劍文即系爭工程之連續壁工程分包廠商健洲公司負責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1報價單及切結書〉你與積嘉公司簽的合約是112年8月20日,為何原證8的工地現場交接紀錄表,上面記載的日期為112年7月7日?)因為基地本來不是被告公司承攬的,前一家公司違約了,因為其導溝設計錯誤,後來才有被告公司承攬,積嘉叫我去幫忙做導溝,把錯誤的打除,所以日期才會在112年7月7日處理導溝的問題,後來我們才簽112年8月20日連續壁工程合約的,導溝部分是處理錯誤的部分,是用點工的,沒有合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修改導溝錯誤占原本導溝部分百分多少?)差不多4分之1多一點,不包含在1100萬元連續壁工程款以內,導溝的款項是積嘉程富磊付的。」等語(院卷㈡第17頁)。據上,顯示導溝重作部分佔全部導溝之比例約為4分之1;則原告得請求計價付款比例,應按上開比例即4分之1計算。
②壹.一.2.3.3「舖面T=20CM」、壹.一.2.3.4「棄土坑與沉澱池」暨其子項:
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締約前所拍攝現場照片(見被證2,院卷㈠第213至223頁),顯示連續壁導溝周邊舖面、池體等已完成;則被告所辯上開項目係由前手完成等情,即非無稽;從而原告主張上開項目應計價付款,難認有據。
③壹.一.2.3.1「連續壁 W=70CM」之子項「280 kgf/cm2 預拌混凝土澆置」、「鋼筋加工及彎紮組立(SD420W)」:
A.被告雖主張其分別改為直接交由聯佶公司、鴻達公司(即原告之下包廠商)施作「280 kgf/cm2 預拌混凝土澆置」、「鋼筋加工及彎紮組立(SD420W)」,並由被告付款予聯佶公司、鴻達公司,故毋庸再付款予原告等語。惟經比對判決附表2之被告扣款明細,顯示被告在原告請款時所要求扣款金額包括被告給付予聯佶公司之40萬1465元(參被證4,院卷㈠第229至233頁)、鴻達公司之616萬4455元(參被證5,院卷㈠第235至241頁),此均獲原告同意扣款(參判決附表2);則堪認被告於斯時應係認為其與聯佶公司、鴻達公司間之付款行為乃為原告代墊款項,而非直接與上開2家下包廠商直接締約(另行發包),否則應不致按實支金額對原告採取扣款方式處理。
B.再者,被告前於履約階段採取代墊款扣抵方式處理,嗣於本件訴訟中又主張其逕行發包予下包廠商而毋庸支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除前後牴觸外,更發生雙重扣減結果,顯屬無理。
C.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尚屬有據;至於被告得否執代墊款為扣款、抵銷抗辯,則屬另事(另析述於後)。
④壹.一.2.3.1「連續壁 W=70CM」子項「施工費」、壹.一.2.3
.5「穩定液連通配管及抽排設施」、壹.一.2.3.6「地中壁混凝土敲除及鋼筋切除」、壹.一.2.3.7「預留筋鑿出(大底樑預留筋)」、壹.一.2.3.8「預留筋鑿出(邊樑預留筋)」、壹.一.2.3.9「連續壁壁體清洗費」:
A.被告雖主張其改交由健洲公司施作上開項目,並由被告付款予健洲公司,故毋庸付款予原告等語。惟被告具狀自陳在其於112年10月31日召開工地會議邀請健洲公司前來商討時,健洲公司代表人員吳劍文表示在連續壁施工完成後截至該日,僅收到原告所支付工程款60萬元,其後原告僅再支付360萬元予健洲公司,但未結清工程款等語(詳院卷㈠第145至146頁);足見在連續壁工程完成前,健洲公司均係基於原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施工交付,並非基於健洲公司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而為。則縱嗣後被告直接支付健洲公司其應得工程款餘額,至多僅堪認被告係為原告墊付工程款,尚難回溯認定連續壁施工作業之承攬關係自始僅存在於被告與健洲公司間。
B.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尚屬有據;至於被告得否執代墊款為扣款、抵銷抗辯,則屬另事。
⑤壹.一.2.3.11「超音波檢測費」:
參前所述,健洲公司應係基於原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施工交付,並非基於健洲公司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尚屬有據;至於被告得否執代墊款為扣款、抵銷抗辯,則屬另事。
⑥壹.一.2.1「結構體挖方」計387萬3,000元、壹.一.2.2「棄
土(含合法棄土證明)」計387萬3,000元、壹.一.2.3.10「連續壁泥漿運棄含證明」計119萬元:
A.合先敘明事項:上開關於土方挖除運棄之契約金額共893萬6,000元。原告主張上開「結構體挖方」、「棄土(含合法棄土證明)」
之工作內容乃包含導溝施工、連續壁施工、架設安全支撐後之土方開挖運棄等3部分工作,各佔3分之1,因在終止契約前僅施作至前2部分,故主張應計價3分之2;而「連續壁泥漿運棄含證明」部分則主張應全數計價。
被告則主張導溝施工、連續壁施工、架設安全支撐後之土方開挖運棄等3部分工作並非各佔3分之1。
B.土方工程下包廠商係兩造中何人之次承攬人: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要求扣款明細(詳附表2),顯示被告就其
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所花費土方工程相關款項,要求自原告可得工程款中扣除;倘被告於斯時採取自行發包方式處理,對原告應以不計給契約中土方工程款之方式辦理,而非扣抵實支費用;足見被告於斯時應認為其係為原告代墊工程款。
至被告雖提出所謂直接改請翔宏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付款單
據(見被證3,院卷㈠第225至227頁),聲稱原告不得向其請款等語。然上開被告所提出付款單據日期介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8月26日,乃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尚難認與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土方費用有何關聯;則被告執以主張其自始即逕自改交由其他土方廠商承攬云云,難認有據。
據上,堪認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土方工程下包廠商應係基於
原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到場施工;從而原告應得就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請求付款。
C.終止契約時之工程進度:依兩造所陳情節,截至112年11月23日終止契約時,「連續壁工程」已完成,但尚未進行「安全支撐」工作、遑論地下室開挖。則堪認在終止契約前,連續壁泥漿運棄及其他前置作業,應已完成;至於終止契約後始進行之地下室土方挖除運棄,自非原告所完成,至多僅進行初步地面作業。
D.關於應計價予原告之項目金額為何:依前所述,「連續壁工程」已完成;而「連續壁泥漿運棄含
證明」費用所對應工作內容,應係連續壁施工之初期階段工作,則此部分工作應已完成,從而原告請求計價此項費用,應屬有據。
至於「結構體挖方」、「棄土(含合法棄土證明)」等2工項,
因「連續壁泥漿運棄含證明」工項已針對連續壁開挖部分之挖方及棄土加以計價,則堪認此2工項應主要對應架設安全支撐後地下室開挖範圍之土方挖除、運棄費用,至多再加計額外之導溝修改部分之廢棄土石方挖除、運棄費用。
而依前述,地面下之安全支撐既尚未施作、遑論開挖地下室
範圍之土方,則顯無相關挖方及棄土之實作數量可言;至於導溝部分,原告並未具體主張修改導溝部分之廢棄土石方數量為何,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法則,此部分數量、金額仍無從核認。
⒊基上,系爭工程已完成數量應計價金額核計1,632萬6,421元(詳判決附表1)。
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及代墊款,得自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總額中扣除之金額,經核合計為2,167萬2,175元:
⒈合先敘明事項:
⑴原告初提出被告在雙方結算工程款過程中認為其已付工程款
與代墊款之項目金額明細,以及原告同意與否之意見如原告附表2所示(院卷㈠第23至29頁);嗣修改如原告附表2-1所示(院卷㈠第297至305頁),修改內容為關於被告墊付土方費用之扣款應折減為3分之2,理由為原告在前一爭點中主張應計價給付之土方相關費用乃折減為3分之2,故應隨之折減(詳院卷㈠第286頁)。茲就此部分項目之金額摘要彙整如判決附表2所示。
⑵被告除主張有上開已付工程款與代墊款外,於本件審理中另
主張有其他已付工程款及逕付下游廠商費用,聲稱該等款項乃被告改與下游廠商直接締約所支付工程款,並執為原告不得執下游廠商施作成果而請求被告計價付款之論據;惟同時備位主張如本院認為應計價付款予原告,則應將其他被告逕付下游廠商費用納入扣款金額等語(詳院卷㈠第324至325頁)。茲就此部分項目金額,除已列入判決附表2者外,其餘摘要彙整如判決附表3所示。
⒉判決附表2部分:
⑴原告同意扣款部分,即應如數採憑;至於原告執不同意見部分,則分別析述如下:
①項次一、1「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
兩造並未指出系爭契約有何關於此項費用應如何負擔之約定,則在兩造均執有契約之情形下,此項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攤,應尚屬合理。
②項次一、2「印花稅」:
系爭契約本文於附註第1點約定:「1.本案營造工程項目中:工程保險費、印花稅費、使用執照費(跑照)……等等,由乙方支付。」(參原證1,院卷㈠第58頁),則此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③項次一、3「工程保險費」:
系爭契約本文於附註第1點約定工程保險費由乙方支付,且系爭契約所附施工明細表於第貳、六項編列有工程保險費(參原證1,院卷㈠第60頁),則此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④項次二、2「8-10月影印費用」:
被告並未舉證此項設備係專供原告使用,亦未舉證說明系爭契約或兩造間有何相關約定,則被告片面聲稱原告應全數負擔此項費用,難認有據。
⑤項次三、5「土地複丈費」:
被告雖聲稱因原告反映施工範圍恐有跨越鄰地,遂申請複丈,故原告應負擔費用等語;然被告並未就所聲稱複丈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再者,提供權利範圍無誤之施工用地應屬定作人之義務,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契約有何關於原告應負責測定工址範圍有無訛誤之約款,則被告片面聲稱原告應負擔此項費用,難認有據。
⑥項次三、8「特殊鋼筋料-5分需現金購置」:
被告並未舉證說明該等鋼筋確係供系爭工程使用,尚難逕採。則被告片面聲稱原告應負擔此項費用,難認有據。
⑦項次三、10「申請建築線指示規費」:
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此屬原告契約義務,則被告片面聲稱原告應負擔此項費用,難認有據。
⑧項次三、11「土方運棄罰款」:
原告承攬範圍包括土方挖除運棄,原則上自應承擔相關責任。原告雖含糊聲稱乃因被告行為導致罰款,然未舉證說明,尚難逕採。
⑨項次三、18「電梯第一期款」:
原告施工進度尚未達電梯工程階段,亦未請領相關款項。縱被告有自行先行支付相關預付款予設備廠商,然被告應仍得獲取後續電梯廠商所應給付之履行利益、而非原告獲得。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相關費用,難認有理。
⑩項次三、20「BIM營造工程系統化管理顧問費」:
系爭契約本文於附註第3點約定略以:「3.本案甲方委由專業BIM工程管理小組進駐本案工地現場…,專業BIM工程管理小組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支付50%。」(參原證1,院卷㈠第58頁),則依上開約款,原告應負擔50%費用。
⑪項次四、8「機械停車設備工程」:
原告施工進度尚未達停車設備工程階段,亦未請領相關款項。縱被告有自行先行支付相關預付款予設備廠商,然被告應仍得獲取後續停車設備廠商所應給付之履行利益、而非原告獲得。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相關費用,難認有理。
⑫項次五「土方費用溢扣金額」:
原告固未爭執如判決附表2項次一至四項下所示關於土方工程之被告代墊付費用共計207萬9,750元,惟主張其就系爭契約施工明細表所列「結構體挖方」、「棄土(含合法棄土證明)」數量金額,僅請求給付3分之2費用(詳判決附表1),故被告之相關代墊款僅得按相同比例核算,亦即應再扣回3分之1即69萬3,250元等語。然依前述,系爭契約得計價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屬於土方相關費用之金額僅有項次壹.一.
2.3.10「連續壁泥漿運棄含證明」計119萬元(詳判決附表1),明顯低於前述被告已墊付土方廠商之金額計207萬9,750元;復觀諸被告墊付款明細,其中有以「土方聯單行政費前置款」之名義列帳;據上,尚堪認此部分已墊付費用應包含預付款或先行計價費用,從而堪認被告應得就其預先墊付費用獲取後續土方廠商所應給付之履行利益、而非原告獲得。基上,被告已墊付之207萬9,750元,至多僅堪認其中119萬元屬於原告實際所獲代墊款利益,從而超出之88萬9,750元應得以扣回。雖上開核認之溢扣金額88萬9,750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69萬3,250元,然同時原告並未能如願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3分之2土方工程款,則在併同觀察整體利益之情形下,本院並未核給超過原告所主張金額,附此敘明。
⑵基上,此部分金額合計1,302萬3,175元(詳判決附表2)。
⒊此外,被告另主張曾逕付與下游廠商款項之部分,有如判決附表3所示,有下開事證可佐:
⑴項次一、1:
在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發函終止契約前,被告於112年11月1日給付原告200萬元工程款等情,為原告具狀陳明在卷(院卷㈠第11頁),足見此為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
⑵項次一、2至5:
①茲將相關事件時序摘要臚列如下:
A.於112年7月6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見原證1,院卷㈠第33至63頁)。
B.於112年8月間,被告下包廠商積嘉公司與健洲公司簽立契約,將連續壁工程分包予健洲公司施作(見被證1,院卷㈠第149至154頁)。
C.於112年10月間,系爭工程已施作至完成連續壁之階段(原告陳述詳院卷㈠第10頁、被告陳述詳院卷㈠第145頁)。
D.於112年10月31日,兩造及連續壁工程實際施工廠商健洲公司在工地開會商議健洲公司遭積欠連續壁工程款事宜(被告陳述詳院卷㈠第145頁、證人吳劍文即健洲公司負責人證述詳院卷㈡第15頁)。
E.於112年11月23日,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消契約關係(見原證4,院卷㈠第71至77頁)。
F.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2月26日期間,被告直接匯付4筆工程款予健洲公司(即此部分判決附表2項次一、2至5等4筆款項,參被證10、院卷㈠第383至391頁)。
G.於113年2月26日,被告與健洲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含稅總價為1100萬元(見被證8,院卷㈠第353頁)。
②證人即健洲公司負責人吳劍文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健洲公司問題二之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提示被證1〉,在施做連續壁工程期間,是否幾乎未收到相應之工程款?當時被告知的理由為何?其後如何處理?)有收到第一筆款,當初積嘉付不出錢,被告公司知道之後出面協調,就找原告、積嘉來協調,看要如何支付這筆工程款,所以才收到第一筆款360萬元,之後所有的工程款都是被告支付給我們,總金額含稅1,100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總金額1,100萬,有包含360萬?360萬是誰支付的?)有,360萬是誰支付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被告公司匯200萬給原告,原告再匯給積嘉,這筆錢是積嘉再匯給健洲。」等語(院卷㈡第14至15頁)。
③依上開事證及其發生時序,顯示在原告下包廠商健洲公司完
成連續壁工程後,方發生健洲公司追討工程款風波,其後被告始跳過原告、積嘉公司而直接付款予健洲公司,並在連續壁工程完成多時後被告方於翌年與健洲公司簽立所謂承攬契約。基此,堪認健洲公司在施作連續壁工程時,應係基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地位而施工、給付,至於被告事後在形式上雖與健洲公司簽立所謂承攬契約及付款,然並無從回溯改變健洲公司早已基於被告履行輔助人地位而完成施工之事實。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連續壁工程款等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事後直接給付予健洲公司之工程款,應定性為替原告清償輾轉積欠健洲公司之工程款;續而被告應得請求原告償還墊付款,並在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中加以扣抵。而就被告所主張此4筆已付款金額,有匯款單據、健洲公司所出具工程款請領完成證明在卷可佐(參被證10,院卷㈠第388至391頁),應值採憑。
⑶項次二、1至5:
①如判決附表3所示,此部分款項為土方工程款,被告付款日期
介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8月26日,均在112年11月23日終止契約後所支付。然依前所述,在112年11月23日終止契約前,系爭工程僅施作至完成連續壁工程之階段,尚未開始進行地下室土方開挖;以及被告所墊付土方廠商工程款有較大可能已高於斯時土方工程實作數量金額,亦即有部分屬預付款性質;則被告在終止契約後所支付土方工程款,洵難認定確係被告為原告墊付在終止契約前所積欠土方廠商工程款。②況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費用係為原告墊償先前積欠土方
工程款項,則無從認定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從而被告執以扣抵本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洵屬無據。
⑷基此,此部分金額合計864萬9,000元(詳判決附表3)。
⒋綜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及代墊款,而得自原告請求工程款總額中扣除之金額,合計即應為2,167萬2,175元(計算式:
13,023,175+8,649,000)。
㈢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4.2條、第14.3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
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11萬8,397元,經核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⑴系爭契約第14.2條約定:「工程終止:…14.2已完成之工程按照原訂單價(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標單)定價)結算。」(參原證1,院卷㈠第49頁)又系爭契約第14.3條約定:
「工程終止:…14.3已到場之材料及半成品由雙方依原訂單價分析(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標單)定價)計算之,如無單價分析(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標單)定價)者照市價由甲方收購或甲、乙雙方協議價格給付之。」(參原證1,院卷㈠第49頁)。
⒉兩造針對被告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各執一詞;然不論何者
有理,均無礙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且原告早已退場不再施工之事實,則依前揭契約之約定,兩造即應結算工程尾款。
⒊從而,依前開第㈠、㈡段所述,原告得請領之系爭工程結算金
額為1,632萬6,421元,然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及代墊款共計2,167萬2,175元,則在扣抵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2條、第14.3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1萬8,39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