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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26號原 告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福訴訟代理人 劉如山被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訴訟代理人 高中良

劉立民卓韋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建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萬512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當事人應盡訴訟協力義務及其法律效果(見本院卷一第390頁),並數度向兩造確認是否聲請調查證據,原告先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398頁),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如需傳訊證人將具狀陳報(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經本院命兩造整理書狀遵期提出到院,以利進行最終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期間原告固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二第195-200頁),卻未表明聲請調查證據一事,迄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欲聲請傳訊證人,且無法陳明證人年籍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堪認原告已逾時提出攻擊方法,顯可歸責於其本身,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審酌前開情事,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一事,已符合上揭失權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間委由伊施作新北新庄停二

280、439地號開發案新建工程空調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月19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空調水管配管工程,承攬報酬為730萬3,800元(未稅)。惟期間被告屢有追加,其中關於追加施作送風機、保溫管墊材、臨時辦公室空調排水工程、空調箱追加工程等(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尚未給付,前開工程業已竣工並經驗收合格,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共計269萬512元。如被告否認兩造有合意系爭追加工程,然系爭契約成立後,因業主變更隔間設計,致送風機安裝數量驟增,非簽約當時所能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伊已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完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利益;先位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萬5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依照系爭合約內容,為責任統包總價承攬,原告所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僅為現場施作補救工項及數量,並非新增工程項目,所提出工程估價單也僅屬伊工作人員在現場簽署確認工作項目而已;本件辦理五次追加工程,追加裝配送風機188台(含其他樓層9台),如依照系爭契約單價計算,金額應為181萬6,403元,然伊已給付176萬1,710元,加計追減原告尚未施作部分92萬1,706元,本件業已溢付款項;另原告所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至遲於110年12月5日為止,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伊係本於系爭合約而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3項已明文約定排除情事變更,且本件陸續辦理五次工程追加,顯可合理預見工項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㈠被告於108年4月間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同月19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空調水管配管工程,裝配送風機305台,承攬報酬為730萬3,800元(未稅),嗣後追加減金額為728萬4,566元(本院卷一第61-103頁)。

㈡本件追加裝配188台(含原樓層179台、他樓層9台),而11~1

4樓除原先約定305台外,加計追加部分共484台(本院卷一第3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依承攬契約請求為無理由⒈原告無法證明兩造約定系爭追加工程且均已完工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原告固然主張兩造已合意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並提出工程估

價單4紙為憑(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3109號卷第31-37頁),然遭被告明白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經查,「12樓臨時辦公室空調排水工程」估價單上,並未有任何戳章印文或人員簽名,而「保溫管墊材」之估價單,則僅有手寫文字「認定再下來」,則兩造有無合意追加該部分工程,已非無疑;至於「11~12樓空調箱追加工程」、「11~14樓-冰水小型送風機追加工程」估價單,其上雖蓋有被告戳印並有被告公司人員林宗穎簽名,卻手寫記載「數量確認價格待公司議定」,故兩造是否已就契約重要之點(報酬金額)達成合意,仍屬有疑,何況,對照兩造於辦理追加工程時,皆依照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先提出工程估價單,被告以議價函議價後,兩造再行簽訂工程承攬書面合約(除第五次因成本低於10萬元而以雜項工程/庶務簽辦單辦理外),此有議價函、工程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250頁),而與原告所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僅有工程估價單4紙,迥然有異,自難認兩造間已合意施作系爭追加工程。

③其次,原告雖主張系爭追加工程皆已施作完畢云云,亦遭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69-175頁),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完工之證據,其表示業已提出(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惟遍查全卷,原告僅提出現場盤點結果表(見本院卷一第353頁),除無法證明安裝送風機以外之系爭追加工程業已完工外,且依現場盤點結果表所示,送風機數量合計為484台,對照系爭契約原約定安裝305台(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兩造五次追加安裝共71台(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倘加計「11~14樓-冰水小型送風機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130台(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3109號卷第31頁),總數量高達506台,核與現場送風機實際清點數量484台並不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一事,實難採信。⒉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既以承攬人身分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其承攬報酬自應適用前開2年短期消滅時效。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尚約定有系爭追加工程,然觀諸其於1

12年間向被告催討系爭追加工程款項之函文內容(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3109號卷第39頁),表明該追加工程已於108年間完工,可知縱使系爭追加工程一事為真,該追加工程早已於108年間施作完成,而原告卻遲於112年8月11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3109號卷第7頁),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執此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③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3年10月27日會同清點送風機數量,

足見被告業已承認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然遭被告明白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06頁),且細繹現場盤點結果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僅係單純清點各樓層送風機數量而已,尚難謂被告已承認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款債權之存在,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能採信。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無法證明兩造合意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且均已完工,業

如前述,然查,被告並不否認爭契約原約定安裝送風機305台,經兩造追加安裝71台,此外尚有安裝108台之受給付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惟辯稱因追加安裝送風機,僅需更動連結送風機之6分末端管路,其他1又1/4吋、1又1/2吋及2吋以上幹管均不需重新安裝,準此,倘以安裝送風機數量188台(含追加71台、其他樓層9台)計算,按照系爭合約單價明細表所載材料及工資之單價(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應給付工程款為181萬6,403元(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又被告先前辦理追加關於安裝送風機71台(原81台扣除設備移位10台,即被證5、6、7)已給付原告之費用為147萬5,847元(即被證4、5、8,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計算式:1,085,700+306,337+83,810=1,475,847,各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

17、323、345頁),又原告不否認有應施作而未施作2吋以上幹管(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此部分尚應追減92萬1,706元(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則後二者相加高於應給付之工程款(計算式:1,475,847+921,706-1,816,403=581,150),足見被告業已溢付款項,故無不當得利等節,原告則一再主張依業界常態應按安裝台數計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卷二第144、147、19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故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亦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為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是倘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時已有所預見,並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然主張因業主變更設計,致安裝送風機數量驟增,非

簽約當時所能預料,而屬於情事變更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即約定「承攬範圍以業主合約圖面為主,本案為責任統包總價承攬,乙方(即原告)於簽約前已詳閱所有契約文件,爾後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均不得調整,除業主同意甲方(即被告)辦理契約變更時,僅針對契約變更部分提出追加減。竣工結算乙方同意比照業主實際核定予甲方之數量辦理追加減」、「因業主變更設計而有契約所無之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並以書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71頁),足見原告承攬範圍係以業主合約圖面為準,倘業主變更設計而新增工程項目時,兩造可另行議價處理,對照兩造確實先後辦理五次議價追加等情,有該等議價函、工程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255頁),是以,兩造關於業主變更設計一事,早有預見可能性,並已預先約定相關條款作為因應,自不能另以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為由,據此訴請給付本件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9萬512元及遲延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