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28號原 告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守哲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杜微依序變更為伍勝園、鄭光遠,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96至414頁、第424至44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萬5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5931元,及其中461萬3071元自民國109年1月26日起,暨其餘109萬2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頁),並追加民法第490條、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第20條第3款為其請求權(本院卷二第6頁)。
核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之程序並不爭執,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臺鐵成功追分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4486萬8000元(含稅)。嗣因被告多次變更設計,契約總價變更為4645萬2839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8日開工,經伊於108年10月4日申報竣工,然被告於109年2月5日才開始進行驗收,經被告於110年6月28日驗收完畢,且於110年11月6日始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然被告應給付下列款項予原告,合計570萬5931元:㈠第五期(末期)工程款、保留款,合計461萬3071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第五期工程款229萬6169元(未稅)、保留款209萬7232元(未稅),合計461萬3071元〔(229萬6169元+209萬7232元)×1.05=461萬3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伊於108年10月4日申報竣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被告至遲應於109年1月25日(即108年10月4日+7日曆天+30日曆天+20日曆天+15日曆天+30工作天)起,負前述工程款461萬3071元之給付遲延責任。爰併請求自109年1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㈡人事成本費用109萬2860元: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因被告遲未完成變更設計、延宕驗收期間,致伊增加人事成本至少109萬2860元。爰依系爭契約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綜上,被告應給付570萬5931元(即461萬3071元+109萬2860元=570萬5931元)。對被告抵銷抗辯,分述如下:⒈竣工逾期違約金290萬2438元: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應於108年8月3日竣工,原告於108年10月4日竣工,遲延62.5日,逾期罰款290萬2438元。然則,系爭工程施作中,原告發現系爭工程原設計有諸多無法執行而須變更設計之情況,不斷要求監造單位及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下稱專案工程處)臺中施工隊,下稱臺中施工隊〕於108年7月25日工項數量修正確認會議(下稱108年7月25日會議)始確認變更設計項目,距原定竣工日108年8月3日僅餘9日;被告(臺中施工隊)於108年8月6日趕工進度會議(下稱108年8月6日會議)要求追加辦理屋頂岩棉隔熱層之檢測、屋頂簷口收邊板應依現場狀況變更工法並於108年8月13日送監造單位審查;被告(臺中施工隊)於108年8月16日變更需求會勘(下稱108年8月16日會勘)時,要求新增三項工程(變壓器設備更新、道岔廠房A廠區至3.3KV變電室更換既有線路線槽、大廠區屋頂烤漆鋼板工程既有鐵件不足增補屋頂固定鐵件);被告(臺中施工隊)以108年9月12日鐵專案中字第1080002144號函(下稱108年9月12日函)送其逕自修改108年7月25日會議內容,於變更設計項目增加會議記錄所無之「e.0117屋頂版固定骨補強,0114E岩棉天花板…既有鐵件不足需增補固定鐵件」、「
f.新增01192油式變壓器3480V/220V 100KVA/…」、「g.新增01193既有鋁製工程補遣(道岔A區至變電室),道岔廠房A區至3.3KV變電室,一既設線路與線槽架設於牆板上並架高連接至變電室,影響本案外牆板更新工程,經會勘確認既有線槽、線路過於老舊建議更換,原工項0117Y8電及電境-PEX電線600V(38mm)追加176M…」之三項工程,經被告(專案工程處)以108年9月17日專工土字第1080005060號函要求臺中施工處釐清補正後,被告(臺中施工隊)於108年10月7日以鐵專案中字第1080002474號函送最後修正108年7月25日會議紀錄,始明確告知原告變更設計範圍及內容,然仍未提供最終變更設計圖說予原告。至108年12月22日,被告始完成變更設計。被告上開所為影響施工進度,原告全力配合被告無預期之變更追加工程施作,應予展延工期至108年10月4日,原告並未逾期竣工。再者,被告成功追分段養護總隊辦公房舍,因原電線老舊,於108年8月25日發生火災,被告要求停工至108年9月1日,亦造成系爭工程進度延宕,非原告逾期竣工。若認原告逾期竣工,然係因被告追加工程所致,且被告以系爭工程(變更後結算)總價464萬6187元作為竣工逾期違約金計算基礎,顯屬過高,應予酌減。⒉缺失改正逾期違約金47萬7685元: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正逾期罰金為47萬7685元,然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被告將各單項工程缺失以總項工程之價格計算逾期違約金,已有錯誤,應以各單項工程之複價予以計算,始符合上開約定,合計至多僅有11萬4667元。⒊本件乃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依民法第10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項第2款,原告於108年10月4日申報竣工,並無逾期之情,因被告遲未辦理完成契約變更及變更圖說,致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竣工查核、初驗、驗收程序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461萬3071元。此外,如經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仍有逾期之情,然原告係因施作被告無預期之追加工程所致,被告以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後總價金作為逾期罰款之計算基礎,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5931元,及其中461萬3071元自109年1月26日起,暨其餘109萬2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訂後經二次變更,總價變更為4645萬2839元(含稅),被告已付第一至四期工程款4183萬9768元(含稅)。系爭工程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本得請領最後一期即第五期工程款229萬6169元(未稅)、保留款209萬7273元(未稅),合計461萬3071元(含稅)。然因原告竣工遲延且缺失改正遲延,被告課罰原告竣工逾期違約金290萬2438元、缺失改正逾期違約金47萬7685元、「W2(147*110橫拉鋁窗)」減價扣款1萬4078元,原告僅得請求121萬8870元,分述如下:㈠竣工逾期違約金290萬2438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210日曆天」,僅雨天(上午下雨免計工期1日;下午下雨免計工期0.5日)、春節假期得免計工期。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認第一次工程採購契約變更簽認單(下稱變更簽認單)追加工期7日曆天,工期變更為217日曆天。依系爭工程晴雨表及工期計算表預定竣工日為108年8月3日,實際竣工日為108年10月4日,逾期竣工62.5日。再者,系爭契約變更後總價為4645萬2839元(含稅),經原告同意扣除工程項目「W2(147*110橫拉鋁窗)」驗收結果施作尺寸與約定不符而減價扣款1萬4078元,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4643萬8761元(即4645萬2839元-1萬4078元=4643萬8761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逾期違約金290萬2438元(即〔(4643萬8761元×1/1000=4萬6439元)×62.5日=290萬2438元〕。㈡缺失改正逾期違約金47萬7685元:於109年3月4日、10日被告辦理第一次初驗發現部分缺失,要求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前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原告遲於109年10月31日始回報已改正初驗缺失(109年11月4日始送達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並於109年11月4日通知被告。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辦理第二次初驗合格。又,被告於110年2月5日第一次辦理驗收,發現部分項目與圖說不符或檢驗報告與圖說不符,而驗收不合格;經原告修正圖說後,被告於110年6月28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正逾期違約金,因缺失項目不影響其他項目使用,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3款,課原告缺失改正逾期違約金47萬7685元。㈢「W2(147*110橫拉鋁窗)」減價扣款1萬4078元:原告施作此項工程尺寸不符契約約定,經被告減價1萬4078元(含稅)後收受,應自原告工程款扣除。綜上,原告未領工程款461萬3071元經與290萬2438元、47萬7685元、1萬4078元抵銷或扣款後,原告僅得請求121萬8870元(即461萬3071元-290萬2438元-47萬7685元-1萬4078元=121萬8870元;如附表1「被告抗辯」之「合計(項次一減項次二加項次三)」)。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原告應提出估驗請款計價單、估驗詳細表等文件向被告請求估驗計價,經被告審查合格後,被告方應給付「竣工後估驗款」予原告。然原告未提出竣工估驗計價單辦理末期(第五期)工程款之估驗計價。經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同年8月11日、同年月22日、同年11月28日、112年3月9日函請原告於竣工計價單用印後寄回被告以便請款,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8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末期計價款、保留款之遲延利息。再者,原告不得請求人事成本費用109萬286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增減時,變更部分依原單價辦理加減價,其他一式費用(稅捐、利潤或管理費)按比例增減。契約價金總額(含契約變更增加之金額),即已包含原告完成工作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利潤。系爭契約變更增減工程款,業經被告於契約變更中核給原告,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因契約變更增加之人事成本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兩造於107年10月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臺鐵成功追分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4486萬8000元(含稅);並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第一次工程採購契約變更簽認單,契約總價變更為4647萬4085元(含稅),並追加工期7日曆天;嗣於109年8月11日簽訂第二次工程採購契約變更簽認單,契約總價變更為4645萬2839元(含稅)。再者,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7年11月8日,預定竣工日108年8月3日,實際竣工日108年10月4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自被告領得工程款合計4183萬9768元(含稅)等情,有系爭契約所附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工程詳細表、第一次工程採購契約變更簽認單、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150至272頁)。又原告未領系爭工程第五期工程款229萬6169元(未稅)、保留款209萬7273元(未稅),合計461萬3071元〔(229萬6169元+209萬7232元)×1.05=461萬3071元,含稅〕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6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另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臺鐵公司概括承受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與臺鐵公司下均稱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本院卷一第129頁),併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竣工驗收,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五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461萬3071元(含稅)、人事成本費用109萬286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應予展延工期(除兩造已合意展延工期7日曆天外)?展延後完工期限為何?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目,請求原告負擔竣工逾期違約金290萬2438元以為抵銷,有無理由?原告抗辯竣工逾期違約金過高,應按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是否應予展延工期(除兩造已合意展延工期7日曆天
外)?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
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同條第3項:「工程延期: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核定或辦理事項未即時辦妥。…(10)履約標的有不明確之情事且無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因合理確認履約標的所需之時程,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是以,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因素,系爭工程發生前開約定事由,影響進度網圖要徑者,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其申報竣工後,應由兩造及監造單位依
據系爭契約、圖說等進行核對,始能確定是否竣工;竣工查驗後,始得進行驗收。故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前,無法確認變更後契約、圖說等內容,亦無從辦理竣工查驗及驗收程序等語。查,原告另稱系爭工程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前,原則上無法辦理竣工查驗及後續驗收程序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60頁)。惟被告於計算原告竣工逾期日數及逾期違約金時,僅計算至原告申報竣工日即108年10月4日(本院卷二第460頁)止。是系爭工程於申報竣工後方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實質上對逾期竣工日數之計算,尚難認有何影響,先予敘明。
⑶被告辯稱:兩造議定開工日為107年11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項第1款約定,於施工計畫等文件送審核定前,原告不得進場施工。原告遲於108年1月28日方完成施工計畫等文件之送審程序,延誤履約期間82日(107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等語。經查: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7年11月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廠商應於開工前提出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勞工安全衛生計畫、工程保險單供監造單位審查。若因計畫未提送或有不足,致使計畫書未能於契約規定開工日前核定,惟廠商亦不得進場施工(工期應開始計算)。…」(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於完成施工計畫等文件之送審核定前,縱已至預定開工日,亦不得進場施工。原告遲於108年1月29日完成全部施工計畫等文件送審核定程序,此有被告臺中施工隊108年1月21日鐵專案中字第108000126號函略以:承商提送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審查一案,原則核定(本院卷一第420頁)、108年1月29日鐵專案中字第1080000176號函略以: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一案,既經監造審查尚符契約規定,本隊同意備查等可稽(本院卷一第422頁)。固可認原告未能於預定開工日即107年11月8日進場施工,延誤工程進度82日(107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尚未扣減雨天不計工期日數,另詳後述),係可歸責於原告。然則,如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款所定不可歸責原告之展延工期事由時,原告仍得依約請求展延工期。
⑷原告主張被告臺中施工隊於108年7月25日會議始確認變更設
計項目(本院卷一第76至83頁),距原定竣工日108年8月3日僅餘9日;被告臺中施工隊於108年8月6日會議要求追加辦理屋頂岩棉隔熱層之檢測、屋頂簷口收邊板應依現場狀況變更工法並於108年8月13日送監造單位審查(本院卷二第478至480頁);被告臺中施工隊於108年8月16日會勘時,要求新增三項工程(變壓器設備更新、道岔廠房A廠區至3.3KV變電室更換既有線路線槽、大廠區屋頂烤漆鋼板工程既有鐵件不足增補屋頂固定鐵件)(本院卷二第482至484頁);被告臺中施工隊於108年10月7日以鐵專案中字第1080002474號函送最後修正之108年7月2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4至101頁),始明確告知原告變更設計範圍及內容,然仍未提供最終變更設計圖說予原告。至108年12月22日,被告始完成變更設計(本院卷一第296至302頁)等語。茲查:被告於計算原告竣工逾期日數及竣工逾期違約金時,僅計算至原告申報竣工日即108年10月4日止,故系爭工程於申報竣工後方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實質上對逾期竣工日數之計算,並無影響,已如前述。是於計算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日數時,尚不須考量變更設計程序最終何時全部完成。復查,原告固稱被告變更設計新增三大項工程(變壓器設備更新、道岔廠房A廠區至3.3KV變電室更換既有線路線槽、大廠區屋頂烤漆鋼板工程既有鐵件不足增補屋頂固定鐵件),及變更設計工項〔大廠區中溝固定座鎖固及上層板鋪設、大廠區倒吊收邊方式變更、A廠區新增線槽更換(第二變電室至道岔廠房A區)、B廠區新增配電槽拆除及原配電箱拆除復原、機電工程高壓電表及電源更換〕影響施工進度等情,是就原告主張因變更設計追加或變更工項應予展延工期之日數及理由(本院卷二第510至513頁),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且經本院審酌判斷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除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7日曆天,尚無從認因變更或追加工項而應再另予展延工期之情事。
⑸原告主張被告成功追分段養護總隊辦公房舍,因原電線老舊
,於108年8月25日發生火災,造成進度延宕等語。查: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短路(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較大」(本院卷二第492頁),及被告臺中施工隊108年12月31日鐵專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原告「火災報告」:「…108年8月25日清晨6時發生火災…經本公司現場清查,既有線路過於老舊,線路走向凌亂,由道岔A廠2樓直接線路至倉庫且未經過任何保護裝置,導致電線走火發生火災…。」(本院卷二第418頁光碟檔案「0000000000專擇收發有關『臺鐵成功追分段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案,承商提送火災報告,經本所審查尚符契約規定,轉呈貴單位核定,請查照。」第5、11頁),堪認系爭工程工地於108年8月25日,因既有線路老舊等因素,以致發生火災,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次查,108年8月25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
「八、重要事項紀錄:1.0720接獲通報、廠區火載。09:25-10:50至消防隊作筆錄。11:00-14:50消防隊現場鑑定。
」,且當日未見有施工紀錄(本院卷二第219頁)。足見於108年8月25日,因發生火災事故,原告整日未能施工,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展延工期1日。另觀諸火災翌日即108年8月26日建築物施工日誌(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原告即已恢復施工,並未停工。是火災事故尚未影響108年8月26日以後施工進度。是因火災事故應展延工期為1日(108年8月25日)。
⑹綜上,系爭工程再應展延工期1日(108年8月25日)。⒉經展延後原告應完工期限為何?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一)履約期限…1.工程
之施工:…▓其他:決標後由機關擇期召開施工前協議組織會議,並訂定開工日期,且於開工日起210日曆天內竣工。2.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以▓日曆天…▓(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2)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雨天期間,免計入工期。(上午下雨計1日,下午下雨計0.5日)▓其他免計工期之日:春節假日。」(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依此,系爭工程工期為開工日起210日曆天,另上午下雨免計工期1日;下午下雨免計工期0.5日;春節假期期間免計工期。
⑵復依第一次契約變更簽認單約定:工程期限:本次變更追加7
日曆天(本院卷一第171頁),是除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210日曆天外,兩造合意追加工期7日曆天,合計217日曆天(即210日+7日=217日)。
⑶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計算而有差別。…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計算逾期日數。」(本院卷一第56頁),是以,系爭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係「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計入。
⑷查,依被告所提「晴雨表及工期計算表」記載(本院卷一第4
24、426頁),預定開工日107年11月8日後,有下雨然未經被告計算免計工期者為:107年11月26日(上午、下午皆下雨,應計1日)、107年11月28日(上午下雨,應計1日)、107年12月10日(上下午下雨,應計1日)、108年1月3日(上下午下雨,應計1日)、108年1月16日(上下午下雨,應計1日)、108年1月17日(上午下雨,應計1日),合計6日曆天未因雨天予以免計工期。縱原告於該期間尚在提送施工計畫等文件而無法進場施工,然依前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2目約定,仍應予以免計工期。
⑸次查,「晴雨表及工期計算表」除前開漏未計入6日曆天之雨
天免計工期外,已按預定開工日107年11月8日、工期217日曆天、其他雨天、農曆春節等因素,予以計算預定竣工日為108年8月3日(上午)。加計漏未記算之6日曆天雨天免計工期後,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8年8月9日(上午)。惟因逾期日數係以「日為單位」,是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8年8月9日,不須區分上下午。再加計因火災事故不可歸責原告應予展延工期1日(108年8月25日),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8年8月10日。
⑹綜上,經展延後預定竣工日應為108年8月10日,實際竣工日1
08年10月4日,原告竣工逾期55日(108年8月10日次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
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請求原告負擔竣工逾期違
約金290萬2438元以為抵銷,有無理由?查,前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目約定竣工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1‰」為計算基礎,然並未見約定應按變更後之契約價金或工程結算價金計算基礎。是計算竣工逾期違約金基礎仍應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契約總價4486萬8000元(含稅)為準,並非嗣後較高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承上,原告竣工逾期55日,應計竣工逾期違約金為246萬7740元(計算式:4486萬8000元×1/1000日×55日=246萬7740元)。被告逾此數額之竣工逾期違約金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抗辯竣工逾期違約金過高,應按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
減,是否有理?原告抗辯縱認原告有竣工逾期情形,然係因原告施作被告無預期追加工程所致。且被告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464萬6187元作為逾期違約金計算基礎,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是否因被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而應展延工期,已納入竣工逾期違約金計算中考量,已如前述。另竣工逾期違約金應以兩造簽訂契約時之契約總價為計算基礎,而非嗣後較高之結算金額,亦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竣工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即按日以契約價金之千分之一計算,尚無不合理之情事。是本件竣工逾期違約金應認無過高之情,自不須酌減。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3款請求原告負擔缺失改正逾期違約金47萬7685元以為抵銷,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3款:「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計算而有差別。…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未於規定之期限內改正,且該改正期限已逾原訂履約期限,其逾期違約金係自自1次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3.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本院卷一第56頁),是以,系爭工程初驗有瑕疵,經被告通知限期改正,原告改正逾期,被告得按逾期日數,按日以「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之3‰計算缺失改正逾期違約金。
⒉查,被告主張初驗瑕疵之瑕疵內容、對應之契約項目、契約
價金、改正逾期日數及違約金金額(本院卷一第443、444頁),經整理如附表3「被告主張」欄位所示。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瑕疵內容、逾期改正日數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13頁),僅抗辯被告將瑕疵對應之單項工程以總項工程即「工程詳細表」所列「項目名稱」對應之價格計算違約金,應有錯誤。原告認應以「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名稱」對應之價格,計算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辦理竣工查驗、初驗、驗收、結算時所應比對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係以「工程詳細表」為依據,而非「單價分析表」。是本件計算初驗缺失改正逾期違約金時,自應以「工程詳細表」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價格為據。從而,經逐項核對判斷被告主張之缺失改正逾期違約金如附表3「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主張之缺失改正違約金合計為47萬7685元,計算如附表3「判斷」「違約金」之「合計(項次一加項次二)」。故被告主張以缺失改正違約金合計為47萬7685元就原告請求款項予以抵銷,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第20條第3項請求人事成本109萬2860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5頁),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完成契約標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本院卷一第60頁),被告於接受原告所提出須辦理變更之事項前,請原告先行施作時,應先與被告書面合意契約變更之期限。倘事後被告未依期限辦理契約變更,或僅就原告先行施作工程中一部份辦理契約變更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未辦理契約變更部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
⒉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變更設計,於完成契約變更前,固由
原告先行施作變更之工程。惟兩造嗣後就變更設計部分,已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簽認單,將契約總價變更為4647萬4085元(含間接費用及營業稅);於109年9月11日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簽認單,將契約總價再變更為4645萬2839元(含間接費用及營業稅),此有第一次、第二次契約變更簽認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71、183頁)。被告於完成契約變更前,請原告先行施作之變更設計工程項目,於事後均應已納入前開二次契約變更範圍,並無未辦理契約變更之部分。是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另請求被告給付人事成本費用。且前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之變更設計後「完成契約標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已包含於第二次契約變更簽認單所約定契約總價4645萬2839元內。
是原告另為請求人事成本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第五期工程款及保留款金額,扣減被告得抵銷或扣款之竣工逾期違約金、缺失改正逾期違約金、「W2(147*110橫拉鋁窗)」減價扣款,再加上原告得請求人事成本費用金額,最終得請求金額為何?得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⒈查,原告得請求之第五期工程款為229萬6169元(未稅)、保
留款為209萬7232元(未稅),含稅合計為461萬307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6頁)。扣減被告得抵銷之竣工逾期違約金246萬7740元、缺失改正逾期違約金47萬7685元、及被告就「W2(147*110橫拉鋁窗)」減價扣款1萬4078元(原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7頁)後,原告尚得請求165萬3568元(計算式:461萬3071元-246萬7740元-47萬7685元-1萬4078元=165萬3568元),並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項次一減項次二加項次三)」。
⒉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
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本院卷一第27頁),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尚未獲給付之全部工程款),被告則應於30工作天內一次付清。是前開約款雖有約定被告付款之期限,然其屆至時期並不確定,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4日申報竣工,加計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辦理初驗之30日曆天及等待辦理驗收之20日曆天、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填具驗收結算證明書之15日曆天、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被告辦理付款之30工作天,被告至遲應於109年1月25日(108年10月4日+7日曆天+30日曆天+20日曆天+15日曆天+30工作天)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應屬無據。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一次發還。」(本院卷一第48頁),是原告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至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免除。原告固自承未曾繳納保固金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514頁),關此,被告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110年6月28日,至今保固期已屆滿,且經兩造於113年5月13日會同認定無待解決事項,原告已無需繳納保固保證金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40頁)。是原告於113年5月13日以後,無須再繳納保固保證金予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尚未獲給付之全部工程款)。準此,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26頁),經兩造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堪認原告已於113年9月19日催告被告給付尾款,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自次日即113年9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165萬3568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1:
附表2:
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