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0號原 告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黃永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被 告 伽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峻漢被 告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峻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盛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0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76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進行清算,而承盛公司於113年4月3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訴外人陳佳函為董事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陳佳函與承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14年2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445106300號函撤銷前核准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判決及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85、223至225頁、限閱卷),又承盛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廖峻漢為承盛公司唯一董事等情,有系爭判決及承盛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依上規定,應由廖峻漢為承盛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具狀聲明廖峻漢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至被告伽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伽祥公司,與承盛公司合稱被告)業據新北市政府以113年5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34635號函核准經解散並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唯一股東即廖峻漢為清算人,而廖峻漢原為伽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清算程序中既仍為法定代理人,自無承受訴訟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6萬8,680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6萬8,68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3日與伽祥公司簽訂「江陵機電(新店斯馨段-央北二期)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伽祥公司負責施作水電消防工程,契約金額共計1億1,805萬5,056元(含稅),並由承盛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伽祥公司於111年10月間進場施工,原告乃依系爭契約備註第2條第1項約定於111年6月20日前匯款4,131萬9,270元之訂金予伽祥公司,並陸續給付自111年10月開工起至112年8月止之工程款計1,080萬4,659元,而伽祥公司於112年9月以前為施作系爭工程而使用原告辦公室之費用,由原告代發扣款計6萬6,592元,此部分已自伽祥公司第11期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自應加回。嗣原告依伽祥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寄發內湖金龍存證號碼000077郵局存證信函所指示之內容,將其112年9月之請款金額計252萬6,164元,代其給付予下包商黃炳青即睿捷企業社(下稱睿捷公司)、言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言守公司),並由其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另針對伽祥公司就系爭工程尚積欠下包商睿捷公司、言守公司之工程款計153萬1,036元部分,與睿捷公司及言守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後,代伽祥公司清償之。詎伽祥公司自112年9月起有諸多工項未依限施作,經原告多次以備忘錄、廠商聯絡單、工務line群組及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甚至於112年10月6日起擅自停工,原告乃依系爭契約條文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至3款及第10至12款約定,於112年11月16日以文山景美000743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伽祥公司及承盛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連帶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而原告迄今已給付伽祥公司工程款共計5,471萬6,685元(計算式:41,319,270+10,804,659+2,526,164+66,592=54,716,685),受讓自下包商睿捷公司、言守公司對伽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計153萬1,036元,惟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系爭契約終止以後,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辦理點驗結算,結算結果認定伽祥公司自111年10月開工起至112年9月底前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百分比僅有25.14%,據以計算之契約金額即伽祥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為2,967萬9,041元(計算式:118,055,0560.2514=29,679,041),故伽祥公司就系爭工程溢領之工程款共計2,503萬7,644元(計算式:54,716,685-29,679,041=25,037,644),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9條約定,請求伽祥公司及承盛公司連帶返還2,503萬7,644元之溢領工程款,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313條規定準用第312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伽祥公司及承盛公司就前開積欠睿捷公司、言守公司之工程款153萬1,036元債務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及睿捷公司、言守公司對伽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共計2,656萬8,680元(計算式:25,037,644+1,531,036=26,568,680),爰依系爭契約、民法不當得利、第三人清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6萬8,68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前段所明定,故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312條規定即明。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江陵機電(新店斯
馨段-央北二期)工程合約書及請款比例分配表、工程承包合約條文暨切結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工程履約連帶擔保承諾書、承盛公司於111年5月24日簽發之本票暨授權書、臺灣土地銀行-企業委託付款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合約計價單、第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代發扣款單、內湖金龍郵局77號存證信函暨附件、江陵公司與黃炳青即睿捷企業社簽訂之協議書、江陵公司與言守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資料、支票2紙、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新店復興郵局92號存證信函暨附件、新店復興郵局96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內湖金龍郵局73號存證信函暨附件、文山景美郵局743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天正聯合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673號公證書、江陵公司新店區斯馨段(二期)住宅新建工程九月請款資料、第17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合約計價單暨工地支票請款單、原告核定系爭工程於112年9月底前之施工進度百分比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211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本件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已給付工程款項合計5,471萬6,685元,扣除伽祥公司所得受領已完成部分工程之報酬2,967萬9,041元後為2,503萬7,644元(計算式:54,716,685-29,679,041=25,037,644),即屬伽祥公司溢領之工程款,伽祥公司受領此部分款項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代伽祥公司清償積欠睿捷公司、言守公司之工程款153萬1,036元,依上開條文規定,承受睿捷公司、言守公司對伽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則原告請求伽祥公司給付工程款153萬1,036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1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6萬8,680元(計算式:25,037,644+1,531,036=26,568,68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以文山景美000743號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催告返還工程款,而被告已於112年11月17日收受,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1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6萬8,68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