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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源然被 上訴人 高楊碧菁

高翠嶺

高華穗

高華蔚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5年4月24日第一審裁判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高楊碧菁、高華穗、高華蔚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萬9,893元;及其中226萬8,458元部分自113年1月24日起、其餘4萬1,435元部分自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高翠嶺應給付伊302萬6,756元整;及其中297萬2,462元部分自113年1月24日起、其餘5萬4,294元部分自113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其上訴利益核定為1,006萬9,975元(計算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8,674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0萬9,893元) 1 利息 226萬8,458元 113年1月24日 113年4月17日 (85/366) 5% 2萬6,341.38元 小計 2萬6,341.38元 項目2(請求金額230萬9,893元) 1 利息 226萬8,458元 113年1月24日 113年4月17日 (85/366) 5% 2萬6,341.38元 小計 2萬6,341.38元 項目3(請求金額230萬9,893元) 1 利息 226萬8,458元 113年1月24日 113年4月17日 (85/366) 5% 2萬6,341.38元 小計 2萬6,341.38元 項目4(請求金額302萬6,756元) 1 利息 297萬2,462元 113年1月24日 113年4月17日 (85/366) 5% 3萬4,516.29元 小計 3萬4,516.29元 合計 1,006萬9,975元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