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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45號原 告 百諾威精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詹江瑞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侯昌明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伍佰參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百諾威精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百諾威公司)起

訴依兩造間室內裝修承攬關係,請求被告侯昌明(下稱侯昌明)給付工程款等計新臺幣(下同)227萬6067元及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4號卷第12-18頁,下稱第24號卷),嗣依同一基礎事實,更正、擴張請求金額為230萬097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79-18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侯昌明於本訴指稱因百諾威公司並未實質施作工程完工、工程有瑕疵等事由,侯昌明對百諾威公司有逾期罰金等債權,而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復提起反訴,主張百諾威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等規定給付逾期罰款、瑕疵修復費用等共計589萬7284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33-541頁、卷四第113-17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百諾威公司主張:兩造間就侯昌明之位於台北市內

湖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訂設計合約書(下稱設計契約),約定由伊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規劃、設計,設計費用為41萬6000元,侯昌明已認可伊所為之上開設計圖說,給付設計費用16萬元,兩造遂再於112年1月13日簽訂施工合約書(下稱施工契約),約定由伊承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為795萬元。系爭工程固然約定於112年7月20日前施作完工,但因侯昌明於施工期間多次變更、追加工程、自行委請他家廠商自國外進口廚具、鋪作木地板等因素,系爭工程、鐵件以外之追加工程至112年9月間方完工,侯昌明於112年9月8日遷入、使用系爭房屋,鐵件工項於113年1月間亦全部完工。然侯昌明迄未給付設計費餘款、工程款餘款、追加工程款,且全部工程款5%營業稅亦應由侯昌明負擔。伊乃依兩造間設計契約、施工契約關係等,請求侯昌明給付設計費餘款25萬6000元、工程款餘款85萬5000元、追加工程款73萬4930元及工程款5%營業稅計45萬5046元【計算式:(41萬6000元+795萬元+73萬4930元)×5%=45萬5046元】,以上共計230萬0976元(計算式:25萬6000元+85萬5000元+73萬4930元+45萬5046元=230萬0976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30萬0976元,及其中227萬6067元自113年4月5日起、另2萬4909元自114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訴部分,侯昌明辯稱:兩造間所簽訂之設計契約,約定設計

費高達41萬6000元,可見百諾威公司依約所需完成之各項設計圖除平面配置圖以外,亦須完成3D設計圖,然百諾威公司並未依設計契約約定,如期於111年11月31日完成、交付包含3D設計圖在內之施工圖說,加之兩造之後於112年1月13日簽訂施工契約,百諾威公司同意不收取設計費餘款,且伊已經給付之設計費16萬元轉為已付工程款。又兩造間簽訂施工契約,百諾威公司未能如期於112年7月20日前施作系爭工程實質完工,伊因系爭工程遲遲未能實質完工,與家人在外租屋居住,花費甚大,經兩造溝通,伊方於112年9月8日先行遷回系爭房屋,並非如百諾威公司所言系爭工程已經實質完工,且伊亦未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百諾威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餘款。況本件亦無百諾威公司所指稱之追加工程。再者,施工契約載明總工程款為795萬元,即已包含5%營業稅,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百諾威公司不得再請求伊負擔5%營業稅。又百諾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且有施工瑕疵,伊委請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依系爭報告所載,百諾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主、客浴室滲漏水、水泥地坪墊高粉光層(整平層)施工不慎有高低差、油漆工程有凹凸不平或橘皮、氣孔、垂流之瑕疵(以下合稱系爭瑕疵),瑕疵修補費用計252萬6630元。準此,伊對百諾威公司有附表所示之債權,即瑕疵修繕費用計252萬6630元、委由他家廠商修繕瑕疵費用55萬7600元、住宿費用3萬1074元、鑑定費21萬1000元、逾期實質完工罰款212萬2650元、逾期交付設計圖罰款44萬8330元,以上共計589萬7284元(計算式:252萬6630元+55萬7600元+3萬1074元+21萬1000元+212萬2650元+44萬8330元=589萬7284元),得與百諾威公司本件債權抵銷,抵銷後百諾威公司對伊已不得再為請求給付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侯昌明主張:依前所述,百諾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逾期且有施工瑕疵,伊對百諾威公司有附表所示債權計589萬7284元,乃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百諾威公司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9萬7284元及自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百諾威公司辯稱:伊履行設計契約、施工契約並無

侯昌明所指遲延、瑕疵之情,侯昌明自行委由住宅消保會所出具之系爭報告,並非由具鑑定資格之專業人士所為,亦非法院所要求,內容亦有諸多不當,不足作為認定基礎,又侯昌明所指稱之其餘損害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侯昌明自不得請求伊為給付等語,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查,百諾威公司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27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設

計合約書(即設計契約),約定由百諾威公司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裝修設計,設計費41萬6000元,侯昌明已經給付16萬元,兩造復於112年1月13日簽訂施工合約書(即施工契約),約定由百諾威公司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款為795萬元,依施工契約第6條約定,百諾威公司應於112年7月20日前施作完工,侯昌明於112年9月8日方遷入使用系爭房屋,侯昌明所給付之工程款為709萬5000元,百諾威公司以律師函催告侯昌明給付工程款餘款等款項,侯昌明已於113年3月25日收受該律師函,並未依百諾威公司請求如數給付等情,為侯昌明所不爭執,並有百諾威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契約、施工契約、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第24號卷第22-62頁、第68-72頁),堪信為真。百諾威公司於本訴主張侯昌明應給付設計費餘款等款項共計230

萬0976元,為侯昌明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侯昌明於反訴主張百諾威公司應給付附表所示款項計589萬7284元,亦為百諾威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百諾威公司請求侯昌明給付設計費餘款25萬6000元:

⒈設計契約第3條約定:「設計完成期限:乙方(即百諾威公司)

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1日將完成之設計圖說交甲方(即侯昌明)。...」,第5條約定:「設計價款:本工程設計價款為新臺幣41萬6000元整」(見第24號卷第24頁),又施工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如附件平面設計圖說...」,第5條約定:「本工程由乙方(即百諾威公司)負責按設計圖說施工,...」(見第24號卷第30頁)。⒉百諾威公司主張其已依設計契約第3條約定,如期完成並交付設

計圖說,兩造之後於112年1月13日所簽訂之施工契約,約定百諾威公司應按設計圖說施工之設計圖說,即為百諾威公司依設計契約第3條所完成、交付之設計圖說。而設計契約約定系設計費為41萬6000元,侯昌明已給付16萬元,餘款25萬6000元尚未給付,侯昌明應給付設計費餘款25萬6000元。查:

⑴兩造於111年9月27日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簽訂設計契約

,約定由百諾威公司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裝修設計,兩造復於112年1月13日簽訂系爭房屋施工契約,約定由百諾威公司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則由上開兩造簽訂設計契約、施工契約之過程、前因後果,以及上開設計契約第3條、施工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堪認百諾威公司主張其依施工契約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即為該公司依設計契約所規劃、設計、完成並交付之設計圖說,應為可採。而侯昌明既然以百諾威公司所規劃、設計、完成、交付之系爭房屋設計圖說為據,與百諾威公司簽訂施工契約,合意約定由百諾威公司按照上開系爭房屋設計圖說施作系爭工程,則百諾威公司主張其依設計契約約定所規劃、設計、完成、交付之系爭房屋之設計圖說,業經侯昌明認可,兩造方於112年1月13日簽訂施工契約等乙節,即為可採。⑵再參以百諾威公司主張其確實依設計契約完成本件系爭房屋室

內裝修工程之全部設計圖,於112年1月間依據臺北市政府規定檢具室內裝修材料表、裝修圖說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等文件,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2年1月12日核准發給施工許可證,復於6個月期滿再准展延,可見百諾威公司確實有完成全部設計圖等情,並提出室內裝修許可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27頁),亦堪以採信。⑶準此,百諾威公司既已依設計契約完成、交付系爭房屋之設計

圖說,而設計契約第3條約定設計費為41萬6000元(見第24號卷第24頁),侯昌明並未爭執其只給付其中1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頁),從而百諾威公司依設計契約約定,請求侯昌明給付設計費餘款25萬6000元(計算式:41萬6000元-16萬元=25萬6000元),應屬有據。⒊至侯昌明抗辯:依設計契約第3條約定,百諾威公司應於111年1

1月31日交付所有設計施工圖面,而設計契約所約定之室內設計圖,係為供裝修師傅按圖施工,故完整之施工圖面應包含平面配置圖、3D設計圖、水電管線配置圖等等;且兩造所簽訂之設計契約,設計費高達41萬6000元,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亦約定:「...本合約履約完成後,甲方如須乙方為其監造裝修工程,監造費用另計」,可見侯昌明原先並未委由百諾威公司施工,僅是委託百諾威公司繪製設計施工圖,益徵百諾威公司依約必須交付完整設計施工圖。然百諾威公司並未如期交付3D設計圖、櫥櫃設計圖等,故兩造於112年1月13日簽訂施工契約時,百諾威公司口頭同意不另收取設計費,侯昌明已經給付之設計費16萬元則轉為已付工程款,因此,百諾威公司既然同意不再收取設計費,且百諾威公司未完成設計圖,付款條件不成就,百諾威公司不得再依設計契約請求給付設計費餘款25萬6000元。查:

⑴兩造所簽訂之設計契約,並未臚列百諾威公司所應完成、交付

之設計圖說為侯昌明所指稱之電路配置、木作櫃子設計圖、櫥櫃設計圖、3D設計圖等(見第24號卷第22-26頁)。則侯昌明抗辯百諾威公司所應完成、交付之設計圖應包含3D設計圖等各項細部設計圖,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施工契約第3條既約定:「工程範圍:如附件平面設計圖說...」,而列為施工契約附件之圖說(見第24號卷第36頁),亦無侯昌明所指稱之上開各式細部設計圖說、3D設計圖,益徵兩造於設計契約是否已合意約定,百諾威公司於履行設計契約,即應完成、交付之設計圖說包含3D設計圖、櫥櫃設計圖等各工項之細部設計施工圖?亦非無疑。

⑵而設計契約既為名為「『設計』合約書」,前言並載明百諾威公

司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設計」,堪認該契約所著重者,為兼顧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屋主之生活需求、美感等等,就系爭房屋室內所為之空間規劃、設計。基於此,侯昌明抗辯室內設計圖之用途為供師傅按圖施工,而設計契約所約定之費用高達41萬6000元,可見百諾威公司依約應完成、交付者,絕非僅止於平面配置圖,該公司於履行設計契約階段即應繪製、完成可供各工項師傅按圖施工之細部工項圖說,諸如櫥櫃設計圖等,即難認可採。⑶侯昌明復舉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下稱系爭群組對話)為據,

抗辯:侯昌明於工程進行中,再三向百諾威公司索催3D設計圖,百諾威公司從未表示無提供義務,其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江瑞自己亦多次回覆重新繪製3D設計圖,且兩造就是以3D設計圖討論各項施工細節。惟兩造間於111年9月27日所簽訂之設計契約,並未約定百諾威公司應完成交付之設計圖說包含3D設計圖,兩造後於112年1月13日簽訂施工契約,而侯昌明所舉之系爭群組對話(見本院卷四第120-122頁),係自2023/01/14即兩造簽訂施工契約以後之對話紀錄,侯昌明亦稱係於「工程進行中」向百諾威公司催索3D設計圖,未經拒絕等語。是以,倘若果如侯昌明所言,百諾威公司並未表示提供3D設計圖義務、未拒絕提供3D設計圖,且兩造於施工中係以3D設計圖討論施工細節等,然是否即得據而推認兩造早於簽訂設計契約時,即已合意約定百諾威公司應提供3D設計圖、3D設計圖為百諾威公司依設計契約所應完成、交付之設計圖說?仍非無疑。⑷而侯昌明抗辯:百諾威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所有設計施工圖面,

因此兩造於112年1月13日簽訂施工契約時,百諾威公司口頭同意不另收取設計費,且已收取之設計費16萬元轉為工程款等情,為百諾威公司所否認,侯昌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佐以施工契約第8條已載明工程總價款為795萬元,並約定各期付款期程(見第24號卷第30-32頁),並無如侯昌明所言,以設計費16萬元扣抵工程款之記載。準此,侯昌明上開所辯,難認可取。至侯昌明雖指稱:倘若百諾威公司當時已經完成設計圖並約定分開計費,在侯昌明本來不委託百諾威公司施工下,百諾威公司依設計契約可請求全部設計費,百諾威公司豈有不請求侯昌明先結清設計費之理?該公司反在前帳未清下進場施工,且在施工過程中完成未催討設計費,可見百諾威公司同意不再收取設計費等語。然百諾威公司並未及時催討設計費之可能原因多端,百諾威公司並指稱當時未請求給付設計費尾款,係因考量當時為施工契約履約期間,為顧及雙方合作關係,故當時並未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是百諾威公司當時並未催討侯昌明給付設計費餘款25萬6000元,並不能據而推認其已同意不另收取設計費25萬6000元、已收取之設計費16萬元轉為工程款之一部。是侯昌明上開所辯,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侯昌明之認定。㈡百諾威公司請求侯昌明給付工程款餘款計85萬5000元:

⒈施工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價款:本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795

萬元。...⒈本契約定立之日給付工程總價款30%。⒉工程完成5成時(泥作、木作天花板、壁板、衣櫃等完成50%,水電工程消防灑水頭、配線、TV線移位等完成80%...)...給付工程總價款30%。⒊工程完成8成時(木作工程全部完工,油漆工程完成30%)...給付工程總價款30%。⒋工程完成驗收當日給付工程總價款10%。...」,第10條約定:「甲方應於乙方完工交屋起14日內完成驗收,逾期即視為驗收完成。甲方於驗收期間已先行使用,亦視同驗收完成」(見第24號卷第32頁)。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⒉兩造均不爭執施工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795萬元,侯昌明已付工

程款709萬5000元,工程款餘款85萬5000元尚未給付。百諾威公司主張:施工契約原本約定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20日前完工,然因侯昌明變更追加施工工項、委請他家廠商鋪設木地板、所訂購之國外製廚具因船期而延滯安裝等因素,系爭工程及除鐵件工項以外之追加工項延至112年9月初完成,侯昌明於112年9月8日遷入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1月,追加之鐵件工項亦全部完成,依施工契約第10條約定,侯昌明既然已於112年9月8日遷入使用系爭房屋,至同月22日滿14日,應視同已經完成驗收,追加之鐵件工項亦應於113年1月底完成驗收,侯昌明應依施工契約、承攬關係給付餘款85萬5000元。經查,侯昌明於112年9月8日遷入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是百諾威公司主張依施工契約第10條約定,就系爭工程已於112年9月22日視同完成驗收,百諾威公司應依施工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給付工程款餘款85萬5000元,即屬有據。

⒊至侯昌明抗辯:施工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高達795萬元,依契約

附件之報價分析表所載,可知侯昌明並非僅止於委託百諾威公司施作管線、油漆等基礎工程,施工範圍包含浴室等各式櫥櫃,也就是所有硬體設施設備均包含在施工範圍,故而系爭契約之債之本旨,為侯昌明僅需攜帶隨身衣物就可即刻使用,需得到「預期之可即刻使用的機能」,況系爭瑕疵非常嚴重,浴室滲漏水需拆除重作,油漆工程需全部重漆,木地板高低差亦需重新就泥作整地,可見百諾威公司並未實質完工,百諾威公司未能於112年7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因侯昌明在外租屋花費甚大,兩造溝通後侯昌明方於112年9月8日遷回系爭房屋,避免損害繼續擴大,並非百諾威公司已經實質完工,亦無施工契約第10條所指「視為驗收」可言。百諾威公司連施工契約第18條所約定之第2、3階段之泥作、油漆工程均未實質完工,侯昌明卻已給付709萬5000元,已提早給付工程款,百諾威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侯昌明自得拒絕付款等語。查: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另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乃屬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⑵侯昌明雖指稱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需拆除重作,油漆工程需

全部重漆,木地板高低差亦需重新就泥作整地,可見百諾威公司就施工契約第8條第2、3階段之泥作、油漆工程尚未實質完工。惟揆諸上開說明,倘如侯昌明所言,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仍屬瑕疵修補而非尚未完工。又侯昌明雖不爭執於112年9月8日遷回使用系爭房屋,然辯稱係因百諾威公司遲延完工,而其在外租屋居住花費甚大,為避免損失擴大,故兩造協商侯昌明先行遷回系爭房屋,惟侯昌明既然確實遷回使用系爭房屋,即堪認系爭房屋已可供人居住使用。準此,系爭工程倘有侯昌明所指稱之瑕疵,亦屬瑕疵修補,而侯昌明亦已遷回使用系爭房屋,依施工契約第10條約定視同驗收,侯昌明抗辯實質完工、驗收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其得拒絕付款,即非可採。

㈢百諾威公司請求侯昌明給付追加工程款73萬4930元:

⒈施工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認為工程有變更或追加之必要時,

應以書面通知乙方處理,其因工程變更或追加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本合約第3條所附之報價分析表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則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見第24號卷第32頁)。

⒉百諾威公司主張其受侯昌明指示,施作追加工程,部分鐵件工

項則委由其他廠商即慶和鋼鐵工程行施作,此部分工程款計23萬9400元,其餘追加工程則是由百諾威公司自行施作,工程款計49萬9530元(見本院卷四第185頁),侯昌明應依施工契約關係如數給付。查:

⑴就上開鐵件追加工項,百諾威公司已提出慶和鋼鐵工程行追加

鐵件工目及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05頁),記載:「業主:詹老師。工程名稱:...鐵件追加。...鐵件部分:玄關控制面板(雷射切割)...,總計:23萬9400元。...」。本院以該表為附件,發函詢問慶和鋼鐵工程行,上開單據是否為該工程行所出具等(見本院卷四第21-23頁),慶和鋼鐵工程行以114年8月22日慶莊0801號函文回覆,指稱該單據確實為該工程行所出具,施工地點為系爭住宅,該施作案場為百諾威公司詹江瑞所設計裝修之施工地點,該表所載詹老師即為詹江瑞,該工程行均已施作完工上開單據所載工項,該工項係112年10月5日依照侯昌明配偶指示要求所製作,該工程行已先後於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6日進場安裝,並於當日施作完成,工程款即如上開單據所載,然因上包廠商與業主有訴訟爭議,迄未獲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頁)。又經比對、勾稽上開慶和鋼鐵工程行追加鐵件工目及金額表所列工項(見本院卷三第305頁),及施工契約單價分析表之「鐵件工程」以下所臚列之工項(見第24號卷第46-48頁),難認相符,尚難遽認上開慶和鋼鐵工程行追加鐵件工目及金額表所載工項(見本院卷三第305頁),即為施工契約所約定之鐵件工項之施工範圍。是以,就上開鐵件追加工項,兩造固未依施工契約第9條約定以書面通知為之,然百諾威公司主張此部分鐵件工項係因侯昌明指示所追加施作,兩造已合意追加施作上開鐵件工項,百諾威公司因而再委由慶和鋼鐵行施作,慶和鋼鐵行亦已施作完工,但尚未獲付款,應屬可採。

⑵至侯昌明抗辯其於112年11月7日尚在就鐵件更新部分表示尚未

完工,仍屬就原工程為討論,涵蓋於原工程範圍內,不能認慶和鋼鐵工程行追加鐵件工目及金額表所載鐵件工項即為追加工項,並舉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53頁)。然侯昌明所舉上開對話紀錄,所載鐵件工項並無從遽認與上開慶和鋼鐵工程行追加鐵件工目及金額表所載工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05頁),是上開對話紀錄並不能為有利於侯昌明之認定。⑶就上開百諾威公司主張其自行施作之追加工項,百諾威公司雖

舉原證3、8、29、被證17、19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6頁、卷四第14頁)為證,即追加工程報價分析表(原證3,見第24號卷第64-66頁)、施工及追加時序表及line通聯記錄(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453-535頁)、追加部分百諾威公司自行施作項目對照表附照片及line對話(原證29,百諾威公司誤編為原證30,見本院卷三第413-479頁)、系爭群組對話紀錄(被證17、18,見本院卷二第91-527頁)為證,然查,上開追加工程報價分析表、追加時序表為百諾威公司單方面所製作,並未經侯昌明簽名確認,亦為侯昌明所否認,即不足以為有利於百諾威公司之認定。上開line通聯記錄、系爭群組對話紀錄,亦無從與百諾威公司所主張之追加工項、數量、單價,逐項相互勾稽、比對,並據而核實百諾威公司之上開主張為真。又百諾威公司所提出之追加部分百諾威公司自行施作項目對照表附照片及line對話,其中對照表、Line對話,均不足為有利於百諾威公司之認定,理由同上所述,況且,百諾威公司所舉對話中所言增加浴室除濕機、暖風機、主臥更衣室除濕機配線(見本院卷四第437頁),對照百諾威公司所提之追加工程報價分析表(見第24號卷第64-66頁),所載工項為「水電工程」、「木作工程」、「鐵件工程」、「磁磚工程」、「油漆工程」及「其他工程」,其中並無百諾威公司所指上開增加浴室除濕機、暖風機、主臥更衣室除濕機配線之工項,而百諾威公司所舉對話中雖言及智能控制(見本院卷四第439頁),然並無數量、單價之議定,亦徵百諾威公司主張兩造已經合意由百諾威公司追加施作價值為49萬9530元之追加工程,即乏所據。至百諾威公司所提照片與說明(見本院卷四第419-479頁),照片為施工現場影像,徒以施工現場影像並不足證有百諾威公司所指兩造已經合意施作追加工程,而照片說明為百諾威公司單方面所註記,亦無從為有利於百諾威公司之認定。

⑷準此,百諾威公司請求侯昌明給付追加工程款,應以其中百諾

威公司委由慶和鋼鐵行另行施作之鐵件工項計價23萬940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㈣百諾威公司請求侯昌明給付按設計費41萬6000元、工程款795萬

元、追加工程款73萬4930元計算之5%營業稅額,計45萬5046元【計算式:(41萬6000元+795萬元+73萬4930元)×5%=45萬5046元】:

⒈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上開規定於77年5月27日修正之理由,在於如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將銷項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使稅額內含。

⒉百諾威公司主張侯昌明應再給付5%營業稅,並舉施工契約附件裝修工程預算總表所載:「本報價未含5%營業稅」為證。查:

⑴施工契約所附裝修工程預算總表固然記載「...本報價未含5%營

業稅...」(見第24號卷第38頁),百諾威公司據而主張侯昌明應再按設計費、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總價計付5%營業稅。然依該總表所載(見第24號卷第38頁),工程總價原本報價為800萬3463元,施工契約第8條清則楚記載工程款總價為795萬元(見第24號卷第30頁),堪認百諾威公司報價800萬3463元,然兩造最終合意且載明於施工契約之工程款總價為795萬元,並無5%營業稅外加之約定。且依施工契約第8條所載之付款期程(見第24號卷第30-32頁),亦無5%營業稅付款期程之約定。依上所述,堪認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總價795萬元即已包含5%營業稅。

⑵設計契約第5條亦明定設計費為41萬6000元(見第24號卷第24頁

),並無5%營業稅外加之約定,且設計契約第5條所載付款期程,亦無5%營業稅付款期程之約定,依上所述,堪認兩造所約定之設計費41萬6000元即已包含5%營業稅。又就追加工程款部分,百諾威公司並未舉證兩造另行約定侯昌明應再負擔5%營業稅。

⒊綜上,百諾威公司主張侯昌明應再給付按照設計費等總價計算

之5%營業稅,共計45萬5046元,為無理由。㈤侯昌明請求百諾威公司給付逾期交付設計圖罰款計44萬8330元:

侯昌明主張:百諾威公司並未依設計契約第3條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完成、交付系爭房屋之3D設計圖、櫥櫃設計圖等,而依系爭群組對話所載,百諾威公司迄至112年3月17日猶未完成、交付設計圖面,自111年12月1日起算至112年3月17日止共計107日,設計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如乙方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設計圖,其遲延之日數,按日以設計費1%計算遲延金給付甲方,...」(見第24號卷第30頁),故百諾威公司應給付逾期罰款計44萬8330元等語。惟依侯昌明所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四第160頁),均係兩造針對3D圖所為之對話紀錄,而依前所述,侯昌明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於設計契約已約定百諾威公司應於111年11月30日完成、交付之設計圖包含侯昌明所指稱之3D設計圖等,是以侯昌明以百諾威公司迄至112年3月7日猶未完成3D設計圖,主張百諾威公司應依設計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逾期罰款計44萬8330元,應屬無據。

㈥侯昌明請求百諾威公司給付未如期實質完工之逾期罰款計212萬2650元:

⒈施工契約第6條約定:「...完工期限: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第7條約定:「遲延罰款:乙方如未能按期完工,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金給付甲方,並得以甲方應付予乙方之款項中扣抵之。但若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而致延誤完工期限時,乙方不負遲延責任」、第8條約定:「工程價款:本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795萬元。...」(見第24號卷第30頁)。

⒉侯昌明主張百諾威公司未能於112年7月20日前實質完工,而系

爭工程並未實質完工,有住宅消保會於113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所為檢測、鑑定,並據而製作之系爭報告為憑,故百諾威公司應依施工契約上開約定,給付逾期罰款計212萬2650元【計算式:112年7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計267天,795萬元×1/1000×267天=212萬2650元】。

⒊依前所述,百諾威公司主張侯昌明已於112年9月8日遷入使用系

爭房屋,依施工契約第10條約定,就系爭工程已於112年9月22日視同完成驗收,應屬可採。又百諾威公司主張自112年7月間起至112年9月間止,期間侯昌明追加施作鐵件工程,自會影響工期,又侯昌明所自行發包之衛浴設備安裝、地板鋪設、廚具進口到場、安裝等等均有遲延,故而導致系爭工程延宕,不可歸責於百諾威公司等語。查:

⑴侯昌明並未爭執其自行委由他家廠商自國外訂購廚具。依百諾

威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2023年7月24日,侯昌明配偶)小許說廚具、衣櫃大概可能8月中或8月底會到,但也是沒辦法確認正確時間,...,所以要麻煩你跟小許敲廚具進場時間,...」、「(2023年8月19日,侯昌明配偶)...廚具已經通知到台灣了,8月20多號就要安裝囉」、「(2023年8月23日,百諾威公司負責人)剛與小許討論組裝時程:8/24-9/1組裝廚、衣櫃。9/4台面組裝完成。9/5-6清潔進場。9/7全室地板打矽利康。9/8安裝窗簾、壁布。...9/8搬家順便安裝窗簾、壁布...小許9/4才能進中島台面,我隔天就清潔!...」(見本院卷一第509-511頁),可知廚具係於112年8月中旬、8月底方送抵臺灣,侯昌明因而要求百諾威公司與廚具廠商協調、商議廚具進場時間,經百諾威公司與廚具廠商議定廚具自8月24日起至9月1日於系爭房屋組裝廚具,廚具廠商表示9月4日方能進中島台面,百諾威公司之後接續完成清潔等工程。是以,百諾威公司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⑵至侯昌明主張不論廚具是否延期,均不影響系爭工程施工,廚

具進場可以暫放客廳,然依上開對話紀錄:「...麻煩你跟小許敲廚具進場時間...」,百諾威公司即據此與廚具廠商討論廚具組裝時程後回報侯昌明,從而百諾威公司既然需與廚具廠商商議,討論廚具組裝時程,方能進場施作後續工程。倘若如侯昌明所言,廚具進場、組裝不致影響百諾威公司進行後續工程,則侯昌明何須向百諾威公司表示:「麻煩你跟小許敲廚具進場時間」?是以侯昌明上開主張,即難認可取。

⑶據此,百諾威公司抗辯其工期雖有延宕,然係因侯昌明自行訂

購之廚具延誤進場等因素所致,堪認可採。是侯昌明依施工契約上開約定,請求百諾威公司給付逾期罰款計212萬2650元,即難認有據。㈦侯昌明請求百諾威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瑕疵修復費計252萬6630元

:⒈按:

⑴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⑷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

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經法院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⒉侯昌明主張經住宅消保會為檢測、鑑定,出具系爭報告,百諾

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報告所載之系爭瑕疵,且均可歸責於百諾威公司,並提出系爭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233頁)。查:

⑴依系爭報告所載,侯昌明因系爭住宅承攬工程爭議,申請該協

會鑑定下列事項: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其位置、原因為何?修繕至不漏水、回復原狀所應施作之工項為何?費用若干?㈡系爭房屋客廳、餐廳、女孩房、男孩房更衣間之木地板是否有高低差及異音瑕疵?其位置、原因為何?後續修繕工項為何?費用若干?㈢系爭房屋全室塗裝工程是否有瑕疵?瑕疵為何?後續修繕工項為何?費用若干?(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該協會派員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抵達現場即系爭房屋,於當天10時30分開始檢測、鑑識,於113年4月12日下午16時37分結束(見本院卷一第151頁)。⑵依系爭報告所載,就上開第㈠項系爭房屋滲漏水部分,檢測過程、認定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

①113年4月10日第一天,住宅消保會檢測人員局部拆除現況受潮

處之木地板板材,經拆除後發現主臥室、主臥室更衣室、臥室走道、男孩房之木地板板材及夾板有嚴重受潮發霉瑕疵,以熱顯像儀觀測其屬潮濕狀態但無水流滲出。檢測主、客浴室淋浴區灑水頭預埋五金配件等均無滲漏水情形;檢測全室冷、熱水管給水管並無破損情形;檢測主、客浴室排水管、汙水管均無破損情形。

②113年4月11日第二天,住宅消保會人員於主浴室之淋浴區(濕

區)地坪,以積水測試並加入橘紅色食用色劑,模擬人使用狀態,檢測防水層是否破損,經積水測試旋即於主浴室門檻下方滲漏出水流,接續以同樣方式檢測主浴室之馬桶區(乾區)地坪,經積水測試後旋即於同處滲漏出橘色水流,並快速漫延之主臥室、主臥室更衣室地坪,且當日經系爭房屋正下方(即同址13樓,下稱13樓房屋)屋主表示,其客浴室天花板有水滴滴落及鐘乳石生成壁癌之情;於客浴室之淋浴區(濕區)地坪,以積水測試並加入橘紅色食用色劑,模擬人使用狀態,檢測防水層是否破損,經積水測試旋即於浴缸區之磁磚縫隙滲漏出橘紅色水流及客浴室門檻下方滲漏出水流,接續以同樣方式檢測主浴室之浴缸區(濕區)及馬桶區(乾區)地坪,經積水測試後旋即於同處滲漏出橘色水流,並快速漫延至臥室走道及男孩房地坪及壁面。

③113年4月12日第三天,住宅消保會人員以持續灌注水之檢測男

孩房吊隱式冷氣及全熱交換機之排水管、主臥室吊隱式冷氣之排水管,均無滲出水流,上開排水管並無破損。

④依系爭報告所載,住宅消保會人員經由上開檢測過程,認主浴

室之防水層有施工錯誤及破損之瑕疵,導致主臥室及主臥更衣室木地板板材腐爛翹曲,13樓房屋之客浴室天花板鐘乳石及壁癌;客浴室之防水層有施工錯誤及破損之瑕疵,導致臥室走道及男孩房木地板板材腐爛翹曲及壁紙壁癌發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⑶依系爭報告所載,就上開第㈡項系爭房屋木地板高低差部分,檢

測過程、認定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7頁):①於系爭房屋各空間進行木地板抽樣檢測,客餐廳、女孩房、男

孩房更衣間之木地板銜接拼接處,有變形向上翹曲致有明顯高低落差之瑕疵,每片板材間高低落差約4-5㎜。餐廳靠近玄關處、客廳之木地板行走踩踏有異音。

②進行以下木地板、木底板拆除後之泥作水泥墊高粉光層(泥作整平層)之平整度測試:

a.在檢測空間約莫中心位置架設雷射水平儀。

b.以水平尺檢測其中心位置是否水平。

c.調整三腳架固定座校正儀器致水平。

d.開啟雷射水平儀打出水平雷射光束以高度作為基準。

e.以每片木板地尺寸之中心點量測其每片高度數值。

f.紀錄數值。

g.以同樣方式及同距離檢測木底板插除後之泥作水泥墊高粉光層(泥作整平層)。

由上述檢測方式,可認客餐廳、女孩房、男孩房更衣間之木地板銜接處,有變形向上翹曲致有明顯高低落差及走踏異音之瑕疵,成因為泥作地坪墊高粉光層(整平層)施工不慎有高低差,導致後續木地板鋪設後仍有高低差瑕疵所致。⑷依系爭報告所載,就上開第㈢項系爭房屋塗裝(油漆)部分,檢

測過程、認定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①系爭房屋全室塗裝(油漆)工程有凹凸不平或橘皮、氣孔、垂

流之瑕疵,如系爭報告照片編號153-214號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7-212頁)。

②凹凸不平之瑕疵,現象為塗膜有如柑橘皮之凹凸痕。成因為塗

料黏度過高、調劑揮發過快、壓縮空氣之壓力不足、噴塗距離過遠、塗料品質不良等施工瑕疵所致。

③氣孔之瑕疵,現象為塗膜有粗粒不平滑、塗膜有塌凹洞。成因

為表面有塵粒油份附著物、空壓機中有油漬水份、下層漆有乾透或針孔或油漬等施工瑕疵所致。

④垂流之瑕疵,現象為塗膜有流淚狀痕跡。成因為塗料黏度過低

、噴漆距離過近、一次之噴塗量過多、噴塗角度不正、噴槍移動速度太慢等施工瑕疵所致。

⑸準此,依民法第492條規定,堪認百諾威公司施作上開主浴室、

客浴室防水層工程有施工錯誤及破損、導致滲漏水之瑕疵;施作上開泥作地坪墊高粉光層(整平層)有施工不慎所致高低差,導致後續木地板鋪設後仍有高低差之瑕疵;施作塗裝(油漆)工程有凹凸不平或橘皮、氣孔、垂流之瑕疵。⒊侯昌明主張百諾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且屬可歸責

於百諾威公司,依系爭報告所載,修繕費用共計252萬6630元,百諾威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如數給付,並舉系爭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233頁)。查:

⑴依系爭報告所載:

①系爭房屋主浴室防水層之修繕費用計57萬4570元。②系爭房屋客浴室防水層之修繕費用計46萬1000元。

③系爭房屋主臥室、主臥更衣室、臥室走道、男孩房之木地板板

材腐爛翹曲修繕,費用計63萬4240元。④系爭房屋男孩房之壁紙壁癌發霉修繕,費用計4萬4800元。

⑤13樓房屋之客浴室天花板修繕,費用計4萬900元。

⑥系爭房屋客餐廳、女孩房、男孩房更衣間之木地板高低落差及異音瑕疵修繕,費用計67萬3120元。

⑦系爭房屋全室塗裝有凹凸不平或橘皮、氣孔、垂流之瑕疵,修繕費用計9萬8000元。

以上共計252萬6630元(計算式:57萬4570元+46萬1000元+63萬4240元+4萬4800元+4萬0900元+67萬3120元+9萬8000元=252萬6630元)。

⑵侯昌明主張其多次通知百諾威公司系爭房屋有浴室漏水、油漆

不平整等情,催促百諾威公司應派員修補,然百諾威公司自113年3月13日起更拒絕聯絡溝通,已據其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5-242頁、第254-255頁、第258頁、第260頁、第497-498頁、第500-506頁、第516-517頁、第523頁、第527頁),堪信為真。則依首揭說明,侯昌明主張百諾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主浴室、客浴室防水層有施工錯誤、破損之瑕疵,塗裝即油漆工程有凹凸不平或橘皮、氣孔、垂流之瑕疵,經催告百諾威公司仍拒絕修繕,依民法第493條規定,侯昌明得自行修補,請求百諾威公司償還必要修繕費用即系爭報告所載之上開第①、②、⑦項修繕費用依序為57萬4570元、46萬1000元、9萬8000元,應屬有據。

⑶上開第③項系爭房屋主臥室、主臥更衣室、臥室走道、男孩房之

木地板板材腐爛翹曲、第④項系爭房屋男孩房之壁紙壁癌發霉、第⑤項13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水滴滴落及鐘乳石生成壁癌,依前所述,皆係因主浴室、客浴室防水層有施工錯誤、破損之瑕疵,導致水溢流、漫延至系爭房屋主臥室、主臥更衣室、臥室走道、男孩房及13樓房屋,系爭房屋主臥室、主臥更衣室、臥室走道、男孩房之木地板因而板材腐爛翹曲,1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有水滴滴落及鐘乳石生成壁癌,系爭房屋男孩房之壁紙壁癌發霉。故上開第③、④、⑤項修繕費用即屬侯昌明因百諾威公司就主浴室、客浴室防水層施工錯誤、破損所生損害,依前所述,侯昌明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百諾威公司給付上開第③、④、⑤項修繕費用依序為63萬4240元、4萬4800元、4萬0900元,應屬有據。又侯昌明主張其已支付13樓房屋屋主上開漏水修繕費用計4萬2000元,亦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21頁),益徵侯昌明請求百諾威公司給付上開第⑤項修繕費用4萬0900元,並非無據。⑷上開第⑥項系爭房屋客餐廳、女孩房、男孩房更衣間之木地板高

低落差及異音瑕疵之修繕,依系爭報告所載,修繕費用共計67萬3120元。侯昌明雖主張上開木地板高低落差等瑕疵修繕費用俱為瑕疵結果損害,侯昌明無須催告百諾威公司修補,即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百諾威公司賠償。惟依系爭報告所載,修繕費用67萬3120元係包含拆除木地板費用計3萬5150元、重新施作泥作地平粉光整平費用計7萬7700元,鋪設地板費用計40萬85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及其餘清運費用等。

是以其中重新施作泥作地平粉光整平修繕費用計7萬7700元,應為百諾威公司施作泥作地坪墊高粉光層(整平層)不慎而有高低差之瑕疵損害,難認屬瑕疵結果損害。揆諸上開說明,百諾威公司施作地坪墊高粉光層(整平層)不慎所造成之高低差瑕疵,侯昌明仍應先限期催告百諾威公司修繕,然侯昌明並未舉證其已限期催告百諾威公司先行修繕,即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百諾威公司給付重新施作泥作地平粉光整平需花費修繕費用計7萬7700元,難認有據。而就百諾威公司施作地坪墊高粉光層(整平層)不慎所造成之高低差瑕疵,因而造成木地板高低差、異音瑕疵,應為瑕疵結果損害。是以,侯昌明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百諾威公司給付上開第⑥項修繕費用計67萬3120元,應以其中59萬5420元(計算式:67萬3120元-7萬7700元=59萬5420元),應屬有據。

⑸準此,侯昌明請求百諾威公司給付上開修復費用252萬6630元,

應以其中244萬8930元(計算式:57萬4570元+46萬1000元+63萬4240元+4萬4800元+4萬0900元+59萬5420元+9萬8000元=244萬893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⒋至百諾威公司抗辯:百諾威公司催促侯昌明給付工程款餘款,

侯昌明即自行委由住宅消保會就上開事項為檢測、鑑定,百諾威公司雖發函表示該機構係由侯昌明私下委任,不具公信力,應於訴訟中由法院另行指定公平機構為鑑定較妥,且住宅消保會非社會一般信賴機構,無法證明其專業性,所出具之系爭報告係依侯昌明之意思及指示作成,其專業性、中立性可慮,自不為據等語。查:

⑴惟揆諸上開說明,侯昌明因兩造間系爭工程爭議,委由住宅消

保會就上開事項為檢測、鑑定,固非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囑託鑑定而為私鑑定,而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然仍具有私文書性質。

⑵系爭報告已詳述住宅消保會之成立經過、服務範圍等,並載明

其為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7條規定,陳報行政院公告之全國性專業型消費者保護團體,並為法人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05-151頁),該會114年3月21日住保鑑字第114011243號函文、114年8月6日住保鑑字第114011666號函亦清楚記載系爭報告之鑑定人、撰寫人資歷並提出證照證明等(見本院卷三第241頁、卷四第31頁、第39頁),從而百諾威公司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即指稱住宅消保會並非社會信賴機構、無法證明其專業性等,難認可取。又依上所述,系爭報告係依上開檢測方式,而為系爭工程確實有系爭瑕疵之認定,並據而估算修復費用。百諾威公司指稱系爭報告是依侯昌明之意思、指示所作成,亦乏所據。

⑶至百諾威公司指稱系爭房屋有上開木地板翹曲高低差之情,係

因木地板受潮致木材變形所致,而受潮原因並非浴室滲漏,而係木地板廠商於鋪設木地板時,未依常規先行鋪設防潮布所致,且浴室集水孔之位置、高度均不可能造成水漫流至浴室外走道等處,並據而指稱系爭報告不可採。然住宅消保會所出具之系爭報告,已詳列其於現場之檢測過程、所使用之儀器與檢測所得數據等(見本院卷一第154-219頁),與百諾威公司上開抗辯相較,系爭報告所載內容較為具體而明確,是百諾威上公司上開所辯,並足以為有利於百諾威公司之認定。⑷再者,本件審理期間,法院數度就百諾威公司所提關於系爭報

告所載內容之疑義,發函詢問住宅消保會,住宅消保會亦回文予以說明(見本院卷三第247-249頁、第275-282頁、第307-317頁、第379-380頁、卷四第31-5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報告所載內容均已適當完全之辯論。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報告固為侯昌明於本件訴訟外、自行委請住宅消保會所為之私鑑定,然並非不得為有利於侯昌明之認定。

㈧侯昌明請求百諾威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瑕疵鑑定費21萬1000元: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參照)。

⒉侯昌明主張其因百諾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故委請

住宅消保會檢測、鑑定,支付初勘費用6000元、鑑定費16萬5000元、4萬元,共計21萬1000元,已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1-552頁),應為可採。而百諾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系爭瑕疵,且為可歸責於百諾威公司,已如前所述,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侯昌明主張其支付上開費用,係因百諾威施作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百諾威公司之系爭瑕疵,百諾威公司應賠償其支付該筆費用之損害計21萬1000元,應屬可採。㈨侯昌明請求百諾威公司給付住宿費用3萬1074元:

⒈侯昌明主張因百諾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油漆工項有瑕疵,而於1

12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進場重為全屋油漆工程,期間其子無法居住,於112年10月16日起至19日入住旅館,支付住宿1萬1076元,又住宅消保會於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2日進行本件瑕疵鑑定,侯昌明無法居住系爭房屋,因而入住旅館,支付費用1萬9998元,以上共計3萬1074元,百諾威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如數給付,侯昌明並提出訂房證明、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373頁、本院卷二第553頁)。

⒉經查,系爭房屋油漆工程固有上開凹凸不平、橘皮、氣孔、垂

流等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惟依住宅消保會114年8月6日函文所載:「......系爭報告第18頁-第19頁所記載之油漆瑕疵(凹凸不平、橘皮、氣孔、垂流)均為施工油漆工程不當所造成之瑕疵,針對有如原告所指稱鑑定掀天花板、被告自行雇工施作地板後續修繕、地震天災等所衍生容易發生爭議之髒污、刮傷、撞傷、裂紋等油漆瑕疵並列計於報告書內,故針對此項瑕疵修補費用為計算『局部』修補費用,而非全室重新依據報價單施作修繕。...」(見本院卷四第34頁),是以侯昌明據為主張系爭房屋油漆工程瑕疵之系爭報告,所估算計價之油漆費用為局部修補而非系爭房屋全室重新油漆,堪認系爭報告認局部油漆即可修補瑕疵。是以,系爭報告認局部油漆即可修補瑕疵,則系爭房屋是否因此不能供居住?侯昌明家人於油漆期間是否有遷出居住旅館之必要?並非無疑,是侯昌明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百諾威公司給付上開油漆期間之旅館住宿費用,難認有據。

⒊再查,依系爭報告所載,住宅消保會人員固然於113年4月10日

抵達系爭房屋,於10時30分開始工作,於113年4月12日下午16時37分結束(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然侯昌明委由住宅消保會鑑定事項為: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其位置、原因為何?修繕至不漏水、回復原狀所應施作之工項為何?費用若干?系爭房屋客廳、餐廳、女孩房、男孩房更衣間之木地板是否有高低差及異音瑕疵?其位置、原因為何?後續修繕工項為何?費用若干?系爭房屋全室塗裝工程是否有瑕疵?瑕疵為何?後續修繕工項為何?費用若干?(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與系爭報告所載檢測過程相互對照(見本院卷一第154-158頁),難認於住宅消保會人員於期間所為之檢測,導致侯昌明於此一檢測期間不能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另行入住旅館之必要,是侯昌明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百諾威公司給付上開住宅消保會檢測、鑑定期間之旅館住宿費用,亦難認有據。㈩侯昌明請求百諾威公司給付委請他家廠商重為施工等所受損害

,計55萬7600元:⒈侯昌明主張百諾威公司於113年3月13日起,對其請求修補瑕疵

之訊息已讀不回,置之不理,拒絕改善,導致其配偶罹患憂鬱症且其全家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其因而委請其他廠商重為施工,支付以下費用:①重為油漆,拆除、回裝窗簾,計5000元。②因重為施工需暫時移除家具之運費(義大利進口沙發、大茶几、餐桌椅),計6000元。③因重為施工,廚具衣櫥拆除安裝費計10萬7000元(因廚具為義大利進口,進口廠商特別安排專門搬運工人及拆裝師傅從台中北上,非一般廠商所能處理)。④其他各項物品搬運費計1萬元。⑤因主、客浴室重為施工,浴室拆卸安裝浴缸及搬運費計5萬4600元。⑥因重為施工,侯昌明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承租同棟9樓房屋,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租金計36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2萬元×3個月=36萬元)。⑦租用倉庫堆放拆卸後之浴缸、馬桶、櫃子等等,租金共計1萬5000元,以上共計55萬7600元,百諾威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如數給付,侯昌明並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出貨單、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7-569頁)。⒉經查,侯昌明主張百諾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並以

系爭報告所載修補費用計252萬6630元為據,主張百諾威公司應如數給付該修補費用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而依系爭報告所載,住宅消保會人員既已估算修補、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52萬6630元,則侯昌明主張其所另行支付之上開費用,亦屬修補上開瑕疵、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否可取,即非無疑。而侯昌明所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出貨單、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至多僅可證明侯昌明支付上開估價單等所載金額,上開費用是否屬回復原狀、填補損害所必要?仍非無疑。除此以外,侯昌明並未舉證上開費用確實為修補系爭瑕疵、回復原狀、填補損害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是侯昌明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百諾威公司如數給付,難認可採。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百諾威公司依設計契約、施工契約關係,於本訴主張侯昌明應給付設計費餘款25萬6000元、工程款餘款85萬5000元、追加工程款73萬4930元、5%營業稅45萬5046元,共計230萬0976元,其中設計費餘款25萬6000元、工程款餘款85萬5000元、追加工程款23萬9400元,共計135萬0400元(計算式:25萬6000元+85萬5000元+23萬9400元=135萬0400元),為有理由,然侯昌明以附表所示債權依序抵銷,其中瑕疵修補費用244萬8930元債權與百諾威公司得請求給付之135萬0400元抵銷,百諾威公司即不得再為請求(計算式:135萬0400元-244萬8930元=-109萬8530元)。又侯昌明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493條、第495條等規定於反訴請求百諾威公司給付589萬7284元,應以於本訴抵銷後之瑕疵修補費用109萬8530元、鑑定費21萬1000元,共計130萬9530元(計算式:109萬8530元+21萬1000元=130萬95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準此,百諾威公司於本訴請求侯昌明給付230萬0970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侯昌明於反訴請求百諾威公司給付589萬72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533頁、卷三第7頁、卷四第1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130萬953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訴部分,百諾威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侯昌明反訴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侯昌明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百諾威公司之本訴為無理由,侯昌明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侯昌明為抵銷之順序如下表之「編號」欄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修繕瑕疵費用(鑑定報告所載金額) 252萬6630元 民法第227、226條,及第493、495條 2 百諾威公司拒絕修補,侯昌明委由其他廠商修補。 55萬7600元 民法第227、226條,及第493、495條 3 住宿費用 3萬1074元 民法第227、226條,及第493、495條 4 鑑定費 21萬1000元 民法第227、226條,及第493、495條 5 逾期實質完工罰款 212萬2650元 施工契約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 6 逾期交付設計圖之違約罰款 44萬8330元 設計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 合計 589萬7284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