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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48號原 告 李蕙宇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被 告 高士傑

葵芮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芷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士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士傑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士傑如以新臺幣20萬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高士傑(下稱高士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8,9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高士傑、被告葵芮空間室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葵芮公司,與高士傑合稱高士傑等2人)、被告詹芷庭(下稱詹芷庭,與高士傑等2人合稱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1,001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㈡備位訴之聲明:⒈高士傑應給付原告14萬5,904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高士傑等2人應給付原告68萬6,135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高士傑應給付原告29萬8,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1,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高士傑應給付原告14萬5,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高士傑等2人應給付原告69萬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02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前後聲明僅有擴張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因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2月間透過同事介紹認識高士傑,伊當時有房屋設計施作之需求,高士傑向伊佯稱其具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進修建築碩士學位,且其經營之貳點貳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有獲獎,另與擁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之葵芮公司長期合作等情,致伊誤信而與高士傑先於110年3月23日以葵芮公司作為「承包單位」簽署委託規劃設計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約定由高士傑就伊所有之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計施作圖,設計費1坪為8,000元,總坪數為20坪,並另有3D實景渲染圖、客廳、餐廳、主臥室4張2萬5,000元,總設計費為18萬5,000元,伊於同年3月24日匯款予高士傑。因高士傑等2人持續有在社群媒體上傳設計、施工等現場照片、影片及室內裝修案場實績,且高士傑有關設計裝修得獎作品皆為葵芮公司之資訊,葵芮公司之官方網站亦稱高士傑為葵芮蓓緹集團貳點貳壹暨創始人負責人、北科大建築碩士專班等情,使伊確信高士傑等2人具備國家認證之室内裝修專業能力,並為合法登記之業者,而另於113年4月26日與高士傑、葵芮公司簽署委託規劃設計合約(下稱舊裝修合約),由高士傑等2人為系爭房屋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33萬元,伊於113年5月2日匯款頭期款149萬8,500元至高士傑之帳戶。伊於113年5月14日曾就舊裝修合約書之工程款及開工前預收之價金比例顯屬不合理等情,與高士傑、詹芷庭協商解約事宜並簽署解約書(下稱系爭解約書),約定舊裝修合約無條件解除,伊已給付之頭期款149萬8,500元待雙方重新訂約後再轉為訂金或返還予伊。伊復於113年7月1日與高士傑等2人簽署委託規劃設計合約書(下稱新裝修合約),約定總施工工程款為186萬447元,且將伊依舊裝修合約給付之頭期款149萬8,500元中之99萬651元轉為新裝修合約之頭期款,剩餘之50萬7,849元則於113年7月8日返還予伊。嗣伊於113年7月8日系爭工程開工後,陸續發現工程施作不符需求、施工項目存在浮報、未按圖說報價事後追加工程款、原始設計存在瑕疵,以及報價單有明顯計算錯誤等缺失,伊向高士傑反應卻未獲正面回應,即開始質疑高士傑之專業性不足,進而發現前開遭詐欺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

㈠先位之訴:因高士傑對伊故意為詐欺行為,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撤銷簽署系爭設計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高士傑返還設計費用18萬5,000元;又因高士傑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設計完全無法使用之衣帽間,致使原告委由建商進行客變,侵害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1萬3,904元,合計29萬8,904元(即聲明第1項)。又高士傑等2人共同對伊為詐欺行為,致伊為簽署新裝修合約之意思表示及給付工程款,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簽署新裝修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高士傑等2人連帶給付99萬651元;詹芷庭為葵芮公司之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高士傑等2人於履行新裝修合約時,因其等所為之工程項目顯有瑕疵而無法使用,侵害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士傑、葵芮公司連帶賠償損害3萬350元;詹芷庭為葵芮公司之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以上合計102萬1,001元(即聲明第2項)。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如認高士傑未故意詐欺伊,惟高士傑實際設計之室內坪數

僅有16坪,其浮報為20坪,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士傑返還溢領設計費3萬2,000元。又高士傑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設計完全無法使用之衣帽間,致使其委由建商進行客變,侵害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高士傑賠償11萬3,904元。以上合計14萬5,904元(即聲明第1項)。

⒉如認伊主張遭高士傑等2人詐欺而撤銷簽署新裝修合約之意

思表示為無理由,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高士傑等2人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新裝修合約之意思表示,而依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等已施作之價值僅為30萬9,760元,加上按新裝修合約約定之工程管理費5%,共計32萬5,248元,高士傑等2人溢領工程款66萬5,36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士傑等2人返還溢領工程款。被告雖稱依新裝修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其毋庸返還已收取費用,惟該條項約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或預定條款,且約定由伊終止合約時,被告等無須返還伊已支付之費用,使被告等無端免除其等應返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責任,變相使伊拋棄本得行使之權利,更使伊於終止契約後仍需承擔未施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對伊已顯失公平,故該約款應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士傑等2人返還溢領工程款。又高士傑等2人於履行新裝修合約時,安裝冷氣室外機壁掛架瑕疵,屬加害給付,伊因而受有支出拆除、清運、牆面修復等費用之損害1萬7,000元,又因玄關磁磚施作時未貼平整而致生瑕疵,伊為將該等瑕疵去除而另行購買部分磁磚,並將玄關磁磚拆除後重貼,受有費用4,750元之損害,此亦屬瑕疵給付,另高士傑等2人未將施工過程的工業廢棄物清除,致伊須自行將廢棄物移出而支出8,600元清潔費,此為瑕疵給付,侵害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高士傑等2人賠償損害3萬350元。以上合計69萬5,717元(即聲明第2項)。

㈢並聲明如上述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高士傑與原告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係為原告購買之預售屋提供設計勞務,非實際施工,高士傑係依原告所給建商提供之圖面為規劃設計,並協助與建案之工務討論依照設計應為之客變,實際施工者為建商。高士傑確實領有建築物室内設計技術士證、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管理技術士證,且曾獲得「德國ifDesignAward2022」、「美國繆思設計大獎MUSE Design Awards」等獎項,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詐欺行為而使原告簽訂系爭設計合約,原告主張撤銷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又原告告知高士傑其房屋室內為24坪,設計面積20坪係經與原告討論,並無虛報坪數,且設計內容亦包括廚房及浴室,原告請求高士傑返還設計費並無理由。再舊裝修合約、新裝修合約均為高士傑與原告所簽約,原告匯款帳戶亦均為高士傑,高士傑僅是借用葵芮公司之契約範本,原告係於113年4月26日與高士傑簽署舊裝修合約後因資金不足,而向高士傑表示欲縮減設計需求,始在其友人陳智明陪同下,與高士傑簽署系爭解約書及協議未來另立新約,高士傑等2人並未對原告為詐欺或脅迫,原告主張撤銷簽訂新裝修合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再系爭工程於113年7月1日開始施作,原告於113年7月17日無預警要求高士傑停止施工,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新裝修合約之意思表示,足認新裝修合約係經原告片面終止,依新裝修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已付費用無須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533至534頁,並依判決格式為文字修正)㈠原告於110年3月23日與高士傑簽訂原證3系爭設計合約,乙方

名稱為「葵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但未記載法定代理人,高士傑於乙方「承辦人」欄簽名;原告已於110年3月24日匯款設計費18萬5,000元至高士傑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南京分行帳戶。

㈡原告於113年4月26日簽署原證10舊裝修合約,乙方名稱為「

葵芮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並蓋有公司章,但未記載法定代理人,「承辦人」記載高士傑,但整份契約均無高士傑簽名。

㈢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與高士傑簽署原證12系爭解約書,約定

「無條件解除【三重李府住家規劃設計工程】合約,訂金已付款之金額不作退還,待民國113年5月24日雙方重訂合約後,再將已付款轉為訂金或退還款項」,詹芷庭為證人。

㈣原告於113年7月1日簽署原證14新裝修合約,乙方名稱為「葵

芮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但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亦未蓋有公司大章,「承辦人」記載高士傑,高士傑並有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

原告以其遭高士傑詐欺簽訂系爭設計合約,遭高士傑等2人詐欺簽訂新裝修合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簽訂系爭設計合約、新裝修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高士傑返還設計費用18萬5,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高士傑等2人連帶給付99萬651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葵芮公司負責人詹芷庭負連帶賠償之責,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士傑賠償回復衣帽間費用11萬3,90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高士傑等2人連帶賠償施工瑕疵侵害其財產權之損害3萬350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葵芮公司負責人詹芷庭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本件被告則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下:

⒈原告以其遭高士傑詐欺簽訂系爭設計合約,遭高士傑等2人詐

欺簽訂新裝修合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設計合約、新裝修合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高士傑返還設計費用18萬5,000元、請求高士傑等2人連帶給付99萬651元,有無理由?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高士傑等2人如何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主張高士傑向其佯稱自己具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

術人員登記證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進修建築碩士學位,且其經營之貳點貳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有獲獎,另與擁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之葵芮公司長期合作等語云云,已為高士傑所否認,而原告既稱其係經同事介紹而認識高士傑,則其對於高士傑之背景應有所了解,且原告對於高士傑稱其曾獲得「德國ifDesignAward2022」、「美國繆思設計大獎MUSE Design Awards」等獎項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31頁),而高士傑確實於103年間取得建築物室内設計技術士證、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管理技術士證雙證書,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1、363頁),則高士傑於聊及房屋設計之言談過程,縱曾屢次稱其家族為建築裝修起家,比本科系畢業生更具備經驗,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至原告雖提出原證2欲證明其遭高士傑詐欺而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原證2之高士傑貼文有何不實之處,再查系爭設計合約並無「貳點貳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等文字,則原告主張高士傑係以前開說詞使其誤信而簽訂系爭設計合約,即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高士傑於簽訂系爭設計合約前對其有詐欺行為,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其遭高士傑詐欺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認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高士傑返還設計費用18萬5,000元,為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高士傑等2人於簽署新裝修合約,共同向其偽稱具

有「建築物室内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建築物室内裝修業登記證」,使其誤信被告等具有上開證照,陷於錯誤而新裝修合約云云,惟已為高士傑等2人所否認,且遍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均無相關之紀錄,又衡之原告早於110年間即認識高士傑,於113年4月26日與高士傑簽署原證10舊裝修合約,後於113年5月向高士傑表示欲縮減設計需求,始在其友人陳智明陪同下,與高士傑簽署系爭解約書及協議未來另立新約,則如高士傑等2人於簽訂新裝修合約前有向原告為前開表示而致其誤信,原告豈會無相關證據可得提出?況我國建築法規並未要求承攬人應具備「建築物室内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建築物室内裝修業登記證」始得與他人簽訂室內裝修合約(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3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高士傑等2人使用詐術而使其誤信,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新裝修合約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高士傑等2人連帶給付99萬651元,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詹芷庭負連帶賠償之責,均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高士傑賠償回復衣帽間原狀所需費用11萬3,904元,

有無理由?查原告係以高士傑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設計之衣帽間完全無法使用,致使其委由建商進行客變,侵害其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士傑賠償損害。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姑不論高士傑所設計之衣帽間是否確實無法使用,而依前所述,原告撤銷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故系爭設計合約仍有效存在,高士傑於設計時既與原告討論需求及尺寸,縱所設計之衣帽間有不符原告需求之情形,亦僅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士傑賠償損害,自難認為有據,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萬350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係以高士傑等2人施作之冷氣室外機壁掛架尺寸不符中華民國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空調標準外機施工SOP細節」規範,將使其未來面臨無人維修冷氣之情形,其須將冷氣室外機壁掛架拆除、清運、將原牆面修復,而生回復原狀費用1萬7,000元,高士傑等2人施作玄關磁磚有不平整之瑕疵,衍生需另行購買部分磁磚補正瑕疵致生費用4,750元,及高士傑等2人未將施工過程的工業廢棄物清除,移除廢棄物所生費用8,600元,均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士傑等2人賠償損害3萬350元,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詹芷庭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如前所述,原告撤銷簽訂新裝修合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新裝修合約仍有效存在,縱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情形確實存在,亦僅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萬350元,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備位之訴:

原告主張如認其撤銷簽署系爭設計合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因高士傑有浮報設計室內坪數4坪,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士傑返還溢領設計費3萬2,000元,高士傑設計之衣帽間完全無法使用,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高士傑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1萬3,904元。如認其主張撤銷簽署新裝修合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高士傑等2人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新裝修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士傑等2人返還溢領工程款66萬5,367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高士傑等2人賠償前開所列損害3萬350元等語,高士傑等2人則均否認之,並依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下:

⒈原告請求高士傑返還溢領設計費3萬2,000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高士傑將設計室內坪數16坪虛報為20坪,係以其委由專業之設計師估算系爭房屋室内坪數僅有16坪,高士傑向其報價20坪及收取20坪設計費云云,惟高士傑已否認有浮報坪數。而查,原告與高士傑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係為其所購買預售之系爭房屋規劃設計,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委託費用記載「室内空間(20)坪、設計費優惠=1坪8,000元,設計費計16萬元,3D實景渲染圖/客廳/餐廳/主臥室,四張(可更改一次)2萬5,000元,總設計費計18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51頁),第2條第2項約定「簽訂設計定案後將執行平面圖說/立面圖/施工大樣圖/廚具詳細圖說,以做為施工之依據」,又原告對於高士傑抗辯系爭設計合約之主要内容為「設計師提供設計勞務,非實際施工」,依原告給予、建商提供之圖面為其規劃設計,並協助與原建案之工務討論依照設計應為之客變,施工者為建商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30頁),足見高士傑並非僅單純為系爭房屋規劃設計,尚須與建商接洽客變事宜無誤。再原告以其已告知高士傑關於建商就廚房、陽台及衛浴不提供客變,高士傑未就廚房等空間設計,實際設計坪數應為16坪云云,惟查兩造於簽訂前討論坪數與價金時,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即詢問「我的室內面積24坪,廚房、浴廁不再設計,可否再扣坪數」(按原告提出附卷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該層次面積76.24平方公尺、陽台5.67平方公尺,室內坪數相當於23.626坪,見本院卷㈢第311頁),高士傑回答「…變動隔間後廚房會不會破口 浴室如果變更換氣扇5合一 迴路線性就需要加大

主要還是要看 如果有變動到這些需求 還是會有坪數運算,不過浴室坪數以住家基本都是1坪內不至於影響太大」(見本院卷㈡第467頁),而最終係以室內坪數20坪簽約,顯見系爭設計合約所約定之20坪係經過兩造討論合意,難認係高士傑虛報坪數。又依被告提出之被告與高士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㈢第157至163頁、第187、189頁),兩人於100年5月14日即已曾針對浴室變更設計進行討論,參以原告提出之原證19,應可確認高士傑確有協助辦理包括廚房(機電工程)、衛浴設備之客變事務,而高士傑交付原告之平面配置圖亦有廚房及浴室之設備配置圖(見本院卷㈢第27頁),足認高士傑所辯其實際有提供廚房、浴室設計應為可採,則原告於事後再稱高士傑虛報坪數云云,顯有違誠信,難予採信。從而,認定原告請求高士傑返還溢領設計費3萬2,000元,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高士傑賠償回復衣帽間原狀所需費用11萬3,904元,

有無理由?查原告係以高士傑所設計之衣帽間内置物櫃、抽屜、上方置物層均過小,皆無法正常使用,衣櫃深度缺乏掛衣功能,且影響衣帽間走道空間,門口寬度過窄、室内空間過小等,已無法正常使用云云,惟高士傑已否認之。而查,原告係以原證51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及原證53至58示意圖為據,然查原證51圖面修改時間為113年4月23日,在原告要求解除舊裝修合約之前即已設計完成。又查系爭房屋係於113年2月28日驗屋完成,高士傑即與原告討論其需求,及應原告要求修改圖面,113年4月26日交付3D渲染圖、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等設計圖予原告,此有原告與高士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3至227頁),原告亦自承在113年4月26日收到上列設計圖(見本院卷㈢第4頁),堪認高士傑於此時應已履行其契約義務;原告於113年4月26日當日並與高士傑簽訂舊裝修合約(詳後述),嗣原告要求解除該契約,原告於舊裝修合約在113年5月14日解約後,於113年6月12日再次提供其就衣帽間(更衣室)之需求予高士傑助理林孝榮,後並討論如何修改(見本院卷㈢第141至148頁),最後原告稱「我沒有問題了」,足認衣帽間之設計確實係根據原告告知之需求及經討論後所設計。再高士傑在設計之前即已與原告討論其需求,因原告希望有1間鋼琴房及衣帽間,故將客房變更為鋼琴房及衣帽間,且因原告要求客廳放大,故將客廳牆面往後移動,客房因此變窄,再經討論尺寸後即決定將衣帽間縮小,此有建商原始平面配置與變更設計之圖面在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㈢第235頁),堪認高士傑之設計完全係依原告之需求及要求而為,自無從逕以原證51平面配置圖、立面圖認定高士傑就衣帽間設計有誤。次查,衣帽間門寬75公分,與浴室門寬75公分(見平面配置圖)並無差異,且高士傑原設計該處為隱藏式拉門(見本院卷㈢第335頁),自難認衣帽間門口寬度過窄而有使用上困難,又高士傑辯稱在簽訂新裝修合約後,因工程款已由333萬元變更為186萬元,其將主臥室內之衣帽間變更為開放式衣帽間,衣帽間即無需門框及門片,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且依原告提出之衣帽間3D渲染圖及更衣室立面圖(見本院卷㈢第25、26、44頁)所示,衣櫃採系統開放掛衣櫃,並無門片設計,衣櫃深度對吊掛衣服即不生影響,而系統衣櫃內之置物層的高度乃屬可調整,置物櫃、抽屜、上方置物層的高度復係經與原告討論而得,原告事後再以衣帽間不符實際上使用等為由主張高士傑設計有誤,自非可採。至原證53至58示意圖則均為原告事後找不詳之人所製作,縱使可作為衣帽間空間利用不便之證明,惟如前所述,高士傑既係依原告需求及要求而與原告討論出之衣帽間空間,難認其設計有誤,自無從以該等示意圖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高士傑賠償回復衣帽間原狀所需費用11萬3,904元,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高士傑等2人返還溢領工程款66萬5,367元,有無理

由?查原告係以其已給付高士傑等2人99萬651元之頭期款,新裝修合約已經其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高士傑等2人已施作新裝修合約工項僅價值30萬9,760元,加上按新裝修合約約定之工程管理費5%,共計32萬5,248元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士傑等2人返還溢領工程款66萬5,367元,高士傑等2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依新裝修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已付費用無需返還等語。茲判斷如下:

⑴查原告雖主張高士傑係以本人及葵芮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

其簽署舊裝修合約云云,然原告已自承舊裝修合約實際上係由高士傑用印葵芮公司之印章與其簽署(見本院卷㈡第11頁),且查舊裝修合約並無高士傑簽名及代理字樣,亦無葵芮公司法定代理人詹芷庭之簽章,匯款帳戶之戶名為高士傑(見本院卷㈠第87頁),而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與高士傑簽署原證12系爭解約書,約定「無條件解除【三重李府住家規劃設計工程】合約,訂金已付款之金額不作退還,待民國113年5月24日雙方重訂合約後,再將已付款轉為訂金或退還款項」,詹芷庭為證人,葵芮公司並非當事人,可知原告於當時亦明知舊裝修合約之當事人為高士傑,是足認高士傑辯稱其僅是借用葵芮公司的範本,應為可採。從而,堪認舊裝修合約應係原告與高士傑所簽署無誤。

⑵查原告簽訂新裝修合約均與高士傑洽談,新裝修合約首頁

乙方、末頁當事人欄雖記載「葵芮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然均未蓋有該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小章,而由高士傑簽名,其上記載之匯款帳戶亦為高士傑設立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堪認原告簽約之對象應為高士傑無誤。又原告雖以葵芮公司同意列為住宅消保會之調解對造人,且葵芮公司法定代理人詹芷庭亦有出席參與調解,可證明葵芮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云云,然調解當事人本不以發生爭議之契約當事人為限,住宅消保會之所以將葵芮公司列為調解對造人,實係因原告將葵芮公司列為其申訴之對象(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消費爭議申述(調解)資料表),自不得以葵芮公司法定代理人詹芷庭於調解時出席,即遽推認葵芮公司亦為新裝修合約之當事人。再查原告所稱已支付新裝修合約頭期款99萬651元,實際上係其依舊裝修合約匯款給高士傑之149萬8,500元轉換而來,足認收取該工程款之人亦非葵芮公司,則原告要求葵芮公司返還工程款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兩造(按應指原告與高士傑等2人)係於113年7月

18日合意停工,其於113年7月23日通知被告等復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頁),惟觀之被證10、被證16及原證36對話紀錄,實係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凌晨傳送「從7/17開始的進度全數暫停」之訊息予高士傑,其亦已自承其要求「從7/17開始的進度全數暫停」(被證10)後,沒有通知繼續施工(見本院卷㈠第532頁),且查原告於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54分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息予被告助理林孝榮(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足認其已要求被告人員將系爭房屋之磁扣寄回,並將運費以LINE Pay交付給林孝榮,則其於當日晚上與高士傑之對話(即原證36)即難認係要求高士傑繼續施工之意;至原告稱其要求取回磁扣,係為避免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施工,且實際上被告等已安排停工期間安裝冷氣室外機,其取回磁扣之行為與通知被告復工間並無矛盾云云,惟依其提出之原證39(見本院卷㈡第225頁)對話之時間序顯示,林孝榮在原告將運費以LINE Pay交付後向原告表示「那周五安裝室外機的部分,由妳跟師父直接對嘍…」、原告「後續由誰跟他聯絡,應該也會是兩週後的事!不過可以提供我他的聯繫方式!」、林孝榮「那我請空調廠商這週五先不用過去」…原告「因為鐵件的我們一直沒有共識所以先不用請他來唷」,更足認原告於當日確無要求高士傑復工之意。從而,堪認原告所稱係兩造合意停工,其有通知被告復工云云,顯非可採。再原告既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新裝修合約終止,而高士傑已於113年9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293頁),新裝修合約於是日已經原告終止,應堪認定。

⑷查新裝修合約第7條違約罰則第1項約定「甲方(按即原告

)欲終止工程委託需知會乙方,甲方已付費用乙方無需返還,倘甲方怠於通知,待乙方繼續執行其他階段時,不論甲方是否使用該階段之圖面或內容需均需支付乙方已完成或執行中階段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35頁,下稱系爭約款),堪認原告與高士傑於新裝修合約已就原告契約終止之效果為約定。雖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或被告等預定之條款,且顯失公平,系爭約款應為無效云云,惟查新裝修合約第7條約定如下:

(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原告自承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的手寫文字確定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㈡第235頁),顯然該條約款係經協商、並由原告所確認,原告自非無磋商之機會,難認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認有效。

⑸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可參。查系爭約款並未區分原告終止契約之時間點,而高士傑雖將原告已付費用149萬8,500元中之50萬7,849元返還予原告,原告就新裝修合約仍實際給付99萬651元,而比對新裝修合約約定(工程管理費10%,優惠5%為9萬4,597元、總施工工程款186萬447元),原告已給付金額顯然已超過工程管理費加計總施工工程款之50%(53.25%),如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不久即終止契約,其法律效果與系爭工程已完成大部分後終止相同,均不得請求返還工程款,顯有失公平之情形。而系爭約款既屬「違約罰則」約款,自屬違約金之性質,雖原告主張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辯稱為懲罰性賠償金,然依前所述,不問其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之情形,本院仍得依職權予以酌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項目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之價值為30萬9,760元(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5至100頁),加上按新裝修合約約定之工程管理費5%,共計32萬5,248元,且查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僅認白鐵工程即冷氣室外機壁掛架兩組有未依社區大樓公約規定尺寸即形式製作之瑕疵,並未認定其他已施作完成部分亦有瑕疵,而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大樓規約並無關於冷氣室外機壁掛架之相關規定,則消保會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即難認為有據,惟依卷附之中華民國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7年10月23日107全電平會字第0019號函可知,為確保冷氣安裝從業人員之身安全,冷氣室外機鐵籠高度及深度應為60公分(見本院卷㈠第4

87、489頁),然高士傑所施作之冷氣架(室外機鐵籠)約僅有30公分,並不符合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卷㈢第121至133頁照片),故認該冷氣架確存有瑕疵。然新裝修合約既係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原告提出之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無法證明高士傑就新裝修合約終止有何重大可歸責之事由,高士傑則因原告終止契約而無法取得依約履行可得之利潤,且已安排之工程進度已無法進行,則以新裝修合約約定之總工程款186萬447元計算高士傑可得10%利潤,高士傑即至少受有18萬6,045元之利潤損失,再參以高士傑已施作之項目屬先期工程較有難度,新裝修合約係因原告個人因素解除舊裝修合約,後經原告逐項確認內容而簽訂,故認高士傑得沒收之違約金應以不超過新裝修合約總工程款186萬447元之25%為合理,故本院依職權酌減高士傑依新裝修合約第7條第1項得不發還之工程款(即高士傑得收之違約金)為46萬5,112元。從而,高士傑就新裝修合約已收取之頭期款99萬651元,可取得原告自認之32萬5,248元及可沒收違約金46萬5,112元,其餘20萬291元,經本院酌減違約金後,即難認高士傑有取得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認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高士傑返還溢付工程款以20萬2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高士傑等2人賠償前開所列損害3萬350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係以高士傑等2人安裝冷氣室外機壁掛架有瑕疵,玄關磁磚施作有未貼平瑕疵及高士傑等2人未將施工過程的工業廢棄物清除,致其額外支出冷氣室外機壁掛架拆除、清運、牆面修復等費用1萬7,000元、玄關磁磚拆除後重貼費用4,750元及清潔費8,600元,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高士傑等2人賠償損害,高士傑等2人則否認之。而:

⑴新裝修合約係原告與高士傑所簽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葵芮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為屬無據。

⑵高士傑安裝之冷氣室外機壁掛架(即前述鐵架)雖經本院

認定存有瑕疵,原告提出之照片亦確實顯示該鐵架已拆除,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支出拆除、清運、牆面修復等費用1萬7,000元,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玄關磁磚施作有未貼平之瑕疵,然依原告提出之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第19頁已記載「定作人主張2:玄關地坪不平整。

鑑定意見2:經現況檢測其高低差約為2mm,其磁磚鋪貼不平整之情形應與磁磚材料有關,依據CNS3299-2面磚之翹曲規範,面磚之製作尺度超過605mm(意為磁磚長度或寬度超過60.5cm),其面翹曲容許值為±l.4mm、邊翹曲容許值為±1.4mm、側翹曲容許值為±2.4mm,檢測結果尚符合上述規範容許值内,故不列計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高士傑施作之玄關磁磚確實存有此部分瑕疵及其支出修繕費用,故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至清潔費8,6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發票(113年8月14日)及裝修估價單(報價日期:113年8月13日)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51頁、第499頁),惟如前所述,原告既先通知高士傑的人員從113年7月17日開始的進度全數暫停,並於113年7月23日以LINE通知林孝榮將系爭房屋磁扣寄回,之後沒有通知繼續施工,後並依民法第511條終止新裝修合約,則高士傑人員於現場所留物品即非高士傑因未履行契約所致之瑕疵,且原告亦未事先通知高士傑應予清理,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清理而支出之清潔費,自非高士傑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高士傑賠償其支出之清潔費8,600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高士傑賠償此部分損害3萬350元,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請求高士傑返還溢付工程款以20萬291元有理由,

其餘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高士傑返還溢付工程款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高士傑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293頁)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高士傑返還溢付工程款以20萬29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高士傑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高士傑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