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松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被 告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訴訟代理人 陳嘉彣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承攬被告「新第來亨建設南港案」(案別名稱:新第NO.97,下稱NO.97建案)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5日簽訂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採依報價單之單價實作實算計價,伊每月按工程進度向被告計價請領90%之工程款,其餘10%之保留款則應於NO.97建案拆架工程完成及領取使用執照時各支付5%。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2月30日驗收完工,NO.97建案亦已取得使用執照,依約被告即應給付伊全部工程款,然迄今仍有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334萬7,074元未獲支付。又因NO.97建案建造時一樓樓層高度達480公分,超出法令規定上限之420公分,被告請伊在一樓另行施作墊高室内地坪60公分、墊高室外地坪20公分之犧牲模工程(下稱系爭二次工程),其副總即訴外人鄭耀民與伊達成合意以每平方公尺1,200元之單價計價付款。又NO.97建案工程期間,被告之現場主任即訴外人王家瑞另拜託伊幫忙尋找打石工人,且為避免請款流程繁瑣,要求伊先幫忙代墊打石工費用,待系爭二次工程完成後,再一併向被告請款。伊完成系爭二次工程後,一併向被告請款(施作數量總計1,016.74平方公尺),被告卻僅以每平方公尺315元之單價計價給付系爭二次工程款,不論依鄭耀民之約定或系爭契約報價單犧牲模的單價約定,均有差額未給付,共計有工程款差額89萬9,815元【計算式:
(1,200元-315元)/㎡×1,016.74㎡≒899,815元】未付;又伊覓得打石工即訴外人張禮進,陸續施作完成原證5所示工項,伊代墊給張禮進之打石工費用合計25萬2,000元亦,未獲被告依前開約定償還,打石工程既係被告指示工人施作並已驗收確認,本應由被告支付報酬,惟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因伊代為支付此筆款項而受有免於支付該勞務報酬之利益,致伊因此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代墊之打石工費用。綜上,被告共應給付伊449萬8,889元【計算式:3,347,074元+899,815元+252,000元=4,498,889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兩造間系爭二次工程(犧牲模)之承攬約定、兩造間代墊打石工費用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萬8,889元,及自113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334萬7,074元未領取。惟就系爭二次工程部分,原告並未依約施工,僅係將廢棄之模板、夾板、角料任意丟棄在應施作墊高地坪之區域內即不予理會,自不能向伊請領系爭二次工程款項。況伊請原告就系爭工程報價時,已告知原告有室内地坪墊高60公分之工程,雙方並未另合意改以每平方公尺1,200元之單價施作系爭二次工程,故縱使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其單價仍應依照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上所載「犧牲模」之報價即每平方公尺600元(未稅)計價付款。另伊否認曾請原告幫忙尋覓打石工人並代墊打石費用,張禮進所為打石工程實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放樣錯誤或模板施工不良,造成結構體及預留之窗臺施工有凸出不平整之情形,必須以點工將誤差部分打除,該瑕疵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因此產生之點工工資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與伊無關。此外,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向伊報價承攬「新第來亨建設內湖案」(案別名稱:新第NO.96,下稱NO.96建案)之模板工程,約定工程價款以每平方公尺675元(未稅)計價,採實作實算,本應於111年5月下旬進場施作。詎伊111年4月通知準備進場施作NO.96建案之模板工程時,原告卻以110年9月29日報價太低找不到工班為由拒絕進場,經伊屢次催告改善未果,伊只能以每平方公尺850元(未稅)之單價另行委請訴外人蕭志豪即景豪企業社進場施作,因此受有額外增加支出工程款159萬1,683元(含稅)【計算式:(850元-675元)/㎡×施作數量8662.22㎡×1.05≒1,591,68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損害。再者,原告未依約施作系爭二次工程,並將各種廢棄模板、夾板、角料任意丟棄於工地,造成後續施工及清理困難,伊必須另請全鴻建材有限公司以點工方式將原告任意丟棄之廢棄模板、夾板、角料一一排列整齊,在室内墊高60公分、室外墊高20公分以供灌漿之用,嗣後並須處理運棄清理事宜,因此每平方公尺增加3,633元成本(材料排列1,250元、運棄車資1,133元、搬運材料1,250元),共計增加施工成本369萬3,816元【計算式:3,633元/㎡×1,016.74元≒3,693,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亦應由原告賠償。伊爰以上開對原告之兩筆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可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抵銷,於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為請求,自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㈣第91至92頁):㈠原告前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0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由原告每月按工程進度向被告計價請領90%之工程款,其餘10%之保留款則應於NO.97建案拆架工程完成及領取使用執照時各支付5%。
㈡被告有指示原告在NO.97建案一樓施作系爭二次工程(施作面
積共計1,016.74㎡)(但兩造就此部分工程單價為何以及原告是否有依約施作等節尚有爭執)。
㈢NO.97建案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334萬7,074元未領取。
㈤被告就系爭二次工程,於112年7月5日以每平方公尺315元之單價計價付款予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㈣第92至93頁):㈠系爭二次工程部分:
⒈兩造約定此部分工程單價為何?是原告主張的1,200元/㎡?還
是被告主張的600元/㎡?⒉原告是否有施作完成此部分工程?⒊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89萬9,815
元,是否有據?㈡代墊打石工費用部分:
⒈是否被告有與原告約定請原告找打石工,並請原告代墊打石
工費用給張禮進?⒉是否是被告直接請張禮進做打石工作,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代
墊前開打石工作費用?⒊原告可否依代墊約定請求返還代墊款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打石工費用25萬2,000元?㈢抵銷抗辯部分:
⒈原告是否有承攬被告「新第來亨建設內湖案」(案別名稱:
新第NO.96,下稱NO.96建案)之板模工程?如是,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另行僱工而額外增加支出工程款159萬1,683元之損害?⒉承㈠⒉,如原告未施作完成系爭二次工程,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
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另行僱工而增加之施工成本369萬3,816元?㈣承㈢,倘被告對原告有前開㈢之債權存在,於被告為抵銷抗辯
後,本件原告是否仍有工程款餘額得對被告請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二次工程(即犧牲模)部分:
⒈兩造約定此部分工程單價為何: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二次工程(即犧牲模)係因被告為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1條第4項規定(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4.2公尺),而追加指示施作,故被告之副總鄭耀民與之另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而非600元(未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自始即告知原告有地坪墊高之工程項目,且於系爭契約已經有報價約定等語。查,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以原證四估驗請款單乙紙與證人鄭耀民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63頁),然觀原證四估驗請款單其上僅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俊男自行手寫記載:「本工程施工前向鄭耀民副總報價1200元/㎡ 已請款315元/㎡ 尚有885元/㎡×1016.74㎡=899815元未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09頁)等語,無鄭耀民或其他經被告授權之人簽認陳俊男手寫文字,自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二次工程(即犧牲模)單價另有合意,而證人鄭耀民到庭作證亦未證實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㈣第17至21頁),原告就自己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合約價金採實作實算,全部工程總價計新台幣____元正(含稅金,工程 估價單詳如附件)。」(見本院卷㈡第19頁),該契約所附原告出具的報價單已就犧牲模此工程項目報價為600元/㎡(未稅)(見本院卷㈡第31頁),核與被告抗辯事實相符,原告主張自不可採甚明。是系爭二次工程(即犧牲模)之單價自應依600元/㎡(未稅)計價。
⒉原告是否有施作完成此部分工程:
查,原告已提出原證七照片2張證明系爭二次工程已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16、117頁),被告則爭執原告實際上未派工,且無法確定該2張照片即為系爭二次工程之現場照片等語。然證人即全鴻建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侯財宗,經提示前開原證七照片後,證稱:我在NO.97建案負責打石及垃圾清運,原證七照片所示一樓地板上一個包覆水泥的60公分高固體,是我打破拆除再拿去丟棄的,新第營造並沒有說為何要拆此水泥固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可見被告委請全鴻建材有限公司進行拆除者,包含原告前已施作之犧牲模工程,即包覆水泥之60公分高固體,堪認原告已施作完成此部分工程。
⒊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為何:
依兩造不爭執系爭二次工程施作面積共計1,016.74㎡(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㈡點),以600元/㎡(未稅)計價,加計營業稅5%計算,被告應給付總額為64萬0,546元【計算式:(1,0
16.74㎡×600元/㎡)+(1,016.74㎡×600元/㎡)×5%=610,044元+30,502.2元≒640,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經計價給付給原告共計32萬0,273元(見本院卷㈡第109頁)之金額,原告尚有差額32萬0,273元【計算式:640,546元-32萬0,273元=32萬0,273元】可請求給付。
㈡代墊打石工費用部分:⒈兩造是否有代僱打石工與代墊費用之約定;或有被告直接指揮張禮進施作打石工項而原告為之墊款的情形:
⑴原告主張兩造就打石工作與費用有代墊打石工費用25萬2,000
元並返還之約定,且打石工費用為25萬2,000元已經過陳建榮、張禮進與王家瑞三人對帳等語,無非以原證5點工請款表以及證人張禮進與陳建榮之證述為據。然查,原證5點工請款表上僅有張禮進一人簽名,無其他人簽認,且僅「樓上層點工打石」、「打石9-11樓門框打修」、「R1、R2窗框打修」、「11、12樓開窗戶打修」、「9樓梯外牆打修給管線」、「B1梯廳門框開口加大打修」、「車道打石」為打石工作,其餘「○○回補」、「○○回灌」、「○○回作回灌」、「○○回補回灌」、「○○補作回灌」等項目並非打石工項,證人張禮進與陳建榮亦稱實際上原證5點工請款表為陳建榮回憶製作,其上非打石工作部分張禮進未取得全部款項,所示25萬2,000元並非全部給張禮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3至68頁,卷㈣第71、72、73頁),是張禮進實際施作的工項與取得打石費用之金額與原證5點工請款表所列項目、總計金額已然不符,原證5點工請款表上亦未分別註明計算與區分張禮進實際施作的工項有哪些,原告主張曾對帳過25萬2,000元全部為待墊給張禮進的打石費用云云,難認可採,原告應逐項證明是否有其主張之情形,合先敘明。
⑵再查,證人即打石工張禮進稱:我是原告公司僱傭的打石工
人,一個工程一個工程配合;有工程才有給錢。算是臨時工;雖有接其他公司的工程,但原告公司的工作佔最多(見本院卷㈢第60頁),並證稱:「(問:你剛說這張表【按指原證5,卷㈠第141頁,卷㈡第111頁】全部都是要向新第營造收的錢,但從你說這是松逸公司小老闆【按,指證人陳建榮,陳俊男之子】叫你做的,為什麼你認為松逸公司小老闆叫你做的事情,你可以跟新第營造拿錢?)因為那是新第營造要變更的。因為是新第營造叫松逸公司小老闆做,松逸公司小老闆叫我做的。小老闆有跟我說要做這些工項的原因是因為要修改。(問:王家(音)瑞(音)有跟你說這件事嗎?)沒有。(問:新第營造的主管有叫你做的工項是哪幾項?)「樓上層點工打石」、「打石9-11樓門框打修」、「R1、R2窗框打修」、「11、12樓開窗戶打修」、「9樓梯外牆打修給管線」、「B1梯廳門框開口加大打修」、「車道打石」。
(問:上開工項都是新第營造的主管王家(音)瑞(音)直接叫你去做的嗎?)是跟我們小老闆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王家瑞證稱:我只是幫被告負責人傳話給陳建榮,說要做打石工作,沒有指定要誰作,我自己沒有要求張禮進去打石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5至77頁)相符。可知張禮進在NO.97建案工地施作打石工項實際上均是聽證人陳建榮之指示,證人王家瑞並未直接指示張禮進施工,張禮進並未實際與王家瑞有何接觸甚明,並無被告直接指揮張禮進施作打石工項而原告為之墊款一事。
⑶承前,證人王家瑞證稱自己是為被告負責人傳話給陳建榮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76頁),是以王家瑞係被告負責人的使者、使用人甚明,其所傳達意思自然與被告負責人自己所為意思表示無異,先予敘明。又證人王家瑞當時幫被告負責人傳話給陳建榮,說要做打石工作的範圍究竟為何,證人王家瑞證稱:我不清楚項目(見本院卷㈣第77頁)。又參證人即原告負責人陳俊男之兒子陳建榮雖一開始證稱:原證5點工請款表內容經自己、王家瑞以及張禮進共同確認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㈣第69至70頁),然同日嗣後即改證稱:原證5點工請款表有部分項目不是張禮進作打石,是我額外派工給他做的,不是每一項都是他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2頁),被告負責人經王家瑞傳話委託陳建榮要作打石工的範圍,不能僅憑原證5點工請款表所列文字認定,又證人陳建榮即為原證5點工請款表之製作人(見本院卷㈣第70頁),其所述自無從盡信。參酌原告提出陳建榮與王家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經與原證5點工請款表之項目互相核對,可核對出王家瑞有在LINE對話中委託陳建榮找張禮進就「11、12樓開窗戶打修」以及B1到B3的「車道打石」等二工項施作,且二人對話中並未見王家瑞指摘上開項目為原告施工瑕疵(見本院卷㈣第145頁右上與左下之截圖),可認「11、12樓開窗戶打修」4工點工費用1萬2,000元以及「車道打石」20工點工費用6萬元確實為被告委託原告另行施工,並非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責任範圍。至證人即負責NO.97建案外牆石材工程之冠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冠偉公司)負責人李永國固證稱:在石材施工前確認基準線時,確認外牆立面是否平整,有發現部分外牆歪斜的情形,圖面紅色圈起來的部分部分就是需要打石修改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頁),並當庭提供冠偉公司繪製的R樓翼牆—1圖面兩張(見本院卷㈢第93、95頁);證人即鴻賓土木行之負責人洪鴻裕固證稱在鋪貼NO.97建案外牆磁磚過程中遇到外牆不平的情況伊會通知被告公司,就會有人去打石,伊再用泥作打底打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至77頁),惟前開證人所證牆面不平整處均為「外牆」,並非前揭LINE對話中另行委託就「11、12樓開窗戶打修」以及B1到B3的「車道打石」施工之位置,渠等證述自不能就前開兩項範圍證明被告所謂原告指示張禮進打石是在修繕放樣錯誤造成誤差之瑕疵,工資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等抗辯。
⑷其餘原證5點工請款表所示工項,除證人陳建榮之證述與原證
5點工請款表外,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被告確實有表明委託代僱打石工之意思表示的佐證,自無從認定兩造就其餘工項有何代僱工與代墊款之約定。
⒉綜上,兩造就「11、12樓開窗戶打修」4工點工費用1萬2,000
元以及「車道打石」20工點工費用6萬元部分,確實另有代為僱用打石工以及代墊打石費用之約定,此部分款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核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就其餘原證5點工請款表所示工項,並無被告直接指揮張禮進施作打石工項而原告為之墊款一事,業如前述(見前⒈⑵),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⒊從而,原告得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1、12樓開窗戶打
修」4工點工費用1萬2,000元以及「車道打石」20工點工費用6萬元,共計7萬2,000元打石費用。
㈢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NO.96建案額外增加支出工程款159萬1,683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適用前開規定之前提為兩造有契約關係且其中一方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查,被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9日以被證1NO.96建案之報價單(下稱NO.96報價單)約定單價就NO.96建案成立模板工程之契約,然原告拒絕施工造成被告受有損害等節,已為原告否認,且反駁稱兩造並未成立此契約,NO.96報價單上「陳俊男」簽名並非真正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以及舉證責任之原則,NO.96報價單「陳俊男」簽名之真正與契約已成立等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⑵被證1的「陳俊男」筆跡是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簽名:
①查,被告提出下稱NO.96報價單影本為證據後,原告即否認其
形式真正並爭執其上「陳俊男」之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60頁),當庭提供NO.96報價單原本供檢視後,陳俊男稱:「這是我的簽名,但是我不是簽在這一張上」、「(問:原告究竟有沒有針對新第來亨建設NO.96 建案(內湖區)之模板工程報價每平分公尺675元?)在會議室跟吳銘龍談,但我沒有答應他要去做內湖的案子。(問:是最後沒有談成的意思?)對,也沒有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262頁),對於承認是自己簽名一事設有限制(不是在這一張紙上簽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之規定,尚無從認為已經自認,是以,證明簽名為真、私文書為真正的舉證責任仍應由被告負擔。
②原告隨後即自行以被證1影本委任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雲芝公司)鑑定筆跡真偽,雲芝公司以陳建同為鑑定人,於113年7月31日出具鑑定書(下稱雲芝鑑定書)。本院另依被告聲請以NO.96報價單正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113年12月20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調查局鑑定報告書),二者鑑定結論相反,茲分述其報告內容如下③、④。
③雲芝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72頁):研判NO.96報價單
的「陳俊男」字跡有偽造之虞。其使用的鑑定資料為原告提供之爭議資料為NO.96報價單影本(字跡編號為A),比對資料則有不同日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共7張、陳俊男平日書寫文件、系爭契約所附之110年4月27日報價單、承攬工程切結同意書、切結書、工作人員任用切結書等文件(字跡編號為B1到B9-4,下合稱B類筆跡)。使用的鑑定方法是(筆跡鑑定)依書寫者書寫習慣進行比對(以「筆劃型態描繪」、「幾何圖形分析」等方法分析);(真實性評估)依重疊及特徵比對。鑑定程序將「陳俊男」簽名字跡的整體或個別文字字跡疊於方格圖面上,就「筆劃相對高度」、「筆劃相對寬度」、「筆劃相關位置」、「佈局」、「筆劃書寫方式」、「筆劃收筆方式」、「筆劃連筆方式」、「筆劃運筆方式」分析歸納B類筆跡重複顯現較多的習慣特徵與A筆跡比對,認為不論是「陳俊男」簽名整體來看或個別字體來看,A筆跡均與B類筆跡書寫習慣不同;且經比對NO.96報價單與系爭契約所附110年4月27日之報價單,前者有後者的殘留痕跡,綜合研判NO.96報價單的「陳俊男」字跡有偽造之虞。雲芝鑑定書之鑑定人陳建同並到庭證稱:「(問:爭議資料為影本的情況,對於進行筆跡鑑定會什麼影響?會有什麼事項無法判斷?)只要字跡夠清楚,即便是影本資料也能進行鑑定。影本資料的清晰度會比原本少,但如果影本上所顯示的書寫習慣仍能清楚判斷非同一人書寫時,還是可以判斷出具鑑定書。相關規定符合國際規範。另提供一份在2024年10月份美國聯邦調查局FBI 公告給全世界筆跡鑑定規定內就有提到非原本鑑定流程,因此可證不論是國際規範抑或國際文書鑑定業界的共識,是可以進行影本的字跡鑑定。在右邊流程表內,有提到分析流程內,當遇到非原本字跡鑑定的處理(does the non-original writ
ing appear freely and naturally prepared),先判斷這個非原本字跡是否是被偽造的,鑑定人拿到一份非原本文件時,需要去思考到這份文件是否有可能被偽造,如果字跡呈現上足以做判斷,是可以做出不相符結論。再者,根據卷P128上面已經標註根據國際規範ASTM E2290第7.5.1 以及ANSI/ASB 070第6.4.2 等國際規範也都描述到了雖然送鑑原本最為理想,但若原本不可得,只要清晰足資分析比對,是可以進行鑑定的,以上兩個規範是當今實務界所遵循的規範。也就是說國內標榜認證的鑑定機關也是使用這些規範。」、「(問:在這份鑑定書第9到11頁的「七、鑑定程序」的「(一)分析『爭議文件上字跡』」的部分,你分析了爭議筆跡編號F1到F15 的筆劃相對高度、筆劃相關位置、佈局、筆劃收筆方式、筆劃相對寬度、筆劃書寫方式等特徵,為什麼會選擇觀察這些特徵?)因為這些特徵顯示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上的書寫衝突,不論是結構上或筆法上有衝突,所以我列了15處習慣上的衝突,製作出這份鑑定書。」、「(問: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的部分鑑定比對資料是你製作原證8的鑑定書的時候沒有蒐集到的資料,如果這些資料給你再作一次筆跡鑑定,你的鑑定判斷可能改變嗎?)不會。更多資料只會顯現更多習慣上的衝突,習慣不會變。(問:增加資料不會發現陳俊男其實有其他書寫習慣嗎?)我之所以稱為習慣,是因為習慣不會改變,增加資料只是增加同一個習慣的樣本數。」、「(問:你鑑定報告上寫有15處習慣上衝突,為何有15處衝突就足以認定為不同人書寫?)因為根據教科書以及教科書所講的,當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在書寫習慣上有發現任何邏輯上以及經驗上無法解釋的差異、衝突的時候,即應該將二者研判為來自不同的書寫者。例如說卷二第147-149頁中,發現F6『陳』右邊的『東』這個字,東中間的橫劃,發現第7 劃在第6 劃的右邊,但不論是我的鑑定書上12處的比對資料,抑或是剛剛提示的調查局鑑定報告的所有比對資料都沒有這個現象。」、「(問:爭議文件跟比對文件中,你有看到任何相同的書寫習慣?若有,為何能認定是不同的人書寫?)因為我看到更明顯的習慣衝突之處,所以必須做出不相符的結論,不能因為有部分的習慣上是吻合的,比方說耳東陳的阜的偏旁寫在左邊,以及書寫習慣是由左至右寫就說是同一人寫的。就好比不能因為一個人有兩個眼睛或兩隻手就說是同一人,因為所有人都有兩個眼睛兩隻手,爭議照片上的人是雙眼皮,但比對照片上的人都是單眼皮,這樣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6、97、98、99、101頁)④調查局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㈢第101至110頁):鑑定結果為
NO.96報價單上「陳俊男」之筆跡與比對資料之筆劃特徵相同。其使用的鑑定資料為被告提供之爭議資料即NO.96報價單原本(編號為甲類筆跡),比對資料則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0月17日上票字第1130022371號函所附:松逸工程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印鑑卡、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函:松逸工程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開戶印鑑卡、陳俊男107年12月4日開戶印鑑卡、陳俊男89年4月21日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陳俊男113年7月9日於本院審理單上的簽名、系爭契約以及其110年4月27日報價單、113年10月1日以及113年11月15日庭寫簽名(編號為乙類筆跡)。鑑定方法為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其鑑定分析表將甲類與乙類筆跡均放大排列比對,用紅色虛線與箭頭將甲類筆跡特徵與乙類筆跡特徵相符之處圈出或指出,鑑定人李文豪到庭說明為:「特徵比對法,流程是一開始拿到待鑑定筆跡時,先檢查是否異常,異常是指觀察書寫是否流暢,有無僵硬滯澀,確定是正常情況下書寫,才會進行比對。還會經過放大設備、光學設備檢查,檢查是否為原本或影本,以及書寫條件有無異常。確認沒有異常後,再進行特徵比對。從字部開始拆解,『陳』的阜的偏旁連筆是相同,有反覆出現,最後收筆會回勾,最後筆力是重筆。再來是『陳』的東字旁,第一筆橫劃與豎劃是連筆,偏於豎劃的右側一些,東裡面的『日』的繞筆與行筆方式,與參考筆跡相同。日的最後一劃習慣會與東的豎劃相連。東裡面的人,人的佈局偏左,最後一劃的捺筆弧度會反覆出現。再來是俊的人字部,第一劃撇是有弧度的,第二劃豎的筆力偏重,字間會連筆。再來是俊的右邊偏旁,上半部撇、橫、點筆畫習慣相連。下半部的連筆是一筆劃完成,運筆趨勢跟折彎角度相似。再來是男的上半部田連筆特殊,非正規寫法,第一筆的豎劃以逆時針分向連筆,在編號乙6、乙7都有出現。男的下半部力,是連筆一筆劃完成,這些特徵都有反覆出現。這些是從送鑑資料上看到的」、「(問:原告主張你的鑑定是先列出『甲類筆跡』並標示特徵,接著才找乙類筆跡上有相同特徵時給予標示,懷疑你思路完全相反,並沒有找出其他乙類筆跡共同特徵,只是在其他筆跡中尋找『甲類筆跡』的影子,也就是先射箭再畫靶的作法,你有什麼意見?)們在做鑑定時是來回反覆比對,並沒有先找甲類筆跡的特徵,再去找乙類筆跡的特徵,並沒有先射箭再畫靶。是依照貴院的來函區分待鑑簽名筆跡還有參考筆跡,是以貴院的囑託做鑑定。(問:原告認為被告是拿著原告的筆跡去偽造筆跡,而事實上被告也確實持有原告的筆跡,在你知道這個事實後,會影響你鑑定的判斷嗎?)依據調查局鑑定流程,在拿到甲類筆跡時都會先檢查有無異常,若是模仿筆跡會有堅硬滯澀、書寫不流暢,且書寫習慣不可能完全模仿,會再藉由放大設備檢查是否異常,才會進行比對。這件的甲類筆跡經過判斷是正常書寫沒有異常。」、「(問:你一開始提到阜偏旁連筆是相同的,所謂連筆相同是指什麼?)阜的偏旁一般正常是要分兩筆寫,但甲類筆跡裡面有連筆,乙類筆跡裡面也有一直出現兩筆筆劃連在一起的情形。(問:乙8的第四個簽名(卷三P107)筆跡很明顯阜是兩筆寫成,為何標示為連筆?)經過放大檢查後是有連筆,但鑑定分析表上可能無法如原本上所呈現。(問:你主張阜偏旁連筆相同,並予圓圈標示一筆劃完成,但全部31個乙類筆跡只有13個被你標註圓圈,不到一半,如何認定是書寫者的習慣?)不會僅憑一個特徵去鑑判一個筆跡的異同,是綜觀所有筆跡,再擇要標示特徵。」、「(問:你有無發現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上有不同的特徵?)不會說是不同的特徵,會傾向個人書寫的變異性範圍,因為每個人書寫的習慣不可能每次都一模一樣。(問:乙類筆跡31個的阜的第一筆都是往右下或是往右方直線書寫,可見書寫者的習慣是往右直線或往右下,只有甲類筆跡是往右上,這樣的特徵你如何認定為符合變異性範圍?)收集的資料有限,不可能依現有資料完成反應書寫習慣,只是依現有的資料做鑑定,雖然有這種現象,但因為資料不夠充分,所以不會因為這一點就說是不同特徵。(問:你發現甲類與乙類筆跡間有不同的變異性範圍的特徵你是否有整理?)變異性範圍的範圍很廣泛,在分析表上不會標示變異性範圍。會來回比對,但不會特別整理。(問:根據你的鑑定方法,在判斷是否相符時,為何可以忽略不同特徵?)如果律師是問為何可以忽略變異性範圍,變異性範圍鑑判的參考價值不足,會選擇比較重要的特徵做鑑判。(問:怎樣算是比較重要的特徵?)如剛剛所述,鑑定分析表上所標示的部分。(問:根據你的鑑定方法,什麼樣的算重要,什麼算不重要?你是如何判斷哪些特徵不重要?)沒有反覆出現的特徵參考價值低,可能就是變化的範圍,不見得能作為鑑判的依據。(問:根據你剛的描述,男的上半部田的特徵,只有在編號6、7出現,為何你認為它重複出現屬於重要特徵?)它不屬於正規寫法,屬於他個人才有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5、106、107、108、109、110頁)。
⑤比較上開二鑑定:鑑定人陳建同與李文豪之資歷各如附件一
、二所示,都經過相當訓練而有筆跡鑑定之專業,陳建同之資歷較長。又在鑑定之原理原則、鑑定程序、鑑定方法以及得到鑑定結果之過程及理由、字跡比較等內容說明部分,雲芝鑑定書較調查局鑑定報告書詳細,且列舉比對較多特徵。但就使用之鑑定資料而言,雲芝鑑定書係使用NO.96報價單影本以及本院無法確定是否確實為陳俊男親簽之比對資料,調查局鑑定報告書係使用NO.96報價單之原本與已確認是陳俊男親簽之資料原本為比對,可透過放大與光學檢視,且使用的比對筆跡樣本數較多。二者從鑑定人、內容詳細程度以及使用之資料綜合看優缺難分軒至;最大的不同在於爭議筆跡與比對筆跡之特徵有不相符合之處時,是否視為個人書寫的變異性範圍而忽略而僅聚焦在特殊寫法特徵相符之處。綜觀雲芝鑑定書、調查局鑑定報告書之所有比對資料,三個字的筆劃順序與相連的情況如同調查局之鑑定人李文豪所述,很多地方相連、連筆的特徵與比對資料相符。雲芝鑑定書就「俊」字、「男」字所提到習慣不符的部分,若考量其鑑定時沒有蒐集使用到的乙6「陳俊男113年7月9日於本院審理單上的簽名」以及乙9、乙10等庭寫簽署字跡比對,固可認為是變異性的範圍;但有關雲芝鑑定書指出「陳」字的寫法習慣衝突:⒈「阝」的第1劃的筆劃走向在兩份鑑定報告中的比對資料中都是由左上微往右下斜或平的,且第1劃起筆處,位於「陳」第4劃(「東」的第1劃)延伸線之「線上」或「下方」。僅有NO.96報價單的「阝」的第1劃是右下往左上斜且第1劃起筆處,位於「陳」第4劃延伸線之「上方」,明顯與比對資料顯示的書寫習慣不符。⒉NO.96報價單上的「陳」右邊的「東」這個字,東中間的橫劃的回圈筆劃的第7劃超出到第6劃的右邊(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9頁),但不論是雲芝鑑定書上12處的比對資料,抑或是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的所有比對資料都沒有這個現象。上開筆劃走向、佈局的差異與所有比對資料的筆跡都不同,尚無法以個人書寫的變異性範圍合理解釋,是本院認為無法憑調查局鑑定報告書證明NO.96報價單上「陳俊男」筆跡為真正。
⑥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吳銘龍證稱:我在職時職稱是總
經理,負責發包作業,NO.96報價單是我用系爭契約的報價單遮住不要的附註條款影印並塗改而成,單價的塗改都是我改的,但是有經過雙方確認,「松逸工程有限公司」是我寫的,「陳俊男9.29日」是陳俊男寫的,應該是同意要做NO.96建案的模版工程,我寫「新第營造:吳銘龍2021/09/29P代C」P是指總經理,代C是指代表董事長,意思是說當時董事長在美國,等於我代表董事長先簽這份報價單,當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已經遺忘,印象中當天沒有其他人一起開會,不記得鄭耀民有沒有過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至14頁、第21頁)。證人鄭耀民證稱:陳俊男與吳銘龍簽署NO.96報價單時,我一開始沒有在場,但後來董事長從美國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他們議價為什麼這麼久,叫我去關心一下,我就去在旁邊看,但沒有參與議價,我有看到「松逸工程有限公司:陳俊男9、29」這些文字簽名部分是陳俊男親自書寫,我不知道董事長怎麼知道他們議價談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至19頁)。雖均稱陳俊男有親自簽名於NO.96報價單上,但該筆跡經比對確實有疑,業如前⑤所述;而證人鄭耀民本未參與議價,卻由遠在美國的董事長感覺到在臺灣的總經理議價花費時間過久而催促前往看議價情況等節,未能交代美國、臺灣之時差問題以及何以董事長會知道議價花費時間等情形,難以採信。被告固另提出被證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右側之對話方傳送之NO.96報價單影本,左側「高麗菜101」回覆「OK」之訊息(見本院卷㈣第211頁),欲以此證明吳銘龍與陳俊男就NO.96建案議價完成後,陳俊男有於NO.96建案報價單上簽名,且由吳銘龍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清芳,經許清芳同意NO.96建案之議價結果。然原告已經否認前開LINE之截圖之形式真正,被告迄未提出傳訊之原手機供核實,被證七LINE截圖自無從佐證陳俊男有於NO.96報價單上簽名。
⑶綜上,調查局鑑定報告書以及被告聲請之證人吳銘龍以及鄭
耀民之證述,未能就被告提出之NO.96報價單之真正為相當之證明。準此,被告未就兩造以NO.96報價單成立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拒絕至NO.96建案工地施作模板工程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
⒉就系爭二次工程(犧牲模工程)請求原告賠償另行僱工而增加之施工成本369萬3,816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其要件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同為債務人應發生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查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二次工程,已如前㈠⒉述,並無不履行的情況,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另行僱工而增加之施工成本369萬3,816元。
㈣承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有系爭契約保留款334萬7,07
4元、系爭二次工程工程款差額32萬0,273元以及打石費用代墊款7萬2,000元,共計373萬9,347元(計算如附表小計一)。被告抵銷抗辯所提出主動債權均屬無據,自無從抵銷上開款項金額,原告得請求者即為上開金額。
六、綜上,原告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系爭契約就犧牲模之單價約定以及兩造間代墊打石工費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3萬9,347元,及自113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件一:證人陳建同之資歷附件二:鑑定人李文豪的資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