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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50號原 告 戴國銘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原 告 戴國瑞被 告 新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訓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張依慈被 告 何清賢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曾浲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速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A02、A03新臺幣三零一萬零二四零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新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A02、A03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2、A03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新速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速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三零一萬零二四零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部分原為:被告等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萬95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新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A06應連帶給付原告A02、A03332萬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65頁),係補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A02、A03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簽立模板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承攬陸軍龍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每平方公尺單價440元,採實作實算計價付款,由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至泥作吊線(含拆除打石)完成為止,即得申請計價付款,並約定退回10%工程保留款,另就系爭工程4樓部分改以每平方公尺單價460元計價,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由被告A06出面與原告2人簽約、負責指揮監督工地施作、安排工班、核對施工數量及確認請款事項,具實際定作人地位,應屬共同定作人,應對原告2人負連帶責任。

㈡嗣原告於112年5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點交完成後,

總計施作數量24296.44平方公尺,被告等尚有下列款項未付,合計332萬9584元:

1.不當扣款74萬5006元:系爭工程原告前以預估之21200㎡(每保留10%即93萬2800元)向被告請款932萬8000元、僅獲撥發765萬0194元(保留10%即93萬2800元),尚短缺74萬5006元,遭被告以押送車、粗工、爆漿等名目不當扣款,自應返還。

2.未給付保留款93萬2800元:依系爭契約約定,保留款10%(即93萬2,800元)應於「泥作吊線完成」時退回。然系爭工程早經業主即國防部驗收及上包即訴外人東昇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上包或東昇公司)核請全部工程款,被告應將保留款退回予原告。

3.實作面積與預估面積之差異136萬2434元:系爭契約約定按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面積為24,296.44㎡,與原預估的21,200㎡有3,096.44㎡之差異。依合約單價440元計算,被告應補給原告136萬2434元(計算式:3,

096.44㎡ * 440元=1,362,4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補貼款28萬9344元:被告A06曾承諾,若向訴外人東昇公司以每㎡730元計價請款,則再補貼原告每㎡20元(即總計460元計價)。此補貼款應適用於聯合A(4樓柱牆RFL版)東、西、南、北面(共14,46

7.22㎡)。故被告應補貼原告28萬9344元(計算式:14,467.22㎡ * 20元=289,344)。

㈢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新速公司、A06應連帶給付原告A02、A03332萬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速公司則以:與被告A06間並未存有僱用關係,被告A06非伊公司員工,係因被告A06欲承攬系爭工程但其未設立公司,故提出由伊公司負責訴外人即上包東昇公司承攬、簽約、請款(包括開發票)等事項,被告A06則負責尋覓下包或施作、代工人員及向伊請領工資款等,渠等間屬類似再承攬之無名契約,況伊並未授權被告A06簽立任何合約,原告所提原證1即系爭契約,並非伊所簽立,亦未與原告2人聯繫,其上所蓋公司大小章並非伊所有,伊否認原證1形式上真正,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就原證1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一、附表二即主張應給付332萬9584元之費用,並未提供任何單據以證其實。又原告所提原證2非與伊之LINE對話紀錄,伊亦否認原證2形式上真正。且原告就每次請領工程款均核對數量、扣款金額後方請領,自不得主張有不當扣款或未計面積,況伊已給付1071萬9000元予被告A06。另原告主張被告A06承諾每平方公尺補貼20元部分,此為渠等所否認,原告應為舉證。保留款93萬2800元部分,原告應是每層完成即可請款,理應取回保留款。再者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已完成系爭工程,於起訴時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06則以:斯時伊係被告新速公司員工,並由被告新速公司負責人女兒即訴訟代理人A05(下稱A05)將被告新速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伊配偶即訴外人張孟玉(下稱訴外人張孟玉),並授權伊代理被告新速公司與原告簽立原證1即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載明伊僅為聯絡人,是被告新速公司推諉伊擅自簽約及偽造印章,顯屬無據。而業主確認完款項後會撥款到被告新速公司帳戶再由訴外人A05將款項交付給伊,伊再把款項交付給原告,故未付款部分要問被告新速公司而非伊。原證2為伊與原告A03間對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應存於原告A02、A03與被告新速公司間: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A02、A03主張與被告新速公司簽約,由被告A06代表,係由被告新速公司撥款給被告A06,原告是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9頁),佐被告2人就渠等議定由被告新速公司負責向訴外人東昇公司承攬、簽約、請款(包括開發票)等事項,被告A06則負責現場施作包括尋覓下包或施作、代工人員及向被告新速公司請領工資款等,期間訴外人東昇公司算出數量,被告A06會跟原告確認數量後,被告A06會製作單據向被告新速公司請款,其中有10%保留款待泥作吊線(含拆除打石)完成為止給付,被告新速公司付款予被告A06,再由被告A06交現金予原告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8-339頁),參訴外人張孟玉與A05間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張孟玉傳「請開支票,明天早上會到媽媽那裡拿。還有一封調解出席的文、上次給妳的公司大小章。順便把資料帶去給妳

」,A05則回「我剛看有2張要開5/15,這個部分可能要跟廠商協調一下…」(見本院卷㈡第10頁),訴外人張孟玉另有傳「何先生(按即被告A06)代墊零用金111/1/1$00000 000/3/1$30000 …總計12萬…另申請零用金80000元明天要付款」、「請問翔合的79600有一起匯嗎?」,A05則回「嗯嗯已經匯囉」(見本院卷㈡第44頁),A05另有傳「那這期月底票錢要三百多萬,再麻煩幫我注意一下和業主請款的金額」(見本院卷㈡第45頁)、「我也知道廠商請款必須支付,但為什麼每個月都入不敷出,之前都幾十萬還比較好借,這次要兩百萬,實在沒地方借」(見本院卷㈡第49頁),衡被告A06陳稱我是代表被告新速公司與原告簽約,後來原告部分做完了,為何未付款要問被告新速公司,錢是進被告新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原告亦提出被告新速公司與翔合企業社間契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基此應可推認被告A06就系爭工程對外有權代理被告新速公司與包含原告、翔合企業社等在內之下包簽約,後續施工時於現場確認施工狀況,和訴外人東昇公司現場人員確認數量、向被告新速公司請款後給付工程款予下包權限,且有取得被告新速公司大小章之權限,況公司大小章不以公司登記章為限,且被告新速公司就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A06取得公司大小章乙節,亦未能提出合理反證,是本院認系爭契約確係被告A06持被告新速公司印章與原告簽約而屬真正,系爭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新速公司間。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新速公司、A06屬共同定作人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乙節: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A06具實際定作人地位,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業主東昇公司算出數量,被告A06會跟原告確認數量後,被告A06會製作單據向被告新速公司請款,由被告新速公司匯款給被告A06,由被告A06轉交原告,且被告新速公司交付公司大小章與被告A06,被告A06以公司名義與原告訂定契約,是應屬共同定作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920號判決、95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及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共同承攬等規定等語,查:系爭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新速公司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前開法律規定與判決和本件基礎事實顯有不同,並無援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依前述系爭工程款項支付、籌措等均由被告新速公司處理,被告A06並無介入之餘地,被告A06固於工地現場確認施工狀況、扣款而與原告密切接觸,然並不等同即能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且原告亦自陳係與被告新速公司簽約,系爭契約上甲方係僅列被告新速公司,被告A06僅列為聯絡人,實無法逸脫文義進而認定被告A06為契約當事人,就此,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至被告新速公司抗辯施作價格被告A06係以每平方公尺450元向被告新速公司請款,而以每平方公尺440元交由原告施作,且請款單是由被告A06製作交給被告新速公司,被告新速公司匯款到被告A06指示帳號,故與被告A06間為類似再承攬關係,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查:系爭契約上明載甲方為被告新速公司,並載明為模板工程合約,被告A06僅列聯絡人,從系爭契約上無法看出被告新速公司與被告A06間有再承攬關係,且自訴外人張孟玉與A05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9-313頁),係密切就業主給付款項、支付多個小包款項、開支票或發票金額、匯款及對帳等為討論,訴外人張孟玉亦有向A05催討薪資(見本院卷㈡第55、146頁),此與再承攬關係應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已有不合,且原告表明系爭工程係領現金,被告A06既負責現場,則被告新速公司將款項匯至被告A06指定帳號,再由被告A06領出交給小包,於工程實務亦屬相合,至施作價格每平方公尺差距10元,此應屬被告2人間內部關係,尚難僅憑此即將被告2人定性為類似再承攬關係,從而系爭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速公司間,並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A06間。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新速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301萬02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點交完成,總計施作數量24296.44平方公尺,自得依約請求工程款合計1097萬9778元【計算式:(440元x4822.26平方公尺)+(440元x5006.96平方公尺)+(460元x2206.03平方公尺)+(460元x2110.76平方公尺)+(460元x5078.42平方公尺)+(460元x5072.01平方公尺)=1097萬97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65萬194元,尚有332萬9584元工程款差額未付(包括不當扣款74萬5006元、未給付保留款93萬2800元、實作面積與預估面積之差異136萬2434元及補貼款28萬9344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施作單價每平方公尺440元、施作總數量24296.44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契約及原告所提原證六「0000000新速請款表」為憑(分見本院卷㈠第17頁、卷㈡第333頁),此與訴外人東昇公司函覆本院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不當扣款74萬5006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前以預估之21200㎡(每保留10%即93萬2800元440元)向被告請款932萬8000元、僅獲撥發765萬0194元(保留10%即93萬2800元),尚短缺74萬5006元,遭以押送車、粗工、爆漿等名目不當扣款,自應返還等語,查:

①證人陳永聰證稱:我是A07找我來做,他是A06那邊的人,

在現場只看到他們兩個人,我幫原告打石,是來這個工地來認識原告,我跟原告一起請款,原證7-1我看到是在桌子上,上面押送車12萬元是幫浦車跟原告沒有關係,但A06說要扣款,A03和A06在現場講話比較大聲,後來扣多少我不知道,我沒看過原證7-3,爆模原告有處理,但還是被扣款,也是他們兩個在現場講話比較大聲。原證7-4拔釘2萬元我不知道,運送車1萬4000元被扣錢我有印象,原告當然不同意被扣錢,幫浦車跟板模根本沒關係,不應扣原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31頁)。被告等就押送車、粗工、爆漿等扣款事項並未提出經原告簽認扣款之單據,亦未提出其他合理說明,難認此部分扣款為合理。

②再自原告所提原證4職業安全衛生不合格紀錄表(含照片)

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61-167頁),被告新速公司因系爭工程未戴安全帽與穿反光背心遭5次分別罰款6000元、1萬2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進入工區須帶安全帽及穿著反光背心,違反規定每次罰款新台幣5000元。(以拍照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是該部分罰款總計3萬元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返還71萬5006元應屬合法有據。⑶未給付保留款93萬2800元: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保留款10%(即93萬2800元)應於「泥作吊線完成」時退回,且系爭工程經業主國防部驗收及訴外人東昇公司已核給全部工程款,應將保留款退回予原告等語,查:

①被告A06明確陳稱系爭工程已完工業如前述,且被告新速公

司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7頁),請求被告新速公司將保留款93萬2800元返還,應屬合法有據。

②至被告新速公司抗辯本件已無保留款云云,此顯與系爭契

約明載保留款10%文義不合外(見本院卷㈠第17頁),且訴外人張孟玉與A05間LINE對話紀錄亦述及保留款(見本院卷㈡第9-313頁),又自原告與被告A06間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A06明確說「保留款公司那邊還沒算好」,原告回「開什麼玩笑」、「心知肚明」,被告A06再回「你可以去問」,原告又回「我只是幫忙你代工,我的部分最就完成」,被告A06再回「我也沒辦法張董那邊說公司沒有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亦可反推系爭工程確存有保留款,此亦與一般工程實務相合,被告新速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⑷實作面積與預估面積之差異136萬2434元:

系爭契約約定按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面積為24,296.44㎡,與原預估的21,200㎡有3,096.44㎡之差異,業經說明如前。則依系爭契約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440元計算,被告應補給原告136萬2434元(計算式:3,096.44㎡ * 440元=1,362,4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⑸補貼款28萬9344元:

原告主張被告A06曾承諾,若向訴外人東昇公司以每㎡730元計價請款,則再補貼原告每㎡20元(即總計460元計價),故被告應補貼原告28萬9344元等語,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⑹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新速公司給付301萬0240元(計算式:71萬5006元+93萬2800元+136萬2434元=301萬02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㈢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新速公司抗辯自原證6新速請款表可知,系爭工程已於111年5月20日完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查:觀原告與被告A06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持續向被告A06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被告A06於113年3月20日仍有致電原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25頁),原告係於113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原告請求時未逾6個月,則依前揭規定可知,尚未逾時效期間。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起訴狀送達日以114年1月7日為基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7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自114年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速公司給付301萬024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