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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新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訓被 上 訴人即原審原告 戴國銘

戴國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5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1萬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2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