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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53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謝錦仁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5頁)。嗣多次追加及變更請求權後,最後係以民法第505條及「第一果菜『含堤內中繼』及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款、第5條第㈠款第3目第⑵次目、被告民國112年5月15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12303957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21、273、385至386、423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就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權不再主張而撤回該部分請求權,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273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

,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25億1,717萬1,000元,並以系爭工程之需求計畫書約定基地內、外之既有建物分區用地取得、既有建物拆除與各期攤棚新建時程等細節。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應完成工項包含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全區交付,開工日為109年3月11日,迄111年3月10日完工,預定工期為405日曆天,實際施工時程為730日曆天,經展延或免計工期239.5日曆天,故逾契約完工期限85.5日曆天(計算式:730日-405日-239.5日=85.5日),嗣經被告113年3月1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133021814號函核定逾期違約金為2,951萬4,136元,並自原告得領取之估驗款中扣除。

㈡然系爭工程「第一期營運切換作業」最後交付之「基地內第

一期中繼拍賣場(即子里程碑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完成)」,完工時程為594日曆天,逾原核定履約期限109年12月4日計8

5.5日曆天(計算式:594日-269日-239.5日=85.5日),與第一階段工程整體逾期時間相符,顯見第一階段工程逾期主因係「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工項延遲所致,故逾期違約金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款第3目,以「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完成」之分段進度施工費扣除非可歸責事由延遲區域之施工費,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準,此計算方式亦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同意。惟契約價金共同項目拆列困難,故第一階段工程分段施工費應以各項目交付標的之面積比,核算各標的之施工費,而第一階段工程之施工費契約價金為10億7,544萬6,842元,「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基地內總面積為36,394.5m2,應交付之市場設施如下,施工費共計6億3,206萬4,536元(計算式:374,424,348+257,640,188=642,064,536):

1.基地內第一期中繼拍賣場(面積為12,671m2),施工費為3億7,442萬4,348元(計算式:1,075,446,842×〔12,671/36,3

94.5〕=374,424,348)。

2.基地外中繼攤棚(大都會辦公室及附屬空間、冷藏庫及近郊豆芽菜區、西瓜甘蔗區,面積共計8,232m2),施工費為2億5,764萬0,188元。

㈢另因「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工項中之富民路中繼攤棚、基地

內中繼拍賣場2F拍賣指揮台工程,均因使用單位需求調整,致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等情事,應自第一階段工程分段施工費之契約價金扣除施工費2,451萬9,996元、993萬8,490元。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竣工排除之項目亦經被告111年8月25日奉北市工新工字第1113070829號函核定,嗣經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111年9月5日亞新萬大字第111186030867號函核算金額為713萬1,912元。上開費用均應自第一階段工程分段施工費之契約價金扣除,即第一階段工程分段進度施工費共6億3,206萬4,536元,扣除非可歸責事由遲延區域之施工費後為5億9,047萬4,137元(計算式:632,064,536-24,519,996-9,938,490-7,131,912=590,474,137)。

㈣又系爭工程履約階段因受疫情、缺工缺料影響,原告提報辦

理「第一階段工期展延189日」,並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11年12月23日府法申字第1110091575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兩造達成就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每日計罰比例由0.5‰酌減至0.25‰之合意,故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逾期違約金應為1,262萬1,385元(計算式:590,474,137×0.25‰×85.5=12,621,385)。

綜上所述,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2,951萬4,136元顯屬過高,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款、第5條第㈠款第3目第⑵次目、原證11之系爭函文,請求被告返還1,689萬2,751元;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至1,262萬1,385元後,復依前開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689萬2,751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萬2,751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有先行交付使用部分,該部

分應屬分階段里程碑,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款第3目以分段進度施工費扣除非可歸責事由延遲區域之施工費,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準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條第㈡款第16目已明定「各階段契約價金總額」之定義;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款第3至6目,可知系爭契約僅將系爭工程區分為四個階段工程。而原告於第一階段工程逾契約完工期限85.5天,被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款以第一階段工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2,951萬4,136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㈢款之約定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故原告請求返還差額顯無理由。又特定工項是否先行交付,與逾期違約金是否僅以該工項施工費計算,二者並無關聯或因果關係,自無特定工項應先行交付,即應僅以該工項施工費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理,且系爭契約亦未有此約定。況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各施工項目數量、難易度並非一致,故每單位面積之工程費用並不相等,而原告亦自承契約價金中共同項目拆列困難,如僅以「各交付標的面積比」核算施工費,顯有未恰。是原告主張以「第一期農中繼市場」之分段進度施工費扣除非可歸責事由延遲區域之施工費後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無足採。

㈡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款第3目之約定,係針對「逾分

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之情形,本案原告僅逾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之履約期限,尚未逾越最後履約期限,應無此款約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本案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款第3目約定之適用,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富民路中繼攤棚、基地內中繼拍賣場2F拍賣指揮台工程、第一階段工程竣工排除項目等非屬可歸責事由延遲區域之金額共4,159萬0,398元(即原告主張㈢部分),則第一階段工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包含「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完成」、「全區農中繼市場完成」之逾期違約金,共計3,637萬3,730元(計算式:20,371,358+16,002,372=36,373,730):

1.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完成:分段進度施工費依原告主張為5億9,047萬4,137元,逾期日數共138日曆天,違約金為2,037萬1,358元(計算式:590,474,137×0.25‰×138=20,371,358)。

2.全區農中繼市場完成:施工費應以第一階段契約價金總額為13億8,071萬3,522元,扣除非屬可歸責事由延遲區域之金額4,159萬0,398元、第一期農中繼市場施工費5億9,047萬4,137元,則施工費為7億4,864萬8,986元,逾期日數共85.5日曆天,違約金為1,600萬2,372元(計算式:748,648,986×0.25‰×85.5=16,002,372)。

3.是縱認本案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款第3目約定之適用,則第一階段工程逾期違約金應為3,637萬3,730元,亦高於原告主張違約金之數額,故其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本案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款逾期違約金計罰比例係參考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訂定,範本原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計罰比例為「千分之1」,然本件兩造均同意僅以「千分之0.5」計罰,況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款後段、第㈣款尚進一步限制違約金每日不超出100萬元、總額以不超出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均足見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無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未曾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提出疑義或異議。況原告前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難度高,受大環境缺工缺料影響,應酌減第一階段違約金,嗣經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兩造同意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每日之計罰比例酌減至「千分之0.25」,堪認原告應已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自己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等因素詳加評估後,始同意該約定。是依契約嚴守原則,原告本應依約履行,應無事後再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理等語。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2至423頁):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109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

約,契約價金125億1,717萬1,000元(本院卷第33至105頁)。

㈡系爭工程第一階段:

1.「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全區」預定於場地移交後次日(即109年3月11日)開工,並於110年4月25日前取得全區農中繼市場使用許可,預定工期為405日曆天。

2.其中原告須先完成交付使用之子項目為「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完成」,預定於109年3月11日開工,並於109年12月4日前取得第一期農中繼市場使用許可、移交使用單位進行「第一期營運切換作業」,預定工期為269日曆天。

3.依系爭工程工程竣工報告表,系爭工程第一階段迄至111年3月10日完工,實際施工時程為730日曆天,應扣除經展延或免計工期239.5日曆天,故第一階段工程逾契約完工期限85.5日曆天(計算式:730日-405日-239.5日=85.5日)。

4.系爭工程「第一期營運切換作業」最後交付之基地內第一期中繼拍賣場(即子里程碑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完成),原預定完成日為109年12月4日,經112年4月13日修正預定完工日為110年6月9日。

㈢原告112年5月4日發函被告,內容略為:「第1階段(農中繼

臨時攤棚新建工程)子里程碑逾期違約金之裁罰事宜,…陳請貴處同意以未於第一階段子里程碑到達時完成交付之契約項目價金為計算之基準,……請貴處同意待釐清計算裁罰之契約金額後,再辦理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裁罰事宜。」。被告於112年5月15日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內容略以:「……第1階段工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應有契約第18條第8款『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之適用,故本處同意依上開條款計算第1階段工程逾期違約金。

」(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㈣被告以113年3月29日函核定第一階段契約價金總額為13億8,071萬3,522元(本院卷第415至417頁)。

㈤兩造經申訴審議委員會建議,同意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每日

之計罰比例由「千分之0.5」酌減至「千分之0.25」(本院卷第367至374頁)。

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逾

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款約定及履約爭議調解結論,為2,951萬4,136元(本院卷第31至3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裁罰計算基準為何?其逾期違

約金金額為若干?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款、第5條第㈠款第3目第⑵次目、原證11之系爭函文請求被告返還1,689萬2,751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如廠商設計工作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送審或修正後送審,應按逾期日數,每日按設計費價金之0.5‰,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施工作業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各階段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各階段契約價金總額0.5‰……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每日逾期違約金扣罰金額,以不超出每日新台幣100萬元為限。廠商如未在機關指定期限內將初驗或驗收瑕疵改正完成,依第15條第10款計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各階段契約價金總額0.5‰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㈧款第3目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依上開約定,如兩造間系爭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有逾期違約金者,即應依上開約定分別計算違約金。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㈠款第16目約定:「定義及解釋:……16.各

階段契約價金總額,為廠商依契約第2條、第13條之各階段工程內容辦理細部設計並編列各階段工程之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總金額,經機關核定後為各階段契約價金總額。……。」(本院卷第40至41頁)。

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㈠履約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

.第一果菜及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履約標的包括:⑴第一果菜及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地上5層(含5樓頂版)以下建築工程:工作範圍包括拆除工程……。⑵第一果菜及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地上6層(含屋頂)以上建築工程:屬本契約後續擴充,契約價金另行議定,工作範圍含……。⑶農產公司、漁產公司營運必須設備:屬本契約後續擴充,契約價金另行議定,工作範圍含……。2.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使用土地為本工程第一階段拆除工程清空土地及招標文件指定位置。3.聯外交通高架匝道新建工程:使用土地為……共12筆土地。……廠商應給付標的:第一果菜(含堤內中繼)及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聯外交通高架匝道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之工作項目及全部約定事項如下:1.擬具本工程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書。2.完成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改建工程聯外交通高架匝道新建工程、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等初步及細部設計。3.本工程第一階段工程:⑴完成既存農產公司辦公房舍、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西側第一跨傘型結構體、西瓜甘蔗區棚架(含連通通道)、冷藏庫、萬大魚類批發市場(不含魚類零批理貨場、武聖殿及漁產公司辦公房舍)等拆除工程,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⑵完成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4.本工程第二階段工程:完成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改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含本階段施工範圍內既有建築拆除工程)、聯外交通高架匝道新建工程第一期(共計2處)工程,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5.本工程第三階段工程:⑴既存漁產公司辦公房舍、萬大魚類批發市場零批理貨場(含武聖殿)、既存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拆除工程(含興德宮,但機關得指定保留部分臨時設施),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⑵完成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改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及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聯外交通高架匝道新建工程第二期(共計1處)工程,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6.本工程第四階段工程:⑴萬大魚類批發市場臨時市場(含堤內及堤外)及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攤棚既存臨時建築等拆除工程(但機關得指定保留部分臨時設施)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⑵完成基地地面(含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攤棚及萬大魚類批發市場臨時中繼市場使用範圍)設施及景觀工程,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本院卷43至49頁)。

⑶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㈠履約期限:……1.……本工程

訂有分段履約期限,分段完成或竣工後,提報機關核定、使用或移交,履約期限【按廠商投標服務建議書填列各階段工期訂定,但不包含第2目及第2目第1、2、3、4、5、6、7次目】。2.本工程工作項目自決標日次日開工,並起算工期,開工之日起完成本工程所有設計及各階段工程後竣工;契約訂有分段進度或履約期限,且各階段施工作業涉及施工場所移交者,其工作項目自場地移交完成日次日開工,並起計工期;如各階段工作完成,因非歸責廠商之情事,致使用單位(農產公司、漁產公司及攤商等),未能配合搬遷或移交場地時,導致下一階段工程延遲開工者,經機關核定後該延遲期間得不計入工期。……詳細期程約定如下:⑴自開工之日起15日內完成本工程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書。⑵自開工之日起45日內完成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初步設計。⑶自開工之日起75日內完成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改建工程、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等初步設計。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45日內完成聯外交通高架匝道新建工程初步設計。⑷自開工之日起90日內取得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之建築許可文件。⑸自開工之日起300日內取得基地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第一果菜市批發市場改建工程、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之建築許可文件。⑹自開工之日起110日內完成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詳細設計。⑺自開工之日起360日內完成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改建工程、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等最後一批詳細設計成果。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300日內完成聯外交通高架匝道新建工程最後一批詳細設計成果。並於詳細設計成果經機關核定次日起150日內提送『細部設計報告書』(含細部設計全階段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⑻自機關移交第一階段工程場地予廠商之日次日起【405】日內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按廠商投標服務建議書填列本階段工期訂定,但超過405日者,僅得計入405日】。⑼自機關移交第二階段工程場地予廠商之日次日起【1069】日內完成第二階段工程。【按廠商投標服務建議書填列本階段工期訂定,但超過1170日者,僅得計入1170日】。⑽自機關移交第三階段工程場地予廠商之日次日起【1039】日內完成第三階段工程。【按廠商投標服務建議書填列本階段工期訂定,但超過1140日者,僅得計入1140日】。⑾自決標日起【2730】日內完成第四階段工程。【按廠商投標服務建議書填列本階段工期訂定,以總工期不超過2760日為限】。⑿……。」(本院卷第58至60頁)。

⑷依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確有將系爭工程分為四個階段工

程;系爭契約第7條並明定系爭工程訂有分段履約期限,分段完成或竣工後,提報機關核定、使用或移交。又系爭工程亦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㈡款第16目約定提送並經被告核定工程詳細價目表,有被告提出其112年8月7日函文可查(本院卷第363至365頁),是系爭工程確屬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款第3目約定所稱之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是如各階段有逾期情形,即應依上開約定分別計算違約金。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以第一階段工程子里程碑「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完成」施工費扣除非可歸責事由遲延區域之施工費為計算第一階段工程逾期罰之契約價金,第一階段工程逾期違約金應為1,262萬1,385元。被告針對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早已於系爭函文與原告達成合意,「以未於第一階段子里程碑(即「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完成」)到達時完成交付之契約項目價金計算第一階段工程子里程碑逾期違約金」為計算基礎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裁罰計算基準應自原告逾第一階段履約期限之次日起,每日依第一階段契約價金總額0.25‰計算,原告第一階段工程逾期達85.5天,以被告核定之第一階段契約價金總額計算,第一期逾期違約金金額為2,951萬4,136元等語。查:

⑴亞新公司於112年5月3日發函被告略以:「主旨:有關『第一

果菜(含堤內中繼)及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統包工程』……貴處來函責成專案管理團隊(以下簡稱專管)就統包商提報『第一階段農中繼逾期裁罰事宜』契約權責函釋乙案,專管函覆詳如說明,……。說明:……二、旨案配合主體大樓『就地分期新建並交付營運』特性,契約需求計畫書、第一部分、第2.6節遂將主體大樓興建歷程,切分為第一階段工程(農中繼攤棚)、第二階段工程(農產東側主體工程)、第三階段工程(農產西側主體暨漁產主體工程)及第四階段工程(臨時攤棚拆除,地面設施及景觀工程等)四階段里程碑;其中第一階段工程新建,因尚涉及基地外攤棚用地取得與基地內既有攤商搬遷等事項,契約另於需求計畫書、第一部分、第1.5節約定基地內、外之既有建物分區用地取得、既有建物拆除與各期攤棚新建時程(下稱子里程碑)等細節;緣此,本案第一階段工程除契約第7條、第㈠款、第2目、第⑻次目約定之405日曆天完工期限外,尚有配合用地移交後之分段施工進度之要求,先予述明。三、依本案第一階段工程原契約分期交付時程約定,其逾期違約金額(漏掉『計』字)算,應有契約第18條、第㈧款之適用,惟按統包商提報第一階段工程之實際分期交付範圍、時程等與原規劃顯有差異,宜請統包商列表比對與原規劃之差異(含新建與搬遷順序、範圍及時程等),並釐清其差異是否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及各階段子里程碑是否逾期等契約權責。四、綜上,本案第一階段工程契約訂有最後履約期限(詳第7條第㈠款、第2目、第⑻次目)及分段進度要求(詳需求計畫書、第一部分、第1.5節)屬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境,其逾期違約金核計方式,經專管審視應有契約第18條第㈧款之適用,惟現階段統包商提報文件尚有不足,應請統包商再行檢討彙整,並檢具相關佐證資資料後正式函送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原告於112年5月4日發函予被告略以:「主旨:有關『第一果菜(含堤內中繼)及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統包工程』第一階段子里程碑逾期違約金事宜,……說明:二、旨揭有關第一階段(農中繼臨時攤棚新建工程)子里程碑逾期違約金之裁罰事宜,本處於112年4月21日(中工工程工務字第1120421039號)陳請貴處同意以未於第一階段子里程碑到達時完成交付之契約項目價金為計算之基準;經專管審查請本處再釐清現場實際分期交付範圍、時程等與原統需書規劃之差異及責任歸屬,並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在行函送審查。三、綜上所述,鍳請貴處同意待釐清計算裁判之契約金額後,再辦理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裁罰事宜。」(本院卷第186頁)。經被告以系爭函文覆稱:「主旨:有關貴公司(按指原告)提出『第一果菜(含堤內中繼)及萬大魚類批發市場改建統包工程』第1階段工程逾期違約金計算案,……。說明:……二、旨揭第1階段工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既經本處委託專案管理單位審查,應有契約第18條第8款『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之適用,故本處同意依上述條款計算第1階段工程逾期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87頁)。依上開被告所函覆之系爭函文仍稱有關第一階段工程逾期違約金,而非針對原告所稱之「第一階段(農中繼臨時攤棚新建工程)子里程碑逾期違約金」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款約定之適用,同意依該條款計算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

⑵依上可知,系爭工程訂有分段履約期限,分段完成或竣工後

,提報機關核定、使用或移交。其所為分段履約期限,主要分四個階段,該工程並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㈡款第16目約定提送並經被告核定工程詳細價目表,屬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款第3目約定所稱之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如各階段有逾期情形,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款、第㈧款約定分別計算違約金,原告所主張之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完成子里程碑僅為第一階段之一部分,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㈡款第16目已明定「各階段契約價金總額」定義,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款第3至6目,可知系爭契約僅將系爭工程分為四個階段,該子里程碑非屬上開所謂分段履約階段等語,應屬可取。

⑶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全區預定於場地移交後次日(即109年3月1

1日)開工,並於110年4月25日前取得全區農中繼市場使用許可,預定工期為405日曆天。其中原告須先完成交付使用之子項目為「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完成」,預定於109年3月11日開工,並於109年12月4日前取得第一期農中繼市場使用許可、移交使用單位進行「第一期營運切換作業」,預定工期為269日曆天。而依系爭工程工程竣工報告表,系爭工程第一階段迄至111年3月10日完工,實際施工時程為730日曆天,扣除經展延或免計工期239.5日曆天,故第一階段工程逾契約完工期限85.5日曆天系爭工程「第一期營運切換作業」最後交付之基地內第一期中繼拍賣場(即子里程碑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完成),原預定完成日為109年12月4日,經112年4月13日修正預定完工日為110年6月9日。嗣兩造經申訴審議委員會建議,同意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每日之計罰比例由「千分之0.5」酌減至「千分之0.25」,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及履約爭議調解結論,為2,951萬4,136元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㈤、㈥所載)。⑷本件兩造系爭調解緣由係因原告曾以建築許可文件及市場處

除帳作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天雨影響鋼構及基礎施作(110年4月至9月)、用地交付、搬遷、拆遷延遲等事由申請展延工期184日、73日、22日及69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14日、36.5日、10.5日及21日,嗣原告認第一階段工程履約期間仍有遭遇不可歸責於其之障礙因素,提出因受新冠肺炎及景氣因素影響,導致不可預見之人力短缺事由,影響要徑作業,請求展延工期189日,並主張如未能展延上開工期免除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則請求酌減計罰逾期違約金等語,因兩造協議不成而向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申訴審議委員會建議:「1.申請人(按即原告)本次之請求,第1階段工期應展延31日。2.第1階段逾期違約金每日之計罰比例由0.5‰酌減至0.25‰,以供兩造後續核算。3.申請人捨棄本工程第1階段全部工期展延之工程管理費。4.申請人捨棄利息及本調解案其他請求。5.調解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兩造均同意上開建議內容,有調解成立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67至374頁)。

⑸原告雖稱第一階段工程包括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完成及第一階

段工程全區交付,依第一階段竣工報告表,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9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0日完成,預定工期405日曆天,實際施工時程730日曆天,經展延或免計工期239.5日曆天後,第一階段逾契約完工期限85.5日曆天,而子里程碑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完工時程為594日曆天,逾原核定履約期限109年12月4日計85.5日曆天,與第一階段工程整體逾期時間相符,故第一階段工程逾契約履約期限主因,係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完成工項延遲所致,該子里程碑係分段進度,第一階段工程逾期違約金應依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完成之分段進度施工費扣除非可歸責事由遲延區域施工費後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然查:

❶本件系爭契約第1條第㈡款第16目已明定「各階段契約價金總

額」定義,依該約第2條第款第3至6目,系爭契約僅將系爭工程分為四個階段,該子里程碑非屬上開所謂分段履約階段一節,已如前述,則於該第一階段有逾期違約金時,即按該階段逾期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款、第㈧款約定之計算原則辦理,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款約定,其逾期違約金係以「各階段契約價金總額0.5‰計算逾期違約金」(惟被告計算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時已依系爭調解所建議酌減後之0.25‰比例計算),而非如原告主張以可歸責原告事由之遲延區域之施工費計算(即原告主張應扣除非可歸責事由遲延區域之施工費)基準。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逾期部分,既經被告先前計罰,因逾期違約金計罰問題經兩造在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即依該調解成立內容辦理,如可再依各階段中子里程碑,並扣除非可歸責事由遲延區域之施工費作為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尚與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款約定不符。

❷再者,系爭工程訂有分段履約期限,分段完成或竣工後,提

報機關核定、使用或移交。其所為分段履約期限,主要分四個階段,該工程並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㈡款第16目約定提送並經被告核定工程詳細價目表,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亦經原告提報施工預定進度表予被告核可審定,有被告函文及施工預定進度表等件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71頁),而原告主張之第一階段子里程碑第一期農中繼市場,依上開施工預定進度表,預定於109年3月10日次日開工,並於開工後269日曆天即109年12月4日前取得該中繼市場使用許可;第一階段工程全區交付於場地移交次日即109年3月10日次日開工,於110年4月25日前取得全區農中繼使用許可,完工期限為用地移交次日起405日曆天完成。是於110年4月25日時,如有逾期者,原告即得依該施工預定進度表及實際施工情形及環境,據以推估其逾期因素,並得於前開與被告在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時據以作為調解之參考。況且,原告在申訴審議委員會時提出各種如其曾以建築許可文件及市場處除帳作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天雨影響鋼構及基礎施作(110年4月至9月)、用地交付、搬遷、拆遷延遲等事由申請展延工期184日、73日、22日及69日,經被告分別給予展延114日、36.5日、10.5日及21日工期後,再主張第一階段工程履約期間仍有遭遇不可歸責於其之障礙因素,提出因受新冠肺炎及景氣因素影響,致不可預見之人力短缺事由,影響要徑作業,請求展延工期189日,經該委員會建議第一階段展延工期31日等情,已如前述。是第一階段逾契約完工期限85.5日曆天,其原因究係因為:被告審核各該情形准予展延工期 ,及經調解就原告申請展延工期189日,經以同意展延工期31日成立調解,其扣除上開展延工期後,其逾期日數85.5日,恰與子里程碑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完工時程逾期日數85.5日相同?抑或係因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完成逾期85.5日確係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完工時程逾期日數85.5日所致一節,尚有不明。是自難僅憑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完成逾期85.5日,單純地與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完工時程逾期日數

85.5日相同,即得憑此再次就逾期違約金計罰標準而依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作為審查扣除違約金計算之契約價金及施工費等(此部分主張亦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款約定不符,已如前述)。

3.綜上,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計罰基準,自原告逾第一階段履約期限之次日起,每日依第一階段契約價金總額0.25‰計算,第一階段工程逾期85.5日,以被告核定第一階段契約價金總額計算,其第一期違約金為2,951萬4,136元,被告得自其應給付價金中扣除等語,應屬可取。原告主張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為1,262萬1,385元,被告應返還原告1,689萬2,751元一節,並無理由。

㈡原告按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至1

,262萬1,385元後,依據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款、第5條第1㈠款第3目第⑵次、原證11之系爭函文請求被告返還1,689萬2,751元,是否有據?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曾以建築許可文件及市場處除帳作業等事由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同意展延部分工期,嗣原告認第一階段工程履約期間仍有遭不可歸責於其之障礙因素,提出因受新冠肺炎及景氣因素影響,導致不可預見之人力短缺事由,影響要徑作業,請求展延工期189日,並主張如未能展延上開工期免除計罰之逾期違約金,請求酌減計罰逾期違約金等情。兩造協議不成經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後,兩造同意該委員會建議之調解方案即原告請求第一階段工期展延部分應展延31日;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每日計罰比例由0.5‰酌減至0.25‰,原告捨棄第一階段全部工期展延之工程管理費、利息及該案其他請求,並負擔調解費用而成立系爭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經調解後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業經兩造接受申訴審議委員會建議將逾期違約金由契約約定之每日0.5‰酌減至0.25‰,顯見兩造已審酌契約履約過程之各項情形、逾期後履約利益等各項情形後,接受該違約金調降一半之調解方案。而本件原告主張第一階段工程逾期係因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完成子里程碑逾期,有不可歸責原告因素且應以第一期農中繼市場完成施工費扣除非可歸責事由遲延區域施工費計算逾期之契約價金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等情,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就申訴審議委員會建議酌減內容,經兩造同意建議方案而成立系爭調解,足認上開調解方案所確定逾期違約金經酌減後為兩造可接受之數額,原告再起訴主張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款、第5條第㈠款第3目第⑵次目、原證11之系爭函文請求被告返還1,689萬2,7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