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55號原 告 固群空調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志焜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訴訟代理人 陳威吉
蘇清文律師複 代理人 吳詩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之泰舍至善元(下稱系爭建案)公設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97萬4,770元。嗣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追加工程款147萬元,其後又再追加工程款60萬1,65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已陸續完工,被告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僅支付1,144萬7,050元,尚有199萬7,720元未給付,加計第2次系爭追加工程款60萬1,650元後,被告共積欠259萬9,370元。
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並未拒絕付款,對金額亦未爭執,卻一直拖延付款,其後又藉口工程未完善要求缺失改善,伊改善完成後,被告原口頭同意於113年6月份付清款項,然迄今仍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59萬9,37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等情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款60萬1,650元未經伊同意,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為完成工作所需者均需履行,不得要求加價。系爭建案雖已於111年7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應配合裝修工程進度施工,伊均有配合工程進度付款1,144萬7,050元,然因原告從未向伊申報竣工並請求辦理驗收,亦未積極配合修繕未完工或瑕疵部分,諸如公設宴會廳冷氣不冷、大廳公設空調設備異常等,則依系爭契約付款約定,空調主機設備定位管路配設完成3%、系統測試完成5%及業主驗收完成5%應俟系爭工程驗收後始得付款,原告未完成上開階段工作,請求上開款項之清償期或條件尚未成就。退步言,原告拒絕修補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冷氣不冷嚴重影響住戶使用大廳及宴會廳品質效用,故餘款199萬7,720元應全數扣減。又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1個半月,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增補契約書,依習慣工期往後延1個半月,故應於110年11月27日完工,則計算至114年1月14日,已遲延1045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得計罰239萬4,954元(罰款上限為總工程款20%),伊得以該懲罰性違約金抵銷。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
(一)兩造於110年8月23日簽立「泰舍至善元公設空調設備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工程款1,197萬4,770元,內容如原證1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
(二)兩造同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追加工程款147萬元,內容如原證2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三)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被告已給付1,144萬7,050元,尚欠199萬7,720元。
(四)就系爭契約部分尚有155萬6,720元未付款,針對系爭增補契約第一次追加部分尚有44萬1,000元未付款。
四、與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5頁):
(一)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29條第17項中最後三項,即:
1、3%空調主機設備定位管路配設完成:原告至遲應於110年11月27日前完工。
2、5%系統測試完成
3、5%業主驗收完成是否已完成驗收?或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完成驗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惡意阻止請款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有為系爭追加工程,原告並於112年5月24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165號通知被告並提出申請,請求被告給付60萬1,65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9條第17項中之空調主機設備定位管路配設及系統測試,至業主驗收部分,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完成驗收,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惡意阻止請款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請求被告給付199萬7,720元為有理由:
1、「3%空調主機設備定位管路配設完成」、「5%系統測試完成」部分:
(1)經查,系爭工程採階段性付款辦法,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7項約定:「依比例、階段性請款:…3%-空調主機設備定位管路配設完成。5%-系統測試完成。5%-業主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30頁)。而系爭建案已於111年7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原告已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提出空調節能計畫書,及配合綠建築委員現場會勘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43頁),嗣系爭建案於112年3月9日取得綠建築黃金級標章,其中評估指標項目為:綠化量、基地保水、日常節能、二氧化碳減量、廢棄物減量、水資源及污水垃圾改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5頁),就前開評估之日常節能指標,即係以空調及照明耗電為主要評估對象,足認原告所承攬之空調工程應已完成施作,並得正常運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等語,應非無據。
(2)另參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務部課長李承育到庭證述:系爭工程是伊經手的案子,…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時間在111年12月。當時有一個綠建築的驗收項目,伊等有配合被告做綠建築的會勘,並配合被告公司取得綠建築項目,…就空調設備,要檢具節能計劃書,之後送到綠建築審查單位進行審查,之後會有審查委員到現場依伊等檢具的節能計劃書圖面,現場檢查安裝設備是否與圖面資料相符,並看設備是否能正常啟用,所以如果有項目未完成,這項綠建築檢查是不會通過的。故通過綠建築審查,即表示系爭建案的空調工程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可認系爭工程確已完成施作。而系爭建案之空調工程既已完成,並得正常運作,亦足認空調主機設備及管路已完成施作及系統測試完成。復參被告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庭期自承:「…原告的工程算是已經做完,但還有很多瑕疵待改善…」(見本院卷第165頁),及兩造人員於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12月4日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一事並不爭執,僅兩造就工程瑕疵、需修繕等事項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2頁、第113頁至121頁),可認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空調工程並得正常運轉,僅係被告認存有瑕疵等問題。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無礙空調主機設備定位管路配設完成,及測試完成得正常運轉一情。是原告既已完成「空調主機設備定位管路配設完成」、「系統測試完成」等階段工作,即得按上開階段付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空調主機設備定位管路配設完成之3%工程款,及系統測試完成之5%工程款。
2、「5%業主驗收完成」部分: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5%業主驗收完成」階段付款約定,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驗收款之清償期,則依上說明,被告倘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款之清償期屆至,即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
(2)系爭建案於112年5月間即已開始辦理交屋作業,有被告112年5月15日泰坤工字第1120515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而被告確已開始使用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並向原告提出相關瑕疵修繕問題,有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業於前述。復參李承育證述: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完成已施作完成,當時有一個綠建築的驗收項目,有配合被告公司做綠建築的會勘,並配合被告公司取得綠建築的項目,伊記得111年12月有跟綠建築的審查委員至建案現場針對空調設備進行勘驗,之後隔不久,在112年1月間,我們有向被告公司的機電承辦人員請求驗收,當時的承辦人員已經換成「進茂」( 不確定姓氏為何) ,當時發生一個問題,就是空調室內機有漏水的情形,伊等配合被告去現場檢驗,後來發現是建商提供的排水管阻塞,後來有一直跟被告公司、水電及建商進行聯繫,看是要清除阻塞部分,或是另外拉一個新的管線,一直聯繫到112年7月,後來建商讓伊等以新的管路連接,才解決這個問題,在這期間伊等都有一直提驗收,但被告一直以這個項目,表示漏水的問題沒有解決而拒絕驗收,112年7月伊等解決完漏水的問題後再請求被告驗收,被告就沒有下文了,伊在112年9月的時候有請求被告驗收,之後就沒有下文。…(提示被證一,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2 頁)當時伊等一直跟被告爭取要驗收,但被告一直表示冷氣不冷,伊等去現場查看,因為當時被告已經使用空調設施將近一年半的時間都沒有保養,伊等看完現場後懷疑是保養的問題,如果是瑕疵,應該會在更早的時候就發現,但被告卻在使用一年半後說這是瑕疵,並不合理,當時伊等判斷冷氣不冷的原因應該是濾網過髒,因為系爭建案總共有五棟,被告常常說不同棟有冷氣不冷的問題,伊等請被告要清潔濾網,但每次遇到要請款驗收,被告就拿冷氣不冷的問題跟伊等說,所以伊等一直有派員去現場確認,確認後基本上都是濾網的問題,濾網清潔並不在當初約定的工程範圍內,又建案現場有些地方挑高很高,濾網又多在不易取得的地方,伊等有請被告提供挑高設備,讓伊等可以協助確認問題在哪裡,但被告沒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2頁);復參原告嗣後再次於113年6月3日提出竣工資料向被告請求驗收(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仍未為回覆等情,足認原告於111年12月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即開始使用該空調工程,經原告要求被告辦理驗收時,被告均以冷氣不冷等瑕疵為由要求辦理修繕,然經原告現場勘查發現冷氣不冷等問題,係因被告未辦理濾網維護清潔所致,是被告持續以冷氣不冷等問題拒絕辦理驗收作業,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款之清償期屆至,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業主驗收完成」之工程款,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7項約定,請求「3%空調主機設備定位管路配設完成」、「5%系統測試完成」、「5%業主驗收完成」等階段之工程款。又被告已給付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之工程款1,144萬7,050元,尚餘上開階段工程款199萬7,720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9萬7,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有為系爭追加工程,原告並於112年5月24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165號通知被告並提出申請,請求被告給付60萬1,650元,為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追加工程,業據原告提出附件1之電機工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七、本工程室內外機設備電源由業主提供,如無設置由空調另列報價提出。…十、本工程不含結構體牆面預留開孔工料。…十二、本工程不含配電工程(電源及控制管線預留及施工工料)。
十三、本工程不含管路防火填塞工料。」(見本院卷第29頁),是系爭工程原應辦理施作工作範圍,並不包含電源設置、牆面開孔、防火填塞等工作,是若被告有指示施作上開工作者,自可認被告有指示追加施作工作之情,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2、就系爭追加工程施作部分,李承育證述:(提示原證二、原證三,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當初在簽訂契約時,系爭建案的空調只有做初步的規劃,沒有做任何穿樑、穿牆的開孔,及樓板的開孔,伊等到現場查看後,發現需要很多條件才能施作,所以在合約第29條才有其他約定事項,原證3上面的項目是在第29條的除外項目內,所以這部分跟合約原本定的總價承攬是有出入的。故系爭契約是約定總價承攬,但29條有約定一些除外項目,而系爭追加工程就是針對除外項目所另行追加施作的部分。系爭追加工程部分當初分很多項次,針對一開始的防火填塞、穿樑穿牆的套管,是由被告公司機電人員簡宗環指示的,簡宗環後來離職了,空調外氣罩是由被告公司的採購周奮郎指示,室外機電源是後來的機電承辦人員陳致錦指示。(提示原證七,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
6 頁)這是伊跟被告公司的陳致錦的對話內容,其中PDF檔是因為當時跟機電承辦人員在確認空調的室內機電源迴路,這部分室內機是由原告裝設,但室內機電源迴路並非原告施作的項目,只是當時室內機電源迴路提供的廠商就此部分有缺漏,所以伊是請陳致錦跟廠商確認電源迴路缺漏的部分。扣款折讓單應該是清潔費,因為時間有點久了,對於這個檔案的內容伊不太確定,但伊記得就該工程原告公司有被扣款的部分都只有清潔費。系爭追加工程均有施作完成…。(提示原證3 及附件1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就原證3追加的工程內容,即為附件1 所示,計算金額為60萬1,650元,這些工程內容都是現場人員指示伊等施作,因為不施作工程無法完工,附件1 這些工程,並沒有在原本契約內,伊等是到現場後才發現這些工程需要另外施作。附件1的工程如果沒有施作完畢,在綠建築審查時,空調設備就不能正常運轉。附件1的工程估價單是伊製作,工程項目也是伊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4頁至第195頁)。足認被告工地現場人員確有指示原告施作附件1所示系爭追加工程內容。
3、再參被告曾於112年5月15日發函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若有契約外追加費用,限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前提出,以利結案等語,有被告112年5月15日泰坤工字第1120515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而原告依前開函文內容,於112年5月24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165號存證信函,檢附估價單、主張追加金額為60萬1,650元等語,前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亦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99頁),被告於收受後並無任何意見表示,或否認原告主張有系爭追加工程之情。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60萬1,65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以瑕疵扣款及逾期違約金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1、被告抗辯因冷氣不冷嚴重影響住戶使用大廳及宴會廳品質效用,而原告拒絕修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餘款199萬7,720元應全數扣減等語。惟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有2樓公設宴會廳冷氣不冷、大廳區公設空調設備異常未查修結案、未提出完工測試報告、未進行初驗等語。其中未提出完工測試報告、未進行初驗部分僅係原告未提出測試報告及兩造未進行驗收,尚難以此即認為系爭工程之瑕疵。至其餘2樓公設宴會廳冷氣不冷、大廳區公設空調設備異常未查修結案部分,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即開始使用空調設備,使用迄今均尚未為空調設備之維護保養,是經原告勘查冷氣不冷原因係因被告未辦理空調濾網維護清潔所致,業經李承育證述於前。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並未包含後續維護保養作業,自難認屬原告施工之瑕疵。此外,本院於114年3月7日當庭命被告就抗辯原告施工瑕疵部分,應就瑕疵具體內容、是否為原告施工所產生之瑕疵、相關舉證、瑕疵應扣款之金額等情,於114年4月11日前陳報(見本院卷第195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一情,故被告抗辯此部分因系爭工程瑕疵應抵銷價金199萬7,720元等語,自無可採。
2、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1個半月,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依習慣工期往後延1個半月,故應於110年11月27日完工,則計算至114年1月14日,已遲延1045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得計罰239萬4,954元(罰款上限為總工程款20%)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期限約定:「確認能配合裝修進度施工,最快於110年8月31日前配合,天花板管線完成。(前提為110年7月15日前進場施工,且現場可以施作。)」(見本院卷第20頁),是兩造僅約定原告應配合裝修之進度辦理施工,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工期及期限。復依證人李承育證述:系爭工程七天是不可能完成,當初因為系爭建案公設的天花板要封板,但還沒將公設的空調發包,當時公設的天花板預計在110年8月31日封板,所以才會要求伊等在8月31日前要將公設部分天花板的空調吊裝完畢,後來伊等有在110年8月31日前完成天花板空調吊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認原告已按上開約定辦理施工,並無逾期之情。又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施工工期及期限,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10年11月27日完成系爭工程,自無可採。故被告以逾期違約金239萬4,954元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59萬9,370元(系爭工程未付款項199萬7,720元+系爭追加工程款60萬1,650元=259萬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之餘款199萬7,72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60萬1,650元,合計金額為259萬9,37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