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58號原 告 振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程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由王光祥變更為張榮華,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77頁以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下稱業主)之台九線蘇花公路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下稱蘇花公路工程)後,將其中「電纜佈放工程」(下稱系爭電纜工程)、「隧道廣播-漏波電纜、喇叭及喇叭線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廣播工程,與系爭電纜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電纜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電纜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680萬2138元(未稅);於105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廣播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廣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1045萬9880元(未稅)。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23日經業主認定竣工,被告尚有剩餘系爭電纜工程款201萬5836元(結算工程款1858萬4448元-被告已付估驗款1656萬8612元=201萬5836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電纜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尚有剩餘廣播工程款129萬0104元(結算工程款1156萬0420元-被告已付估驗款1027萬0316元=129萬0104元)亦未給付,爰依系爭廣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應付工程款合計330萬5940元(即201萬5836元+129萬0104元=330萬5940元)。再者,於履約期間,因業主要求被告施作追加項目,原告配合被告之指示施作,系爭電纜工程之追加款107萬6250元、系爭廣播工程之追加款161萬3677元,合計268萬9927元(即107萬6250元+161萬3677元=268萬9927元),經被告於報價單簽認,然被告均未給付,爰依報價單、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亦應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5867元(即330萬5940元+268萬9927元=599萬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23日完工,於109年11月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業主於同月27日支付被告款項,原告依約於109年11月27日即可向被告請求全部款項,然原告遲於113年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二年消滅時效,故原告本件請求款項,被告拒絕給付。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報酬即追加工程款之形成權,不合該條規定,因系爭電纜契約、系爭廣播契約均於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不得有任何異議,縱被告有增減工程數量,仍係兩造間原合約約定範圍內,並非原告所不能預見,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主張該規定為請求,然涉及承攬契約之報酬酌減請求,應參酌原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該形成權除斥期間為二年,即自109年11月5日驗收合格日開始起算,則原告於113年始起訴請求,已逾除斥期間,被告拒絕給付。再者,原告並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然縱本件有原告主張追加工項部分,被告係因上開契約第9條而受有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此主張亦無理由。縱認本件原告請求時效尚未消滅,然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僅為原告片面主張並無任何舉證,又,原告計算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之依據,係以被告向業主所為估驗工項數量,然業主估驗工項數量尚包含非由原告施作之部分工項數量,被告已多次告知並通知原告至現場丈量施工數量,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實際上已施作部分,被告均已給付與原告,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承攬其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之台九線蘇花公路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即蘇花公路工程)後,將其中電纜佈放工程(即系爭電纜工程)、隧道廣播-漏波電纜、喇叭及喇叭線安裝工程(即系爭廣播工程,與系爭電纜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4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電纜工程之承攬合約(即系爭電纜契約),契約總價1680萬2138元(未稅);於105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廣播工程之承攬合約(即系爭廣播契約),契約總價1045萬9880元(未稅)。系爭工程已於109年6月23日完工等情,有各契約及系爭工程竣工圖示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至60頁、第61至78頁、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電纜契約、系爭廣播契約性質為何?追加工程之性質為何?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著明文。準此,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時,為承攬契約性質;若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為買賣契約性質。次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⒉系爭電纜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查,系爭電纜契約名稱載明為「承攬合約」,並於前言:「茲甲方(即被告,下同)將本合約第一條工程交由乙方承攬(即原告,下同),…」(本院卷一第31頁)。足見兩造業已約明本契約之性質為承攬。且於第3條關於工程範圍約定:「工程範圍:詳如標單、採購規範、工作範圍及責任區分表、施工說明及圖說等。本工程於標單或圖說雖未列出,但為工程技術或習慣上所應有之工作及應附加者,乙方仍應切實照作。契約内文件敘述工作内容有不一致者皆依據工作範圍及責任區分表區別。」及第4條第2項第3款關於承攬報酬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應檢附完工報告單報請甲方轉送業主進行正式驗收,本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甲方收到業主支付之款項後,付款至100%。」(本院卷一第31頁),由此可知,系爭電纜契約主要之目的在於完成約定工作(如標單、採購規範、工作範圍及責任區分表、施工說明及圖說等所載工程),並於工作完成驗收後由被告給付全部剩餘承攬報酬予原告,另,該契約全文未見約明契約之目的係由原告移轉財產權予被告之意思。再者,契約詳細價目表固約定(本院卷一第43頁),工程所需一部分材料設備(光纖接線材料、電力電纜接續材料、48芯光纖配線盤)係由原告購買,然購買該等材料之目的係為完成約定之工作,即系爭電纜契約之目的,顯非重在移轉財產權,故原告購買材料設備之價額即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是以,系爭電纜契約性質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尚難認該契約兼有買賣性質。原告主張系爭電纜契約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云云,應屬無據。

⒊系爭廣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查,系爭廣播契約名稱載明為「承攬合約」,並於前言:「茲甲方(即被告,下同)將本合約第一條工程交由乙方承攬(即原告,下同)…」(本院卷一第61頁)。足見兩造業已約明本契約之性質為承攬。且於第3條關於工程範圍約定:「工程範圍:詳如標單、採購規範、工作範圍及責任區分表、施工說明及圖說等。本工程於標單或圖說雖未列出,但為工程技術或習慣上所應有之工作及應附加者,乙方仍應切實照作。契約内文件敘述工作内容有不一致者皆依據工作範圍及責任區分表區別。」及第4條第2項第3款關於承攬報酬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應檢附完工報告單報請甲方轉送業主進行正式驗收,本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甲方收到業主支付之款項後,付款至100%。」(本院卷一第61頁),由此可知,契約主要目的在於完成約定工作(如標單、採購規範、工作範圍及責任區分表、施工說明及圖說等所載工程),並於工作完成驗收後由被告給付全部剩餘承攬報酬予原告,另,該契約全文未見約明由原告移轉財產權予被告之意思。是系爭廣播契約性質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廣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云云,自屬無據。

⒋兩造就追加工程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⑴系爭電纜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或業主對本工程,有

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均願照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甲方因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及業主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本院卷一第32頁),系爭廣播契約亦為相同約定(本院卷一第63頁)。準此,被告或業主有隨時變更工程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應予照做。因變更而增減原契約工項之數量時,依原契約單價增減工程款;因變更而新增工項時,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另,依原告所提系爭電纜工程之追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597頁)、系爭廣播工程之追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599頁),其主要目的在於完成變更後之系爭工程,故各契約性質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追加工程亦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云云,均屬無據。

⑵承上,原告主張:關於追加工程款,原告係先依經簽認報價

單主張追加部分兩造已成立契約關係,故依該報價單、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認兩造間關於追加工程並未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則依第227條之2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6頁)。惟兩造間追加工程部分,並無民法第179條、適用,蓋因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即如前述。故被告受有追加工程利益,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關係。兩造間並不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予敘明。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有明文。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電纜契約及系爭廣播契約第9條第1項各約定,被告或業主有隨時變更工程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應予照做。因變更而增減原契約工項之數量時,依原契約單價增減工程款;因變更而新增工項時,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已如前述。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應如何計算追加工程款,已於前開契約約款予以明定,則按該約款方式計算追加工程款等情,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合計330萬594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電纜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第5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505條規定,得請求剩餘系爭電纜工程款金額為何?⑴依系爭電纜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契約自開工日起,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以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的項目及單價計價。每月25日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提送甲方核付估驗款。甲方至遲應於收受估驗文件後[30]工作天内完成審核程序。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第4條第2項第3款:「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應檢附完工報告單報請甲方轉送業主進行正式驗收,本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甲方收到業主支付之款項後,付款至100%。」、及第5條約定: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本院卷一第31頁),依此,原告得按月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或數量請求辦理估驗計價,請求95%估驗款,每期估驗扣除5%作為保留款。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收到業主支付款項後,原告得請求剩餘工程款。另系爭電纜工程採實作數量結算,被告應依原告實際施作完成項目數量計價結算給付予原告。

⑵查,系爭電纜工程於109年6月23日完工,經業主於109年11月

5日驗收合格,於同年月27日給付被告款項,已如前述。是依前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系爭電纜工程款。

⑶結算工程款:

①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數量,確認與被告後續

提供業主之竣工數量及項目相同,故原告承攬施作內容間接經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核可而予以用印確認,原告所提結算數量並非原告單方片面製作等語,並提出結算數量、台灣世曦公司複核竣工數量計算書等為佐(本院卷一第98至102頁、第106至115頁)。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範圍與業主估驗範圍不同,應由舉證證明之,原告未能說明系爭電纜契約哪些項目並非原告所施作,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等語。對此,原告則稱:系爭電纜工程之電力電纜及通信電線確實已埋設於隧道路面下方,主線通信電纜及電力電纜放置於VD終端控制器,電纜佈放路徑須經由預埋管於41MM管至人手孔地面下方,並非肉眼可見;系爭廣播工程之喇叭線安裝高度離地面5.5米,佈放在照明電纜托架上,已接近隧道頂端,喇叭及漏波電纜則固定在隧道牆壁上,離地面4.6米,亦非肉眼可見等語,並提出安裝示意圖及照片等為證(本院卷二第365至369頁)。從而,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處所及材料安裝位置等情以觀,應係由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方得提出符合監造單位、被告與業主結算等相關工程項目及數量等資料。

②承上,系爭電纜契約詳細價目表(本院卷一第41頁)所列契

約單價整理如附表2「契約單價」欄位所示;原告主張之結算數量、複價(本院卷一第85頁竣工結算明細表)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經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複核之第一至三期結算數量(本院卷一第106、110、114頁)整理如附表2「監造數量」所示。被告雖辯其向業主估驗工項數量,尚包含非原告施作數量,即第7項之48芯光纖配線盤、第8項48芯光纖配線盤安裝測試,原告僅完成其中144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此部分項目為系爭電纜契約所約定,且原告亦能提出與監造單位相同之數量等情,應認為原告所施作,則被告未能提出上開項目非由原告施作,實係由被告自行施作或由第三人施作之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不可採。是原告施作數量如附表2「判斷」之「數量」所示,附表2「判斷」之「數量」乘以「契約單價」,即為1858萬4449元(即1769萬9475元加計5%營業稅且四捨五入為1858萬4449元) ,原告主張結算款1858萬4448元,應屬可採。

⑷已付估驗款:原告主張被告已付估驗款1656萬8612元(卷一第29頁原告附表1),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予憑認。

⑸剩餘系爭電纜工程款:綜上,系爭電纜契約之結算工程款即1

858萬4448元扣除已付估驗款1656萬8612元,剩餘系爭電纜工程款為201萬5836元。

⒉原告依系爭廣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第5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505條規定,得請求剩餘系爭廣播工程款金額為何?⑴依系爭廣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以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的項目及單價計價。每月25日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提送甲方核付估驗款。

甲方至遲應於收受估驗文件後[30]工作天内完成審核程序。

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應檢附完工報告單報請甲方轉送業主進行正式驗收,本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甲方收到業主支付之款項後,付款至100%。」、及第5條約定:「(一)本合約簽訂後,不論將來物價工資如何漲跌,均不做補貼或調整。(二)本工程為總價承攬,乙方認為並無漏估項目或數量,標單内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訂之總價,乙方應照本合約總價及圖說規定,依業主所認定範圍施工,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如有變更設計,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按照第九條規定結算之。」、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或業主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均願照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 ,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甲方因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及業主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得按月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或數量請求辦理估驗計價,請求95%估驗款,每期估驗扣除5%作為保留款。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收到業主支付款項後,原告得請求剩餘工程款。另系爭廣播工程採總價結算,除被告或業主有變更追加減工程項目或數量,應予追加減工程款外,原則上被告應以原約定之總價結算給付予原告。

⑵查,系爭廣播工程於109年6月23日完工,經業主於109年11月

5日驗收合格,於同年月27日給付被告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系爭廣播工程款。

⑶結算工程款:依系爭廣播契約報價單(本院卷一第70頁)所

列契約單價整理如附表3「契約單價」欄位所示;原告主張結算數量、單價、複價(本院卷一第121頁竣工結算明細表)整理如附表3「原告主張」所示;經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複核之第一至三期結算數量(見本院卷一第205、219、268頁)整理如附表3「監造數量」所示。原告雖主張:關於播音用號角喇叭安裝,係因原告與監造單位計算方式不同,仍須架上播音用指向投射喇叭等數量,原告施作數量即與複核相同等語(本院卷二第454至455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逕採。被告雖稱其向業主估驗工項數量,尚包含非原告施作數量;其中第1項原告只有完成1969套、第2項原告只有完成46182尺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則如前開所述,則被告未能提出具體項目並非由原告施作,實係由被告自行施作或由第三人施作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不可採。是原告施作數量得以「監造數量」予以計算,如附表3「判斷」之「數量」所示,附表3項次1至3「判斷」之「數量」乘以「契約單價」予以結算複價;附表3項次4「漏波同軸電纜安裝另料」部分,因約定為一式計價,故以項次4「契約單價」乘以項次2「判斷數量」除以「契約數量」計算,故系爭廣播契約之結算款為1145萬6069(含稅)。

⑷已付估驗款:原告主張被告已付估驗款1027萬0316元,被告

則稱僅付估驗款1027萬0314元,並提出經兩造確認估驗單為證(本院卷二第509頁),則依該證據資料所示,應認已付估驗款為1027萬0314元。

⑸剩餘系爭廣播工程款:綜上,系爭廣播契約之結算工程款即1

145萬6069元扣除被告已付估驗款1027萬0314元,故剩餘系爭廣播工程款118萬5755元。

㈢、原告依被告簽認報價單、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得請求系爭電纜工程追加款、系爭廣播工程追加款金額為何?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5月25日提出系爭工程之追加明細後,經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回覆核算金額為35萬5746元,原告旋於同日再提出其所核算之系爭工程之追加款,被告並於110年6月25日同意與原告在下週一討論差異所在等情,有兩造間LINE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99至303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追加一節,並不爭執,乃係爭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追加事實,應可認定。

⒉承上,依被告設備新增數量表,關於如附表3編號1至5之品名

規格、數量及施工處所等情,業經兩造工程師簽名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559頁,與第577頁相同)。又,關於附表4編號1至3之高空作業車租賃、高空作業搬運(來回)、500W發電機一節,亦經原告提出經被告簽認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575頁)。上開施作內容,經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發函被告要求確認已簽認追加項目(本院卷一第573至577頁);被告施工所雖於107年11月27日函覆略以:本所僅確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內容,非認定為契約追加,全部或部分是否為契約追加減部分,仍需由雙方業務代表會同本所代表會議確認等語(本院卷一第579頁)。惟查,觀之上開原告所提附表3編號1至5、附表4編號1至3之單據,確實經原告於施工期間向被告人員報價並經簽名,衡諸常情,倘若非因施作過程有追加之必要,被告自無須在上開單據予以簽認。再者,原告就上開報價單之單價,主張其已依系爭電纜工程及系爭廣播工程之工程內容、數量與品質規格評估市場價格,並向其他協力廠商詢價等語,並提出其他廠商報價單為佐(本院卷二第469至471頁),被告對於上開單價並未予以爭執,則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上開報價單之單價堪可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關於附表4編號1至3之高空作業車租賃、高空作業

搬運(來回)、500W發電機所示之報價單,然此為系爭工程進行時,原告尚未實際施作前,被告人員收到文件後會簽名表示有收到該文件,但原告實際上有無施作,及被告是否確認該項工程合意施作範圍,可參該報價單下方經被告人員簽屬「依大同公司採購最後訂單為準」,故為確認收到文件之簽名,則原告並未提出施作證明,被告否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茲查,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函覆業已表示原告確有施作上開工程,已如前述;又,被告人員所簽認乃明載為報價單之文件,就品名、單位、數量等已詳列其上,自非屬原契約約定之範疇,否則何須於履約過程再為報價,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先前向被告請款獲准部分,確實有提出相

關證明如施工照片、驗收照片等完整資料,然就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除擅自取得被告向業主所進行估驗之項目,其內容雖包括原告施作者,然原告卻將被告自行施作、委託其他業主施作者均在無證據下主張係由原告所施作,並不足採,原告應提出同上如前開請款獲准之相關施作證據;且依原告提出其主張追加工程之施工照片,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本即要備有高空作業相關設備,縱使原告有施作契約外之工程,並不需額外再租相關高空施作設備等語,並提出原告先前向被告請款獲准資料等為佐(本院卷二第35至154頁)。然就附表3編號1至5、附表4編號1至3之追加一節,業經證人即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鍾瑞琳、證人即原告於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簡壯聿結證在卷(本院卷三第9至11頁、第12至15頁),復有上開經被告簽認報價單、照片等可證,自堪採信,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⒌至原告主張關於附表4系爭電纜工程追加款部分,被告對於編

號6至12辯稱:編號6、編號10工程施作時間點乃原告業已報請估驗計價之範圍內,依原告所提資料無法判別為估驗計價外所施作之工程;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號12,依原告所提照片未能看出有任何被告人員簽收或驗收,亦未能看出係有用於或安裝於系爭工程所在處,且原告所提照片均無日期,自無從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403至406頁)。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⒍另原告主張關於附表5系爭廣播工程追加款部分,被告對於編

號4至12辯稱:編號4之原告所提照片,承包商欄位均遭塗黑,被告否認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先前所提正式估驗資料相關照片,現場查驗白板均有被告現場人員簽名核實,然此部分原告所提白板並無任何被告人員簽名,致不能確認原告是否有施作;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依原告所提照片未能看出有任何被告人員簽收或驗收,無法看出是原告所施作、施工地點是否確實如原告所述地點,且原告所提照片均無日期,自無從確認;編號11及12高空作業租賃車,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包含電纜怖放,此項目為原告作業成本,不得再向被告請款,且原告所提照片未能看出有任何被告人員簽收或驗收,無法看出是原告所施作、施工地點是否確實如原告所述地點,且原告所提照片均無日期,自無從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407至410頁)。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⒎從而,有關系爭電纜工程追加款,原告主張系爭電纜工程追加款102萬5000元(未稅,本院卷一第597頁),整理如附表4「原告主張」所示。且就原告主張系爭電纜工程追加款,逐項判斷如附表4「判斷」所示18萬9000元。

⒏再者,關於系爭廣播工程追加款,原告主張系爭電纜工程追加款153萬6835元(未稅,本院卷一第599頁),整理如附表5「原告主張」所示。且就原告主張系爭廣播工程追加款,逐項判斷如附表5「判斷」所示30萬5550元。

㈣、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4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電纜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時,

乙方應檢附完工報告單報請甲方轉送業主進行正式驗收,本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甲方收到業主支付之款項後,付款至100%。」(本院卷一第31頁),系爭廣播契約亦為相同約定。準此,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被告收到業主支付款項後,原告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查,系爭工程已於109年6月23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頁、第660頁)。被告並稱: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5日經業主驗收,業主於109年11月27日給付被告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原告則稱:自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於何時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於何時業主有給付被告剩餘工程款,原告就此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454頁)。關此,被告就業主確於109年11月5日驗收,並於同月給付剩餘工程款一節,提出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109年11月27日函文為證(本院卷二第505至507頁),是原告應於109年11月27日以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且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25日即已向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即如原證4、原證5所示結算總表(應收帳款),係因兩造對於結算金額有爭執,經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提出被告與業主之結算數量,證明與原告施作之結算數量相符等語,並提出110年10月19日訊息紀錄、110年5月25日訊息紀錄及系爭工程結算總表(應收帳款)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99、317、81至298頁),從而,原告之承攬報酬(含剩餘系爭電纜工程款、剩餘系爭廣播工程款、追加工程款)請求權縱認應自109年11月28日起算二年,至111年11月27日屆滿。原告固於110年5月25日向被告請款,然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故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始起訴請求,即已逾承攬報酬二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因系爭電纜契約非

單純承攬,原告除裝設電纜佈放設備外,另需購買所需光纜接線材料、電纜接續材料及48芯光纖配線盤設備。該材料設備具一定價值,由原告提供,涉及財產權移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電纜契約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系爭電纜工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且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原告,被告財務狀況不佳,請原告體諒,今卻以時效抗辯,顯違誠信。至追加工程部分,兩造簽訂契約後,經被告指示增加多項工程,客觀情事上發生異動,非兩造簽訂契約時所得預見,不可歸責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給付,屬形成之訴,應自驗收完成日起算二年除斥期間。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工程未驗收完成,尚無從起算二年除斥期間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電纜契約、系爭廣播契約僅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並無原告所稱與買賣混和之性質。且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係因財務狀況不佳而不願付款等語。查,關於兩造間系爭電纜契約、系爭廣播契約及追加契約等性質,已如前述,原告並依其主張為時效之說明,即屬無據。又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如前述,自無前開原告主張之適用。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誠信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纜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系爭廣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及報價單、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萬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羿蓁附表1:

附表2:

附表3:

附表4:

附表5: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