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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澄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天香回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玉敏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複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09,58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09,582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而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結果與約定不符,另以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報酬,及返還同址前期工程之報酬等情,依上揭說明,本件反訴標的所涉契約當事人及工程案場相同,與本訴被告之防禦方法即工程結算數額有關,付款、驗收等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堪認反訴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許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立民國112年2月6日「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主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總店之裝修工程,112年5月31日完工,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68萬元(未稅)。施作期間陸續有追減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原告已施作全部工程完畢,亦已與被告進行驗收,彙總主契約部分向被告提出最終請款單「天香回味鍋報價單0731.PDF」。詎被告受領案場裝修成果迄今,主契約部分僅付601萬元,尚有尾款1,225,850元(未稅)未付,追加工程款582,700元(未稅)未付。原告自得依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共1,898,978元(含稅)。雖被告辯稱追加工項未經合意,但依情形可知裝修工程為有償,視為被告允與報酬而成立契約,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按市價之報酬。退步言,如未成立契約,因被告受有工程利益,原告尚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工程報酬之利益,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97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確有訂立主契約,但原告有諸多工項未做、數量材質與約定不符,亦未與被告完成驗收,無由請求尾款。原告片面指稱有追加工程,但其未依主契約第7條規定經兩造書面確認,被告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契約義務。

(二)又本件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原告主張施作主契約及追加工程項目之結算工程款僅5,055,116元,低於被告已付金錢601萬元,再扣除鑑定報告有誤部分工項金額528,154元後,加計按3%計算之工程管理費,被告僅需給付報酬4,662,771元,原告無由請求被告再為給付。

被告並否認有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一)承上所述,本件經送鑑定後,反訴被告即原告施作之價值僅5,055,116元(主契約4,605,256元、追加449,860元),再扣除鑑定報告有誤之金額528,154元,加計按3%計算之工程管理費後,反訴原告僅需給付4,662,771元,反訴被告就其溢領工程款,自應返還1,347,229元。

(二)又兩造於主契約工程施作前,尚訂立112年1月14日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拆除工程契約),約由反訴被告為拆除工程,總價為480,804元。反訴原告雖已給付訂金25萬元、尾款23萬元,但反訴被告實際施作工項,僅至276,600元程度,加計按3%計算之工程管理費後,反訴原告僅需付284,898元。

反訴被告取得未施工部分之報酬,係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差額195,102元。以上,共計1,542,331元。

(三)爰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42,3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即原告答辯則以:

(一)主工程已於112年6月27日會同辦理驗收,反訴原告猶給付31萬元,應可推認就已完工部分受領完畢,並無何未施作工項或數量短少問題。又前期拆除工程已經反訴原告驗收及付款,可證反訴被告並無短少施工。

(二)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兩造就其等訂立112年1月14日拆除工程契約,被告就此契約已給付48萬元,又訂立112年2月6日主契約,被告已給付601萬元等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定明報酬額者,承攬人非不得於工作完成後,依價目表或習慣,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實務上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固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惟倘當事人依工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雙方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始屬公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說明。

(二)本訴部分,有關契約之成立:

1.原告主張其得依契約及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有訂立上述112年2月6日主契約之事實,但辯稱簽約時未有明細表,且原告訴訟中所提明細表均未有合意等語。查被告所提主契約書面有明確記載總價為768萬元(未稅)、第7條記有「附件二估價單」等語(本院卷一第454、455頁),堪認訂約時應有估價單及總價之數據,且上揭總價與原告所提112年2月6日明細單所列總額7,681,998元大致相符,又證人周言叡亦證稱簽約當時附有報價明細單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7頁),雖其曾參與原告報價事務,但所述與被告所提主契約上揭條文相符,堪予採信。此外,被告即無提出其他明細表資料,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所提之112年2月6日明細單(本院卷二第363至367頁)即為兩造訂約時合意之價目表,亦屬契約合意之內容。

2.觀諸上述主契約及拆除契約內容,均約由原告為被告完成契約所示之一定工作,由被告於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均堪認具有民法承攬契約性質。

3.原告又主張訂立主契約後,追加原無之工程項目,被告依約有給付報酬義務等語(本院卷二第48、79頁),但被告否認之,辯稱追加工程應依主契約第7條規定程序議定及以書面確認,原告未為之,被告不受拘束,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主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得隨時提出追加工項之請求,非屬估價單所列項目者,應由兩造另行議定之單價計算;追加工程項目應直接協商議定,並以書面確認之(本院卷一第455頁)。原告就兩造曾依上揭程序完成書面確認之事實,並無舉證,自難認主契約有成立追加。但觀諸原告在通訊軟體對話中請求被告「看明細,深藍色為第三次追減,這次有增加油漆追減款項」等語,表示要請款749,895元,另給計價資料之截圖、提出「天香回味鍋報價單0731.PDF」文件(本院卷二第19頁),再綜參原告於此前已就追加工項多次與被告直接討論施工進度之對話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49至77頁),可知被告為主契約之定作人,明知追加工程範圍與主契約不同,仍容任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復受領成果,且此等項目屬常見之有償工程工項,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對於追加項目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縱未約定報酬概數,仍另成立一承攬契約,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未拒絕原告施作,又辯稱就追加工項無契約義務,尚非可採。

(三)本訴部分,有關原告主張已完工部分之報酬:

1.本件經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案址現況,鑑定原告主張之工項「有無施作」、「已施作數量」、「單價是否符於行情」、「完成部分複價,或部分完成之工作價值」,該公會進行二次現勘及一次會勘後,以114年12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主契約結算金額為4,605,256元(未含工程管理費、未稅),追加工程結算金額為449,860元(未稅,無工程管理費),共5,055,116元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外放)在卷可稽。

2.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有漏算之問題(詳如本院卷三第195至197頁)。經查,

(1)原告就「七、4」漏計之三樓部分767才之690,300元,沒有舉證(本院卷三第195頁),再參酌鑑定報告已就三樓有做部分實算210才,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三、1」部分,漏看二樓樓梯欄杆,應補計18,800元(本院卷三第195頁),已提出半封板期間之相片為證(本院卷三第203頁),該相片內容確有金屬欄杆與封板並存之現象,對照鑑定報告記述「現場無此物件。參考00000000澄樺補件\各工種分類\油漆\二樓\IMG_1368照片,1F~2F樓梯並無安裝欄杆,現勘原應欄杆處為木作封板封掉。」堪認原告主張封板內有施作欄杆為有據,得以增列。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本院卷三第217頁),並不可取。

(3)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四、1」部分,漏算開幕後追加之水塔一座,係因鑑定前誤指水塔所在區域,實際有施作,應補計12,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97頁),惟被告否認之。查鑑定報告固以原告僅檢附水塔照片而無相關佐證資料,認無法計價。惟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告知現況頂樓有一顆水塔,…頂樓再加一顆大小約2噸水塔,應不用吊車,今天備料等語(本院卷一第656頁、卷二第33、51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而應增列。被告否認水塔是原告施作(本院卷三第217頁),惟未提出反證,所辯難認可取。

(4)依上,此部分增計30,800元。

3.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有未依主契約約定單價計價之問題(詳如本院卷三第197至199頁),經查,

(1)「一、50」「十一、1」「十一、2」「十一、3」工項涉及燈具,均可按件計價,鑑定人亦有提及依安裝件數換算單價不合理;「一、54(打石修復)」、「三、12(拆除後修補)」、「四、12(植生牆木作封底板)」、「五、2(門窗木框條增補及修復木作上漆)」,「七、2(鋁板造型雨遮270X110)」部分,均可依實做長度、面積計工。縱此部分採「一式」計價,但參酌主契約之112年2月6日明細單第1頁開始連續在備註欄均記為「依實際數量計算」,縱採「式」為計價單位,仍備註「依實際數量計算」,依上揭說明,應認上揭工項記「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雙方尚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始屬公允。而鑑定報告已為現勘及詳述計價算式,對兩造均屬公允,堪予採認。

(2)又依鑑定報告所見,「三、1」、「三、8」、「四、13(卡座後牆美耐板石紋造型牆面)」、「四、13(梯廳木作隔間雙層)」部分,均涉及與原工項不同之變更,「四、9」涉與他項重複且減做為2孔之變更,堪認原訂價格失去依據,應以鑑定核估之市價為可採。

(3)「四、13(窗簾盒)」不在112年2月6日明細單內(本院卷二第151頁),原告主張有單價2,400元之合意,難認有據。

鑑定報告比照追加工程所報相同單價,據此核估之結果,應屬可取。

(4)「四、10」係以尺計價,雖鑑定報告將單位書為「式」,但其估算金額係將原約定每尺8,300元換算為每才約922元,再乘以實作73才,與依實作數量以尺計價之結果相同,該金額仍堪採認。

(5)依上,此部分無增計。

4.被告辯稱鑑定報告應予剔除之部分:

(1)有關「五、1」(油漆工程)部分,查鑑定報告在「四、1」部分記載頂部以覆蓋鋁板修復,下方則無法確認有進行修復,復在「五、1」就上漆表示「屋簷下方內部確實已施作」,可見此二工項各異,再參酌鑑定人已到場查看確認,堪認鑑定報告內容為可採。被告辯稱並無相片佐證,難認可取。

(2)被告辯稱「五、2(門窗木框條增補及修復木作上漆)」應剔除逾3尺部分,查鑑定報告有明確分項後計算長度共27尺,再參酌鑑定人已到場查看確認,被告辯稱並無相片佐證,難認可取。

(3)有關追加工程「二」之油漆工程,被告辯稱應全部剔除等語(本院卷三第216頁)。查鑑定報告就此部分已逐項量測尺寸、加總計價,並有施工照片可證(鑑定附件〈一〉-2「二」、照片編號73、74),堪認鑑定報告之實地觀察結果為可信,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4)有關追加工程「五」鷹架工程126,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合意該工項,實係原告導致漏水而應自行承擔之費用,且非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三第168頁),但原告主張係兩造合意施作,且當時非因原告所致漏水問題,始需搭建鷹架施工。查原告於提出「更新排程報告細項」時,有提及外牆漏水要搭鷹架,三樓二樓外牆交接,師傅沒辦法爬,使二樓客席區木工不敢封板等搭建原因(本院卷一第113頁)。衡諸被告當時因漏水問題,多次催促原告處理,於另法解決未果後,始同意採原告建議之方式搭建鷹架施工,期間兩造更就替代方案、解決問題等必要性進行討論等情(本院卷一第127至129、171至173、191至193、199頁),堪認外牆漏水之處理屬主契約以外之追加工作,鷹架係完成該工作所必要之施工設備,其費用即為該追加工作報酬之一部,而非單純之臨時性假設工程;縱原告未即時告以費用,依前揭說明,仍屬追加工程契約之一部,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報酬。鑑定報告雖有援用鷹架照片佐證主契約「七、1」雨遮之施作,惟鷹架搭設之原因係處理外牆漏水問題,主契約雨遮工項僅係附帶利用,且該工項金額顯未收取鷹架費用,被告稱原告曾表示鷹架不另收費乙節(本院卷二第390頁),核係附帶利用之情形,尚不影響上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漏水係原告所致,原告否認之,被告復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據以抗辯應屬原告負擔之費用,尚難採信。

(5)依上,此部分並無減計。

5.又兩造就上開報酬加計3%工程管理費並不爭執,依上所述,原告以所約價格或市價請求報酬,於5,500,418元範圍內,洵屬有據(計算式:鑑定報告初步計算未稅金額5,055,116+修正項30,800=5,085,916;5,085,916×1.03〔工程管理費3%〕×1.05〔營業稅5%〕=5,500,41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給付601萬元,高於上揭金額,原告再依契約、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逾601萬元之工程利益,亦無理由。

(四)反訴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結算後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報酬為5,500,418元,低於反訴原告已付之601萬元,已如前述,堪認反訴原告所付509,582元部分,給付目的不達。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溢付報酬,於509,582元範圍內,合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反訴原告主張拆除工程有未施作工項,反訴被告受領全額工程款,構成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卷二第121頁),反訴被告不爭執工項如反原證二所示,且已收受共48萬元支票(本院卷三第186頁),但辯稱並無少做,且反訴被告驗收後才給付尾款等語。查反訴原告雖提出相片主張有若干項目未做等語,但其已依驗收約款,以112年2月2日金額為23萬元支票給付全部尾款,反訴被告保有上揭金錢利益,即非無法律原因。況拆除工程所附明細單(本院卷三第135頁)已記載「少二車清運」及「餘款:000000-00000=230000」等計價過程,第二張支票金額亦為23萬元,可見兩造已就拆除工程之實作數量結算扣減後,始依「工程完成驗收後,甲方應給付乙方工程款」之約定(本院卷二第130頁)給付尾款,與主契約工程未經結算之情形不同。反訴原告當時既無減少報酬之請求即辦驗收放款,再請求返還195,102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完成工項所得請求之報酬低於被告已付之價金,其再依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逾已付報酬之利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9,582元,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併請求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