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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62號原 告 王姿懿被 告 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即黃宥螢被 告 沐樂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宥螢被 告 林威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沐樂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被告沐樂居有限公司及林威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6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沐樂居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6、被告沐樂居有限公司及林威辰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沐樂居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沐樂居有限公司及林威辰如以新臺幣111,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若因本合約而有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院卷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狀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786元。嗣變更如後段聲明㈠所示,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進行裝修工程,原告於翌日(11日)支付第1期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根本無申請裝修許可及裝修施作能力,於系爭建物進行部分拆除工程後,藉故至113年1月23日未動工,被告林威辰屢訛以已與台北市建管處熟識之人聯繫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中,惟提不出許可證明,顯然自始以詐騙為目的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30萬元。林威辰簽約時表明其與黃宥螢共同開立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及沐樂居有限公司,其為實際負責人,合約書承辦人亦係林威辰簽名,並全權負責處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裝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租金損害111,666元。又因被告不法行為,原告承受頭期款拿不回,又要支付租金等壓力,身體健康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退步言之,若被告不成立詐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8條條款,分別請求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1月23日間之逾期完工違約金43,12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96,000元。爰聲明:㈠先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786元;備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11,666元,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及時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沐樂居有限公司: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⒉查,系爭契約緣由已明載:「業主:王姿懿(以下簡稱甲方

即原告)、承包商:沐樂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承包甲方工程雙方同意簽訂合約條款...」,簽名欄位亦由原告簽名及蓋用沐樂居有限公司大印及負責人黃宥螢小章等情至明,另原告亦稱頭期款確實匯入沐樂居有限公司帳戶中,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9月11日存款憑證相符(院卷第47頁、第131頁),是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沐樂居有限公司。至被告林威辰雖於乙方「承辦人」欄位簽名,惟係以公司之代理人地位出面處理,並非以自己名義締約,復系爭契約全文亦均未提及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即黃宥螢,縱認原告主張林威辰稱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受公司全權代表處理,或與黃宥螢兼營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等情為真實,究與契約當事人本人地位不同,是以,實難反捨契約文字,而逕認定系爭契約係由被告3人共同與原告簽訂,故系爭契約存於原告及被告沐樂居有限公司之間,應堪認定。㈡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沐樂居有限公司返還頭期款30萬元: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承攬人無申請裝修許可及裝修施作能力,於進

行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工程後,藉故遲至113年1月23日均未動工,被告林威辰更以已與主管機關熟識之人聯繫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惟提不出許可證明,足認自始以詐騙為目的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其已向承攬人表明撤銷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其與系爭契約聯繫窗口即承辦人林威辰之LINE通訊內容為據(院卷第51至59頁),嗣亦於起訴狀明確為此意思表示併送達對造,且被告沐樂居有限公司對收受此意思表示均未到庭爭執,該法律行為即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亦即系爭契約業因原告合法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則沐樂居有限公司自原告收受系爭建物修繕頭期款3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況承辦人林威辰亦曾向原告承諾退款(院卷第57頁),同認該公司確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被告請求沐樂居有限公司返還30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沐樂居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威辰連帶給付不能使用系爭建物所受之租金損害111,666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查,原告主張因工程遲延不能使用系爭建物,致其受有112年

9月10日至113年1月23日之租金損害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為憑(院卷第107至115頁),並經本院當庭檢視原本核對無訛(院卷第153頁),是其因被告林威辰不法行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租金支出111,666元之損害,被告沐樂居有限公司為僱用人應與被告林威辰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即黃宥螢並非系爭契約當事

人,原告復未舉證其有參與本件客觀不法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其有何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可言,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應連帶給付,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如僅為債權人之債權(履行利益),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如侵及債權人之固有利益,以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另成立侵權行為,始與債務不履行發生競合併存關係。是以,若債務人侵害債權致生之損害,係屬履行利益範疇,債務人不會同時對債權人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以貫徹契約秩序特別性之基本原則及建構周全之請求權基礎體系。

⒉原告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8條之條款,得分別請

求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1月23日間逾期完工違約金43,12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96,000元云云,惟原告以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締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自不得再執無效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8條等約款主張請求違約金,故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部分,自屬依法無據。

㈤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並無理由:

⒈末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其承受頭期款拿不回又要支付

租金,造成原告精神及生活上極大壓力與不安等語,經法官闡明後,原告認其身體、健康因此受損(院卷第130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均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確實因本件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復衡諸本件係因財產權糾紛引起爭訟,原告既未舉證其人格法益受損,自不得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沐樂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另被告沐樂居有限公司、林威辰應連帶給付原告111,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准敗訴之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於114年5月17日提出之書狀及證據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援為裁判基礎,故不予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