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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66號原 告 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國維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1萬72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871萬9307元(見本院卷第3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台北市區營業處108年乙工區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下稱108年乙區工程),兩造於108年4月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108年乙區契約),約定契約總價1億4712萬3810元(未稅),預定開工日為108年5月11日,竣工日按乙式配電工程交辦、竣工級初驗紀錄單指定日期。108年乙區工程於110年7月間完成結算,被告扣罰原告竣工逾期罰款823萬7000元、修改逾期罰款12萬1500元、材料整理逾期罰款197萬8500元、停電逾期3000元及其他罰款179萬5181元,共計1213萬5181元,其後被告於111年2月10日發函表示結算明細表漏列驗收扣款項目43萬3201元,修正結算金額為1億5100萬6082元。原告另承攬被告台北市區營業處109年甲區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下稱109年甲區工程),兩造於109年1月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109年甲區契約),約定契約總價1億4708萬9946元(未稅),預計開工日為108年11月29日,竣工日按乙式配電工程交辦、竣工級初驗紀錄單指定日期,109年甲區工程於110年9月間完成結算,被告扣罰原告竣工逾期罰款481萬5000元、材料整理逾期罰款18萬6600元、領退料逾期1800元、資料退回逾期2萬5200元及其他罰款179萬5181元,共計737萬6713元。

(二)兩造雖於111年2月17日召開會議清查重覆計罰案件,被告據以辦理退款,然經原告整理被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扣款總額後,發現有部分分項工程同日遭被告以工作單整理逾期及相關圖表未依期限提送等事由重複計罰之情事,為避免重複扣款,工作單逾期及相關圖表未依期限提送宜採二者扣罰天數最長者計算,並應將例假日、休息日之天數予以扣除,經原告重新計算後,108年乙區工程應扣款如本院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69萬9600元,被告實際扣款153萬0300元,超額扣款83萬0700元;109年甲區工程應扣款如本院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9萬6300元,被告實際扣款16萬6200元(應係17萬4900元之誤),超額扣款6萬9900元(應係7萬8600元之誤),兩案罰款合計溢扣90萬0600元(應係90萬9300元之誤)。

(三)又108年乙區工程及109年甲區工程均屬開口合約,原告依被告核定工作單交辦情形施工,各工作單均為不同範圍,各有其施工期限,並於工作完成後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具有其獨立性,係屬分項工程履約、竣工之情形,則採購須知第5條所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20%上限應以各分項工程之工程款20%為計算基準,否則將出現原告雖完成工作,卻因分項工程之工程款不足扣抵違約金而需以其他分項工程之工程款賠付,不符公平原則。經原告統計,108年度乙區工程部分,如附表1重複扣罰之款項如經判決返還後,違約金超過20%之件數如原證19①所示共47件,金額228萬3455元,違約金罰款超過工程款之案件如原證19②所示共30件,金額240萬6244元,前開以外違約金超過20%之案件數如原證19③所示為34件,金額131萬2581元,108年度乙區工程違約金超過分項工程款之案件共計111件,金額600萬2280元;109年甲區工程部分,如附表2重複扣罰之款項如經判決返還後,違約金超過20%之件數如原證20①所示共12件,金額38萬5812元,違約金罰款超過工程款之案件如原證20②所示共17件,金額85萬0573元,前開以外違約金超過20%之案件數如原證20③所示為34件,金額58萬0042元,109年度甲區工程違約金超過分項工程款之案件共計63件,金額181萬6247元,兩案違約金合計溢扣781萬8707元。

(四)被告溢扣之上開罰款、違約金總計為871萬9307元(90萬0600元+781萬8707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縱認被告以總工程款20%計算違約金額上限有理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各分項工程款結算金額20%為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1萬8707元。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萬9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08年乙區工程於110年4月9日竣工,110年6月22日驗收合格;109年甲區工程於110年6月30日竣工,110年9月16日驗收合格,兩造就108年乙區工程之扣罰爭議,於111年2月17日召開協調會後,被告於111年5月26日通知原告辦理部分罰款退款共計91萬5700元;就109年甲區工程之扣罰爭議部分,被告則於111年6月10日通知原告辦理部分罰款退款共計8萬5000元,嗣原告於112年3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於112年11月28日作出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因被告不接受而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特訂條款第9條第11款、第12款以工作單整理逾期及相關圖表未依期限提送為由有重複扣罰情事,然工作單整理逾期扣款依據係特訂條款第9條附冊第二部分第12款,計罰原因係被告需依原告提供之資料進行初驗,逾期提出除影響驗收期程外,原告之工作多在人行道或車道上,遲延提出將導致申請之路證到期而違法,並影響施工,而相關圖表未依期限送交計罰依據係特訂條款第9條附冊第二部分第11款,計罰原因係台北市政府強制各單位管線地下化,未於規定時限內提供竣工圖資將使竣工後管線無法立即更新,恐致後續於同地點施工之其他管線單位發生感電工安事故,二者處罰目的並不相同,自無重複計罰之問題,且依一般條款H.10之約定,契履約期限次日起算之所有日數均應納入逾期天數,原告主張計算扣罰日數時應將假日扣除,亦與兩造間約定不符,被告並無超額扣罰之情事。

(三)原告另主張部分分項工程款扣除罰款後為負值,需以其他分項工程款抵扣,顯失公平,然採購須知第5條明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總金額以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20%為上限,而108年乙區工程之逾期違約金1121萬8481元僅佔結算金額1億5100萬6082元之7.4%,109年甲區工程之逾期違約金729萬1713元僅佔結算金額1億7171萬6958元之4.2%,並無過高之情,且原告參與投標前本即應詳閱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等充分了解兩造間權利義務,倘契約條款不利亦可拒絕投標,復未於得標後就該等條款提出疑義,顯然已接受該等約款,若依原告主張以各工程交辦單金額20%為逾期違約金上限,將致原告挑肥揀瘦,對於金額小或難度高之用電申請案置之不理,無法達被告發包目的,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及用電權益,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之計罰約定過苛而要求酌減並返還違約金,顯無理由。

(四)況依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通知廠商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並以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及物條款合計金額之20%為上限,投標須知第6條第3項第2款第2目並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應於15日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至遲於接到原告請款單據後15個工作日內付款,則原告於108年乙區工程及109年甲區工程驗收合格後,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若被告依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點、特定條款第9條及特定條款補充說明規定事項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並於工程款中扣除而未給付,係被告以違約金債權抵銷工程款債務,縱逾期違約金有過高或應酌減情事,僅係被告所為抵銷一部或全部不生效力,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持續進行,而108年乙區工程係於110年6月22日驗收合格,109年甲區工程係於110年9月16日驗收合格,則原告遲至113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頁)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108年乙區工程,兩造於108年4月簽立108年乙區契約,約定契約總價1億4712萬3810元(未稅),有108年乙區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89頁)。

(二)原告另承攬被告之109年甲區工程,兩造於109年1月間簽訂109年甲區契約,約定契約總價1億4708萬9946元(未稅),有109年甲區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37頁)。

(三)108年乙區工程於110年4月9日竣工,110年6月22日驗收合格;109年甲區工程於110年6月30日竣工,110年9月16日驗收合格;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

(四)兩造就108年乙區工程之扣罰爭議,於111年2月17日召開協調會後,被告於111年5月26日通知原告辦理部分罰款退款共計91萬5700元,有會議記錄、被告111年5月26日北市字第111805318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

(五)兩造就109年甲區工程之扣罰爭議,被告於111年6月10日通知原告辦理部分罰款退款共計8萬5000元,有被告111年6月10日北市字第111806858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

(六)原告就108年乙區工程及109年甲區工程之扣款爭議,於112年3月間向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於112年11月28日作出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因被告不接受而調解不成立,有工程會112年11月27日工程訴字第1121102033號函、調解建議書、被告113年3月8日電配字第1130004232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84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見本院卷第353頁)

(一)被告就工作單整理逾期及相關圖表未依期限提送所為扣罰是否屬重複扣罰?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違約金?數額若干?

(二)本件應否就各分項工程分別計算逾期違約金上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數額若干?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

(四)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工作單整理逾期及相關圖表未依期限提送所為扣罰是否屬重複扣罰?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違約金?數額若干?

1、按特訂條款第九條違約處理附冊第二部分第9點約定:「工作單等需檢附資料(附冊第二部分附件1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遺失,每類份罰款300元(倘同一種類有相同數聯者,非全部遺失者,僅遺失若干聯者,可以影本代替,免罰款;同一種類資料,依規定應有多份不同內容之紀錄者,例如施工5日應填5份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則改以每份計罰,遺失1份罰1次,遺失2份罰2次,依此類推),其逾期填送,另案工作單整理逾期處理。」第11點約定:「外線工程分段完工送電時或工程竣工後未依期限將變壓器異動聯絡單、系統加入(切換)報告書及竣工圖(線路圖、管路圖、變壓器處理卡、人手孔卡、配電資室資料等圖資資料)送交甲方者,每逾期1日應罰新台幣300元。」第12點約定:「乙式工程部分:…(二)凡有下列情形者,每逾期一日應計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新台幣300元。1.工作單資料整理(或送初驗)逾期。2.逾期退回工作單。」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第8點約定:「1.竣工送驗資料整理期限:乙方應於竣工次日起在下列期限內(不含假日及休息日,惟乙方應儘早於期限內提送,俾利付款作業),將工程竣工有關資料(附件11)整理妥善後送甲方配電檢驗員初驗及核對:(1)乙式工程:5天內。…7.外線工程分段完工送電時,乙方應於送電次日起五日內(不含假日及休息日),將該竣工圖(線路圖、管路圖、人手孔、配電室資料卡等圖資資料)送交甲方。」(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本件倘有工作單整理逾期及相關圖表未依期限提送之情形,依上開約定計罰。

2、原告主張被告就108年乙區工程溢扣83萬0700元、109年甲區工程溢扣6萬9900元,合計溢扣90萬0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6、原證7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惟為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原證6、原證7中,「材料整理逾期」欄、「相關圖資」欄下各起始日、確認日期、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堪認原證6、原證7各分項工程竣工日期、逾期日數及罰款金額等記載屬實。又特定條款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第8條約定原告應於竣工次日5日內(不含假日及休息日)及送電次日起5日內(不含假日及休息日)提送竣工送驗資料及相關圖資,已如前述,一般條款第H.10條亦約定:「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末日如適逢星期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凡逾契約規定履約期限者,自該期限次日起算之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逾期天數,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認本件僅計算履約期限末日適逢休息日時,得以次日代之,逾期期間之所有日數均應計入逾期天數,兩造復當庭同稱:「(問:兩造是否同意,原證6、原證7逾期天數欄,若本院判斷逾期日數應扣除例假日,則以原告主張之逾期天數為計罰基準;若本院判斷逾期日數不應扣除例假日,則以被告主張之逾期天數為計罰基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是原證6、原證7材料逾期部分及相關圖資逾期部分之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自應以本院附表1、附表2「被告抗辯」欄為可採。參以,材料整理逾期及竣工圖提送之資料均為附件11(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材料整理及相關圖資提送均需檢附竣工圖並計罰至提出竣工圖日,若分開計罰,顯有重複計罰之情,且被告前亦因清查重複計罰事由而退款,有協調會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則本院附表1、附表2應計罰天數及金額,應自「被告抗辯」欄下,材料整理逾期天數及相關圖資逾期天數中取大者計算逾期罰款。準此,依上開原則重新核算原證6及原證7材料整理逾期及相關圖資逾期之罰款如附表1、附表2「本院判斷」欄所示,108年乙區工程應計罰金額為102萬4800元,被告實際計罰金額為153萬0300元,溢扣50萬5500元(計算式:153萬0300元-102萬4800元=50萬5500元),109年甲區工程應計罰金額為16萬6200元,被告實際計罰金額為17萬4900元,溢扣8700元(計算式:17萬9400元-16萬6200元=8700元),合計溢扣51萬4200元(計算式:50萬5500元+8700元=51萬4200元),此部分本屬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二)本件應否就各分項工程分別計算逾期違約金上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數額若干?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又所謂開口合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參照),而政府採購採開口合約發包模式,乃係因應年度經常性採購工作,避免重複發包困擾,進而提升採購效率所設之採購模式。申言之,若不採開口合約方式辦理,一般情形須多次進行招標,並於決標後簽約,故採開口合約方式辦理之年度搶修工程或經常性採購,實係將未來年度內原本應多次辦理採購並簽約之標案,事先合併於一個標案進行採購並簽約,俟有需要時再行通知廠商進行履約,避免採購招、決標及等標期間延誤,影響災害搶修時效,所設之採購方式。次查,108年乙工區契約、109年甲工區契約性質上為開口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被告於原告履約期間交辦之各工程,各分項工程起迄期限、範圍、數量均由被告書面通知原告後始得確定,各分項工程亦各自進行竣工驗收、結算並計罰違約金,此觀兩造於調解時各自結算罰款所依據之結算表亦明(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見108年乙工區工程及109年甲工區工程之各分項工程均具有開口合約分項工程之獨立性,相關契約責任亦應獨立判斷為當,則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四)款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承包商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價金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四)按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特訂條款第九條及特訂條款補充說明規定事項辦理。」特訂條款第9條附冊第二部分第12點約定:「凡有下列情形者,每逾期一日應計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500元。1.逾期竣工。2.逾期修改。3.逾期辦理驗收階段之澄清或補辦事項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12頁),理應以各分項工程獨立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該分項工程之工程總價、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20%為上限,被告抗辯108年乙區工程之逾期違約金1121萬8481元僅佔結算金額1億5100萬6082元之7.4%,109年甲區工程之逾期違約金729萬1713元僅佔結算金額1億7171萬6958元之4.2%,並無過高之情云云,無異將各分項工程逾期違約金超逾20%部分,藉由其餘未逾期分項工程之工程款母數平均分攤,造成違約金未過高之假象,並未細究各分項工程之工程規模及其影響,難認可採。是以,本院審酌合約性質、兩造實際履約方式及工程慣例,認本件應就各分項工程分別計算逾期違約金上限(即分項工程之工程總價20%),而非分項工程無上限制,加總後再以全部結算總價之20%為檢核依據。

2、原告主張被告就108年乙區工程及109年甲區工程溢扣逾期違約金,業據提出原證8①至8③、原證9①至9③等件為證(嗣後整理為原證19①至19③、原證20①至20③))(見本院卷第131至149頁、第313至323頁),惟為被告否認之。再查,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原證8①及原證9①「工程逾期罰款」欄、「結算工程款」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堪信為真正,可認被告就各分項工程扣罰之工程竣工逾期違約金及初驗逾期違約金數額合計應如本院附表3「被告實際扣罰逾期違約金」欄所示。又本件應就各分項工程分別計算逾期違約金上限,業如前述,爰依各分項工程「結算工程款」欄為基礎,計算各分項工程扣罰上限如本院附表3「本院判斷違約金上限」欄所示,並以「被告實際扣罰逾期違約金」欄扣除「違約金上限」欄金額,即為被告實際溢扣金額,詳如「本院判斷溢扣金額」欄所示,經統計被告就108年乙區工程及109年甲區工程溢扣金額總計649萬8962元,此部分性質屬承攬報酬。至原告於原證19①至19③、原證20①至20③中,主張工作單整理逾期及相關圖表未依期限相關罰款、施工不良罰款、其他罰款與工程逾期罰款合併計算,再判斷是否逾違約金上限所為之計算,係將各類性質不同之罰款相加,顯然忽略工作單整理逾期、相關圖表未依期限相關罰款、施工不良罰款及其他罰款並無扣罰上限之問題,僅工程逾期罰款存在扣罰上限(投標須知第5條第(四)款參照),且各類罰款規範及所欲達成之目的均有不同(例如逾期提送工作單及圖表罰款係為使行政作業流暢、施工不良罰款係督促廠商按圖施工、逾期罰款則係擔保廠商如期完工),自不宜均併於逾期違約金上限中計算,故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扣罰之違約金分二類,其中逾期提出文書資料類罰款(詳爭點一理由),並未設有扣罰上限,逾期初驗或竣工之罰款(詳爭點二理由),則設有工程總價20%之上限,而被告就108年乙區工程及109年甲區工程第一類違約金得計罰之金額依序為102萬4800元、16萬6200元,較之各開口契約總價並無明顯失衡之處,且被告就108年乙區工程及109年甲區工程第二類違約金得計罰之金額,業經本院將逾各開口契約20%之部分剔除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649萬8962元,亦符兩造間約定。而原告就被告得扣罰之違約金仍有過高之情,並未再進一步立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空言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難認有據。

(四)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2、查108年乙區工程於110年6月22日驗收合格;109年甲區工程於110年9月16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足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就108年乙區工程、109年甲區工程之之承攬報酬權時效分別係於112年6月22日、112年9月16日時效完成。而兩造就108年乙區工程、109年甲區工程之扣罰爭議,分別111年2月17日召開協調會後,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10日通知原告辦理部分罰款退款共計91萬5700元、8萬5000元等情,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參諸前述協調會會議內容(見本院卷第119頁),兩造已合意清查後如有重複計罰、計罰事由與事實不符及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項,退還相關罰款金額,被告並已分別退還前述之91萬5700元、8萬5000元,足認被告承認確有溢扣工程款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108年乙區工程、109年甲區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10日重行起算,113年5月26日、113年6月10日時效完成,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扣款項,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應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本件如前所計算,原告就本件工程原有溢扣違約金51萬4200元及649萬8962元,合計701萬3162元(計算式:51萬4200元+649萬8962元=701萬3162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惟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並未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就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本院自毋庸審酌。

3、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違約金等款項之時效為15年云云,並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意旨為其論據。惟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溢扣款項,係本於兩造間承攬關係所生,其性質上為承攬報酬,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有不合。又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係經酌減後之違約金返還請求權,而本件既無酌減之情形與必要,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1萬9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