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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71號原 告 瑞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彥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之69kV乾華-興仁線#1等3座基礎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62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11年10月3日完工、111年12月8日開始驗收且於112年1月10日驗收合格,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㈠遭扣工程款286萬元: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以逾期竣工合計96.5日為由自工程款扣抵逾期違約金286萬元。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第1項第9款展延工期後,伊未逾期竣工,被告不得主張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遭扣工程款286萬元:⒈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進出管制,然招標公告及契約文件均未提及廠商出入核電廠時應受特殊管制及相關具體內容,應展延第一、二期工程工期,伊未逾期竣工:系爭工程位於新北市石門區核一廠內,依核一廠進出管制規範,原告人員每日進入核一廠前,須先至換證室換證(已有工作證者)或申請臨時工作證(無工作證者),再由保警進行安全檢查。且上午時段須待核一廠交通車進入後,保警始放行通過,通常需耗費半小時,至少須等待至上午8時30分,原告人員抵達施作區域已超過上午9時。又,下午5時前須全員離開核一廠,原告人員須於下午3時半許開始撤收,於下午4時許前抵達出入口進行安檢,始得離廠。另,伊需載運施工器材及材料進出核一廠,載運車輛離廠前需至警衛室進行核輻射檢驗合格始得放行,每次檢測自申請至檢驗完成止需費時約2至3小時。原告人員每日施工時間僅約6小時(上午9時至下午3時半),較正常工地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核一廠內工作時數少於正常工作時數四分之一,應展延工期:①第一期工程(乾華-興仁線#1基礎工程):該期工程原工期180日曆天,應增四分之一工期即應展延225日曆天。伊實際施工使用天數456日曆天,扣減被告已核延269日曆天、應展延225日曆天後,伊未逾期竣工,被告不得主張第一期工程逾期違約金17萬5000元。②第二期工程(乾華-興仁線#1-1基礎工程):該期工程原工期210日曆天,應增四分之一工期即應展延265.5日曆天。伊實際施工使用天數508日曆天,扣減被告已核延267.5日曆天、應展延265.5日曆天後,伊未逾期竣工,被告不得主張第二期工程逾期違約金91萬5000元。⒉因通行第三人土地障礙,應展延第三期工程(乾華-興仁線#2基礎工程)工期,伊未逾期竣工:伊施作第三期工程須通行第三人土地,伊自得標起即數次與地主協商,惟地主要求通行費過高(一開始要求150萬元)致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於110年7月9日通知第三期工程應於110年7月15日開工,伊於同年月14日回覆被告,因遭遇地主阻撓,無法通行進入工地現場,並於110年9月8日請求被告協助與地主協商。惟被告於同年月27日僅以詳細價目表已編列相關費用為由,要求伊儘速與地主進行洽談過路用地進場趕工。最終伊與地主於110年10月22日星期五以補償費80萬元(高於詳細價目表編列78萬8198元)與地主達成通行協議,始能自110年10月25日開始進場施作。第三期工程因地主不同意通行、索取高額費用,致工期延宕,非可歸責伊。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H.7第1項第9款,應將第三期開工日由原訂110年7月15日延至同年10月22日,即展延100日。

第三期工程原工期175曆天,伊實際施工使用天數466日曆天,扣減被告已核延212日曆天、應展延100日曆天後,伊未逾期竣工,被告不得主張第三期工程逾期違約金177萬元。依前開事由展延工期後,伊未逾期竣工,被告不得扣抵逾期違約金而應給付工程款286萬元(即17萬5000元+91萬5000元+177萬元=286萬元)。㈡「品質管理,品質管理費(專職品管人員執行費)」(下稱品管人員執行費)22萬6128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6.1「品質管理,品質管理費(專職品管人員執行費)」約定實作實算、每月2萬7917元,預定數量20個月。嗣因變更契約,實際施作期間自110年5月14日開工至111年10月3日竣工,合計16.6個月。施工期間為配合核一廠除役工作及線路停電裝塔改線路等需求,變更第三期工程施作內容,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期間,等待場地移交機電廠商及契約變更。被告以前開等待期間未施作而未計算品管人員執行費,系爭工程最終僅結算8.5個月,短少計價8.1個月。惟品管人員於等待期間仍須進行品管文書作業,且其為專職人員,於登錄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後,不得再登錄於其他工地。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期間之品管人員執行費22萬6128元(即單價2萬7917元/月×等待8.1月=22萬6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6128元(即286萬元+22萬6128元=308萬612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發生遲延事後之七(7)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下同),並於四十五(45)日內向甲方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原告應於發生遲延事由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卻遲於系爭工程完工近2年後始主張展延工期,已生失權效,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工程之所以分三期係因包括三座基礎改建工程,每一座分為一期,第一期為#1即編號1之鐵塔,第二期為#1-1即編號1-1之鐵塔,第三期為#2即編號2之鐵塔,其中編號1、1-1鐵塔是在核一廠內,編號2鐵塔不在核一廠內。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因在核一廠內,施工前均會由原告就其施工人員列冊向核一廠陳報,由核一廠發給工作證,持有工作證人員可進出核一廠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非原告所稱每天工作時數僅有6小時。核一廠進出廠管制規定,並未影響原告施工。依經驗法則,如核一廠管制規定,造成原告每日施工時數不足,影響竣工時間,原告不可能於起訴前,未曾向被告反映。是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並無理由。再者,關於第三期原告主張應工程展延工期部分,系爭工程以總價決標,第一至三期工程詳細價目表分別編列「工區結構物及設施復原(地上(下)物補償費、損壞修復費、過路費、土地租用費)」各24萬9304元、41萬7281元、78萬8198元。原告於投標前應已將前開金額是否足夠之風險考慮在內,不得於得標後,再以契約編列金額不足為由主張追加費用或增加工期,否則對其他廠商顯不公平。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16日決標,第三期工程於110年7月15日開工,已預留足夠時間原告洽辦通行事宜。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並無理由。另,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3條第4項:

「詳細價目表5.3『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執行費』1.1『工作場所負責人執行費』6.1『品質管理,品質管理費(專職品管人員執行費)』,按月計給如未足15日以0.5計給,超過15日以1計給。如工期展延或不計工期期間,費用已涵蓋於零星工料項目,不另計給。」,故工期展延或不計工期期間,品管人員執行費已涵蓋於零星工料項目,不另計給。原告請求品管人員執行費之111年1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期間,為不計工期期間,且「費用已涵蓋於零星工料項目」(即詳細價目表項次2.32、項次3.33、項次4.34之「零星工料(棄土檢測等)」),原告不得請求該期間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被告不得自工程款扣抵逾期違約金286萬元,應如數給付原告;另被告應給付原告品管人員執行費22萬6128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有無理由?若是,展延工期後,被告得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6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因核一廠進出管制事由,應展延第一、二期工程之工期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位於核一廠內,依核一廠進出管制規範,原告人員每日進入核一廠前,須先至換證室換證(已有工作證者)或申請臨時工作證(無工作證者),再由保警進行安全檢查。且上午時段須待核一廠交通車進入後,保警始會放行,通常需耗費半小時,至少須等待至上午8時30分。

故原告人員抵達施作區域時,已超過上午9時。又因下午5時前須離開核一廠,原告人員須於下午3時半許開始撤收,於下午4時許抵達出入口進行安檢後,始得離廠。另原告需載運施工機具及材料進出核一廠,載運車輛離廠前需至警衛室進行核輻射檢驗合格後始得放行,每次檢測自申請至檢驗完成止,需費時2至3小時。故原告每日施工時間僅約6小時(上午9時至下午3時半)較正常工地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核一廠內工作時數少於正常工作時數四分之一,應予展延工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核一廠114年4月24日核一字第114228114號函(下稱核一廠

114年4月24日函)覆有關兩造前開爭議,經其說明略以:「

一、核一廠於每日(上班日)進出之管制時間為何?答覆:本廠上班日(施工廠商)進出小坑大門管制時間為07:00~1

7:30,意即於07:00以後才可以進廠工作,17:30以前必須離廠,否則本廠電腦門禁刷卡系統會出現刷卡時間錯誤訊息。」、「三、持有工作證人員及臨時簽證單人員出入核一廠之流程分別為何?答覆:已完成辦理本廠工作證之施工廠商,其工作證均置於本廠小坑大門換證室,包商不可攜出本廠,施工廠商於每日上班時間持個人證件至換證室換證後入廠;臨時證之進廠流程同附件二說明。」、「四、施工廠商進入核一廠前,是否需先等候全部交通車進入核一廠?全部交通車進入核一廠之時間為何?交通車於每日離開核一廠之時間為何?答覆:不需等候,本廠無此項規定。本廠交通車之進出廠時間約為7:50(進)、16:30(出)。」、「六、施工廠商之車輛離開核一廠前是否需進行核輻射檢測?檢測流程及所需時間為何?答覆,如本廠程序書D106.5.1之6.

2.1.1.2節所規定,離開本廠之物品、器材均需進行偵測(附件四),偵測項目依攜帶許可證表單(附件五)由本廠保健物理組來判定使用偵測的方式;廠商所攜帶之器材物品於偵測後若無發生污染,一般偵測時間僅數分鐘即可完成。」,有核一廠114年4月24日函覆及附件可查(本院卷第303至317頁)。

⑵由此可知,原告人員每日最早得於上午7時開始換證(已有工

作證者)或申辦臨時證,經保警檢查後進廠,於下午5時30分以前離廠,非僅於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期間方得排隊進出核一廠。核一廠交通車約於上午7時50分進廠、下午4時30分出廠,原告人員亦無需等待交通車全部進出廠後方得進出。施工廠商車輛離開核一廠前固須進行核輻射檢測,然一般偵測時間僅約數分鐘,尚難認自申請至完成檢測需費時2至3小時。是以,原告不能證明其人員進出核一廠之管制,較一般工地進出管制,存有顯不合理之遲延,致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有顯著低於一般有進場管制工地之正常工作時間之情形,並因而致使系爭工程進度之遲延。是原告主張應展延第一、二期工程工期云云。難認有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應展延第一、二期工程工程云云,既屬無據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遭扣工程款17萬5000元、91萬5000元,並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因通行第三人土地之障礙,須由原告與地主達成協

議始得排除,應展延第三期工程工期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招標期間,被告並未於招標文件明列施工地點有需通行第三人所有土地之問題,且核一廠為管制區域,未經被告許可,投標廠商無法前往施工現場探查狀況,故原告不能事先知悉有通行第三人土地之問題。且經原告與地主進行協商,因地主要求通行費金額過高,遲於110年10月22日星期五始以補償費80萬元與地主達成通行協議,自110年10月25日始能開始進場施作。第三期工程之工期延宕,非可歸責原告,應將第三期開工日由被告原訂110年7月15日,延至110年10月22日,即展延100日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16日決標,至第三期工程於110年7月15日開工,已預留足夠時間原告洽辦通行事宜。系爭工程第一至三期工程均於詳細價目表編列「工區結構物及設施復原(地上(下)物補償費、損壞修復費、過路費、土地租用費)」,第一期工程於項次2.21編列24萬9304元、第二期工程於項次

3.21編列41萬7281元、第三期工程於項次4.22編列78萬8198元。原告於投標前應已將前開金額是否足夠之風險考慮在內,不能於得標後,再以契約編列金額不足為由,主張追加費用或增加工期。第一、二期工程在核一廠內,不發生過路費及土地租用費,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否則對其他廠商顯不公平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第1項第9款約定:「履約期限內,乙

方(即原告,下同)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甲方(即被告,下同)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9)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本院卷第94頁)。查,第一至三期工程於詳細價目表分別編列「工區結構物及設施復原(地上(下)物補償費、損壞修復費、過路費、土地租用費)」:第一期工程於詳細價目表項次2.21編列24萬9304元、第二期工程於項次3.21編列41萬7281元、第三期工程於項次4.22編列78萬8198元,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64、66頁)。原告對此主張:被告雖編列上開費用項目名稱,然非謂有編列此費用必發生需通行第三人土地之問題,衡以被告於招標文件並未明列施工地點有需進出第三人所有土地之問題,原告自無法合理評估洽辦通行事宜之風險,況第三人是否願意使原告通行、相關補償條件為何,亦繫於地主之意願,並非原告所能控制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以總價決標,第一至三期工程詳細價目表分別編列「工區結構物及設施復原(地上(下)物補償費、損壞修復費、過路費、土地租用費)」各24萬9304元、41萬7281元、78萬8198元。原告於投標前應已將前開金額是否足夠之風險考慮在內,不得於得標後,再以契約編列金額不足為由主張追加費用或增加工期,正如同第一期、第二期因位在核一廠內,不發生過路費及土地租用費之可能,被告亦不能以此為由要求原告返還,故原告不得主張追加金額或增加工期,否則對其他廠商顯不公平等語。⑵關此,詳細價目表已明列過路費等項目,可認原告不得另請

求被告給付過路費。然原告係主張:招標文件未明列有通行第三人土地問題,且核一廠為管制區,未經被告許可,投標廠商無法至施工現場探查狀況,其不能事先知悉有通行第三人土地之問題等語,觀諸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投標公告(本院卷第153頁),確未載明系爭工程有通行第三人土地之問題,被告對此則稱:招標時都會公告詳細價目表,由詳細價目表可看出本件有經第三人土地之情形。至其他招標文件,並無相關上開問題之記載等語。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所述招標文件內容雖無意見,然以:依此仍不能知悉有通行第三人土地之問題,且嗣後原告與地主進行協商過程,因地主要求通行費過高,原告遲於110年10月22日星期五始能補償費80萬元與地主達成通行協議,自110年10月25日始能開始進場施作等語。觀之前開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等內容,雖有列以過路費等項目,然就第三人土地是否未經地主同意通行、預計通行之土地及地主、如尚未取得同意究應由定作人或承攬人取得地主同意、或定作人業已取得同意而在詳細價目表約定由原告支付通行費等,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任何記載,從而,原告自得標系爭工程後,依系爭工程前開事由及工地所在為山坡地、現場地勢具高低落差等情,原告實須至現場勘查,且以其所需施工人員、施作器材及材料等,始得確認得以通行之路徑,原告始得聯繫應通行之第三人土地地主,協商通行土地問題等事由,核前開因素係以第三人同意為前提要件,如地主未予同意,即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原告無法如期通過第三人之土地,以施作系爭工程,並致系爭工程之進度遲延時,原告仍應得請求展延工程期限,且不負遲延責任。

⑶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第三期工程於110年7

月15日開工(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於111年9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因遭過路地主阻擾,原告施工人員無法到達工地現場進行施工,故無法於110年7月15日開工,經原告與地主接洽通行事宜後,遭地主開立天價通行費致迄今難與地主達成共識,並請求被告協助與地主協商通行事宜(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再於110年9月27日函覆略以:詳細價目表已編列過路補償費用等為由,請原告儘速與地主洽談過路用地事宜後進場趕工(本院卷第107頁)。由此可知,原告係因未能取得第三人土地地主之同意通行土地至工地現場進行施工,以致無法於110年7月15日開工施作第三期工程。

⑷再查,第三期工程於詳細價目表項次4.22「工區結構物及設

施復原(地上(下)物補償費、損壞修復費、過路費、土地租用費)」僅編列78萬8198元(本院卷第66頁),且過路費僅為項次4.22工項所列各項目費用之一部分。然查,原告與地主嗣於110年10月22日達成協議之過路費實際高達80萬元,有原告與地主簽訂之過路同意書:「茲同意瑞展營造有限公司於#2鐵塔施工期間,道路通行及場地材料臨時堆置使用,中間過程不可再另提其他要求,為避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補償費80萬元整)」在卷足證(本院卷第109頁)。

堪認係因第三人土地地主要求之通行費金額,超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合理範圍,第三期工程固預定於110年7月15日開工,原告遲於110年10月22日始取得地主過路同意書,是以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之遲延,應認為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⒊另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第一期工程逾

期違約金為每逾一日曆天繳納違約金2萬5000元、第二期工程逾期違約金為每逾一日曆天繳納違約金3萬元、第三期工程逾期違約金為每逾一日曆天繳納違約金3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5至197頁)。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以系爭工程第一期逾期7日扣抵逾期違約金17萬5000元、第二期逾期30.5日扣抵逾期違約金91萬5000元、第三期逾期59日扣抵逾期違約金177萬元,合計286萬元。惟第三期工程實際應再展延工期天數100日曆天,經展延工期後,被告不得於原告工程款扣抵逾期違約金177萬元。

⒋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詳投標須知第六條」(見

本院卷第22頁)、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點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經本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二十九點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本公司於接到承包商提出請款單據(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這應提出收據)後十五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茲查,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0日經被告驗收,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合格日期2023/01/10」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被告並未爭執得以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係以前開事由扣抵逾期違約金,然被告於工程款扣抵之第三期工程逾期違約金177萬元,既屬無據,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逾期違約金177萬元。

⒌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505條,請求遭扣工

程款177萬元,至原告逾此請求遭扣逾期違約金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品管人員執行費22萬6128元,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6.1「品質管理,品質管理費

(專職品管人員執行費)」約明:單位為「人月」、單價為2萬7917元」、且備註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乙情,有詳細價目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頁),依此可知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執行費係採實作實算,且約定單價為2萬7917元/人月。

復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3條第4項約定:「詳細價目表5.3『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執行費』、1.1『工作場所負責人執行費』、6.1『品質管理,品質管理費(專職品管人員執行費)』,按月計給如未足15日以0.5計給,超過15日以1計給。如工期展延或不計工期期間,費用已涵蓋於零星工料項目,不另計給。」(本院卷第159頁),準此,系爭工程品管人員執行費等費用約定按月計給,且未足15日者以0.5月計給、超過15日者係以1月計給。至展延或不計工期期間,不另計給品管人員執行費等費用,則應以費用已涵蓋於零星工料項目費用者為要件。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11年1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期間,

應計價品管人員執行費,然被告於最終驗收結算未就上開期間予以計價,被告短少計價8.1個月,應給付原告22萬6128元(計算式:2萬7917元×8.1月=22萬6128元)等語。被告辯以:前開約款所列「費用已涵蓋於零星工料項目」,係指涵蓋於詳細價目表項次2.32、項次3.33、項次4.34「零星工料(棄土檢測等)」,故原告不得請求前開期間品管人員執行費等語。

⒊查,詳細價目表之項次2.32、項次3.33、項次4.34項目及說

明欄位名稱為「零星工料(棄土檢測等)」,單位均為一式,數量均為1、單價各為2萬3182元、2萬9673元、2萬1327元,有詳記價目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3、65、67頁),觀諸詳細價目表區分為項次1共同項目、項次2乾華-興仁線#1(即第一期)基礎工程、項次3乾華-興仁線#1-1(即第二期)基礎工程、項次4乾華-興仁線#2(即第三期)基礎工程、項次5職業安全衛生費、項次6品質作業費、項次7環境保護作業費(本院卷第61至68頁)。由上可知,項次2.32、項次3.33、項次4.34之「零星工料(棄土檢測等)」與項次6.1「品質管理,品質管理費(專職品管人員執行費)」分屬不同之工程項目費用,乃係分別獨立編列,尚難認被告所辯上開項目之零星工料與品管人員執行費有何關連。況前者之計價方式均為一式,後者則以實作實算方式,且後者之約定單價為2萬7917元/人月,亦高於上開項次之金額,自難認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3條第4項約定「如工期展延或不計工期期間,費用已涵蓋於零星工料項目,不另計給」,即為詳細價目表之項次

2.32、項次3.33、項次4.34,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3條第4項約款有相對應之約定,被告所辯實難逕採。依此,品管人員執行費未涵蓋於前開三項「零星工料」項目費用之範疇;且原告之品管人員既然專職品管人員,不因展延或不計工期而不須支付工資等成本費用,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自111年1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期間之品管人員執行費。

⒋承上,被告已結算品管人員執行費8.5個人月之金額並給付原

告,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階層項次6.1「品質管理,品質管理費(專職品管人員執行費)」之所列結算結果、數量及結算結果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0頁),且依工程數量結算方式所列「品質管理,品質管理費(專職品管人員執行費)」之實做數量為8.5個人月,其中111年1月為31天計1個月、111年2月0.5天計0.5個月等情,有系爭工程工程數量結算方式表可徵(本院卷第287頁)。從而,原告請求111年1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期間,整理如附表2「期間」所示;工程實做數量計算式之「計算式」欄位所示被告已計價人月(本院卷第287頁)整理如附表2「已計價(人月)」所示;逐項判斷尚應計價之人月數量,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原告得請求品管人員之數量應為8個人月,計算如附表2「判斷」「合計」,金額為22萬3336元(計算式:2萬7917元×8個人月=22萬3336元)。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505條,得請求被告給付品管人員執行費合計為22萬3336元,原告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199萬3336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項次一+項次二)」;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3年10月16日起(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本院卷第119、140頁)至清償日止,就所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199萬3336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1:

附表2: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