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7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英齡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黃子庭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聖崴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佳佳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培豪訴訟代理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2萬2,94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4萬9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2,941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麥茵茲美形診所為獨資商號,原證1契約既由當時麥茵茲美形診所登記負責人林英齡簽約,即應認係林英齡與被告簽約,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存在林英齡與被告間,林英齡以其為契約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又查兩造於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涉有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㈠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參、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以被告承攬其室內裝修工程有遲延完工、工作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等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租金損失及瑕疵修補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27萬7,5
99.8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未付工程尾款、變更追加款及實報實銷差額等共計184萬4,216元為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經抵銷本訴金額後之餘額(見卷㈡第37頁)。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相關,本反訴間請求有重大關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肆、又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27萬7,5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見卷㈠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7,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卷㈡第553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而反訴原告就請求變更追加款部分,追加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卷㈡第84頁),因其前後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加入麥茵茲醫學美容事業集團(下稱「麥茵茲集團」)團隊,擔任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之麥茵茲美形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人期間,因業務需要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將位於南京東路5段新診所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工程總價1,000萬元(未稅),施工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至111年2月1日。被告自111年1月開始即以各種藉口推拖,導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致系爭診所無法於表定之111年2月1日搬遷,在伊百般催促下,被告雖於111年5月4日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項大致施作完畢,然仍有許多項目無法達到通常水準,施工品質低劣,如地板凸起、壁紙剝落、燈具裸露、門把故障、牆壁與地板滲水、排氣管有異味、防火門不符消防法規等,遲至113年7月19日仍未能申報竣工。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遲延逾2年,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00萬元。又被告延宕工程進度致伊無法於111年1月31日前搬離舊址,遲至同年3月10日始遷出,因而額外支付111年2月1日至3月10日之舊址租金17萬7,599元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租金損害。另伊多次催告被告修補上開工程瑕疵而未獲回應及修繕,伊已與黃美月協議由其先行支付修繕費,待伊獲得被告賠償 後再全數返還予黃美月,而僱工修繕漏水牆面補強、重新施作防火門等共支出103萬9,57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3條規定,先為一部請求10萬元(包括地板凸起修繕費1萬2,907元、防火門修補費用7萬5,222元、空調怪味改善費用435元、1,708元、壁紙脫落修繕費3,705元、燈具裸露修繕費4,647元、地板滲水修繕費1,276元、門把故障修繕費100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因系爭診所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變更,致室內裝修許可未如
期取得而影響開工至少40日,原告為契約變更追加亦影響工期至少45日,且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影響工期至少36日,此等非可歸責於伊因素而影響完工期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即應展延工期,經展延工期後,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形。又兩造約定於111年2月26日進行第一次驗收,原告旋於111年2月28日遷入使用,應視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並進入瑕疵擔保階段,原告主張伊迄今仍未完工,與事實不符。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遲延違約金並未明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其另請求租金損失、工程瑕疵損害顯屬重複請求;若認伊應負遲延違約之責,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依法予以酌減。
另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承租人係惟美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美雅公司),並非原告,則惟美雅公司是否額外支出租金,應與原告無涉,且該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原告雖於111年3月10日完全搬離舊止,然惟美雅公司並未延長租約,原告亦於111年2月18日即遷入新址,則其仍於舊址經營至111年3月10日,即應自行負擔該期間之租金。至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其就所主張之工程瑕疵並未定期催告伊改善,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況依原告提出之工程費用單據,支出費用之人為黃美月而非原告,其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縱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原告於111年2月28日遷入後即可發現瑕疵,然其遲至113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瑕疵修補請求權、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依最高法院見解,前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原告已不得再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
㈡如認原告對伊之請求有理由,伊則以下列債權共計184萬4,216元為抵銷抗辯:
⒈工程尾款50萬元
伊就系爭診所完成之工作物於111年2月28日即交付原告使用,應視為已驗收完畢,伊已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剩餘尾款100萬元,而原告迄今僅支付其中50萬元,尚餘50萬元未給付,伊爰以該尾款50萬元為抵銷。
⒉原告指示變更冷氣品牌增加之款項53萬1,200元
兩造原約定安裝之冷氣品牌為萬士益,且原告原欲沿用部分舊冷氣機,然原告於施工期間要求更改為日立冷氣,但當時日立冷氣缺貨而經原告同意改為大金冷氣,伊乃向晨光電器行購買並安裝大金冷氣,共計支出163萬1,200元,扣除原約定之空調工程110萬元後,差額為53萬1,200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差額53萬1,200元,爰以該差額為抵銷。
⒊消防設備實作實算金額71萬6,426元
系爭契約價目表並未列出消防設備之數量及金額,僅於備註記載依現場數量,可知兩造係約定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又伊係委請長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業消防)施作消防設備,向竑佑工程行購買防火門,分別支出31萬2,176元及40萬4,250元,合計71萬6,426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並以此工程款為抵銷。
⒋招牌實報實銷差額9萬6,590元
系爭契約價目表關於招牌工程係約定實報實銷,伊委由立鑫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製作招牌共支出27萬6,590元,扣除原價目表招牌工程編列之18萬元後,差額為9萬6,590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該差額,並以該金額為抵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伊工程尾款50萬元、變更冷氣品牌增加之款項53萬1,200元、消防設備實作實算金額71萬6,426元及招牌實報實銷差額9萬6,590元,共計184萬4,21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4萬4,21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伊支付尾款之條件為全部工程驗收完畢,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驗收,伊無支付尾款之義務,反訴原告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為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工程變更所生費用應經伊簽認後始生效力,伊從未見過晨光電器行、長業消防、竑佑工程行及立鑫公司之報價單,亦未曾同意該些報價單中之項目及金額,伊無支付該等費用之義務,且反訴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合法之消防設備,經伊數度催促更換補正未果,伊乃自行委託職人消防工程行施作相關消防工程,反訴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再立鑫公司報價單所載追加工項係反訴原告施作招牌有誤所生之重製費用,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培豪(下稱黃培豪)已自認應由其吸收,伊無給付義務,且系爭契約附件所訂項目與立鑫公司報價單所載工項不同,為屬工程變更,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辨理,不得請求伊給付差額,故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擔任系爭診所負責人期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工程總價1,000萬元(未稅),施工間自110年10月8日至111年2月1日等情,核與系爭契約相符(見卷㈠第25至42頁),堪認屬實。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進度表如附表一」(下稱系爭進度表)為原證21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㈠第498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工作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賠償租金損失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27萬7,599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及為抵銷抗辯。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
1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是否可採?⒈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最多不得超過工程總價10%)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見卷㈠第29頁),是倘非原告因素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完工,原告即得依此約定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又兩造對於此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雖有爭執(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抗辯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觀諸此約款既已約明「遲延違約金」為「罰款」,堪認此遲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無誤。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施工期限約定:「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中華民國111年2月1日止(進度如附表一,若甲方未依合約支付簽約金則依款項匯入日計為開工日)。」(見卷㈠第25頁),且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進度表即為原證21一節,亦均不爭執(見卷㈠第498頁),堪認被告依約原應於111年2月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然如原告未依約支付簽約金,則以款項匯入日為開工日,工期即應往後遞延。又查原告已自承:「(問:依系爭契約第6條手寫簽約金為4,000,000元,被告稱原告係於110年8月17日先支付訂金30萬元,迄至110年10月13日始給付剩餘之390萬元,原告有無爭執?)金額日期不爭執。」(見卷㈠第499頁),原告既遲延5日給付全部簽約金,開工日即應順延5日,則施工期限應順延為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2月6日。再參以兩造間對話記錄(見卷㈠第367至484頁),固足認原告已於111年2月28日遷入系爭診所,然被告於111年3月間仍在施作報價單「木作工程」項下VIP家具、諮詢台桌、「水電材料、燈具工程」項下燈具開孔及安裝工資、「衛浴設備工程」項下面盆、「招牌及OA工程」項下招牌工程等工作(另111年3月8日及之後尚有安裝網路電話、燈具、大廳家具、衛浴配件、大廳吧台等,見卷㈠第325頁Line對話紀錄),自不得因原告提前使用即謂系爭工程已完工,而兩造遲至111年5月22日起始討論驗收、結案、掛件申請竣工文件相關事宜,酌以111年5月23日後之對話記錄,僅關於瑕疵修補方面及非報價單項目(如走廊鐵板、牆面圖案)之討論,並無報價單上各工項未完成之任何記載,足見被告至遲於111年5月22日前一日即已完成報價單上全部工作,遲延完工日數為104日(2月22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21日=104日)。
⒊被告抗辯因有前揭非可歸責於他之因素致影響完工期日,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展延工期,原告則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判斷如下:
⑴查系爭契約第12條「工期展延」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得向甲方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者。甲方未依合約約定之進度支付款項。」(見卷㈠第28頁),是如有前揭各款情形之一者,即應予展延工期。
⑵室內裝修許可證未如期取得是否應展延工期及其日數為何
?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8日正式開工並無爭執(見卷㈢第68頁),而系爭工程應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始可開工,亦為不爭之事實,是此應探究者,乃遲延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是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致之延遲。而查兩造對於被告受原告委任負責系爭工程開工許可之申請並無爭執,雖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7日即將蓋好印章「裝修送審委託書」交給被告,然依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發包及監督工程師作之黃美月之子洪唯倫(下稱洪唯倫)之證述,原告係在110年10月15日左右將申請許可文件交給被告(見卷㈡第283頁),且查系爭診所所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110年9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延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祥公司,負責人:林英齡,見卷㈡第447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名下,而比對楊啓男建築師事務所回覆本院函詢所表示「佳佳設計黃培豪設計師於110年09月17日提供已簽名及用印委託之裝修送審委託書影像檔以供我確認此案件已委託之依據,但因當時房屋尚未過戶完成,尚無法申請調印市府使照竣工圖說之作業,直到100年(按為110年之誤載,下同)10月14日黃培豪設計師才告知房屋過戶已經完成,本所隨後確認無誤,於100年10月15日黃培豪設計師於LINE中通知已取得所有權人已用印之市府使照圖說調圖單,並告知會將正本送至本所…」(見卷㈡第237頁),可知原告應係於110年9月17日前將已簽名及用印委託之裝修送審委託書送交被告,惟調印市府使照竣工圖說既需所有權人蓋印,自應待房屋所權移轉登記完成,此因素造成遲延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即非可歸責於被告;雖原告主張被告有督促其儘速辦理之義務,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雙方約定及有無辦理貸款,當非被告督促即可達成,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系爭房屋之現況既與調印之市府使照竣工圖說不同,被告即有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而依楊啓男建築師事務所回函所述「因黃培豪設計師設計圖一直修改中,直到110年10月27日設立本案群組後,佳佳設計黃培號及范拓設計師才提供確認可用的設計平面圖,供本所繪製裝修送審圖(當時既已經告知防火門要做在室內側(產權範圍)),隨後在110年11月08日取得本案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前後僅使用13天左右就完成申請」(見卷㈡第239頁),可知取得設計圖辦理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所需正常合理時間約13天,又依黃培豪於110年9月17日(星期五)與楊啓男建築師之LINE對話(見卷㈢第99頁),黃培豪稱「他說下周五前會完成過戶」,可知黃培豪當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0年9月24日前即可完成,其自應於110年9月24日左右即主動向原告確認及索取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文件,然其遲至110年10月14日始通知,其確有遲延辦理之情形,則自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翌日(110年9月24日)起算,加計變更符合使照竣工圖說之設計圖之合理時間7日、建築師繪製裝修送審圖及送審所需時間13日,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最早可取得之時間應為110年10月14日,與本院前開認定開工日應順延5日後之施工期限自110年10月13日起算僅相差1日,故認遲延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僅能展延工期1日。
⑶有無因契約變更追加而應展延工期之情形及其日數為何?
查被告抗辯因契約變更追加至少應展延工期45日,係以原告於110年12月2日要求改動室內隔間,其等待原告確認圖面至110年12月15日,應展延工期14天,更換冷氣品牌應展延工期7日,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要求要求新增出入口、門、櫃子,遲至111年1月5日確定修改之圖面,111年1月19日會議還在討論隔間問題,應展延工期22日,原告於111年3月8日要求新增插座、櫃子、拍照布幕及欲修改洗水槽,應至少展延工期2日。茲判斷如下:
①查原告於110年12月2日提出3F隔間變更,迄110年12月15
日始確認,110年12月28日提出2F隔間變更及入口變更,迄111年1月19日始確認,有對話記錄為憑(見卷㈠第299至306頁、第309至323頁),參以原證21系爭工程進度表之要徑,並衡諸常情,隔間形式未確認,將影響其後泥作、水電、木作工程相關工作,自屬要徑作業,則被告抗辯上開變更期間應予展延工期36日(14日+22日),為屬可採。雖證人何瑞璋到庭證稱前開變更,因尚未開始施作而不影響作業要徑云云(見卷㈡第258至259頁),惟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工程時序表(見卷㈠第109至111頁),可知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22日即已進行水電放樣,則兩造於110年12月2日更改內部設計將直接影響水電放樣工作,水電工作時程受影響自會使後續隔間工程時程遞延,故認證人前開證述為不可採,併予說明。
②被告以原告要求冷氣品牌變更,應展延工期7日,而冷氣品牌之變更是否會影響工期,即應探究空調工程是否屬於要徑工程?而依系爭進度表(見卷㈠第365頁)所示,空調工程之工期長達68工作日,與泥作工程、木作工程及油漆工程均有重疊,且在木作工程前即已開始施作,其顯非屬要徑工程無疑。又依被告於12月15日同時取得日立冷氣及大金冷氣報價單,證人黃培豪亦證稱是「麥茵茲診所」(原告)提出冷氣品牌變更需求之後,其才請人開立報價單,其在12月初有提出日立品牌報價單給洪唯倫等語(見卷㈡第296、297、30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初已告知被告要更改冷氣品牌,應為可採。再系爭工程既於110年11月8日始開工,且按系爭進度表所示,空調工程係於「拆除及保護工程」開始施作(110年10月8日)後41日(即110年11月18日)才開始施作,則被告按工程進度安排應係自110年11月8日起算41日即110年12月19日始開始施作空調工程,則被告於取得報價單即可與原告確認冷氣品牌,然依原證22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培豪於12月28日始向原告人員即證人洪唯倫(下稱洪唯倫)表示因「目前日立台灣的噸數不足以我們診所要用的台數」、「會幫你們升級為大金」、「我這邊還是會用日立的金額跟你們算」,則縱冷氣品牌變更為大金會造成施工日期往後,亦非屬原告之責任甚明,況洪唯倫於當日(110年12月28日)即已同意黃培豪提出改採大金冷氣,晨光電器行於110年12月27日左右亦已開始施作冷氣(見卷㈡第579頁晨光電器行陳報狀,其上記載「施作時間大約為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2月19日」),故認原告要求冷氣品牌變更並未導致冷氣施工延遲,被告以原告要求冷氣品牌變更造成空調施工延遲為由請求展延工期,為無理由。
③至被告所稱原告於111年3月8日要求新增插座、櫃子、拍照布幕及欲修改洗水槽,應至少展延工期2日部分,被告則未舉證該些項目如何影響工程要徑而應予展延工期,故其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為屬無據。從而,認定被告抗辯因契約變更追加而應展延工期僅有36日。⑷原告有無遲延給付工程款而應展延工期及其日數為何?
查被告係以原告遲延給付第1、2、3期工程款為由,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約定展延工期36日,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6條已約定原告付款方式,契約簽訂日工程總價40%即400萬元、依附表一(按即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進度表,即原證21,見卷㈠第498頁)工程進行至「木工進場日」工程總價30%即300萬元、依附表一工程進行至「油漆進場日」工程總價25%即250萬元、「驗收完畢」工程總價5%即100萬元,此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卷㈠第358頁),而原告未依約給付第1期款部分已如前述,開工日期應順延5日無誤(按此已以延後開工5日計,不得再展延工期)②被告雖以依附表一進度表,「木工進場日」、「油漆進
場日」原分別為110年11月22日、111年12月27日,扣除室內裝修許可取得導致延後開工之30日,原告至遲應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27日分別給付各該期款項,因原告係於111年1月7日、111年2月11日始分別支付各該期款項,故原告有遲延付款16日、15日之情形,應展延工期云云。惟契約條款既以工程進行至「木工進場日」、「油漆進場日」為付款期限,自以實際工程已進行至「木工進場日」、「油漆進場日」,原告始有給付各期款項之義務,且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已約定「上述各款付款,甲方應自乙方請款日起7日內,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指定銀行帳戶;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給予乙方。
」(見卷㈠第25頁),堪認原告應係自被告通知「木工進場日」、「油漆進場日」及請款7日內未付款,始負給負遲延責任。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進度更新資料(見卷㈡第89、91頁;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卷㈢第10頁),木作工程於110年12月13日開始進場施作,雖原告稱該施工進度僅為預定進度,非實際施工進度,然比對110年12月20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完成2樓封版,堪認「木工進場日」應在110年12月13日無誤,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木工進場後的何時間曾向原告請求,則其於111年1月5日要求原告付第2期款,原告於111年1月7日匯款,即難認原告遲延給付第2期工程款而應展延工期,是被告此部分展延工期之抗辯,為屬無據。
又查前揭施工進度更新資料,其上雖記載油漆工程自110年12月27日開始進場施作,然依原證22Line對話紀錄,原告人員於111年1月11日表示「現在每日場勘幾乎都沒有進度,至今泥作部分尚未完工是?衛生局遷址及舊址拆除搬遷等作業,都已經運作…」,後於111年1月19日再表示「2/3樓開始隔間封閉,廁所貼磚/弱電,空調配管,預計這禮拜完成/玻璃門窗預計這禮拜安裝」(見卷㈠第397、399頁),而比對系爭進度,油漆工程係在泥作工程、木作工程、空調配管配線完成後,顯然油漆工程不可能於110年12月27日即開始進場施作,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油漆進場日」在111年1月27日之前,縱兩造人員於111年1月25日LINE群組對話有「Mike(按即黃培豪):對了第三款要麻煩你們幫我放款了必需要給廠商錢了」、「Bryton_Freya(按為原告人員):前兩次請款按合約是進場時沒錯,但事實上工期並未如期進展,所以此次請款,必需實際場勘木工已全數完工,我司才能付第三期款項,請知悉!」,亦難認111年1月27日油漆進場,況原告人員Freya於111年1月28日更明確表明「按合約第三期款為油漆進場時,今日工程進度看來,是不太可能」(見卷㈠第401頁),顯見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仍未安排油漆工程無誤。再原告人員何瑞璋於111年2月10日於LINE群組傳照片後表示「依照您提供的最新進度表,今天應該要批土油漆了,早上看現場沒有看到,請問這部分安排幾號…」,黃培豪回稱「今天有在抓AB膠」(見卷㈠第404頁),亦未明確表示「油漆進場日」,則原告於111年2月11日支付第3期款,即難認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形。從而,認定被告以原告遲延付第2、3期工程款16日、15日為由,抗辯應予展延工期,並不可採。⒋綜上,系爭工程遲延完工104日,扣除應展延工期37日(包括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遲延取得展延工期1日、契約變更展延工期36日)後,尚遲延67日,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以67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0.001/日×67日=67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至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於111年2月26日進行第一次驗收,原
告旋於111年2月28日遷入使用,應視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並進入瑕疵擔保階段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項分別約定:「ㄧ、甲方對於已完成之工程,如有提前使用之必要,應會同乙方驗收完成後使用…二、甲方對於未完成之工程,得經乙方同意後使用。…」(見卷㈠第29頁),足徵原告經被告同意後本即有提前使用部分工作之權利。又被告於111年2月13日即已承諾系爭工程倘有逾期,仍累計罰則並表示願意負責等語(見卷㈠第406頁),足見被告亦知悉原告雖提前遷入使用,仍應按約定日期完工並扣罰遲延違約金,其事後再抗辯原告已遷入使用即應視為完成驗收云云,難認有理。
⒍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並以工程總價10%為上限,與工程實務上常見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尚稱相符,且依洪唯倫所證述,系爭契約內容均由被告所提供(見卷㈡第282頁),被告嗣後竟主張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過高,自有違誠信,況被告根本未具體舉證該約款有何顯不合理之處,其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失17萬7,599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4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⒈租金損失17萬7,599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係約定「乙方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其有違反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見卷㈠第27頁),乃關於被告「施工」時違反契約(包括圖說文件、估價單)而致原告其他第三人受損害之賠償責任,即係被告施工期間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失係因遲延完工而生,非因「施工」所造成之損害,其主張依此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難認為有據。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然依前所述,因原告遲延5日給付全部簽約金,施工期限應順延為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2月6日,又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37日,則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至111年3月15日,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10日完全搬離舊址,縱其因而額外支出舊址租金,亦難認係被告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故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17萬7,599元,為無理由。
⒉工程瑕疵修補費用10萬元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固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惟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準此,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在地板凸起、2、3樓防火門不符
消防法規、2樓護理站、3樓空調有怪味、2樓酷塑房、點滴室壁癌、3樓財務室壁紙脫落、3樓機房、倉庫燈具裸露、2樓櫃台前地板冒水、 3樓洗手間門把故障等瑕疵存在,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卷㈠第43至46頁),惟被告已否認之。而查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償還)瑕疵修補費用,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係關於被告「施工」時違反契約(包括圖說文件、估價單)而致原告其他第三人受損害之賠償責任,即係被告履約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與工作本身之瑕疵修補不同,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難認為有據。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最終確認未完成改善之上開瑕疵之時間在111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29日間(見卷㈢第12頁),且原告係於112年2月至5月間通知被告修補瑕疵,有對話記錄為憑(見卷㈠第217至233頁),而被告受催告後未為修補,原告即應於1年內行使其權利,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瑕疵修補費用,其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顯逾1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所為下列抵銷抗辯是否有據?⒈工程尾款50萬元: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95年度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後,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5%,計新台幣1,000,000元(未稅)。」(見卷㈠第25頁),係就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以驗收完畢為清償期。又原告既自承系爭工程之瑕疵業經其另行僱工修補完成,在此情形下,被告已無可能再就該等瑕疵進行任何改善並經原告驗收合格,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驗收事實之到來已確定不發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認尾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扣除被告已領取之50萬元後,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50萬元,是被告抗辯以工程尾款50萬元抵銷,為屬有據。
⒉冷氣品牌變更之差額53萬1,200元:
⑴查系爭契約報價單空調工程項次1「空調/吊隱式3F辦公區
沿用舊機」約定為1式110萬元(見卷㈠第38頁),備註欄並標示「萬士益或同等品牌」,可知系爭工程空調部分,除3F辦公區沿用舊機外,其餘冷氣皆應以萬士益或同等品牌施作。又如前所述,原告於110年12月初已告知冷氣全部改使用日立品牌,後於110年12月28日經被告告知廠商之日立冷氣台數不足供系爭工程使用而需改用大金冷氣,且將以日立的金額結算後,洪唯倫當日即表示要加錢買日立冷氣,有對話記錄為憑(見卷㈠第307、389頁),是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改以日立冷氣施作之差額。
⑵查被告係以所提出之晨光電器行之工程報價單(見卷㈠第341頁)主張冷氣價差53萬1,200元,惟該工程報價單記載之冷氣品牌為「大金」而非「日立」,自不得作為被告請求冷氣變更之差額證明。又被告於原告要求變更冷氣品牌後曾請晨光電器行開立2張報價單,其中1張為「大金」(見卷㈠第341頁)、1張為「日立」(見卷㈡第425頁),後並委由晨光電器行至系爭診所施作冷氣,支付163萬元等情,有晨光電器行回覆本院函詢之陳報狀(見卷㈡第579頁)及前揭報價單在卷可稽,而被告當時提供予原告之日立冷氣報價單所記載之未含稅合計155萬6,500元,經加計稅金後為163萬4,325元,而被告實際給付晨光電器行金額為163萬元,固堪認冷氣品牌變更之差額有53萬元(即163萬元-系爭契約約定之空調工程110萬元),然而,依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培豪所證述「(問:12月初你提供日立報價的總額與被證16大金的金額是否有不同?)大金跟日立的金額本來就不同,當下原本日立與萬事益的差價是50萬,所以洪唯倫的同意追加是指補齊日立跟萬事益的價差,我換成大金也只能追加50萬。大金這個型號是比日立貴,因為日立缺貨,我只能免費將日立升等為大金。」(見卷㈡第304至305頁),是被告得請求冷氣品牌變更之差額應以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雖以其未見過晨光電器行之報價單,亦未曾同意上開報價單中之項目及金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其無支付該等費用之義務云云,惟如前所述,冷氣品牌變更係經原告要求而由被告請晨光電器行報價,原告豈有不知之理,其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⑶又被告以工程尾款50萬元與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抵銷
後,原告尚有17萬元逾期違約金可得請求,則被告再以冷氣品牌變更所生差額為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被告則尚有33萬元之冷氣品牌變更差額可得請求。
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逾期違約金既已經抵銷完畢,自無再就被告其他抵銷抗辯部分為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7萬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惟經被告以工程尾款50萬元、冷氣品牌變更之差額50萬元為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款項。從而,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7萬7,5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依前所述,反訴原告以工程尾款50萬元、冷氣品牌變更之差額17萬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反訴原告尚有33萬元之冷氣品牌變更差額可得請求。茲就反訴原告其餘請求判斷如下:
㈠消防設備實作實算金額71萬6,426元:
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2款係約定「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
扣減,雙方另行協議付款期程,並於完工前結清。」(見卷㈠第27頁);又查系爭契約報價單水電工程項次10「消防設備」、項次11「消防灑水頭新增」並未約定數量及單價,僅於備註欄標示「依現場數量」(見卷㈠第35頁),堪認消防設備及灑水頭並未包含於契約總價中,而係採現場數量實作實算。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委請長業消防施作消防設備、向竑佑工程行
購買防火門,分別支出31萬2,176元及40萬4,25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卷㈠第343至345頁),反訴被告雖否認之。
惟本院依反訴原告聲請,以其提出之報價單、請款單向長業消防、竑佑工程行函詢結果:①長業消防於114年11月21日回函(見卷㈡第629頁),表示該報價單為其距客戶要求完成大約60天前所開立,報價單內容(本工程及追加)均按佳佳設計要求施作,施作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3、4、5、3樓之4、5,111年1月17日進場施工、111年3月1日完工,施工內容如報價單內所載(消防設備配管配線、消防設備安裝等),最終工程款金額為30萬6,351元,佳佳設計已付清全部款項,堪認反訴原告委請長業消防施作系爭診所消防設備之實作金額為30萬6,351元,而非反訴原告主張之31萬2,176元。②竑佑工程行於114年11月12日回函(見卷㈡第581頁),表示請款單為其所開立,已實際施作完成請款單所列產品項目,施工地址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加3樓,施工內容與請款單相同,於113年2月備料生產施作,於113年3月底完工後已提供防火門出廠證明給佳佳設計有限公司,請款單所列之防火門為橫拉式防火門,最終工程款40萬4,250元,堪認反訴原告委請竑佑工程行施作系爭診所防火門之實作金額為其主張之40萬4,250元無誤。
⒊反訴被告雖以其從未見過長業消防、竑佑工程行之報價單,
亦未曾同意上開報價單中之項目及金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其無支付該等費用之義務,惟如前所述,消防設備及灑水頭並未包含於契約總價中,而係採現場數量實作實算,自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2款約定「增減工程價款」之約定無關,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⒋又反訴被告抗辯因反訴原告未依約施作合法之消防設備,經伊數度催促更換補正未果,其自行委託職人消防工程行施作相關消防工程,反訴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反訴原告否認之。而查,反訴被告所稱反訴原告未依約施作合法之消防設備,實係指反訴原告未依約設置合於消防法規之防火門,並不包含其他消防設備及消防灑水頭,是此應探究者,乃反訴原告所提供之防火門是否未符合消防法規。經查,反訴被告係以1,000萬元將系爭工程交由反訴原告承攬,總價包含設計費60萬元,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見卷㈠第25頁)即明,反訴原告自應依其室內裝修專業,設計及施作符合消防法規,且不得有占用公共空間之防火門,而依洪唯倫之證述,反訴原告施作之消防門因霸佔到公共空間及消防門的大小不合規而不符合消防法規,有通知反訴原告,但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先給付工程費用才願意解決所有的問題,包含消防門,因反訴原告一直不來補,也沒辦法拖下去,所以才找其他廠商,整個打掉重新再裝新的上去(見卷㈡第286至287頁),證人黃培豪亦證稱防火門完工後發現是占用到公共空間(見卷㈡第302頁),堪認反訴原告施作之防火門確實有不符消防法規之情形。又反訴原告雖主張防火門安裝在公共牆面是依何瑞璋現場指示,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云云,惟反訴原告既負責設計及施工,自應依其專業設計符合消防法規之防火門,縱定作人之人員有所建議,其仍應善盡其契約義務,況查反訴被告提出之原證22LINE對話紀錄,洪唯倫於110年11月30日即曾向黃培豪表示:「昨天跟mike討論的結果是如果有跟ray對過任何的事情、請ray一樣一層層的報告上來、由我們討論過在統一回覆mike。mike這邊要做的是把全部的3d圖做出來、顏色有差沒有關係、但是好讓我們對現場。此外、mike雖然你這邊就是把我們的需求做出來(所以我們說我們要塞30個人你也得塞)但請你用你的專業來提醒我們一些風險跟項目…」等語(見卷㈠第383頁),反訴原告自應依其專業能力判斷防火門設置位置是否符合消防法規,要不得因反訴被告人員偕同確認即解除其契約義務,是反訴原告施作之防火門不符消防法規之瑕疵自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既未提供(施作)合法、符合契約意旨之防火門,且拒絕反訴被告補正要求,反訴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⒌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消防設備實作實算金額,
僅以其委請長業消防施作消防設備之實作金額30萬6,35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招牌實報實銷差額9萬6,590元:⒈查系爭契約報價單「招牌及OA工程」項次1「招牌工程」約定
1式18萬元,並無詳細項目數量,並於備註欄記載「實報實銷」,「招牌及OA小計」左側復記載「⒈各項目數置依實際施工項目數量,乙方向甲方辦理追加減帳」(見卷㈠第38、39頁),堪認兩造約定招牌工程係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找補。⒉反訴原告係以其為反訴被告尋找廠商立鑫公司製作招牌共支
出27萬6,590元(施工項目26萬元、追加項目1萬6,590元),並提出估價單(見卷㈠第347頁,報價日期:111年3月4日)為證,反訴被告則否認之。而查,經本院向立鑫公司函詢結果,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立鑫公司111年3月請款單,且在施工前曾出具報價單由黃培豪回簽(回簽估價單見卷㈢第41頁),有重新修正招牌製作內容及新製作其他項目並也安裝完成招牌等項目,最終工程款金額為27萬8,000元,由佳佳公司實際支付工程款27萬8,000元,有立鑫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㈢第35至41頁),惟依111年3月4日報價單記載「2/24已付訂金100,000」「尾款議價含稅160,000」「追加16,590」,堪認招牌工程實際金額應如反訴原告主張之27萬6,590元。
⒊比對系爭契約報價單「招牌及OA工程」與立鑫公司估價單,
系爭契約報價單除列有招牌工程18萬元,並列有「上頂吊車費用」12,000元,而立鑫公司估價單亦列有「專業施工吊車10,000」,則反訴原告支付給立鑫公司之費用即應扣除吊車費用10,000元。又依原證22之兩造人員LINE群組關於招牌廣告對話內容(見卷㈠第399至416、447頁),黃培豪與反訴被告人員多次對招牌、燈箱、字體大小等招牌工程有關項目為討論,且黃培豪到庭證稱診所二樓外面公共廊道的壁面廣告招牌一直都不在合約裡面,「所以都是他們營運長跟廣告LINDA他們會提供我檔案跟圖說,希望我可以協助在這個工程裡面完成」、「(請提示卷一第33、38頁)總表及工程詳細價目表當中有列招牌及OA工程,跟你所述似有所不符?)招牌工程裡面我們指的是一樓外牆上的招牌,如果有新增的話,後面有寫實報實銷。」(見卷㈡第299頁),則立鑫公司實際施作之價格大於系爭契約報價單之18萬元,自屬合理,且招牌工程增加項目部分既由反訴被告人員提出討論,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辨理為由,抗辯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差額,自非可採。至反訴被告雖抗辯立鑫公司報價單所載追加工項係反訴原告施作招牌有誤所生之重製費用云云,惟黃培豪已證稱「打錯字更換是我這邊要吸收的工項,跟他們追加的招牌是他們的廣告業務LINDA說一樓的走道想要新增光膜的招牌,還有橫式的跑馬燈招牌,一樓上他們公共走道的銘牌」等語(見卷㈡第308頁),且查追加項目為「大圖輸出H80cm*60cm9片1萬800元、2F櫃台電腦割字加施工1,000元、美觀螺絲加施工4,000元」(見卷㈢第39頁立鑫公司111年3月4日估價單),應與招牌有誤重製無關,故認反訴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從而,反訴原告請求招牌實報實銷差額以8萬6,590元(即27萬6,590元-吊車費1萬元-原契約1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50萬元、冷氣品牌變
更差額中之17萬元業經其於本訴中為抵銷,其尚得請求冷氣品牌變更差額33萬元、消防設備實作金額30萬6,351元及招牌實報實銷差額8萬6,590元,合計72萬2,941元。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2萬2,94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6日(送達證書見卷㈡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