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76號原 告 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被 告 全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輝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鳳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進輝,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8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21至25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請求:「⒈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3,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0,144元,及其中51萬3,90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註:嗣確認為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8萬6,238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註:嗣確認為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並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在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本院第一次開庭前即為追加擴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就「天鵝湖建設三重河景站集合住宅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合約編號:10705A02-107.09立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75萬元(未稅),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每月依實作數量估驗計價,依工程項目明細給付90%工程款,其餘10%保留款則待業主驗收後給付。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且兩年保固期間至遲於112年8月25日已經屆滿,被告應依約結清給付下列款項:
㈠保留款:依被告製作計價總表,保留款為102萬0,144元(以
下均含稅),被告本應如數給付。但被告卻於112年11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保留款應再扣除瑕疵修補及賠償費用計42萬8,238元,以及施工期間伊指揮之員工即訴外人蔣懿德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行系爭工程施作時,於地上1樓傳料口旁從事準備排水管料,行走於傳料口上方堆積之模板上方,連同踩踏之模板一同墜落至地下1樓,因此受有體傷之職業災害事件(下稱系爭職災事件)使被告因此給付慰問金7萬8,000元予蔣懿德一事,亦應由伊負責,共扣除50萬6,238元,經扣抵後保留款餘額為51萬3,906元。
㈡返還溢扣工程款18萬元:因系爭職災事件,被告遭新北市政
府於108年4月23日認定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為由,裁處6萬元罰鍰(下稱另案職安罰鍰處分),蔣懿德亦因此對被告及其前任法定代理人楊鳳芳分別提起民事訴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45號,下稱另案勞訴事件)及刑事傷害告訴,被告因此支出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各6萬元,與罰鍰加總共計18萬元,被告於伊108年間請款時即陸續遭被告扣除上開款項。然另案職安罰鍰處分及被告為民事、刑事案件所支出律師費用,均係被告自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法令所致,與伊無關,且被告所稱刑事案件律師費用6萬元,乃當時被告負責人楊鳳芳個人聘請律師費用,被告片面扣款18萬元,在契約上並無所據,其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溢扣工程款。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120萬0,144元(含稅),暨其中51萬3,9
06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8萬6,238元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固然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依伊外包
計價總表之記載,原告就系爭工程累計估驗保留款金額為102萬0,144元,惟有下列事項應扣抵或抵銷其結算金額,且依約得暫緩付款:
⒈應扣抵保固維修費42萬8,238元:
⑴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陸續發現有「lF店鋪上方2F-Al戶馬桶排
水吊管漏水」、「12F-A1戶廚房排水存水彎清潔口未裝」、「18號14F-3戶陽台水栓管路割傷導致漏水」、「BIF車道上方排水吊管漏水」、「14F-Al戶陽台上方15樓吊管清潔口未裝」等瑕疵,經被告公司經理胡鴻譽通知原告處理,然原告未及時修繕,導致該大樓住戶屋內廁所、客廳等多處區域發生淹水,致被告需另行僱工修復及賠償各住戶損失,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42萬8,238元,此有照片、和解書可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該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得自原告得請領之保留款中扣除。
⑵被告員工胡鴻譽經理在事發後以LINE通知原告處理,但原告
未處理,惟因胡鴻譽更換手機而未保留對話紀錄。被告員工胡鴻譽經理有即時通知原告鄭瑋元處理,然因原告未接電話、或原告同意但未親赴現場修繕、或無法安排維修事宜,基於事態緊急而由被告完成修繕並通知被告,有通聯記錄可參。被告員工胡鴻譽經理與天鵝湖建設公司襄理陳志宏曾共同前往現場勘查住戶漏水,確認係因原告施工瑕疵導致住戶財物受損;由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保固期間已多次通知原告處理,但原告未積極回應,致損害擴大,被告已盡通知修繕義務,自得主張權利。
⑶被告提出天鵝湖建設公司襄理陳志宏簽認之費用證明單,及
提出受損住戶賠償明細及匯款紀錄。〈餘詳原告以附表整理之被告主張與原告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⒉應扣抵系爭職災事件伊支出慰問金7萬8,000元:關於蔣懿德
職災事件,依另案勞訴事件民事判決(即新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伊毋須負連帶責任;另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依另案勞訴事件民事判決與新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係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導致系爭職災事件發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須指派富有經驗之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負責工人之管理,如工程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應由乙方(即原告)處理,與甲方(即被告)無涉。而系爭職災事件係肇因於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且原告提供酒類飲品予蔣懿德飲用,造成蔣懿德於飲酒後從事作業不慎從高處墜落而發生工安意外,蔣懿德在刑事案件中亦自承鄭瑋元有提供酒類給其飲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5項、第23條、第30條約定,原告因違約致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或遭第三人求償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就該職災事件已對蔣懿德支付慰問金7萬8,000元,得自原告得請領之保留款中扣除或抵銷。
⒊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於驗收後提供總價5%
之保固本票,則被告有權存留尾款作為保固款;另系爭職災事件的另案勞訴事件尚未判決確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3款約定,被告有權暫緩支付尾款。
㈡扣款18萬元均屬依約扣款:⒈行政罰鍰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乙方於施工
期間所發生傷亡事故,致甲方遭主管機關裁罰者,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新北市政府雖對被告連帶裁罰6萬元,但實際肇因於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是從保留款中扣除此項費用。
⒉另案勞訴事件民事訴訟律師費用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30條約定,乙方因違約致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或遭第三人求償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含律師費及訴訟費用。被告於另案勞訴事件支出律師費6萬元。
是從保留款中扣除此項費用。
⒊刑事案件律師費用6萬元:
被告於109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刑事案件支出律師費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0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是從保留款中扣除此項費用。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㈠兩造於107年8月21日就「天鵝湖建設三重河景站集合住宅之
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合約編號:10705A02-107.09立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額為975萬元(未稅),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由被告依每月現場實際施作完成數量估驗計價,按工程項目明細給付工程價款之90%予原告,其餘10%則保留待業主正式驗收後給付(見本院卷一第47至69頁)。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依被告公司外包計價總
表之記載,原告就系爭工程累計估驗保留款金額為102萬0,144元(以下均含稅)(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㈢訴外人蔣懿德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行系爭工
程施作時,於地上1樓傳料口旁從事準備排水管料,行走於傳料口上方堆積之模板上方,連同踩踏之模板一同墜落至地下1樓,蔣懿德因此受有體傷(即系爭職災事件)。
㈣於蔣懿德發生系爭職災事件後:
⒈被告於108年3月27日與原告、蔣懿德共同簽訂和解書,被告
並已支付慰問金7萬8,000元予蔣懿德(見本院卷第397頁)。
⒉新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23日認定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裁處被告合計6萬元之罰鍰(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即另案職安罰鍰處分)。
⒊蔣懿德以系爭職災事件,對包含兩造及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
楊鳳芳在內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45號,即另案勞訴事件)(見本院卷第327至363頁);另有對楊鳳芳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被告因此在民事訴訟支出6萬元之委任律師費用,楊鳳芳因此在刑事偵查程序支出6萬元之委任律師費用。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至少有51萬3,906元之估驗保留款尚未給付原
告。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估
驗保留款102萬0,144元,是否有理?被告執下列款項共50萬6,238元為依約扣款或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⒈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自前開估驗保留款中扣抵
如民事辯論意旨㈥狀附表所示其支出之保固維修及賠償費用共42萬8,238元?⒉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5項、第23條、
第30條約定,主張應由原告負擔其支出之蔣懿德職業災害事件慰問金7萬8,000元?㈡原告主張下列款項共18萬元本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應於工
程款中扣減,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扣工程款18萬元,是否有理?⒈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
因蔣懿德職災事件所受行政罰鍰6萬元(新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23日認定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而裁罰)?⒉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0條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
被告因蔣懿德職災事件所支出民事訴訟律師費用6萬元(新北地院109年度勞速字第245號民事事件)?⒊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0條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
被告因時任負責人楊鳳芳就蔣懿德職災事件遭提告過失傷害案件所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新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刑事案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估驗保留款102萬0,144元部分:
⒈原告是否已得請求給付保留款,抑或被告得將保留款金額留作保固款、或依約暫緩付款: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甲方(
按,即被告,以下同)給付餘款予乙方(按,即原告,以下同),但此項付款並不解除乙方之契約責任。乙方請尾款時應附總價5%之保固銀行本票,甲方於乙方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乙方。」(參聲證2,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第4條第4項第3款約定:「甲方認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暫停付款,至該暫停付款原因消除為止:…三、甲方或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人對乙方提出之賠償要求未獲得解決者。」(參聲證2,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3頁)。
⑵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累計估驗保留款為1
02萬014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稱原告僅出具履約保證票,並未依約出具保固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原告固自承確未提出保固用票據,惟表示保固期間已屆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針對保固期間如何計算、是否屆滿乙事,原告主張應自110年8月26日起算保固期間,兩年保固期間已於112年8月25日屆滿(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被告則稱保固期間應自110年6月15日、該期間於112年6月14日屆滿(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兩造對於保固期間如何計算雖各有主張,然就結果而言,均已屆滿、結論並無歧異。至於在保固期滿前已發生之保固責任,被告於本案已另主張扣款及抵銷抗辯(詳後述),並無同時、重複取得保固票據以擔保債權得以實現之理,被告現已無再命原告提出保固保證用票據或從保留款留下相當之金額以擔保保固責任之依據。準此,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在請領尾款前應提出保固保證用本票之義務,已因保固期滿而失所附麗,被告以此條款所辯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並無理由。
⑶又查,蔣懿德因系爭職災事件對兩造等人起訴的另案勞訴事
件,業經新北地院作成109年度勞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見被證4,本院卷一第71至79頁),該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乙情,有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表示該案已終結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86頁)。基上,難認現仍有第三人對被告提出賠償要求但尚未獲得解決之情事。被告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3款事由抗辯暫緩給付保留款,核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已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估驗保留款。
⒉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自估驗保留款中扣抵如附
表「被告抗辯」欄位所示其支出之保固維修及賠償費用共42萬8,238元:
⑴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除施工規範另有規定者外,本工程
保固自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業主及業主客戶正式驗收點交管委會驗收合格日起算,由乙方保固貳年,但不得於乙方承包商負擔保固責任。」(第1項)、「乙方於請領尾款前,若有追加減工程,需結算所有追加減後簽立工程結算切結書暨工程保固書(附件九);另應洽請經甲方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工程保固票手續(含授權書),保固本票金額不得低於本工程承攬報酬總額之百分之五。」(第2項)、「如乙方有違約情事,甲方得按需要動用之金額,依照合約所載條款逕行函請該金融機構撥付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3項)、「保固期間內,工程部分或全部發生走動、裂損、坍塌、漏水、損壞或其他瑕疵(以下簡稱工程瑕疵),除因可歸責於甲方或住戶之事由外,由乙方無償修復或更換。」(第4項)、「因不可歸責於甲方或甲方業主之工程瑕疵或修復工作,致生損害於甲方或第三人之財產時,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賠償。」(第5項)、「乙方未於甲方規定期間內修復、更換或賠償者,甲方得自行辦理,其有關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動支工程保固票之金額。該得保固金額如有不足,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支付。該項由甲方自行辦理之工作,仍不解除乙方依本契約規定之責任及義務。」(第6項)、「保固期間內之修復,無論工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甲方,其修復方式應先報請甲方核可。」(第7項)(參聲證2,見支付命令卷第55至57頁)。
⑵依上開契約約定:①如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則被告得自
行改善並求償費用。②如瑕疵致生損害於第三人財產,由原告負責賠償;倘原告未賠償,則被告得自行處理並求償。茲將兩造主張、意見暨有無催告修補瑕疵、支出費用是否有據等節,摘要彙整如附表所示,並摘要析述如後。
⑶償還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包括附表項次一、二、三、五、七
之1、4等,爰分別針對有無催告修補瑕疵、費用金額是否有據等要件,逐項說明如附表所示,其中:①被告未舉證有催告修補瑕疵者,不予核給(包括項次三、五、七之1、4)。
②被告提出之所謂費用單據僅臚列數額,但並未經任何人具銜、簽章而得以彰顯其憑信性者,不予核給(包括項次一、三之部分)。③其餘應有催告修補瑕疵,且費用金額有據,應予核給(包括項次二)。
⑷瑕疵所致對第三人賠償責任之損害部分:包括附表項次四、
六、七之2、3、5等,此部分項目並非修補瑕疵所需費用,而係漏水瑕疵所致對第三人賠償責任,故尚無適用民法第493條所定應先催告修補瑕疵之規定。此部分被告所主張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費用金額,均提出支出費用單據或相關文件為佐,尚值採憑而如數核給。
⑸據上,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自前開估驗保留款中扣抵金額合計37萬9,480元(詳附表)。
⒊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5項、第23條、
第30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支出之蔣懿德職業災害事件慰問金7萬8,000元:
⑴關於基礎事實及責任歸屬:
查另案勞訴事件判決、另案職安罰鍰處分以及另案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就兩造於系爭職災事件中是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規有認定如下:
①新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理由段載有:
❶「原告(即蔣懿德)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每月由被告羅吉
全以每日2,200元按日計酬以被告賦鑫公司之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本件工程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三重福德北段新建工程,係被告天鵝湖公司交由被告暘昌公司、被告全逸公司承作,被告全逸公司承攬被告天鵝湖公司『三重福德北段新建工程』其中之『機電工程』,被告全逸公司再將機電工程中之『給排水工程』交由被告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承作。」、「本件職災發生地點,係由被告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負責施作現場之管理指揮」、「原告與被告全逸公司及被告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就本件民事糾紛於108年3月27日達成和解,和解書上載明:『1.甲方(即被告全逸公司及被告鉅億工程行)基於對乙方(即原告)體傷之撫慰責任,願提供下列所述金額給乙方作為相關醫療及精神慰撫之用。2.乙方同意於收受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支付項目後,不再對甲方(含本案業主:天鵝湖公司)提出任何主張與請求,並且放棄民刑事之求償。』。原告並已收受和解書上所載金額(即被告全逸公司給付78,000元、被告鄭瑋元共計給付464,006元(工資補償17萬加醫療費用294,006元)、被告暘昌公司給付60,000元)。原告於108年1至4月分別收受被告鄭瑋元支付工作損失補償金70,000元、50,000元、50,000元,嗣原告於108年4月接受被告賦鑫公司派遣至工地現場9日,被告賦鑫公司支付原告19,800元,被告鄭瑋元並停止給付工作損失補償金。」。
❷.「六、被告等對原告之受傷有無監督管理之疏失?(一)被
告暘昌公司部分:1.…又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另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或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6款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暘昌公司既在傳料口上方模板未予固定時,且發生系爭職災時黃色警告標示確已被拆除,則被告暘昌公司依上開規定管理確實有疏失,而被告暘昌公司在系爭職災發生時、地既未將開口護蓋固定、表面漆以黃色書以警告訊息及裝設護欄等安全措施,堪認被告暘昌公司確實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負有設置防止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況倘被告暘昌公司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規定,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即可阻止原告墜落,足認被告暘昌公司之過失與原告受有本次職業災害間,確實有因果關係。」。
❸.「(二)被告天鵝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部分:
…」、「是系爭工程雖由業主即被告天鵝湖公司交付施工,其中機電部分發包予被告全逸公司,其餘新建工程項目均發包予被告暘昌公司,機電部分仍非被告天鵝湖公司之所營事業,已如前述,自非將其本身所經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包攬,而與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雇主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不符,原告請求被告天鵝湖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天鵝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與被告天鵝湖公司連帶負責,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❹.「(三)被告全逸公司部分: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依第25條第1、2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2.查本件被告鄭瑋元因指派原告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施作工程,施作工程過程中受被告鄭瑋元之指揮、監督,又本件給排水工程作業有發生墜落職業災害之虞,惟被告鄭瑋元針對給排水工程未實施工作場所巡視,致原告於進行上開工程施作時,準備排水管料,行走於傳料口上方堆積之模板上方,連同踩踏之模板一同墜落至地下1樓,則被告鄭瑋元顯有疏失甚明。又查本件被告全逸公司、暘昌公司、等均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進而導致本件職災,使原告受有傷害,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全逸公司、暘昌公司等均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次查本件業主即被告天鵝湖公司將機電部分委由全逸公司承攬,被告全逸公司再將機電工程中之給排水工程交由被告鉅億工程行之鄭瑋元承攬,原告經被告賦鑫公司媒介至鄭瑋元指揮管理之系爭工地施工。是本件被告全逸公司、鉅億工程行之被告鄭瑋元,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即應連帶負責。」。
❺.「(四)被告賦鑫公司、鄭瑋元部分:…6.被告鄭瑋元因指
派原告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施作工程,施作工程過程中受被告鄭瑋元之指揮、監督,又本件給排水工程作業有發生墜落職業災害之虞,惟被告鄭瑋元針對給排水工程未實施工作場所巡視,致原告於進行上開工程施作時,準備排水管料,行走於傳料口上方堆積之模板上方,連同踩踏之模板一同墜落至地下1樓,則被告鄭瑋元顯有疏失甚明,且被告鄭瑋元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判處被告鄭瑋元拘役40日,有本院刑事判決書乙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7.綜上,被告賦鑫公司雖係原告之僱用人,惟對原告有實際指揮監督權者為被告鄭瑋元,雖渠等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要派公司即對派遣勞工即原告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堪認被告鄭瑋元對原告應負雇主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因此,原告依據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賦鑫公司與被告鄭瑋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8.而被告賦鑫公司既為原告之僱主,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賦鑫公司自應負雇主之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屬有據。」。
❻.「本件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和解書,得請求被告鄭瑋元即鉅億
工程行給付迄今尚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之部分,…,是原告尚得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鄭瑋元請求工作損失補償合計639,930元…。另因和解內容既已載明:『乙方同意於收受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支付項目後,不再對甲方(含本案業主:天鵝湖公司)提出任何主張與請求,並且放棄民刑事之求償』等語,因原告另依勞基法或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全逸公司、被告鄭瑋元與本件其餘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損害賠償予原告部分,因已超出和解書內容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自不得再向被告全逸公司及鄭瑋元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而被告賦鑫公司、暘昌公司,因非系爭和解書契約當事人,系爭和解書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賦鑫公司、被告暘昌公司,併此敘明。」。
②新北市政府對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108年4月23日新北府勞檢
字第1084254632號、第0000000000號等2份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即另案職安罰鍰處分)所載違法事實及理由分別包括「受裁處人為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鄭瑋元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對於鄭瑋元所僱勞工於地上1樓從事給排水作業,有因給排水工程作業發生墜落職業災害之虞,亦未與其連繫與調整,使其採取必要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對於開口所設置護蓋應固定,亦應於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且針對給排水工程未實施工作場所巡視」、「按本法第27絛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以及「受裁處人對於地上1樓樓板臨時性開口(傳料口)所設置之護蓋,未予固定亦未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以下簡稱營造標準)第21條第2款、第6款暨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167至177頁)。
③據上開民事判決及行政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法律責任,顯示:
❶暘昌公司未將開口護蓋固定、表面漆以黃色書以警告訊息及
裝設護欄等安全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負有設置防止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與蔣懿德受有職業災害間有因果關係。
❷本件被告未與原告連繫與調整,使其採取必要安全防護設備
或措施(對於開口所設置護蓋應固定,亦應於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及被告針對給排水工程未實施工作場所巡視;以及被告對於地上1樓樓板臨時性開口(傳料口)所設置之護蓋,未予固定亦未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等行政法令規定,並應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❸本件原告針對給排水工程未實施工作場所巡視,顯有疏失。
❹暘昌公司、本件被告、原告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④又查,另案刑事判決即新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判決
暨新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起訴書與新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不起訴書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4頁,卷二第15至31頁),固然僅認定本件原告在系爭職災事件中屬於有雇主職責之人,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記其相關規定採取必要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以及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之義務因此認定鄭瑋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就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楊鳳芳為不起訴處分。惟前開不起訴處分,係因經楊進輝證實僅為全逸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楊進輝,且系爭職災事件發生時楊鳳芳並未在施工現場參與現場管理、監督與指揮作業,檢察官認為此情形楊鳳芳對於同案被告鄭瑋元未給予蔣懿德適當之勞動安全指引乙節,事前難以知悉,施工過程中亦無從加以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自不能認其對於意外之發生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認定系爭職災事件發生難歸責於楊鳳芳,而對蔣懿德告訴楊鳳芳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的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是以,另案刑事判決以及楊鳳芳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被告公司部分之責任有無,兩造間就系爭職災事件各自之責任有哪些,仍應以另案勞訴事件判決與另案職安罰鍰處分認定為準。
⑤蔣懿德與兩造間和解書(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179頁)所載
和解給付內容,摘要如下:❶暘昌公司支付慰問金6萬元;❷被告支付慰問金7萬8,000元;❸原告支付全額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補償金。
⑥據上,堪認暘昌公司、本件被告、原告等人各自均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令之情事,並依法負有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而本件兩造已與蔣懿德達成和解,並由暘昌公司、本件被告、原告各負擔部分對蔣懿德之金錢上給付義務。
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請求賠償:
①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須親自或指派富有經驗
之負責代表人(二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負責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養,並應約束工人嚴守紀律,如有違反甲方、工程司或甲方之業主對工地之規定及政府法規所引起之糾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應由乙方處理,與甲方工程司及甲方業主無涉。」(參聲證2,見支付命令卷第41至43頁)。
②上開約款雖規範原告應負責督導施工、約束工人,並就工人
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負責「處理」;惟並未約定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導致被告有支出時,原告應為賠償。又被告稱原告違反此契約約定,未約束工人紀律,反而於系爭職災事件發生當日提供酒精給蔣懿德飲用乙節,雖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17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09年2月10日蔣懿德之訊問筆錄,稱當天早上在工地一樓處喝了一杯保力達加上汽水,但沒有因此影響注意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在卷可證,但依前開另案勞訴事件判決、另案職安罰鍰處分以及另案刑事判決,均未認定系爭職災事件發生與蔣懿德喝酒一事有因果關係,難認系爭職災事件是蔣懿德飲用保力達造成,自難認本件情形為「違反甲方、工程司或甲方之業主對工地之規定及政府法規所引起之糾葛」,被告尚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負責。
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者請求:
①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之工作地段
,應設置警示標誌,夜間並應點掛紅色警示燈,並圍以圍籬欄柵,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之安全,應慎為防範,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損失或失竊情事者、概由乙方負責。」(參聲證2,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②然查,發生系爭職災事件的傳料口開口,並非原告負責的工
程範圍造成的危險開口,其依法有在開口設置護蓋固定、表面漆以黃色書以警告訊息及裝設護欄等安全措施等義務者為暘昌公司以及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本件難認屬本條之情形。
⑷依系爭契約第23條為請求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保證本契約承攬之工作,其
所有作業方式絕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如有違反,其相關之法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如第三人對甲方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乙方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他責(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所支出之律師費及訴訟費)。」(參聲證2,見支付命令卷第57至59頁)。
②觀諸上開約款內容,應係針對是否侵害智慧財產權或類似情
事所為規範,乃與本件所涉職業災害事件顯不相合;則被告執上開約款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扣款,顯有不合。
⑸依系爭契約第30條請求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乙方或其使用人、受僱人及代理
人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之約定,致甲方工程司或甲方業主受損害或為第三人求償者,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包含但不限於所支出之訴訟費及律師費。」(參聲證2,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
②依前所述,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5項、第2
3條約定為請求權,在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上均有不合,且除上開約款外,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有何「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之情事;則被告執系爭契約第30條之補充性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損失云云,應屬無據。
⑹基上,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其所支出蔣懿德職業災害事件慰
問金7萬8,000元,並抗辯可自工程款中扣抵或為抵銷,核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下列款項共18萬元本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應於工
程款中扣減,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扣工程款18萬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被告因認為應由原告負擔其遭另案職安罰鍰處分裁處之6萬元罰鍰、於另案勞訴事件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以及前任法定代理人楊鳳芳遭提起刑事告訴之偵查程序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已分別於108年9月20日、108年12月20日在給付予原告之估驗工程款中逕予扣除上開款項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第325至326頁),並有被告提出請款付款紀錄表、匯款單等在卷可佐(見被證28,本院卷二第313至317頁)。惟被告抗辯稱各項扣款均是依約扣款或抵銷估驗款,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不能請求返還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因另案職安罰鍰處分(新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23日認定被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而裁罰)之扣款6萬元:
被告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原告應賠償其受另案職安罰鍰處分6萬元之損害。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所發生之任何傷亡事故,致甲方因法令規定遭主管機關裁罰或須向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甲方於繳納罰款或賠償後,對乙方有求償權。」(參聲證2,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查,系爭職災事件確實為原告施工期間所發生工人受傷事故,被告因此遭到另案職安罰鍰處分6萬元,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且依前(㈠、⒊、⑴、③)所述,系爭職災事件之發生原因,除被告有未與原告連繫與調整,使其採取必要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對於開口所設置護蓋應固定,亦應於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等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等行政法令規定之疏失外,本件原告針對給排水工程未實施工作場所巡視,亦屬有疏失,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向原告求償此6萬元,核屬有據。被告就此項求償債權逕與原告先前請款之估驗款抵銷並扣款,有法律上原因,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此項扣款返還,並無理由。
⒉另案勞訴事件律師費用6萬元、前任法定代理人楊鳳芳遭告訴的偵查程序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
⑴被告稱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0條約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此
二項律師費用等語。查,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保證本契約承攬之工作,其所有作業方式絕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如有違反,其相關之法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如第三人對甲方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乙方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他責(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所支出之律師費及訴訟費)。」(參聲證2,見支付命令卷第57至59頁)。上開約款應係針對是否侵害智慧財產權或類似情事所為規範,乃與本件所涉職業災害事件顯不相合;則被告執上開約款扣款,顯有不合。
⑵又查,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乙方或其使用人、受僱人及
代理人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之約定,致甲方工程司或甲方業主受損害或為第三人求償者,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包含但不限於所支出之訴訟費及律師費。」(參聲證2,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依前所述,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為請求,在成立要件上顯有不合,且除上開約款外,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此部分請求是指原告「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的哪一條款,致其遭第三人求償而支出律師費之情事;則被告執系爭契約第30條之補充性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損失云云,應屬無據。
⑶準此,被告逕就另案勞訴事件律師費用6萬元、前任法定代理
人楊鳳芳遭告訴的偵查程序律師費用6萬元從原告可得之估驗款扣款,無法律上原因,係受有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該12萬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02萬0,144元、返還溢扣
工程款12萬元,但被告得扣抵37萬9,480元,經扣抵後餘額為76萬0,66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83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就聲請支付命令範圍(即上開各項扣款外之保留款51萬3,906元,見支付命令卷第73頁),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被告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就追加聲明請求範圍(即上開各項扣款數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依前述,原告得請求給付總額為76萬0,664元,則在減去上開51萬3,906元後,此部分起算利息之本金為24萬6,75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0,664元,及其中51萬3,906元自113年5月1日起,其餘24萬6,758元自114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