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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80號原 告 即反 訴被告 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遵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被 告 即反 訴原告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鴻博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8,741,2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7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6,247,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78,741,251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中公司)於起訴時,就附表一所示款項,請求自附表一所示之請款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自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開始計算,最終訴訟標的詳如下開主張欄所示(見建卷二第249-253頁、建卷三第328-329、3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准許其變更。

二、被告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鴻模、陳永福、諶貞賢、周子廸,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變更為吳鴻博,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建卷二第227-230頁),故吳鴻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建卷二第167頁),確屬有據。

三、掬月公司嗣提起反訴,主張:向中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有給付遲延等情,據以請求給付違約金、遲延損害、返還已付價金,並賠償替代交易增生之費用等,核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准許提起反訴。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之主張與答辯:㈠向中公司主張:兩造前於110年9月15日簽訂鋁門窗買賣及承

攬安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掬月公司應給付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含稅),向中公司則應提供鋁門窗及相關產品(下稱系爭鋁門窗),安裝於掬月公司之「掬月秀岡1F區新建別墅」(下稱系爭建案)。之後兩造已重新約定工程及付款期程,如附表二所示。向中公司已於111年10月25日將第三照貨物清關完成,暫存於工廠內,併於113年1月4日、8日、25日將第一、二、三照(按,即系爭建案中各建造執照之範圍區分)之貨物均運至掬月公司工地,且依約請款完成。掬月公司依約本應於請款後5日內交付不晚於交付日10天期之支票,以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金,卻至今推託不付。又兩造爭議期間,第一、二、三照貨物暫存於向中公司處,因而衍生費用。兩造已口頭約定,掬月公司同意負擔戶外放置費用362,371元,並負擔棚架費用52,500元,然經向中公司請款亦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變更後之工程期程及付款分期表約定,請求掬月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金,另依兩造間口頭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掬月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費用,上開款項本金共16,234,372元,並請就各款項自請款日後第16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遲延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⒈掬月公司應給付向中公司16,234,3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自其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掬月公司辯以:

⒈掬月公司已依約給付第一至三照預付款40,000,000元、第一

、二照-進口清關後款項12,786,999元、第一照-暫存工廠款3,165,992元、第二照-暫存工廠款3,227,508元,上述已付價金共59,180,499元。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兩造簽認之施工簽認圖約定,第三照中A6戶編號DW05 、07、11、13、16、18之鋁門窗(下合稱系爭A6鋁門窗)之玻璃厚度均應為10毫米,但向中公司提出之第三照貨物中,玻璃厚度均為8毫米,此部分玻璃厚度與契約規格不符。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附件五約定,向中公司應檢附試驗合格報告書,其中試驗者應為於歐洲執行試驗之實驗室,其認證機構須為IL

AC、IAF或APAC會員其中之一,試驗結果其隔音性應達35分貝以上。然向中公司提出之第1份歐洲試驗報告,無人簽名,不具備私文書要件;其經掬月公司要求補正後,提出第2份試驗報告,但其中試驗日期過早,且門窗規格與系爭鋁門窗規格不符,顯與本件無涉。又系爭契約附件五另記載,向中公司於產品進口後,應再將貨物送交臺灣TAF認證之實驗室,試驗抗風壓、氣密性及水密性,並出具合格報告,但經掬月公司多次催告,向中公司仍不提出試驗合格報告,自不得請求付款。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向中公司應按圖組裝完成後,自112年3月1日起,將系爭鋁門窗分批送至工地,但向中公司遲至113年1月間,始將系爭鋁門窗之零件送至工地,且始終未曾組裝完成,自與契約規定不符,不得請求付款。故掬月公司已於同年3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⒉如本院認為向中公司本訴請求之債權存在,則依序以下列4筆債權為抵銷,故向中公司請求付款,並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向中公司以致遲延超過議

定期程10日者,每逾期1天應扣減契約總價3/1,000作為罰款。向中公司遲未依約將系爭鋁門窗組裝完成送至工地,自112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系爭契約終止時止,共365日,違約金每日300,000元,共109,5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以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09,500,000元,抵銷本訴請求。

⑵向中公司給付遲延,導致系爭建案工程延宕,掬月公司因而

必須向新光銀行繼續貸款,並給付利息,於112年3月12日至113年3月11日間,掬月公司向新光銀行給付利息9,886,581元,此為向中公司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以損害賠償債權9,886,581元,抵銷本訴請求。

⑶因向中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導致系爭鋁門窗不能用於系

爭建案,掬月公司因而另於114年3月31日向訴外人展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林公司)購置系爭鋁門窗,裝置於系爭建案,因替代交易增生費用90,0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該損害賠償債權90,000,000元,抵銷本訴請求。

⑷如認為上述⑴之抵銷無理由,因向中公司有上述違約情事,掬

月公司已於113年3月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於同年3月11日送達向中公司,故就上述已付價金59,180,499元,向中公司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59,180,499元,抵銷本訴請求。

⒊聲明:⑴向中公司之本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之主張與答辯:㈠掬月公司主張:其以上述4筆債權抵銷向中公司本訴請求後,

應有餘額,爰依上開各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為一部請求,請求命向中公司給付100,0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向中公司應給付掬月公司100,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向中公司辯以:其並無違約情事,且其曾反覆發函催告掬月

公司確認組裝、安裝之工期,以備置人力、器材等,然均未獲掬月公司回覆。故掬月公司反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掬月公司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下列基本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建卷三第384-386頁),可先認定:

⒈兩造於11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向中公司提供系

爭鋁門窗及相關產品,安裝於掬月公司之系爭建案,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建卷二第17-116頁)。

⒉掬月公司已給付第一至三照預付款40,000,000元、第一、二

照-進口清關後款項12,786,999元、第一照-暫存工廠款3,165,992元、第二照-暫存工廠款3,227,508元,上開已付價金共59,180,499元,此外尚有臺灣測試費用105,000元,合計59,285,499元,有付款紀錄表、支票及發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建卷二第177、221-226、261頁)。

⒊系爭契約原附件三之工程期程及付款分期表(見建卷一第157

頁),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如附表二所示(見建卷一第163頁),其中本訴請求所示款項及其清償期,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⒋向中公司尚未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16,234,372元。

㈡向中公司之債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至若契約文義不明確,為使之明確,應為意思表示之解釋;若意思表示不完備,為使之完備,應為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鋁門窗規格:

⑴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五、圖說規定:詳附件四窗型圖樣:

⒈[向中公司]須提送相關型錄、色樣、出廠證明、施工計畫及施工簽認圖予[掬月公司]核可簽認後,據以施作。……⒊[向中公司]應依據施工簽認圖樣及施工規範負責施工……」(見建卷一第29頁)。次查,就系爭鋁門窗之規格,系爭契約附件四有窗型圖樣及窗型中挺及玻璃尺寸表,其中記載系爭A6鋁門窗之玻璃厚度為8毫米(建卷一第103-155頁),然上述圖樣之備註欄均記載:「依建築物視圖預規劃尺寸與門窗形式」,足認兩造仍將於施工簽認圖進一步確認規格,應以施工簽認圖最終確認之規格為準。其後,兩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27日間完成施工簽認圖之簽認,其中記載系爭A6鋁門窗之玻璃規格記載為「10mm Low-e+18mmAir+10mm強化」,其中玻璃厚度均為10毫米(見建卷一第476、478、479、481、482、484頁),上開施工簽認圖均經兩造用印簽認無訛。又證人即掬月公司工務部經理張清彬證稱:契約圖說的圖是照建築師的圖標示窗戶的形式、尺寸、規格,此作為簽訂契約之用。施工簽認圖是針對窗戶的形式、尺寸、規格作更詳細的標示,對於材料、施工安裝方式都會註明在施工簽認圖上。窗戶、四周建材的相對尺寸、位置也會在施工簽認圖上標示註明。所以施工簽認圖是現場施工的依據及訂製材料的依據。上述施工簽認圖,是我代表掬月公司,與向中公司之經理詹承儒討論,因為掬月公司有變更設計,系爭A6鋁門窗中DW07寬度從3,100毫米改為3,600毫米,且該戶面積最大,總價最高,又是邊間,為了安全,故將系爭A6鋁門窗之玻璃厚度均改為10毫米。

我與詹承儒在Line通話中有談及此事,且施工簽認圖從00版(即最初版本)即記載為10毫米,此後經過來回確認、檢討,均如此記載,兩造間確曾協議變更設計。在施工簽認圖中,玻璃厚度是獨立一欄,且經兩造反覆核對,不可能發生錯誤或漏看。玻璃變厚,自然會再辦理加減帳等語(見建卷三第237-240、330-331、338-340頁),核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相符,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約定,將系爭A6鋁門窗之玻璃厚度改為10毫米,並明確記載於施工簽認圖上,自應以該施工簽認圖為準。

⑵證人詹承儒雖證稱:我負責繪製圖說,玻璃厚度於系爭契約

簽訂時,即已於附件四之圖樣中確定,向中公司隨即據以向國外廠商訂購材料。施工簽認圖只是為了配合掬月公司之設計,進一步確認系爭鋁門窗之寬、高及形式而已,與玻璃厚度無涉。我繪製施工簽認圖時,只有跟張清彬確認門窗之寬、高及形式,未曾討論到玻璃厚度,兩造也並未協議變更玻璃厚度,系爭A6鋁門窗之玻璃厚度記載為10毫米,是我製圖錯誤等語(見建卷三第228-240頁),然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可知,向中公司於訂約後仍須製作施工簽認圖,經掬月公司簽認後,再據以施工,足見系爭鋁門窗之形式、尺寸、規格最終均應以施工簽認圖為準,系爭契約中既未就「玻璃厚度」另為約定,自不能置契約明文於不顧,將「玻璃厚度」之決定方法單獨割裂,別作他解。又向中公司事後製作之施工簽認圖中,既將系爭A6鋁門窗之玻璃厚度明確記載為10毫米,且在施工簽認圖中,「玻璃」係獨立之欄位,在圖面右下角,接近兩造用印處,頗為顯眼,經兩造多次核對簽認,向中公司無從諉為不知。況且,詹承儒如因套用例稿而疏未修改,以致誤植,系爭建案其他戶之施工簽認圖應當出現類似錯誤,然事實上並無此情形,足認證人詹承儒所稱其製圖錯誤云云,應係迴護向中公司之詞,不足採信。向中公司雖提出111年10、11月間之電子郵件,主張兩造並未協商變更玻璃之厚度(見建卷二第569-579頁),但從其內文觀之,兩造當時是在協商第一照之鋁門窗規格,而系爭A6鋁門窗是在第三照,有門窗規格圖面表在卷足憑(見建卷一第465頁),並非當時協商之範圍,故向中公司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向中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未待兩造簽認施工簽認圖,即向國外供應商訂購材料,係其為加快履約進度,基於自身判斷所為,不能據以否認兩造嗣後以施工簽認圖協議變更設計之事實。

⑶是以,系爭A6鋁門窗之玻璃厚度既經兩造改為10毫米,明確

記載於施工簽認圖,足認兩造已協議變更設計。向中公司在訂製、進口時,仍以厚度8毫米之玻璃,供作系爭A6鋁門窗之材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三第385頁),則向中公司此部分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已可認定。

⒊試驗報告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向中公司]所訂購之鋁門窗材

料進口須附上相關文件及附件內容之試驗合格報告,經[掬月公司]確認後,[向中公司]得向[掬月公司]請領該批門窗價金20%」(見建卷一第27頁),而系爭契約附件五「驗收項目」中,就橫拉門、偏軸門分別列表載明抗風壓、氣密性、水密性及隔音性等項目之驗收標準及參考規範,詳如附表三所示。兩造並約定:「1)[向中公司]於歐洲執行測試之實驗室,其認證機構須為ILAC、IAF或APAC會員其中之一,依上表規範實施測試並出具合格報告書。」(見建卷一第537-538頁)。又系爭契約附件七「施工須知及注意事項」中,一、施工須知第1點約定:「須附窗之型式、規格、規範及相關試驗報告;水密、氣密、隔音、抗風壓等報告,並附保固書。」(見建卷二第195-197頁)。

⑵查系爭鋁門窗框型為「panoramah!」品牌之「ah!38 Sliding

」型號,其玻璃規格為「10mm Low-e+18mmAir+10mm強化」或「8mm Low-e+22mmAir+8mm強化」,有施工簽認圖在卷足憑(見建卷一第383-510頁)。鑑於鋁門窗之隔音性取決於其玻璃、窗框之材質與結構,上述所謂「相關試驗報告」,必須以相同規格之門窗送驗,始足以證明系爭鋁門窗之品質,並符合兩造約定之真意。

⑶向中公司固曾於111年9月7日將第1份歐洲隔音試驗合格報告

以電子郵件寄交掬月公司,然該報告係葡萄牙文,向中公司並未提出中譯本,且其中亦未載明送驗之標的為何(見建卷三第347頁),參以國外供應商「panoramah!」公司之回信記載:「請注意,上述報告為2017年製作,其後檢驗標準及檢驗報告均有更新(Please note, however, that this report dates from 2017. Since then, both the system an

d the available reports have been updated.)」(見建卷三第357頁),則該第1份歐洲隔音試驗合格報告顯已過時,不足以證明系爭鋁門窗之隔音效果。

⑷向中公司另於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6日以電子郵件將第2

份歐洲隔音試驗合格報告及歐洲風雨試驗合格報告寄交掬月公司,有該電子郵件及報告影本在卷足憑(見建卷二第141-153頁、建卷一第541頁)。惟查,該第2份報告之「測試產品說明(DESCRIPTION OF TESTED PRODUCT)」記載:「本測試試體為一樘採用隔熱設計之鋁窗,品牌為『panoramah!』,屬於『panoramah!38(ah!38)』系列隔音窗系統。試體為落地式窗戶,包括一片固定扇及一片滑動扇。窗戶外部尺寸為寬2,900毫米、高3,148毫米。玻璃配置為雙層玻璃,其構成如下:10毫米厚之強化玻璃、14毫米之間隔層、66.4強化膠合玻璃(內含隔音聚乙烯醇縮丁醛)(Test specimenconsisting of an aluminum window with thermal break,

brand “panoramah!” and panoramah!38 (ah!38) serieswith acoustic performance. Birail door height window

with a fixed and a sliding leaf with external dimensions of 2900 mm × 3148 mm (width x height), formed

by double glazing consisting of tempered glass (thickness of 10 mm), 14mm spacer and laminated heat-strengthened glass 66.4 (with acoustic butyrals).)」(見建卷一第541頁)。據證人張清彬證述:上述報告中所稱「laminated heat-strengthened glass 66.4 (with acous

tic butyrals)」,是指6毫米加6毫米的膠合玻璃,中間膠膜是0.4毫米(見建卷三第238頁),向中公司嗣後亦已不再爭執(見建卷三第485頁)。此第2份歐洲隔音試驗合格報告,測試標的是「10毫米厚之強化玻璃、14毫米之間隔層、66.4強化膠合玻璃(內含隔音聚乙烯醇縮丁醛)」,與系爭鋁門窗所用之「10mm Low-e+18mmAir+10mm強化」、「8mm Low-e+22mmAir+8mm強化」玻璃不同,尤其試驗時使用之66.4強化膠合玻璃,在系爭建案中均未使用,而是改以「10mm Low-e」、「8mm Low-e」玻璃取代,兩者迥然有異。是以,第2份歐洲隔音試驗合格報告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鋁門窗之隔音效果。

⑸向中公司雖辯稱:掬月公司收到上述第2份歐洲試驗報告後,

未為異議,繼續付款,足認其給付已符合債務本旨等語,然掬月公司於112年7月17日函文說明三、㈠,即有指摘向中公司未依約提出歐洲隔音性合格報告(見建卷一第535頁),顯見掬月公司曾有異議,向中公司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⑹是以,向中公司交付之2份歐洲隔音試驗合格報告,均不足以證明系爭鋁門窗之隔音效果,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⑺至於臺灣試驗報告,兩造既於系爭契約附件五「驗收項目」

中另行約定:「2)產品進口後,僅限橫拉門,[向中公司]應再送台灣TAF認證之實驗室,依上表(即附表三)規範針對抗風壓、氣密性、水密性實施測試並出具合格報告書,所衍生之測試費用以20萬為限,[掬月公司]負擔一次性總金額之50%。」(見建卷一第537-538頁),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向中公司須附上「附件內容之試驗合格報告」一語(見建卷一第27頁),則向中公司顯然負有將此臺灣試驗報告交付掬月公司之義務。此項臺灣試驗報告固係在進口後始有可能檢驗、製作並出具,但向中公司於取得報告後仍應交付掬月公司。向中公司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其應交付臺灣試驗報告云云,與契約文義不符,自不可採。上述交付臺灣檢驗報告之義務,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參酌民法第315條規定,在檢驗之合理期間經過後,掬月公司得隨時請求向中公司交付臺灣檢驗報告。該臺灣檢驗報告既係於112年2月20日作成,有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建卷二第647頁),向中公司已可出具該報告,而掬月公司亦於同年3月29日、4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向中公司交付該報告(見建卷二第649、651頁),另於同年7月17日、10月4日、11月21日、12月22日發函催告(見建卷一第535、545-564頁),向中公司卻遲至113年5月27日始將該臺灣試驗報告交付予掬月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三第385頁),其間顯屬給付遲延。

⒋系爭鋁門窗之組裝與交付: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向中公司]按圖組裝完成送至

工地經[掬月公司]確認後,[向中公司]得向[掬月公司]請領該批門窗價金15%。」(見建卷一第27頁)(惟兩造嗣後變更付款期程,改為暫存工廠付10%、送至工地付5%,如附表二)。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向中公司]於組裝完成後,應通知[掬月公司]進行廠驗,廠驗合格方能交貨。」(見建卷一第31頁),自其文義觀之,所謂「組裝」似應在向中公司廠內完成。然系爭契約附件七「施工須知及注意事項」之一「施工須知」第7點約定:「鋁窗於加工製造完成後、包裝前,應通知[掬月公司]派員到[向中公司]廠驗品質。」第15點約定:「現場組合之鋁框,內扇安裝施工中應以塑膠紙或其他保護材料適當包覆鋁料」(見建卷二第115-116頁)。此附件中用語與系爭契約本文不同,向中公司在自家工廠中所應完成之作業,是「加工製造」、「包裝」,而其中又提及「現場組合」一語,可見有部分「組合」之工作須在系爭建案現場完成。是以,上述「組裝」、「加工製造」、「組合」等語之文義並不明確,有待解釋。

⑵參諸證人詹承儒證稱:組合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向中公

司在自己工廠端,會把我們自己可以先組裝好的半成品先組裝好,然後第二部分,才把半成品送到工地做最後的組合,組成門窗等語(見建卷三第231頁)。證人張清彬亦證稱:

窗戶可分成窗框、內扇玻璃,窗框的鋁料應在向中公司的工廠組裝完成。內扇玻璃之部分,主結構在原廠即已完成。而內扇玻璃要裝入窗框,是在工地現場完成等語(見建卷三第337-338頁),據此可見,兩造締約之真意在於,向中公司應於自家工廠內將系爭鋁門窗之鋁框、五金零件組裝完畢,經掬月公司廠驗無誤,將組裝完畢之鋁框與玻璃一同運到工地後,在工地將玻璃裝入窗框,並將系爭鋁門窗安裝於系爭建案之結構體上。

⑶查兩造締約後,最終議定系爭鋁門窗送至工地之期程,就第

一、二、三照鋁門窗,依序為112年3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12月1日送至工地,如附表二所示(見建卷一第163頁)。其後,向中公司依序於113年1月4日、同年1月8日、同年1月25日,將第一、二、三照鋁門窗送至工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三第384、386頁)。向中公司於送至工地時,已將毛刷等五金配件鎖在窗框上,有貨物照片在卷足憑(見建卷二第585頁),另觀諸歷次簽收單,可見向中公司分批將系爭鋁門窗運至系爭建案之工地或工務所時,均經掬月公司之人員如張清彬、楊志堅、丁彥仁等人簽收,如有短少或包裝汙損等情形,掬月公司均加註於簽收單上,然其中未見掬月公司人員指摘向中公司未完成組裝之字樣(見建卷一第277-347頁),足認向中公司送至工地時,應已依約將系爭鋁門窗之鋁框與五金零件組裝完畢,就此部分而言,尚未違反兩造之約定。

⑷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本文已有明定。而契約成立生效後,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附件五「驗收項目」、附件七「施工須知及注意事項」中一「施工須知」第1點既已明確約定,向中公司應交付隔音性之試驗報告,但向中公司交付之2份歐洲隔音試驗合格報告,均不足以證明系爭鋁門窗之隔音效果,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且向中公司亦遲不交付臺灣試驗報告,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鋁門窗之隔音性能如何,顯然無從確保,縱使向中公司將系爭鋁門窗之窗框(含已安裝之五金零件)、玻璃均送至系爭建案之工地或工務所,仍不符債務本旨,應認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向中公司就系爭鋁門窗全部均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⒌掬月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確屬有據:⑴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掬月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條件:

若因下列事項之一,[掬月公司]得終止契約,[向中公司]必須賠償[掬月公司]損失……:⒈[向中公司]產品或安裝未達契約要求標準,經[掬月公司]書面催告仍無法達到要求者。⒉[向中公司]產品交貨延遲或安裝工程拖延,經[掬月公司]書面催告仍無法達到要求者。……⒍[向中公司]發生違反契約規定,經[掬月公司]書面告知仍未改善。……」(見建卷一第35頁)。

⑵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向中公司雖主張:其於112年2月至7月間曾多次發函要求掬月公司指定安裝系爭鋁門窗之時間,掬月公司均未理會,未盡協力義務等語(見建卷二第597-617頁),然證人張清彬證稱:掬月公司多次告知向中公司,必須提出合格的試驗報告,才能安排進場安裝等語(見建卷三第238頁),核與掬月公司曾於112年2月1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2日、113年2月2日多次催告補正試驗報告之情相符(見建卷一第543-580頁),足見掬月公司係因向中公司始終未依約出具試驗報告,不符債務本旨,始拒絕受領,並無違背協力義務之可言。向中公司以此主張其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己,並不可採。

⑶向中公司既有上述給付遲延之情事,且經掬月公司催告均未

補正,則掬月公司於113年3月8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277號存證信函,基於上述事由,援引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對向中公司表示終止契約,於同年3月11日送達向中公司,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憑(見建卷一第581-606頁、建卷二第219頁),依約有據,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13年3月11日經掬月公司合法終止。

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向中公司]所訂購之鋁門窗材

料進口須附上相關文件及附件內容之試驗合格報告,經[掬月公司]確認後,[向中公司]得向[掬月公司]請領該批門窗價金20%」,同條第3項約定:「[向中公司]按圖組裝完成送至工地經[掬月公司]確認後,[向中公司]得向[掬月公司]請領該批門窗價金15%。」(見建卷一第27頁),據此可見,上述請款流程必須依序而行。向中公司將系爭鋁門窗之窗框(含已安裝之五金零件)、玻璃均送至系爭建案之工地或工務所,然因其於契約終止前並未依約提出試驗合格報告,不符債務本旨,應認不生提出之效力。故向中公司並未完成請款之要件,其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均屬無據。

⒎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爭議期間,第

一、二、三照貨物暫存於向中公司處,因而衍生費用,就此兩造曾口頭約定,掬月公司同意負擔戶外放置費用362,371元、棚架費用52,500元,為掬月公司所不爭執(見建卷一第377頁、建卷三第384頁),故向中公司依兩造間口頭約定,得請求掬月公司給付上述款項。又兩造間就上述費用負擔既有契約,即應優先適用,並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就付款之期限,因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向中公司]應檢附請款資料及開立全額發票向[掬月公司]請款,[掬月公司]應於[向中公司]請款後5個工作日內交付不晚於交付日10天期支票予[向中公司]。」(見建卷一第29頁),足認兩造真意係以請款日後15日為清償期。向中公司主張此兩筆款項之請款日、遲延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一所示,掬月公司並未爭執,應可採信。

⒏是以,向中公司所得行使之債權如下:

⑴戶外放置費用362,371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戶外棚架費用52,500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此尚待抵銷,詳如後述。

㈢掬月公司之債權:

⒈懲罰性違約金:

⑴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如因可歸責於[向中公司]或原

廠事由致未能按[附表二]工程預定期程完成施工,若逾議定期程10天後,每逾期一天須扣減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作為罰款……」(見建卷一第35頁)。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5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兩造締約後,最終議定系爭鋁門窗送至工地之期程,就第

一、二、三照鋁門窗,依序為112年3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12月1日送至工地,如附表二所示(見建卷一第163頁)。而向中公司依序於113年1月4日、同年1月8日、同年1月25日,將第一、二、三照鋁門窗送至工地,但始終未依約提出試驗報告,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向中公司就系爭鋁門窗全部均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向中公司從112年3月1日開始遲延,其10天後為同年3月11日,掬月公司主張自翌(12)日起算,並無不合。據此,上述違約金計罰期間為112年3月12日起,至系爭契約於113年3月11日終止時止,共1年即365日,違約金為109,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00×3/1,000×365=109,500,000)。

⑶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罰款」之文義,足認此為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惟查,系爭契約總價金僅為100,000,000元,縱使向中公司依約按期履行,掬月公司所得取得之履行利益,僅為價值100,000,000元之系爭鋁門窗,則上述違約金顯已超過掬月公司所可獲得之履行利益。又掬月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已毋庸給付剩餘價金,其並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詳如後述,則掬月公司已可免除或取回其全部之對待給付。此外,向中公司雖未依約提出試驗合格報告,不符債務本旨,但其確有將系爭鋁門窗之窗框(含已安裝之五金零件)、玻璃送至系爭建案之工地或工務所,並非全無履行之準備及意思。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述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確屬過高,爰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意旨,以契約總價之20%為度,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20,000,000元(計算式:100,000,000×20%=20,000,000)。

⑷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倘其聲明單一

,僅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自應就他項訴訟標的調查裁判,必待其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掬月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以下仍應審酌其他請求。

⒉利息損害: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

「如因可歸責於[向中公司]或原廠事由致未能按附件三工程預定期程完成施工,[掬月公司]因此所受損失由[向中公司]負賠償責任。」(見建卷一第35頁),亦同此旨。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因工程之進展通常非單一路徑之工作,特別是新建工程等工程網圖較為複雜之案件,諸多工項即採取平行路徑進行之,是縱某一工項因故延誤,非必然影響完工期程。因此,必須比對工程之要徑,始能判斷某一工項之遲延,是否影響到工程之要徑,進而導致總工程延長。所謂要徑,係將各單項工程中不能延誤、無寬裕時間且工期最長者,按照其施工前後順序串連起來之路徑。在要徑上之工項,具有以下特性:①位在要徑上之工項不得耽誤,一旦延誤,總工期即受影響,要徑工項受影響1日,總工期即延後1日完成。②要徑上之前工項和後工項具有連貫性,前工項未完成,後工項就無法開始。至於不在要徑上之工項,可以有餘裕時間(即浮時),從何時開始至何時完成,具有某程度之彈性,只要不影響到後工項,即不影響總工期,此時該工項之遲延與總工期之遲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掬月公司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就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掬月公司因系爭建案而向新光銀行貸款,於112年3月12日

至113年3月11日間,向新光銀行給付利息9,886,58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三第386頁),並有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在卷可查(見建卷二第241-248頁),固可認定掬月公司受有利息之損害。就相當因果關係部分,證人張清彬固證稱:向中公司於113年間就應交貨,但他遲不交貨,我們無法安裝,後來掬月公司在114年3月另行向其他廠商簽約採購鋁門窗,現已陸續交貨,這導致我們工程遲延約2年等語(見建卷三第335頁),然其「遲延約2年」之評估甚為空泛,且在上述向中公司遲延交貨之期間,系爭建案之其他工程項目是否仍在施作中?向中公司承攬之鋁門窗工程,是否在系爭建案之要徑上?系爭建案工程之要徑有無因向中公司遲延交貨而改變?總工期影響如何?均未見證人張清彬敘明,掬月公司亦未具體主張、證明之,自難遽認掬月公司之上述利息損害,與向中公司遲延交貨一節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掬月公司請求向中公司賠償上述利息損害,尚屬無據。

⒊替代交易增生費用: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掬月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條件:若因下列事項之一,[掬月公司]得終止契約,[向中公司]必須賠償[掬月公司]損失……:⒈[向中公司]產品或安裝未達契約要求標準,經甲方書面催告仍無法達到要求者。⒉[向中公司]產品交貨延遲或安裝工程拖延,經[掬月公司]書面催告仍無法達到要求者。

……⒍[向中公司]發生違反契約規定,經[掬月公司]書面告知仍未改善。……」(見建卷一第35頁),亦同此旨。上述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履行利益為其範圍,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之財產回復至債務正常履行時之應有狀態。然而,在雙務契約之情形,債權人必須同時履行對待給付,始可享有上述履行利益。因此,債權人透過解除、終止契約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方式,免除其尚未給付之對待給付、或取回其已給付之對待給付者,該對待給付部分之財產即已填補,不應再度列入損害之範圍,要求債務人賠償,以免債權人雙重得利,有失公平。又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與第三人為替代交易(或稱補償交易),以完成原本債之給付者,因債權人本應給付對價,在替代交易之對價高於原本契約之對價之情形,此價差固可認為債權人之損害;但在替代交易之對價較低之情形,即無此價差,債權人免除或取回其對待給付後,即無損害可言。

⑵查掬月公司另於114年3月31日向訴外人展林鋁業股份有限公

司購置鋁門窗,裝置於系爭建案,工程總價90,550,000元(含稅,含風雨測試費用550,000元),此有掬月公司與展林公司間鋁門窗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建卷三第19-29頁)。然而,掬月公司欲購買鋁門窗安裝於系爭建案,本應給付對價,不論其締約對象是向中公司或展林公司,掬月公司均應支出此一成本,自不應將上述價金全額直接列計為損害,而應觀察其與原價金有無價差。掬月公司依照系爭契約,本應給付100,000,000元之總價予向中公司,但其向展林公司購置鋁門窗,僅須給付90,550,000元之總價,則替代交易之對價反而較低,難認掬月公司有何價差損害可言。況且,掬月公司既已終止系爭契約,免除其剩餘價金之給付義務,且其就先前已付之價金,亦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則掬月公司已將對待給付免除或取回,自難認掬月公司因替代交易有何損害可言。是以,掬月公司據以請求向中公司賠償上述替代交易增生之費用,尚屬無據。

⒋已付價金: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給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超逾其應得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承攬人已受領之工程材料預付款,於承攬契約終止後若該工程材料尚未依約施作亦未交付定作人,定作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返還所受領之款項,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系爭契約已於113年3月11日經掬月公司合法終止,此前,掬

月公司已給付第一至三照預付款40,000,000元、第一、二照-進口清關後款項12,786,999元、第一照-暫存工廠款3,165,992元、第二照-暫存工廠款3,227,508元,合計59,180,499元,業經認定如前。向中公司交付之2份歐洲隔音試驗合格報告,試驗標的均與系爭鋁門窗不同,不得援引於系爭鋁門窗,故向中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請款要件,上述貨物進口清關、暫存工廠時應付之價金,向中公司均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契約終止時,向中公司尚未依約將系爭鋁門窗安裝完成,且其材料交付掬月公司時,因未依約檢附試驗報告,不符債務本旨,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又系爭鋁門窗係依系爭建案之設計而訂製,應無法流用於其他建案,且據證人張清彬證稱:系爭鋁門窗因為窗型特殊,需要原廠安裝說明書,且材料中有結構膠、螺絲,需要特別的工具,掬月公司無法自行安裝,且沒有原廠支援,保固也不完整。目前貨物還堆在工務所前面,我們會歸還向中公司等語(見建卷三第335頁),可見系爭鋁門窗對於掬月公司已無價值,無法用於系爭建案,掬月公司亦允許向中公司取回。是以,向中公司亦無受領上述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掬月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述已付價金共59,180,499元,自屬有據。

⒍抵銷結算: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故抵銷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掬月公司於113年9月24日首次於訴訟中以上開違約金債權

抵銷向中公司之本訴請求(見建卷一第377頁)。而該違約金債權於系爭契約在113年3月11日終止時,已全部成立且可行使,得為抵銷,故抵銷金額應溯及至113年3月11日計算。

向中公司本訴請求各筆債權本息結算至113年3月11日止共439,248元,詳如附表四所示。是以,掬月公司以違約金20,000,000元抵銷向中公司本訴請求之全額後,尚餘19,560,752元。

⒎上述違約金餘額19,560,752元之給付請求權、已付價金59,18

0,499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系爭契約於113年3月11日終止時均已發生,且無確定期限。掬月公司主張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見建卷二第5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確屬有據。

四、判決結果:㈠向中公司本訴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變更後之工程期程及

付款分期表,請求掬月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金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向中公司另依兩造間口頭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掬月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

6、7所示費用本息,其債權雖曾存在,然經抵銷完畢而消滅,則向中公司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掬月公司反訴: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請求向中公司

給付違約金19,560,752元;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向中公司返還已付價金59,180,499元,以上本金共78,741,251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掬月公司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兩造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一、原告請求之款項編號 項目 金額 約定清償期 請款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第三照進口清關後應付價金 7,213,001元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8日 111年11月26日 2 第三照暫存工廠後應付價金 3,786,826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9日 112年1月6日 3 第一照送至工地應付價金 1,582,996元 112年3月1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2月12日 4 第二照送至工地應付價金 1,613,753元 112年6月1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2月12日 5 第三照送至工地應付價金 1,622,925元 112年12月1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5日 6 戶外放置費用 362,371元 無 111年12月19日 112年1月6日 7 戶外棚架費用 52,500元 無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21日附表二、系爭契約之工程期程及付款分期表(附件三,變更後)期程 百分比 金額 預定日期 細項金額 預付款 40% 40,000,000元 第一照 簽約日 12,663,968元 第二照 12,910,030元 第三照 14,426,002元 進口清關後 20% 20,000,000元 第一照 111年08月31日 6,331,984元 第二照 111年08月31日 6,455,015元 第三照 111年11月15日 7,213,001元 暫存工廠 10% 10,000,000元 第一照 111年10月01日 3,165,992元 第二照 111年10月01日 3,227,507元 第三照 111年12月15日 3,786,826元 送至工地 5% 5,000,000元 第一照 112年03月01日 1,582,996元 第二照 112年06月01日 1,613,753元 第三照 112年12月01日 1,622,925元 窗戶完成 15% 15,000,000元 第一照 112年04月01日 4,748,988元 第二照 112年07月01日 4,841,261元 第三照 113年01月01日 5,409,751元 驗收 10% 10,000,000元 第一照 112年05月01日 3,165,992元 第二照 112年08月01日 3,227,507元 第三照 113年02月01日 3,606,501元 總計 100% 100,000,000元 *出處:建卷一第163頁。附表三、系爭契約之驗收項目(附件五)橫拉門 項目 驗收標準 參考規範 抗風壓 280級以上 CNS3092 A2044 CNS11526 A3235 氣密性 2等級線(2m3/H㎡)以下 CNS11527 A3236 水密性 50級(050Kgf/㎡)以上 CNS11528 A3237 隔音性 35db以上 CNS10486 A3196 偏軸門 項目 驗收標準 參考規範 抗風壓 Class C5 DIN EN 12210 氣密性 Class C2 DIN EN 12207 水密性 Class 4A DIN EN 12208 隔音性 35db以上 ISO 10140 *出處:建卷一第537頁附表四、戶外放置、棚架費用之本息結算表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數 年利率 利息金額 1 362,371元 112年1月6日 113年3月11日 (1+66/366)年 5% 21,385.83元 2 52,500元 112年1月21日 113年3月11日 (1+51/366)年 5% 2,990.78元 小計 414,871元 24,376.61元 本息總和 439,248元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