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81號原 告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被 告 穎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訴訟代理人 夏全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90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員崠淨水場擴建統包工程」之機械及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民國109年10月29日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原告已施作完成,且經業主驗收點交,被告尚有尾款(含稅)新臺幣(下同)4,987,500元未付。
(二)詎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函催被告於113年2月7日前給付尾款未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併給付自催告屆期後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爰聲明:被告應付原告4,987,50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辦妥保固手續,不得請款。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快濾池、加藥機等二部分,各延誤工期28天、92天,共計120天,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120天違約金數額已達上限,即契約價金總額20%即945萬元(相當於逾期72天),被告僅就945萬元為抵銷抗辯,原告在本件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尚未辦妥保固手續,並為逾期違約金之抵銷抗辯等語,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辦妥保固手續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被告就原告應付逾期違約金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上揭「一(一)」等語,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
9、79、101頁),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3頁以下),堪信系爭工程尾款為4,987,500元。
(三)原告保固手續: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依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1項辦理保固手續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司促卷第15頁),原告否認之,主張已於訴訟期間之114年3月21日,將合於契約第15條所應提出之票據送交被告指定之隆豪營造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人員官芷妍收受等語,並提出票據簽回單影本3頁為證(本院卷第425至247頁)。查原告所提上揭票據即公司支票總金額已達系爭契約第15條所定總工程款之2%,應認原告於114年3月21日完成保固手續。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尾款,洵屬有據。
(四)被告逾期違約金抵銷抗辯:
1.有關快濾池工程逾期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人員王柏淵有參加第59次施工檢討會議,知道快濾池應於112年1月14日完工,但原告遲於112年2月11日始完工,已逾期28天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但原告否認之,主張被告未告知何時應完工,退步言,亦不應以契約總價金為母數計算,應按有關工項單價計算等語。查被告所辯,核與112年1月11日第59次施工檢討會議資料記載「開會管控說明:(略)…每月趕工計畫:9月版(最終版)趕工計畫已於111/9/1核定」,「前次決議事項:(略)管控於…1/11完成濾砂及濾石之進料、1/14完成濾砂及濾石之鋪設」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09頁),且該次會議有「王柏淵」到場簽名之事實,有簽到簿1頁可查(本院卷第215頁),原告亦未爭執,衡諸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又有人員與會,應已知悉業主趕工期限,且原告在此上下包關係中參與趕工會議,應有注意依限完成業主進度之附隨義務,無待被告再為重複指示,始合情理。另查原告於112年2月11日始完成「快濾池濾石濾砂」之事實,有112年2月11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考(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認原告有28天逾期之事實,洵屬有據。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按原告)倘延誤工期未能依本完工期限內完成本工程時,除契約文件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按逾期之日數給甲方每逾一日罰款契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三之逾期違約金,其餘期違約金總額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司促卷第18頁),從而被告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28天(即112年1月14日至112年2月11日)違約金(計算式:總價金47,500,000*3/1000*28=3,990,000),未逾總價金4,750萬元之20%(司促卷第14頁),應屬可採,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不知應完成日期,不應以契約總價金為母數計算,應以分項工程價金為計算基礎等語,與上揭第59次施工檢討會議資料、簽到簿、契約第17條文義不符,難認可取。
2.有關加藥機工程逾期部分,被告雖辯稱加藥機工程應於整體試車完成(112年4月17日高濁度試車)後8日內報請完工(112年4月25日),但經業主檢核整體加藥機系統發現未依圖面施工,常發生塞管情事,要求拆除重新按圖面施作,拆除重作期間為112年4月19日至112年7月28日,延誤工期92天等語,但原告否認之,辯稱被告未告知完工期限,亦未曾指摘原告未按圖施工,況加藥機無法遙控操作另有原因,不可歸責原告,後來拆掉重做是因為被告及自來水公司認現場動線太窄,管路過於複雜,才調整加藥機等語。查被告就原告有何未按圖施作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被告所提相片、施工日誌內容,僅能證明記載原告施工之事實,並無任何規範性資料提及原告「應於何日完工」,則被告辯稱原告逾期92天及應給付違約金,難認有據,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依上,原告之尾款為4,987,500元,扣除逾期28天之違約金3,990,000元,原告尚得請求997,500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7,500元,為有理由,其併請求自催告後保固手續完成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逾此範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