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89號原 告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亞鈴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立雍訴訟代理人 吳東鵬
林衍鋒律師陳冠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張欣夷變更為張立雍,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6日簽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期東基地)」(下稱東基地工程)臨時擋土樁設施(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承攬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工地範圍廣闊,伊採用同批鋼料循環施工的方式施作(即前段施作的鋼料拔除後,將同批鋼料施作於新工作面);故兩造議定系爭契約時,言明鋼板樁每單位使用循環天數為:第一工區(共同管道)45天、第二工區(纜線管路)20天,並以此為基礎議定合約單價。然被告實際施工進度緩慢,平均一單位落後5至6個月,致鋼板樁無法如預期重複使用,伊必須另覓鋼板樁進場,以求第二工區之進度不致延宕。為免爭議,兩造於109年3月17日工地協調會議(下稱109年3月17日會議)結論第3點、109年7月23日廠商會議(下稱109年7月23日會議)結論第2點,確認就附表所示4個品項超出循環天數部分,應支付逾期租金,並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5項所定單價計算租金。前開約定係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變更之範疇,並非重新訂約,且經被告時任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張立雍、協理許世學以及工地主任呂復興於109年3月17日會議出席同意,自屬有效之約定。退步言,縱前開被告與會人員無簽訂契約或變更契約條款之權限,被告令渠等參與開會討論承諾追加租金之行為亦是明知渠等表示為代理人而不違反對之表示,被告對於與會者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伊,依民法第107條、第169條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合計未稅金額為940萬0,016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994萬4,580元。爰依109年3月17日會議結論第3點、109年7月23日會議結論第2點、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伊994萬4,5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約定以及109年3月17日會議之效力:
⒈系爭契約詳細表有關鋼板樁項目均已註明計量單位為公尺(M
):「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含打拔、租金及運費」(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系爭契約第23條第23項亦約定:「材料若非停工因素,乙方報價即至完工所含費用不另計租金。」,有關鋼板樁「材料」等計價項目,已包含開始至完工之租金。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區分第一工區45天、第二工區20天之循環天數,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自應依約備足數量相當之鋼板樁。原告固主張原預定施作完成前段工區後,鋼板樁即可拔除,隨即銜接將鋼板樁施作於接續工區循環利用云云,然系爭契約並無此約定,「隨即銜接」僅係原告內心期待。縱客觀條件未如原告期待,亦非伊之責任,伊無給予補貼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109年3月17日會議為「工地協調會」,係伊管理人員協調工
地施工順序、介面整合、進度管控等例行性會議,不涉及變更契約內容。會議紀錄上工務所戳章已明示「訂約及作保無效」,表明伊開會之人員並無變更合約內容的權限,若協調會議中有任何逾越系爭契約的內容,屬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退步言,亦不會構成表見代理,故兩造並未達成由伊補償逾期租金之協議。㈡109年3月17日會議會議結論的真意與計算方式:
⒈縱認兩造於109年3月17日會議結論第3點有達成補償原告逾期
租金的合意,依該結論內容,仍須符合2條件始得加計額外租金,即:①時程上條件:總結平衡第一、二工區循環天數,須超出約定之循環天數。②數量上條件:須超出鋼板樁契約數量,即共同管道之箱涵部分(詳細表第 43-1項)須超出合約約定數量4,435M,共同管道之纜線管路部分(詳細表第43項)須超出合約約定數量3,490M。然東基地工程預定111年10月10日完工,實際亦於111年10月10日完工,縱第一、二工期各單元於施工階段有完成時程長、短不一情形,然總工期並未逾越預定完工期限,當無總結平衡後有超出約定循環天數情形;而兩造於113年2月5日辦理工程結算,末期估驗請款單關於各鋼板樁項目之結算數量均未超過契約數量,故加計「額外租金M/月550元」之條件並未成就。
⒉循環天數的計算方式應依109年3月17日會議第1點、第2點計
算。鋼板樁單片寬度僅40公分(被證6示意圖),故以數十或數百片連結之擋土牆方式呈現(被證7示意圖)。109年3月17日會議所謂45天或20天為一循環,係以「施工單元」鋼板樁全部打設且達可「開挖」條件下,始開始計算循環天數。然原告提出的計算依據「施工日報表」簽單係以「施工日期」混淆「施工單元完成日期」計算金額,並不可採。
⒊又工區範圍廣大,工期亦存有不確定性,依工程常態不可能
整個工區在20天、45天內即完成工程,系爭契約第23條第23項既然已經約定:「乙方報價即至完工所含費用不另計租金」,伊自不會同意只要單一區域使用鋼板樁超過20天、45天即給付逾期租金,原告所述約定內容不符經驗與常理。
⒋再者,109年3月17日會議結論第3點僅有約定9M鋼板樁的租金
費用計算,其他項目並未約定,可見縱認為兩造有何逾期租金的合意,僅有針對第一工區共同管道(箱涵)及第二工區共同管道(纜線管路)之9M鋼板樁部分有約定,伊否認該次會議對於「BB01(工作井)」以及H 型鋼水平支撐有合逾期租金約定,原告卻於附表編號1、4部分一併請求給付「BB01(工作井)」、「支撐」的逾期租金,並無依據。
㈢有關109年7月23日會議結論第2點:
109年7月23日「廠商會議紀錄」第二、結論係記載:「(二)經與震榮公司協調後於109年8月1日後,增加工作面所需鋼板樁之租金,雙方同意依據109年3月17日會議記錄(詳附件)辦理。(三)待第二事項雙方確認後,震榮公司廠商願意再進場500片鋼板樁材料協助工地趕工。」依結論第3點之記載,結論第2點仍待伊公司確認核准,而嗣後並未核准,且原告請款單中無109年8月1日後「增加工作面鋼板樁」之記載,自未符合此次會議結論。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㈠兩造於108年9月6日簽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第二期東基地)」(即東基地工程)臨時擋土樁設施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範圍如契約後附之詳細價目表(卷一第134頁)所示。系爭契約第23條第23項並記載:
「材料若非停工因素,乙方(即原告)報價即至完工所含費用不另計租金。」。
㈡兩造與訴外人名鋒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17日召開工地
協調會(即109年3月17日會議),被告方人員至少有許世學、呂復興出席會議(張立雍是否有在場,兩造有爭執)。該次會議結論包含:⒈第一工區(共同管道)鋼板樁目前現場數量為1950片,震榮公司於3月30日前進場打設200片鋼板樁,並於4月初再進場打設300片鋼板樁,共管結構之擋土鋼板樁以自開挖及完成共管頂部回填可拔樁條件之施工日以45天為一個循環。⒉第二工區(纜線管路)「震榮公司」於4月10日進場500片鋼板樁施工,完成打設後交付名鋒公司施作開挖、纜線結構作業並回填至水平支撐下方可拔樁條件之施工日以20天為一個循環。⒊鋼板樁於結算時總結平衡第一工區及第二工區之循環天數後,若還有超出約定之循環天數時,超出鋼板樁租金數量部分以雙方契約特定條款第15條9m鋼板樁M/月550租金費用再行計算。
㈢兩造於109年7月23日召開廠商會議(即109年7月23日會議)
,被告方出席人員為呂復興。該次會議結論為:⒈依目前已進場鋼板樁現況區分已執行完成之鋼板樁數量依原合約租金計算方式辦理。⒉經與震榮公司協調後於109年8月1日後,增加工作面所需鋼板樁之租金,雙方同意依據109年3月17日會議紀錄辦理。⒊待第二事項雙方確認後,震榮公司廠商願意再進場500片鋼板樁材料協助工地趕工。
㈣109年3月17日會議紀錄、109年7月23日會議紀錄中,被告的
出席欄位均蓋有其公司工地專用章,該印文並有「訂約及作保無效」等文字。
㈤東基地工程預定於110年10月10日竣(完)工,實際於111年1
0月10日竣(完)工(被證3)。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就附表所示4個項目之材料兩造於109年3月17日會議、109年7月23日會議均已經約定使用超過每單位使用循環天數即:第一工區(共同管道)45天、第二工區(纜線管路)20天時,被告即應增加給付逾期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否認各爭議先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原告所述循環施工方式與天數?109年3
月17日會議以及109年7月23日會議結論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情形:
⒈系爭契約是否自始有約定採取鋼板樁循環施工方式:
⑴查系爭契約中與工期、租金相關之條款,有下列約定:
①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一、開工期限:接獲甲方(即
被告,下同)通知後五天内。二、完工期限:配合甲方工程進度,並依業主(按,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同)核定之施工網圖有關本部分工程之完工日期完成。三、申請延期: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下同)之事由,或變更設計,致本工程不能於完工期限内完成時,乙方得申請甲方核定延長完工之日數。四、完工期限或甲方核定延長完工之日數或甲方所定之其他期限,乙方均同意遵守,並同意不提出任何補(賠)償、停工結算或其他之要求。」(見本院卷一第61頁)②系爭契約第23條第15項約定:「鋼材施工中,如因甲方損壞
,由甲方負責修理或賠償,賠償每公斤以19元計價,如因停工或箱涵修改則租金另計,6米鋼板樁米/月450元、9米鋼板樁米/月550元、箱涵施工每米以2,500元計價。」(見本院卷一第66頁)③系爭契約第23條第23項約定:「材料若非停工因素,乙方報
價即至完工所含費用不另計租金。」(見本院卷一第67頁)。
④系爭契約所附詳細表關於鋼板樁之工項〈項次一(二)22、一(
三)[一]43、一(三)[一]43-1、二21、三37-1〉,於項目及說明欄位均列有「含打拔,租金及運費」之文字,計價單位為公尺;另於項次四1、四2列有「鋼板樁租金」,計價單位為「米.月」,長度分別為6米、9米,單價分別為450元、550元,備註欄位載有「實做實算」、「開口數量」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8頁)。
⑵依上開契約內容,顯示鋼板樁係按長度計量計價,且就詳細
表已經約定之數量原則上包括租金費用,除非停工等因素,否則不另計租金。雖預先約定或有可能因停工等因素而發生之鋼板樁租金單價為何;但並未見有何關於45天、20天之循環使用期間之約定。
⑶證人陳鴻榮(原告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之配偶)於本件
審理中固證稱:「(問:有無參與109年3月17日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期工程(第2期-東基地)工地協調會議?該次會議召開原因為何?)我有參與。因為我去找張總談這個工作的時候,他叫我去問工務經理,有跟我說工期是箱涵45天埋管20天,以這個為基準為單價報價。後來工地地質有問題,也沒有工人,所以工期一直延,原本說45天會完工,後來延了6個月,有簽單在,所以租金超過太多,所以才開這個會議,所以張立雍才出來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然上開關於兩造於締約之初即有約定特定工期循環使用期間之證詞,非但與系爭契約文字不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立雍到庭所述及證人即被告公司高級專員許世學、工地主任呂復興於本件審理中之證述並不一致(詳本院卷二第40至61頁),自無從單單採信證人陳鴻榮一人之詞。
⑷基上,綜合各項證據,難認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如原告所述鋼板樁等材料循環使用施工之約定。
⒉109年3月17日會議以及109年7月23日會議結論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工程變更」的情形:
⑴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
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工程數量,雙方按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新增工程項目為本合約既有單價所包含者,應比照該單價辦理理之。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致乙方必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實驗收後,按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見本院卷一第62頁)。
⑵查,109年3月17日會議結論為:「⒈第一工區(共同管道)鋼
板樁目前現場數量為1950片,震榮公司於3月30日前進場打設200片鋼板樁,並於4月初再進場打設300片鋼板樁,共管結構之擋土鋼板樁以自開挖及完成共管頂部回填可拔樁條件之施工日以45天為一個循環。⒉第二工區(纜線管路)「震榮公司」於4月10日進場500片鋼板樁施工,完成打設後交付名鋒公司施作開挖、纜線結構作業並回填至水平支撐下方可拔樁條件之施工日以20天為一個循環。⒊鋼板樁於結算時總結平衡第一工區及第二工區之循環天數後,若還有超出約定之循環天數時,超出鋼板樁租金數量部分以雙方契約特定條款第15條9m鋼板樁M/月550租金費用再行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3頁);109年7月23日會議結論:「⒈依目前已進場鋼板樁現況區分已執行完成之鋼板樁數量依原合約租金計算方式辦理。⒉經與震榮公司協調後於109年8月1日後,增加工作面所需鋼板樁之租金,雙方同意依據109年3月17日會議紀錄辦理。⒊待第二事項雙方確認後,震榮公司廠商願意再進場500片鋼板樁材料協助工地趕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對於是否給付逾期租金、給付逾期租金的逾期天數計算方式與要件所為討論與結論,均未約定變更系爭契約詳細表之工程數量,並未變更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工期,亦無因變更計畫,致原告必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的情況,是109年3月17日會議以及109年7月23日會議所討論事項,並非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工程變更」的情形原告主張109年3月17日會議結論以及109年7月23日會議結論屬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變更」云云,並不可採。
㈡承上,109年3月17日會議與109年7月23日會議內容並非系爭
契約第7條「工程變更」,則被告當日出席人員是否有代理被告與原告另訂新約或變更系爭契約計價條款之權限,或被告就該二次會議結論是否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⒈按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
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查,109年3月17日會議以及109年7月23日會議之書面紀錄上,被告公司用印印文均載明:「工地專用章訂約及作保無效」,已明確表示被告未授權與會人員單憑會議結論訂約,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原告依109年3月17日會議結論以及109年7月23日會議結論之內容達成給付逾期租金條件之合意的意思。原告由前揭印文亦可知被告對於會議參與者之授權限制,本件亦無適用民法第107條、第169條之餘地。原告主張依109年3月17日會議結論第3點、109年7月23日會議結論第2點以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逾期租金,未舉證兩造有就前開會議結論達成契約合意,亦未能舉證其善意不知代理權之限制、或表見代理之情形,其請求核屬無據。
⒉至原告另主張前揭會議結論有當時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張立
雍參與會議並為承諾,總經理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兩造已有合意云云,固提出證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陳鴻榮證稱:張立雍有參與109年3月17日會議以及109年7月23日會議,租金約定就是打完了開始算循環天數,如果箱涵有超過45天才多算租金,當時外面租金一個月是700 塊,張立雍說這個工地不賺錢請我少算,我一個月是算他550元;沒有約定「超出鋼板樁數量」才計算租金;沒有約定每個工區之施工單元,但會分很多階段,一次都是3 、4 、5 百片,做完再換下一個階段,我跟張立雍很熟,約定都是講一講就好,不用寫書面,所以當時沒有太在意會議紀錄的文字,我有說文字怎麼這樣亂寫,他們說沒關係這就是寫大概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8頁)為證。然查,109年3月17日會議以及109年7月23日會議紀錄所記載出席人員均未有「張立雍」,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立雍到庭所述及證人即被告公司高級專員許世學、工地主任呂復興均稱張立雍並未參與109年3月17日會議(見本院卷二第40、44、54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立雍亦否認參與109年7月23日會議(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且否認有與陳鴻榮協商並約定本件逾期租金(見本院卷二第42頁),本院無從僅依單一證人陳鴻榮之證述認定被告當時之總經理已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達成逾期租金給付之合意。原告就兩造逾期租金之合意,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依依109年3月17日會議結論第3點、109年7月23日會議結論第2點有達成逾期租金之合意,或系爭契約之工程變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兩造並未有前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3項約定原告報價本已包含至完工的費用,不另計租金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109年3月17日會議結論第3點、109年7月23日會議結論第2點、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4萬4,5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原告主張逾期租金總表(未稅)編號 品項 金額(新臺幣) 1 BB01(工作井)逾期租金 318,178元 2 6米鋼板樁逾期租金 1,079,172元 3 9米鋼板樁逾期租金 7,163,588元 4 支撐逾期租金 839,078元 合計 9,400,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