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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90號原 告 岩午設計工作室即李達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陳瑋岑律師被 告 于家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愛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與簽署「室內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包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6、7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2萬元,原告僅係依被告另委託之程軒設計有限公司提供之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無須負責系爭工程相關設計事宜,詎原告如今已完工且業經被告驗收通過後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迄今僅給付至第三期之部分款項,後續第三期餘款及第四期尾款均未給付,被告迄今未給付之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共計73萬8,000元。又於施工過程中因系爭房屋老舊違建、嚴重漏水等因素,被告數度變更及修改原設計圖並要求變更及追加工程項目,被告委託第三人提供之圖面違反法規遭建管處舉報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停工、工期增加或致有二次施工之必要,上開承攬報酬73萬8,000元加計追加減工程款50萬3,251元及系爭工程二次施工造成額外花費之81萬7,294元。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將工程追加減項目單傳送予被告,並經被告之聯繫窗口即通訊軟體LINE帳號「小詹」確認無誤,追加及二次工程均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通過開始使用,經原告核算上開未給付之承攬報酬,被告尚有205萬8,545元迄未給付(計算式:73萬8,000元+50萬3,251+81萬7,294元=205萬8,545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第6、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追加減項目單、112年8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完工照片、被告經營管理之Instagram帳號「our.blacktable」112年4月24日之貼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109至11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給付工程款共計205萬8,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