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92號原 告 李如玉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被 告 黃彥霖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406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賠償金27萬995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76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訴訟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441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1頁);並追加室內設計合約書第5條為請求權(本院卷二第6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2年3月19日簽訂「三輝玳門A2-31F住宅設計案室內設計(下稱系爭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玳門A2-31F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修等工程。系爭設計契約設計費22萬2000元(未稅)、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509萬元(未稅)。系爭工程於112年4月11日開工、113年1月5日完工、於同年月12日辦理第一次驗收,被告認系爭工程有兩造簽署工程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所示瑕疵。原告依其所指,指派工班前往修補後,兩造於113年2月2日辦理第二次驗收完成,原告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屋及鑰匙點交被告,至此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合計114萬4418元(即50萬9000元+7萬2529元+27萬9950元+28萬2939元=114萬4418元):⒈系爭工程尾款50萬9000元、追加窗簾工程尾款7萬2529元:
系爭工程驗收後,被告應給付第四階段尾款。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民法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0萬9000元、追加窗簾工程尾款7萬2529元。⒉逾期罰款(逾期付款違約金)27萬9950元:因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項:「乙方(即原告,下同)工程完竣後,無法收到尾款或支票不兌現時,得以向甲方(即被告,下同)請求本金加利息賠償,違約遲延賠償金為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為罰款。」、第6條:「…第四階段:(完工後七日內須完成驗收),驗收完成。(最遲於驗收後10天付清工程總價款10% 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元整)」,應自113年2月12日(即系爭工程驗收日113年2月2日加計10日)起算逾期罰款,計至113年4月7日止,合計55日,逾期罰款27萬9950元(工程總價509萬元×1/1000日×55日=27萬9950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⒊應補稅額28萬2939元: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然原告誤以其於113年1月25日設立登記之訴外人大晴空間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大晴公司)開立相關發票予被告,並為申報。嗣因遭人檢舉,始將前述發票作廢,改列原告所得辦理補稅程序。原告已收系爭設計及系爭工程款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113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30612082號函(下稱北區國稅局113年12月16日函)核定應補納稅28萬2939元。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441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第四階段尾款之給付,以「驗收完成」為前提。於原告提出無瑕疵之工作,經被告確認受領前,原告不得請求報酬。然系爭工程於113年1月12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時,未及查對全部工項。被告於113年2月2日準備修繕瑕疵明細表,以便會同原告逐項核對。然原告以年關將近,下包廠商催款等理由,催促被告給付尾款,並拒絕依修繕瑕疵明細表檢視工程。被告方為拒絕受領工作物,原告則將鑰匙棄置地上後離去。是系爭工程尚存有瑕疵,並未完工,亦未經被告驗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0萬9000元、追加窗簾工程尾款7萬2529元、逾期罰款27萬9950元。再者,被告與大晴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原告主張之應補稅額,應為大晴公司所收其他交易款項所生,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未曾為系爭工程繳納營業稅,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應補稅額28萬2939元。另北區國稅局113年12月16日函載,原告已收工程款為594萬1723元。然系爭工程總價509萬元,加計追加窗簾工程尾款7萬2529元,亦僅516萬2529元。顯見北區國稅局核定之營業稅,非全因兩造本件交易所生。如認原告請求為理由,被告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⒈接續完工與修補必要費用38萬3436元:被告前以113年2月21日中壢青埔郵局第000077號存證信函(下稱被告113年2月21日函)請原告續為施工並修補瑕疵,未獲理會。
故被告委請訴外人金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瀚公司)、訴外人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接續完工及修補,支出38萬3436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以為抵銷。⒉無法修補價值減損28萬9817元:系爭工程存有無法修補之瑕疵,按各項瑕疵項目價額30%計算,損害計28萬9817元。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以為抵銷。⒊未施作玻璃貼膜5600元、嗣後拆除客臥調光簾2萬0300元:原告未施作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十四.3「上項玻璃背面貼茶色膜」,然被告已付款,原告應返還5600元;原告拆除客臥室調光簾後並未裝回,應返還2萬03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以為抵銷。⒋逾期完工懲罰性違約金50萬9000元:系爭工程應於113年3月4日完工,然原告並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遲延十五天以上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為罰款,但總計不得超過總工款百分之十,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被告得請求自113年3月19日起,按日以5090元計算逾期罰款,總計50萬9000元,以為抵銷。⒌租金損害13萬6159元:被告113年2月2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完成施工,該函於113年2月22日送達,故原告應於113年3月4日完工。然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被告及女友無法入住,於金瀚公司、隆美公司修繕期間另行承租房屋,支出113年3月至6月合計4個月租金13萬6159元(即1萬4500元+1萬8396元+1萬7483元+1萬4500元+1萬7820元×4=13萬6159元),應由原告負擔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2年3月19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房屋之系爭設計、系爭工程。系爭設計契約設計費22萬2000元(未稅)、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價款509萬元(未稅)等情,有各合約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0萬9000元、追加窗簾工程款7萬2529元、逾期罰款27萬9950元、應補稅額28萬2939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民法第490條,請求系爭工程尾款50萬9000元、追加窗簾工程尾款7萬2529元部分(惟被告得因系爭工程瑕疵等因素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及未施作工程費用以為抵銷之金額,另詳後㈣述):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可資參照)。工程是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存有瑕疵,亦非屬工程尚未完工。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第四階段約定:「(完工後
七日內須完成驗收),驗收完成。(最遲於驗收後10天付清工程總價款10% 新臺幣50萬9000元)」(本院卷一第65頁),故系爭工程經完工、驗收完成後,原告即得請領第四階段工程款50萬9000元,被告依約應最遲於驗收後10日內付清。
前開約款所稱「驗收完成」,應指工程驗收時並未發現瑕疵,或驗收時雖有發現瑕疵,瑕疵業經補正即得認驗收完成。依前開約定,本件工程縱認已完工,仍須經驗收完成,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第四階段工程尾款。
⒊查,系爭工程於113年1月12日辦理第一次驗收,尚存有瑕疵
或疑義,未經被告修補或確認,此有兩造簽認之113年1月12日系爭驗收單「說明」欄位所列瑕疵或疑義為證,且兩造各在「甲方簽名」欄處簽「霖」即被告,並手寫「條目未確認完畢」、「增減項目需雙方確認」;「乙方簽名」欄處簽「李如玉」即原告,有系爭驗收單可證(本院卷第69頁),茲整理如附表2「說明」欄位所示。依此可知,系爭工程於113年1月12日尚未完成驗收。嗣於113年2月2日,兩造進行第二次驗收、確認瑕疵,然尚有鞋櫃門板、次臥門片4片有瑕疵,經原告拆回修補,尚未裝回,如附表3項次1、2之判斷欄位所示;另有窗簾工程之調光簾,經原告拆回調整,亦未裝回,如附表3項次3之判斷欄位所示。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含追加之窗簾工程)尚有瑕疵未修繕或裝回,難認工程已於113年2月2日完成驗收程序。
⒋惟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
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完工後,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除此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為驗收期間,定作人於驗收記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及保固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或保固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或未完成保固程序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查,系爭工程固因尚存有瑕疵,未能完成驗收程序,然被告已於113年6月29日入住系爭房屋(本院卷二第59頁)。是被告應係於113年6月29日使用系爭工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3年5月入住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並不可採。準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50萬9000元(未稅);再者,原告提出窗簾報價單載明:15萬2050元-已付款8萬2975元=6萬9075元餘款,並經被告簽認等情,有該報價單可查(本院卷二第53頁),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窗簾工程之尾款7萬2529元(計算式:6萬9075元×1.05=7萬2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含稅)。至被告因系爭工程瑕疵等因素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及未施作工程費用以為抵銷之金額,另詳後㈣述。
㈡、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逾期罰款(逾期付款違約金)27萬9950元,有無理由:
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工程完竣後,無法收到尾款或支票不兌現時,得以向甲方請求本金加利息賠償,違約遲延賠償金為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為罰款。」、第6條付款辦法第四階段約定:「(完工後七日內須完成驗收),驗收完成。(最遲於驗收後10天付清工程總價款10% 新臺幣50萬900元)」(本院卷一第66、65頁)。依此,如被告未於系爭工程驗收後10天內給付第四階段工程尾款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惟原告請求逾期罰款,應以遲延給付尾款係可歸責於被告為要件。查,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且係因未能完成瑕疵修補所致,並非可歸責被告。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逾期付款違約金27萬995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補稅額28萬2939元部分,有無理由:⒈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約定「…設計費總計:NT$:222,000元
(未稅)」、第5條約定:「一…、1.本契約訂立之日給付設計費總價款百分三十…陸萬陸仟陸佰元整(現金票或匯款,未稅)。請款日111年2月18日…2.第二階段全部圖面完成給付設計總價款百分之伍十,…壹拾壹萬壹仟元整(現金票或匯款,未稅)。請款日111年 月 日…3.第三階段圖說完成給付設計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肆萬肆仟肆佰元整(現金票或匯款,未稅)。請款日111年 月 日」(本院卷一第59頁),系爭設計費總價22萬2000元為未稅價,原告得於第三階段圖說完成時,請求剩餘全部設計款。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總工程價款、新台幣伍佰零玖萬
元整(未稅)」、第15條約定:「本合約書工程價款未含加值營業稅。」(本院卷一第67頁),可知系爭工程總價款509萬元,係不含營業稅之金額。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另為負擔營業稅。
⒊查,原告已完成系爭設計,方得接續施作系爭工程,是原告
得請求剩餘全部設計費(即原告請求設計費之營業稅);另原告應得於113年6月29日被告入住系爭工程後,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系爭設計、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應負擔之營業稅額為28萬2939元,經原告於113年9月30日繳納完畢等情,有北區國稅局113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30612082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即原告)未辦稅籍登記逃漏營業稅一案,業經本局核定補徵營業稅…並經臺端於113年9月30日繳納在案,前揭營業稅已含括臺端承攬玳門31樓設計及裝潢工程已收取之工程款所含營業稅282,939元。說明:…二、旨揭玳門工程前經本局調查查獲已收工程款5,941,723元,爰予核定違章銷售額5,658,784元及營業稅282,939元。」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系爭設計費、系爭工程款(含追加工程)之營業稅28萬2939元,為有理由(惟其中系爭設計費之營業稅1萬1100元已罹於時效,另詳後述)。
⒋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時,其營業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係於111年2月19日、2月19日、6月22日分別給付
設計費5萬元、5萬元、12萬2200元,合計22萬2000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2萬2200元=22萬2200元,未稅),有核對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44頁)。是原告設計費之營業稅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被告最後付款日即111年6月22開始起算2年,至113年6月21日屆滿,洵屬可認。
⑶承上,原告113年3月9日存證信函載以:「主旨:敦請黃彥霖
先生支付滯欠之報酬款項,報酬金額及付款方式詳附件請款單,請儘速查照辦理。」及附件請款單略以:1.前期工程款5%稅金2萬77806。2.第四階段工程款10%金額為53萬4450元。3.窗簾工程尾款7萬2529元。總計90萬4065元一節,有台北永春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一第75、87頁),可知原告前開信函請求給付90萬4065元,其中之營業稅2萬7086元係屬系爭工程款,並不包含系爭設計費之營業稅款項。
⑷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係請求:債權本金90萬4065元、違約賠償金27萬9950元,原告請求90萬4065元依附件請款單為:
1.前期工程款5%稅金2萬77806。2.第四階段工程款10%金額為53萬4450元。3.窗簾工程尾款7萬2529元。總計90萬4065元一節(司促卷第9、57頁)。由此可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之營業稅,亦不包含系爭設計費之營業稅。
⑸從而,原告係遲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時,始向被告
請求包含系爭設計費之營業稅(本院卷一第51、54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是原告系爭設計費之營業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⑹另原告係於113年6月29日入住系爭房屋,自113年6月30日起
算系爭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請求權2年時效,至115年6月29日方為屆滿。原告於屆滿前以113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狀請求系爭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及其營業稅(本院卷一第51頁),該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綜上,系爭設計及系爭工程款合併營業稅為28萬2939元,已
如前述,其中請求權時效消滅之系爭設計費22萬2000元(未稅)營業稅為1萬1100元(計算式:22萬2000元×5%=1萬1100元),則原告尚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之營業稅為27萬1839元(計算式:28萬2939元-1萬1100元=27萬183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所為抵銷有無理由:⒈被告以接續完工與修補必要費用合計38萬3436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限期改善,承攬人不依限改善,定作人得自行修補瑕疵,並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導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負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有未完工項目或瑕疵,
經被告委請他人施作,支出38萬3436元等語。茲整理如附表4之被告主張欄位所示,並說明如附表4之判斷欄位所示,故被告得主張抵銷接續完工與修補必要費用為1萬2075元(含稅),即如附表4之判斷欄位金額之「合計(項次1至22)」所示,被告此項逾此數額之抵銷則無理由。
⒉被告以無法修補價價值減損28萬9817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尚以原告工程有瑕疵,經被告催告定期修補,而原告未為修補為要件。
⑵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原告工程有瑕疵,經被告通知限期修補,原告未為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
⑶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不能修補之瑕疵,被告得主張減
少報酬28萬9817元部分(本院卷二第107至121頁),茲整理如附表5之被告主張欄位所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尚難僅以被告所提照片及說明,逕認系爭工程存有被告所稱瑕疵,且經被告通知修補,原告未為修補而應減少報酬。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存有無法修補之瑕疵,應予減少報酬28萬9817元云云,難認有據,被告依此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⒊被告以未施作玻璃貼膜5600元、嗣後拆除客臥調光簾2萬0300元,合計2萬59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未施作玻璃貼膜5600元: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項次十四.2「
客房衣櫃TH:5mm布紋玻璃」之「REMARK」(即備註欄位)記載:「取消」、「PRICE」(價格):「-」(本院卷二第137頁),故「客房衣櫃TH:5mm布紋玻璃」業已取消而不施作,契約金額為0元。然則,報價單項次十四.3「上項玻璃背面貼茶膜」仍記載:「PRICE」(價格):「5,600」元(本院卷二第197頁)。惟查。「客房衣櫃TH:5mm布紋玻璃」項目取消後,「上項玻璃背面貼茶膜」項目即無從施作,然報價單未刪除契約金額5600元,原告亦自承並未施作該項工程(本院卷二第191頁)。是被告主張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減報價單項次十四.3「上項玻璃背面貼茶膜」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拆除客臥調光簾2萬0300元:原告拆除客臥調光簾後未予裝回
(如附表3項次3「判斷」所示),自應於原告工程款中扣減調光簾之費用。觀諸112年9月14日窗簾報價單項次4.2「次臥調光簾(右一大片)」1萬3800元、項次4.3「次臥調光簾(左小片)」6500元(本院卷二第53頁),是被告主張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款2萬0300元(計算式:1萬3800元+6500元=2萬0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⑶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合計為2萬5900元(計算式:5600
元+2萬0300元=2萬5900元)。⒋被告以逾期完工懲罰性違約金50萬90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4項:「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
完成,遲延十五天以上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為罰款,但總計不得超過總工款百分之十,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一第66頁),是原告逾期完工超過15天時,被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逾期罰款。
⑵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自本合約書簽訂起擇日開工
,全部工程預計自112年4月 日起至民國112年 月 日止。施作天數共計 個工作天。」(本院卷一第64頁),是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明完工期限。觀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原先我是安排在12/20整場收尾完成…後因廚具的事宜,故所有的時程會往後遞延…PS.原弘第應是11/30完成」、「另目前有確認何時來拆了嗎?」;被告回覆:「沒關係,我有心理準備延到過年後了,12/1晚上跟弘第講完之後就已經跟房東說我可能要明年中才搬家,…」;被告:「我問她是不是一個早上能拆完,但他不太能確定」、「大概12/13
10:00-10:30會到」(本院卷二第199、202頁);及原告傳送「0000-00-00弘第拆除後之廚房現況照」(本院卷二第205頁)。由此可知,原告原排定112年12月20日完工,然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廚具工程延誤(原定112年11月30日完成,至112年12月13日拆除廚具,影響期間13天)。原告所定完工日應自112年12月20日展延13天,展延後預定完工日為113年1月2日。
⑶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工程是否完工
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存有瑕疵,亦非屬工程尚未完工,已如前述。系爭工程係於112年1月12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此有113年1月12日工程驗收單可參(本院卷一第69頁)。系爭工程既已得辦理驗收,應得認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13年1月11日以前完工,與展延後預定完工日113年1月2日相較,至多逾期完工9天。然尚未逾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之15天。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擔逾期罰款。⑷至被告固曾於113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
日內修補瑕疵,該函於113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被告113年2月21日第000077號存證信函(下稱被告113年2月21日函)附件112年2月21日113年睿昱字第0000000-0號睿昱法律事務所函:「主旨:茲代本所當事人黃彥霖,函催 台端於文到後10日內修補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投遞紀要為證(本院卷一第103、157頁)。惟原告固未依被告前開信函所定期限即113年3月3日(113年2月22日加計10日)以前完成瑕疵修補工作,然尚非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以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請求自113年3月19日按日以5090元(即工程總價509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50萬9000元(即逾期罰款上限工程總價10%)云云,係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⒌被告以請求租金損害13萬6159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其曾以被告113年2月2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天內完成施工,該函於113年2月22日送達,故系爭工程應於113年3月4日完工,然原告拒絕進場施作,導致被告及女友於修繕期間(113年3至6月)無法入住,另行支出房屋租金合計13萬6159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至遲應已於113年1月11日以前完工,縱尚有瑕疵未完成修補,然觀之被告得主張之瑕疵項目情形(見附表3、附表4、附表5「判斷」欄位所示),尚難認被告於113年3至6月於他處租屋居住,係因原告未如期完工或未修補瑕疵所致。被告請求原告負擔租金損害13萬6159元,亦無理由。
⒍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萬7975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小計(項次二)」。
㈤、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81萬5393元,並自113年11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85萬3368元,經與被告得主張抵銷
金額3萬797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81萬5393元(計算式:85萬3368元-3萬7975元=81萬5393元)。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然原告係於113年6月29日入住系爭房屋,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該日之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追加窗簾工程尾款及系爭工程部分之營業稅,原告復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準備狀變更聲明,該書狀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二第239至241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1萬5393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81萬5393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1:
附表2:
附表3:
附表4:
附表5: